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56號
TPHV,104,上,95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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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鵬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 司)主張:伊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二街口地下 設置1350m/m管徑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管線即PCCP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突然破管,大 量自來水竄流而上,柏油路面隆起及凹陷,造成附近商家無 法營業,汽機車掉入凹陷淹水路面而損壞(下稱系爭破管事 件)。伊關閉制水閘並委請訴外人順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順冠公司)開挖路面搶修,發現原置放在系爭管線上方之數 條警示帶及40公分回填砂保護層,全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 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施作原審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而挖除,直接疊 放200m/m管徑4支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另其在進行開挖及 擠壓擋土鋼板入土作業,挖土機挖斗或擋土鋼板碰擊系爭管 道,造成裂縫,滲水經相當時日不斷沖蝕土壞,引發系爭破 管事件,經伊搶修至翌日(即同年5月21日)下午1時修復, 於下午6時陸續恢復供水,受有支付順冠公司搶修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745,937元、新竹縣政府路修費81,488元及 漏水損失47,771元(漏失水量費43,429元、水源保育費2,17



1元、營業稅2,171元)及營業損失3,255,426元(含稅)。 另伊為系爭破管事件造成車損及店家營業損失,先行負擔訴 外人曾俊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710,101元、訴外 人鍾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安全帽5,184元、訴外人吳 歷昌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安全帽12,432元及訴外人揚 昌公司汽車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下稱揚昌公司)租金及銷 售損失5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89條之規定,求為 命:統鑫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自來水公司5,908,33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鑫公司則以:伊採直向挖掘施工,開挖 路面寬65公分(底部寬58公分)、深度136公分,並未挖到1 50公分埋設系爭管線處所。另伊將高150公分擋土鋼板置放 入開挖處,凸出地面10餘公分,不可能碰到系爭管道。況系 爭管線下方破裂,距伊開挖範圍有數10公分遠,非伊開挖所 能造成。伊於102年3月20日完工,於同年4月22日施作路面 刨除加封工程,並無滲漏致路面潮溼凹陷現象,則在完工60 天後,於102年5月20日發生系爭破管事件,自與伊施工無關 。再者,系爭管線埋設已近15年,本身材質鏽蝕、脆化或土 壤、沙石流失等壓擠效應,亟可能造成破管,日前同區段即 發生非因開挖之破管意外,惟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卻認為與老舊管材無關,逕行推論係伊施工造成破管,並無 可取。倘伊須為系爭破管事件負責,雖不爭執自來水公司提 出搶修工程款、支付挖掘路面修復費、漏水損失,及賠償鍾 豪、吳歷昌之機車損失、揚昌公司營業損失等數額。但曾俊 騰汽車損害部分,應以兩家車商估價之均價65萬元計算,較 為公允。又自來水公司屬獨營事業,雖系爭破管事件造成停 水,但居民多有貯水設備,翌日旋即復水,並不會影響自來 水公司供水營業額,其依「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 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下稱系爭賠償明細表)請求營業損 失3,255,426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自來水公司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統鑫公司應給付 台灣自來水公司2,549,21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自來水公司其餘之訴。