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040號
TPHV,104,上易,1040,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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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費志超
      張春霞
      費瓊蕙
      費瓊芳
      費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逾「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費志超,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費志超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費志超新臺幣玖仟捌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費志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費志超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本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3樓房屋及頂樓違建物(下各稱2樓房屋、3樓房屋 及頂樓建物)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費昭燦所有,同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則為費昭燦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費昭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死亡,所遺上 開不動產因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被上訴人費志超(下稱費志 超)繼承取得,並於同年4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 訴人自費昭燦死亡後,仍無權占有2樓房屋,並受有每月按 房地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2,781元,致費志超受有損害。費志超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2樓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16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將3樓房屋、4樓房屋及 頂樓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其中3樓房屋之102年1月及2 月租金為28,000元,頂樓建物之102年1月至3月租金為 21,000元,4樓房屋之102年1月至3月租金半數為18,000元, 以上共計67,000元,均應歸伊等取得,另自102年4月起至同 年6月止4樓房屋之租金半數18,000元及頂樓建物之租金 21,000元,則應歸由費志超取得,伊等就費昭燦死亡前之租 金,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另就費昭燦 死亡後之租金,得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 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261,158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2,781元。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費志超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辯以:伊因照顧費昭燦生活起居需要,由費昭燦無 償出借2樓房屋其中1房間予伊使用,且伊於費昭燦死亡後亦 僅使用上開房間及廚房而已,並無占有2樓房屋全部之情事 ,伊已於103年12月31日搬離2樓房屋。又伊收取之房屋租金 ,其中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半數固應歸屬於費昭燦及其繼 承人取得,惟伊就3樓房屋僅收取102年1月租金14,000元, 同年2月之租金係以費昭燦原收取之押租金扣抵。另縱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然伊為費昭燦支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熱 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共計32,882元,並代墊3樓房屋、4樓房 屋及費昭燦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下稱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5,506元 ,費昭燦與伊另於100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454,744元及押租金66,000元 均應歸伊取得,然卻均由費昭燦收取,以上總計559,132元 ,扣除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4樓房屋自102年1月 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3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應給付 伊509,132元,伊就此債權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金 106,000元(67,000+39,000=106,000)互為抵銷等語。三、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



租金均歸伊取得,然上開租金454,744元及押租金66,000元 卻均由費昭燦逕向承租人收取而未交付予伊。又3樓房屋、4 樓房屋、景美房屋及梧州街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本均 應由費昭燦負擔,惟伊為費昭燦繳付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 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共計32,882元,並代墊3樓、4樓及景 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5,506元,扣除伊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4樓房 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36,000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509,132元(454,744+66,000+32,882+5,506- 14,000-36,000=509,132)予伊。伊已於102年6月14日催告 費昭燦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2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9,132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費昭燦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上訴人給付費昭燦1,350萬元後,梧州街房屋之租金方歸屬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上開 租金歸屬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且費昭燦並未收取梧州街租 金,故伊等自無交付梧州街房屋租金及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義 務。又費昭燦與上訴人並未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相關支出由費 昭燦負擔,且系爭協議書明載稅金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以個人資金繳付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 修理費及3樓房屋、4樓房屋與景美房屋各項費用,伊等自無 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㈠上訴人應自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費志超,並 應給付費志超522,697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2,500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3年2月6日起,其餘 14,000元自10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費志超28,500元及自10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另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對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逾「上訴人應自2樓房屋遷讓後騰 空返還予費志超,並應給付費志超47,493元及自103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費志超2,287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 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9,132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但未 提起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原審卷二第 123、131頁):
㈠2樓房屋、3樓房屋原為費昭燦所有;4樓房屋則原為費昭燦 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費 昭燦所遺遺產其中2樓房屋、3樓房屋全部及4樓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因分割遺產而均歸由費志超繼承取得,並於102 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頂樓建物原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偉 銓,於102年1月至6月之租金,合計42,000元,係由上訴人 收取。
