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上訴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承保訴外人蕭心惠(原名蕭立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下同)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火災( 下稱系 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起火原因為電 氣因素, 即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冷氣機型號AT-120P聲寶直立 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電線瑕疵走火所致;被上訴人於 該冷氣機使用說明書中,關於安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 、安裝方法、使用注意事項等,皆未提醒消費者或冷氣使用 人,於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 存在有電線走火風險之注意事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警告危險義務。
㈡伊依伊與蕭心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蕭心惠新臺幣(下同) 1,318,4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91之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蕭心惠於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堆置多個塑膠收納箱,任意置 放書籍、模型及雜物,且堆放高度高於床鋪,致擠壓或拉扯 在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過熱、後續絕緣體破壞、短路等 情形,始引發系爭火災,非肇因於系爭冷氣之瑕疵所致。 ㈡系爭冷氣隨貨檢附之產品說明書,詳載相關使用說明規範,
關於電氣工程施工部分,並應依照中華民國法規之規定,且 依電業法第44條規定,本件冷氣之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 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蕭心惠自行委託訴外人政甫企業有 限公司安裝保固系爭冷氣,該線路之安裝如不符裝置規則, 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㈠訴外人蕭心惠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 許,自臥室起火燃燒,同日7時34分許, 消防救災救護勤務 指揮中心、派出所派出多輛消防車及警察、義消、消防人員 前往灌救,約莫40分鐘火勢即遭撲滅,但已造成系爭房屋內 物品毀損,更延燒致訴外人聶惟麗所有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 承保之同棟建物3樓 房屋屋內物品毀損。
㈡明台保險公司賠付聶惟麗所受損害後,向蕭心惠行使代位權 , 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蕭心惠 應賠償100,949元確定。
㈢蕭心惠依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查證後,上訴人合計賠付1,318, 432元(100,949+1,217,483=1,318,432 ) ㈣蕭心惠所有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後,認:
⑴案發後調查人員檢視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 有跳脫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 ⑵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3西北側牆面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 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
⑶另於現場詢問該址住戶呂耀賢表示, 臥室3西北側有置放 多個塑膠收納箱,並有置放書籍、模型及雜物等,且堆放 高度高於床鋪,依現場狀況顯示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 ,恐有因該處堆放之物品而造成有擠壓或拉扯之可能。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 及相關筆錄,研判該電源線恐因擠壓或拉扯之可能而導致 過熱或後續絕緣破壞、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可燃物。 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冷氣機型號AT-120P聲寶直立式冷氣機 使用說明書中,關於安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安裝方 法、使用注意事項等,皆無消費者或冷氣使用人,於安裝或 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存在電線走火 之風險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冷氣有瑕疵或有未於說明 書上為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之警告標示 ,致生本件火災燒毀物品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7之1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 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 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 ,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 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 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 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 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 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 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 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就一般電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勿將電線壓在重物下方 或擠壓在物品與牆面之間,或隨意垂掛在堆疊之物品中,以 免擠壓之重力,或拿取物品時不慎拉扯或刮傷電源線,破壞 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