自來水公司 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 駁回自來水公司請求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自來水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統鑫公司應再給付自來水公司3,358,826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統鑫公司之上訴駁回。統鑫公 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統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自來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自來水 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自來水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二街口地下埋 設系爭管線,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發生系爭破管事 件,經開挖發現統鑫公司在系爭管線上疊放台電公司4支管 徑200m/m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等情,有搶修照片、統鑫公司 與台電公司簽訂採購承攬契約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1至16 、118至141頁)。
㈡、系爭破管事件,造成柏油路面隆起及凹陷,附近商家無法營 業,汽機車掉入凹陷淹水路面而損壞。自來水公司支付順冠 公司搶修工程款1,745,937元、新竹縣政府路修費為81,488 元及漏水損失47,771元,並賠付鍾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損害5,184元、吳歷昌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損 害12,432元、揚昌公司營業損失5萬元等情,有現場照片、 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統一發票、工程結算詳細表、新竹縣 政府道路挖掘繳款書、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損害賠償 請求書、賠償損失增配預算申報書、損害他人財物報告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可參(依序見原 審1卷11至13、76至82、原審3卷52頁、原審1卷40至75頁) 。
㈢、曾俊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泡水損壞,經自來水公 司與其協調賠償拖吊費用9,000元、租用同型福斯汽車租金3 7,400元等節,有賠償損失增配預算申報書、損害他人財物 報告單及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可參(見原審1卷30至31 、34頁)。
五、自來水公司主張統鑫公司埋設台電公司管線,進行路面開挖 工程造成系爭破管事件,致其為搶修破管受有支出工程款、 路修費、漏水損失及營業損失,並為統鑫公司負擔賠償受害 戶車輛損壞及營業損失等債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統鑫公司給付5, 908,339元本息,為統鑫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審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破管事件與統鑫公司



施工有無因果關係,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1.由附件六 :PVC塑膠管線設計圖說得知,台電公司埋設之4支Φ6"PVC 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其單位長度之重量經計算約為:〈0. 52m*0.5m﹣4*π*(6*0.0254)2/4〉*2.3t/㎡=0.43t/m;而 水泥櫬塊及PVC塑膠管線埋設處之原土壤單位長度重量為0.5 2m* 0.5m*1.8t/㎡=0.468t/m>0.43t/m;此意謂台電公司上 述之施工方式對系爭管線而言,上方土層之荷重是減輕的, 即並不會因埋設4支Φ6"PVC塑膠管線及水泥襯塊之載重就造 成系爭管線產生結構性破壞。」「2.由附件四:自來水公司 PCCP管線損害搶修之照片得知,其破壞型態乃為上側面管壁 破碎裂之型態,而非因管壁材質強度不足以承受車行載重所 造成之結構性破壞;另由附件五:統鑫公司埋設PVC塑膠管 線之施工照片得知,其施工步驟為⑴埋設位置處土方開挖至 預定深度⑵擋土鋼板吊放,並架設水平支撐⑶4支Φ6 "塑膠 管及水泥襯塊等設備置放⑷土方開挖處以灌置CLSM回填⑸AC 瀝青混凝土舖面復舊。因PVC塑膠管線埋設位置係位於PCCP 管線上方,故於開挖過程中,挖土機之挖斗及擋土鋼板吊放 時為求臨時固定會以挖斗擠壓擋土鋼板入土等作業時,挖土 機之挖斗或擋土鋼板則有可能會碰擊PCCP管線上側面之管壁 而造成裂縫。因PVC塑膠管線埋設完成後隨即以CLSM回填並 以AC瀝青混凝土封面,故PCCP管壁剛產生裂縫之初,因裂縫 周遭均有土壤或CLSM回填,即尚有土壓力圍束,故初期滲水 量並不多;然因PCCP管線輸送自來水時管內之水頭壓力會大 裂縫處之土壓力,隨時間之推移,其滲水量則增多,裂縫處 之斷面亦變大之情形下,滲出之水流則會沖蝕管壁裂縫處之 土壤,才會造成路面凹陷及商家淹水等損害事件;此也可驗 證為何該PVC塑膠管線埋設工程於102年05月13日竣工驗收後 7天,就發生破管事件。」(見原審3卷8至9頁)。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經計算結果,認為統鑫公司在系爭管線疊放台電 公司管線及水泥襯塊之載重,雖不會造成系爭管線出現結構 性破壞。但統鑫公司挖土機挖斗開挖及吊放擋土鋼板,挖斗 或擋土鋼板可能碰擊系爭管線側面造成管壁裂縫,初期因回 填土壓力之圍束,滲水量不多,後因輸送水頭壓力大於裂縫 處土壓力,滲水量日漸增多,裂縫處斷面變大,水流沖蝕管 壁裂縫土壤,造成路面凹陷及商家淹水。