㈣3樓、4樓房屋於費昭燦死亡之前,即由費昭燦以出租人名義 而將房屋出租,其中3樓房屋每月租金14,000元,4樓房屋每 月租金12,000元。上訴人有收取3樓房屋102年1月份租金 14,000元及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以上 總計86,000元(計算式:14,0001+12,0006=86,000)。 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4樓房屋房租之半數36,000 元,均應歸屬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取得。 ㈤頂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加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七、本訴部分:
費志超主張上訴人迄104年11月23日返還2樓房屋鑰匙止,無 權占用2樓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 人則辯稱係因照料費昭燦生活需要而由費昭燦無償出借2樓 房屋其中1間房間供伊居住使用,伊於費昭燦死亡後亦僅使 用上開1間房間及廚房而已,並未占用2樓房屋全部,且於 103年12月31日已搬離2樓房屋等語。茲就兩造此部分爭執分 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請求人 就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所謂 占有,係指對於特定之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據以支配、 使用該物之一種事實而言。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費昭燦過 世後占有使用2樓房屋全部之事實,業據提出2樓房屋屋內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持有2樓 房屋之鑰匙,並居住在該房屋內,則不論上訴人事實上於2 樓房屋內主要係使用何部分空間,仍可認2樓房屋之屋內全 部空間均由其所支配而有管領力,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有 占用2樓房屋全部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僅占用2 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及廚房,並未占有2樓房屋之全部,尚無 足採。上訴人雖另辯以其於103年12月31日已搬離2樓房屋, 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仍有進出2樓房屋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參諸上訴人迄本院104年 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將2樓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費志 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證2樓房屋於104年11月23日 前仍為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上訴人復辯稱其之前已遷讓房屋 完畢,因費志超返回美國,故無法返還鑰匙云云,然上訴人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1條規 定拋棄占有,以免除交付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義務,是所辯 洵難採信。徵諸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2樓房屋至 104年11月23日,應為可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查費昭燦 將2樓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係因上訴人為照顧費昭燦生活 起居之需要,是上訴人與費昭燦間之借貸契約,於費昭燦死 亡時即因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迄104年11月23 日始遷讓返還2樓房屋,期間已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甚明。2樓房屋業於102年4月16日因繼承 及分割遺產而由費志超取得所有權,故費志超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 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亦有明定。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2樓房屋於67年間為所有權登記,係鋼筋混凝土造,位在臺 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南昌路1段交叉口西南側20公尺處, 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國小、中正區公所、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附近商家林立,並靠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為臺北 捷運松山新店線、淡水信義線之轉乘樞紐,復有羅斯福路1 段、愛國東西路、重慶南路、和平東西路等主要幹道往來聯 絡,地理位置及交通均屬便捷,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堪 稱便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估價報告書所附2樓房屋之外觀及周遭環境現況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23至第140頁背面)及地圖(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可參,爰斟酌上開狀況及上訴人使用情形,認依2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應為適當。
㈣查2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而2樓房屋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係屬4層樓公寓式建物 ,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據 此計算2樓房屋占用上開基地面積應以4層樓折計而為14.91 平方公尺(59.644=14.91)。又上開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60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前揭土地 登記謄本),2樓房屋102年課稅現值為130,500元,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34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占用2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數額為9,805元【計算式:(70,16014.91+ 130,500)10%12=9,804.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上訴人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623 日,因無權占用2樓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203,617元【計算式:9,80530623 =203,617.17】。 ㈤從而,費志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3,617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返還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454,744元



及押租金66,000元均歸伊取得,費昭燦卻未交付予伊,伊另 為費昭燦代墊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修理費共計32,882元及 3樓房屋、4樓房屋、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 計5,506元,扣除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102年1月租 金14,000元,及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 數36,000元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 、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伊509,13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依其與費昭燦於100年2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共有之梧州街房地及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37弄 381至3樓房地(下稱東園街房地)作價1,350萬元讓與上訴 人,上開房屋租金即均歸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見 原審卷一第69、70頁)、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結算單(下稱 系爭結算單,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而係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並無交付 1,350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上開房屋之租金 等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載明:「坐落○ ○區○○街0號5樓房屋乙層乙方費昭燦持分3/4以及東園 街66巷37弄38號1至3樓甲方邱古秀菊持分3/4,兩區合併 暫時作價1,350萬元整,此欵由甲方邱古秀菊支付乙方費 昭燦,往後該二區房租金均歸甲方收取,梧州街6號5樓因 乙方費昭燦名義出租,在租約未到期前仍由乙方收取轉交 邱古秀菊。」、「今後兩區房價如高出1,350萬元時,溯 及既往(按梧州街甲方1/4持分乙方3/4持分,東園街甲方 3/4持分乙方1/4持分)照比例獲取分配利益,雙方絕無異 議。」、「綜上產權價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係概念價,非確 定價,今後因都市更新(目前該二區已進入都更案)等因 素脫售時,高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時,需按原持分 (扣除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後)獲取利潤雙方均無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69頁)。觀諸前揭約定之文字用語,足認 費昭燦係將其所有之梧州街房地與東園街房地應有部分, 暫時訂定售價為1,350萬元,併同上訴人就上開二不動產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請上訴人一併出售,待將來銷售價 格高於1,350萬元時,再按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潤



