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何友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宥菁(原名張秀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3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18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 2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執 系爭和解筆錄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雖成立和解,但仍屬本票債權債務,而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期間為3年,系爭 本票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至遲95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 人應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4日 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自屬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訴訟中兩造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分期給付60萬元借 款債務,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 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 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 件中成立和解,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據以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受理。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成立 和解,惟仍屬本票債權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3 年期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㈡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再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 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22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陳稱「上訴 人早已完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一百餘萬元,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如附表示本票 三紙即失其附麗而消滅。」等語,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協 商兩造爭點為:「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確實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二、兩造 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60萬元的借款。」 嗣兩造於96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 96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7,000 元,103年11月30日給付5,000元。二、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查明無誤。綜合兩造於審理及和解協商之過程以觀,上 訴人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之事實,兩造爭執重點係上訴人是否已清償60萬元借款,執 此,可見兩造之真意係於解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衍生 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協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 人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分期清償債務 ,自應認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圍亦 包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在內。上訴人 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記載借款之文字,顯然並非就其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 採。
⒊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 和解內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已達成將60萬元借款納 入系爭和解筆錄範圍,不論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屬創設性或 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及借款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見),迄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 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 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 之事由在內。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 和解筆錄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自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該系爭本 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將強制執行 事件事由記載清償票款,顯見和解筆錄性質並非借款債權債 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和解筆錄而非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原審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無上訴人所謂 系爭本票裁定延長為5年之問題,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 權及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強制執行事件事由記載為 清償票款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