裂,造成電流通過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 觸,導致電線短路進而出火,引燃附近可燃物發生了火災, 始為電器電源線通常之使用方式。經查: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係電器因素所致,被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之「電氣因素」即係被上 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冷氣電源線起火(有瑕疵),或因被 上訴人未於說明書中為警告標示,致生本件物品毀損之結果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本件財物 毀損之發生,係在蕭心惠就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冷氣 為通常之使用下所導致者,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電器因素」所致,與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1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所為○○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臥室3西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係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相符,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0-167頁)。
⒉惟,證人即赴現場救災並製作上開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隊員黃章委證稱:「如火災發生原因,『不屬於 電器產品本身內部原件或零附件』所造成的火災,就歸類 在電氣因素裡…我們經過現場觀察,及根據當事人表示其 在冷氣機電源線附近有堆放雜物,且該高度有影響冷氣機 電源線的可能性,因其『堆疊高度已經接近電源線』。以 現場狀況來講,該處既然有堆放物品,可能在堆放、拿取 物品的過程中,對於電源線可能有擠壓拉扯的動作,這都 會影響電源線的位置。如果『過度擠壓或拉扯,就可能導 致電源線絕緣體被覆(即電源線外部的塑膠或PVC 被覆) 劣化遭到破壞』,該被覆的目的是要避免兩條電源線的接 觸,如果有接觸的情形就會『造成短路』發生,就可能產 生過熱,旁邊又有可燃物存在,使火災產生,並使災情擴 大。(問:起火點研判是在二樓臥室3西北側靠上方處, 就是冷氣機電源線所在位置?)是,就在該處附近。屋主 物品的堆疊高度大約比床頭高度再高一點,就約為冷氣機 電源線的高度,如鑑定報告照片29所示,依照片所示窗戶 、冷氣機及下方床的高度,其冷氣機電源線應該是插在冷 氣機往下延伸後,位於左邊壁面的插座。『電源線雖然有 綑綁,但還是有部分電源線是下垂的,其垂下的長度約與 物品堆疊的高度相當』,亦可參照片49的電源線恢復原來 大概垂吊方式模擬情形…本件我看到的是電源線的問題, 沒有其他內部零附件問題。而且我比較傾向認定是因電源
線外部擠壓拉扯造成,不是電源線內部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60-61 頁反面)。
⒊依證人黃章委上述證詞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內容可 知:
⑴本件鑑定報告書上所載起火之「電器因素」,係指「不 屬於電器產品本身內部原件或零附件」所造成的火災, 就歸類在電氣因素裡。
⑵蕭心惠將系爭冷氣安裝於系爭房屋臥室3西北側牆面 , 其冷氣機電源線是插在冷氣機往下延伸後,位於左邊壁 面的插座。
⑶經過現場觀察,及根據當事人表示,在冷氣機電源線附 近有堆放雜物,且因其堆疊高度已經接近電源線,該高 度有影響冷氣機電源線的可能性;系爭冷氣之電源線雖 然有綑綁,但還是有部分電源線是下垂的,其垂下的長 度約與物品堆疊的高度相當。
⑷案發時,系爭房屋應為通電狀態;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 3 西北側牆面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 ,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現場狀況 顯示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恐有因該處堆放之物品 而造成有擠壓或拉扯之可能。
⑸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 談及相關筆錄,研判該電源線恐因擠壓或拉扯之可能而 導致過熱或後續絕緣破壞、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可燃物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足認蕭心惠安裝系爭冷氣,隨 意將其電源線垂掛在側,卻又於冷氣電源線垂掛處(即 臥室3 西北側),置放多個塑膠收納箱,置放書籍模型 及雜物等物,任令系爭冷氣電源線在堆疊之物品中,或 受重力擠壓,或多次拿取物品不慎拉扯刮傷電源線,致 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造成電線內部銅 線受損、斷裂,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依前揭一般 之交易觀念觀之,蕭心惠對系爭冷氣電源線之使用,難 謂已為通常之使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冷氣之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安 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安裝方法、使用注意事項等, 皆無消費者或冷氣使用人,於安裝或使用冷氣時,切勿推擠 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存在電線走火之風險記載,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雖可採信。惟如前述,將 電氣電源線垂掛於物品及牆面間,易刮傷電源線表皮披覆或 使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般
購買及使用冷氣機之人均知且應將電源線置於不易觸及且不 易受外物損傷之場所,方可謂係對冷氣機之通常使用。但, 蕭心惠安裝系爭冷氣,將冷氣機之電源線採用垂掛之方式「 後」,竟在電源線旁堆疊物品,導致系爭冷氣機電源線或受 重力擠壓,或不慎拉扯刮傷,造成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斷裂 ,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認蕭心惠對系爭冷氣電源 線之使用,已為通常之使用。
㈤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蕭心惠就系爭火災損害之 發生,已對系爭冷氣電源線為「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 蕭心惠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蕭心惠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 信,則其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蕭心惠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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