,且上訴人應先支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此後就梧州街 房屋及東園街房屋之租金始歸由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 辯稱費昭燦與上訴人就梧州街房屋租金之歸屬,係約定以 上訴人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為「停止條件」等語,應 為可採。
3、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甚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第2536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 並以系爭結算單記載「1,350萬元已於100年4月19日付清 」等字句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經查:
⑴證人陳大中固於原審結證稱:該結算單是由伊在費昭燦與 上訴人面前書寫製作,係依渠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口述製作 結算書,伊未查證所載金額,餘款200萬元以借款抵充, 是聽渠等所說,伊未看過借據,費昭燦及上訴人之簽名均 係由伊代簽,當時費昭燦很健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至243頁)。則依證人陳大中所證,費昭燦於系爭結算單 撰寫時既有在場,且身體狀況亦無不能自行簽名書寫之情 事,而書立系爭結算書之目的係為供費昭燦及上訴人雙方 結算資金往來,理應由費昭燦親自在文書簽名,以避免將 來滋生爭議,始符常情,然系爭結算書卻連簽名均由陳大 中全部代筆,其內容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再觀諸系爭 結算書之記載,上訴人給付所謂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係由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轉帳至費昭燦同銀行帳戶(下稱費昭燦一銀帳戶)內,其 中於100年3月4日匯款3筆各5,889,024元、500萬元、 144,555元,於100年4月19日匯款203,596元,合計 11,237,175元,其餘2,262,825元則以費昭燦前向上訴人 借款200萬元沖抵,上訴人應再給付現金262,825元。上開 匯款記載雖與第一銀行南門分行103年5月6日一南門字第 000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費昭燦一銀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6、179頁背面)相符,惟該帳戶 於前揭款項存入後,旋於同日提領5,889,024元、 1,741,372元匯至訴外人苗迎臺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再於4日後即同年3月8日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各 存入上訴人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 分行帳戶,亦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179頁)



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104年3月18日一南門字第00026號函 檢送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65至77頁)可憑 ,證人陳大中復證述未當場看到上訴人給付現金26萬餘元 ,上訴人說之前已經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互 核以觀,尚難徒憑系爭結算單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主張已 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之事實為可信。
⑵再者,梧州街房屋於原租期屆滿後,於101年10月20日再 繼續出租予訴外人黃麗淑,係由費昭燦黃麗淑簽立租賃 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 ),參酌證人黃麗淑於原審結證稱:伊自99年2月20日起 即向費昭燦承租梧州街房屋,租賃契約及續約均係與費昭 燦簽訂,租金亦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費昭燦,迄至 102年間因費昭燦生病,始改由上訴人出面向伊收取租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足見梧州街房屋之租金 自100年4月19日至102年間,均係由費昭燦直接向黃麗淑 收取,並由費昭燦黃麗淑續訂租賃契約。惟系爭協議書 乃於100年2月18日簽訂,費昭燦於100年3月9日即將梧州 街房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暫時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此有 梧州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50、51頁),系爭結算單則於同年4月19日始做成, 倘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即已付訖1,350萬元予費昭燦,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往後之梧州街房屋租金即應 由上訴人取得,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梧州街房屋於原 租賃期間屆滿後,理當由上訴人出面與承租人續訂租約, 或由上訴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始符常理,此觀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暫時作價1,350萬元整,此欵由甲 方邱古秀菊支付乙方費昭燦,往後該二區房租金均歸甲方 收取,梧州街6號5樓因乙方費昭燦名義出租,在『租約未 到期前』仍由乙方收取轉交邱古秀菊。」等語甚明。詎梧 州街房屋於100年4月19日以後之租金卻仍由費昭燦向承租 人收取,並由費昭燦以自己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且費昭燦 收取梧州街房屋之房租後,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交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竟長期容忍而未提出任何 異議,更有違常情,益見上訴人主張已給付1,350萬元予 費昭燦云云,為不足採。
4、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其主張業已 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梧州 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應歸其取得,殊無足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梧州街房屋租金及押租金,難認有據。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今後梧州街和東園街兩區雖 有暫時性歸併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除『稅金由甲方負 責』外,其餘公共性質等都市更新與一般事務性處理仍然由 雙方共同負責。」,有卷附該協議書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6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稅金由上訴人 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梧州街房屋稅5,882元, 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為梧州街房屋支出熱水管 及馬達之修理費用27,000元,暨為3樓及4樓房屋與景美房屋 繳付水電瓦斯、電話及燈泡費用共5,506元等情,固據提出 報價單、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8頁,原審卷 二第103頁)。惟上開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梧州街房屋曾 修理熱水管及馬達,及3樓、4樓及景美房屋有支出水電瓦斯 、電話、燈泡等費用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上開各筆費用均 係由上訴人出資繳付,況且前揭繳費單據之繳費義務人及收 件人均為費昭燦,而上訴人原與費昭燦同住一處,則上訴人 是否因而取得該等憑證,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以自有資金為費昭燦代墊前揭費用,故其主張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各項費用,無足憑採。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得以上開債權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租金主張抵銷,洵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就抵銷後餘額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9,132元本息,為無理由。九、綜上所述,本訴除確定部分外,費志超依民法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費志超203,617元,及自10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返還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 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9,132元及 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費志超請求2樓房屋不 當得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 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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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