㈡、雖統鑫公司辯以直向開挖路面寬65公分(底部寬58公分)、 深度136公分,並不會挖到深150公分之系爭管線,且置放15 0公分擋土鋼板入136公分挖掘處,凸出地面10餘公分,不可 能碰觸系爭管線云云,固提出台電管路預埋規範、道路橫切 面圖說及開挖照片2幀為憑(見原審3卷41至44頁)。並舉證



人即統鑫公司工程負責人助理劉榮貴於原審證述:管面離路 面90公分,管路隔離板46公分,擋土鋼板一定要超過地面10 公分以上,從施工相片(被證7)目測擋土鋼板超過地面約 10公分等語(見原審3卷128頁正反面)。惟查,台電管路預 埋規範僅係施工規範,並不足證明統鑫公司挖掘深度確為13 6公分。況其提出挖掘深度0.9米照片(被證6),係位在新 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並非系爭破管所在之自強 北路與勝利十二街口。又縱依該挖掘深度加計埋設3組水泥 襯塊高度約51公分(被證9),深度已達141公分,顯與統鑫 公司所辯挖掘136公分云云不符。另鋼板高度150公分(見被 證10),惟觀諸鋼板置放相片所示(被證7即被證2),左側 鋼板已完全沒入地面,足見劉榮貴證陳鋼板須高出路面10公 分以上云云,並非事實。是統鑫公司事後執他處挖掘照片及 劉榮貴之證詞,抗辯挖掘深度及置放鋼板並未碰擊系爭管線 云云,自無可取。再參以鑑定證人蔡柏棋技師於原審結證稱 :一般管線埋設位置、深度,並不能採信,否則台電公司管 線不會埋設在系爭管線上面,意味預定埋設位置,已有其他 管線存在,工程日報表僅係書面資料,不足以代表實際埋設 深度及位置。自來水公司提供設計圖,即鑑定報告附件第6 -2頁,竣工日期90年5月17日,當初設計高度是路面下方1.2 米,但經過10年,路面因加鋪墊高或拓寬重鋪,造成路面高 程變更,原埋設深度已有改變。雖自來水公司在搶修後,利 用透地雷達掃描水管深度在150公分,但此為修復後位置, 並非受損當時位置,鋪設水管會沿著路面縱向坡度變動,不 可能完全在同一深度,統鑫公司抗辯深150公分處發生破管 ,顯有疑義,為此探討統鑫公司挖掘深度是否為136公分, 會變得沒有意義等語,復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可參(依 序見原審3卷130、124頁)。況依開挖搶修照片所示(見原 審1卷14至16頁),統鑫公司在系爭管線上方直接疊放台電 公司管線,已足以證明統鑫公司開挖範圍及於系爭管線位置 ,則其以透地雷達偵測修復後水管深度150公分及其他地點 施工深度照片,抗辯其施工範圍不會碰擊系爭管線云云,自 無可採。
㈢、統鑫公司再以系爭管線側面下方破管,並非其在上方施工所 能碰擊範圍云云,並提出管壁破損照片為據(見原審3卷149 頁)。惟查,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務股股長陳銘琮於原審證 稱:發生系爭破管事件,伊到現場查看,因為剩水會隨著時 間經過造成水管破管情況愈來愈嚴重,原證2數幀照片呈現 破管程度不太一樣,是不同時間拍攝,原證2第15頁是最先 拍攝照片,因為剛開挖搶修尚未設置基樁,再次為第14頁,



最後是第16頁照片。依最先拍攝照片所示,破管造成水管內 鋼線外露,箭頭標示處上方管壁尚未全破,下方管壁已產生 破洞,破管處介於9到12點或12到3點間等語(見原審3卷179 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從而,系爭管線上方側面因外力碰 撞已造成破裂,隨水壓力日漸擴大斷面而形成破管,統鑫公 司卻執較晚拍攝下方破管照片(即原審1卷14頁、3卷149頁 ),抗辯其施工不可能碰擊此處云云,即無可取。至統鑫公 司以其於102年3月20日完工,於同年4月22日施作路面刨除 加封工程,並無滲水導致路面潮溼凹陷現象,則在完工後60 天發生系爭破管事件,應係系爭管線材質老舊或車輛輾壓所 致,與伊施工無關,鑑定報告卻認為竣工驗收後7天發生破 管,且以推測方式認定係其施工所致,並不可採云云,並提 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路面刨除工程照 片及104年10月4日同區域附近發生破管相片為憑(依序見原 審3卷102至103、145至147頁、本院卷85至86頁)。惟查,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4年4月13日新北土技(104)字第0 394號函覆稱:「…此路段自完工日(102年3月20日)起至1 02年5月20日發生破管損害事件止,若無其他管線單位後續 再進行開挖埋設管線之情事,則亦不能免除其造成自來水管 損害之責任」等語(見原審3卷124頁)。鑑定證人蔡柏棋於 原審結證稱:台電公司規範開挖寬度設計值為58公分,但為 預留放水泥襯塊寬度,開挖實際寬度一定會大於58公分,正 是擋土板放置位置,開挖有可能會碰到自來水管左上方。依 鑑定報告附件四之1、2照片所示,破損處呈現不規則形,是 遭受外力撞擊所破壞,因為管內壓一致,如是管壁材質強度 不足造成結構破壞,會呈現對稱型破壞。挖斗碰撞未造成過 大裂縫,初期周遭有土壤及CLSM回填形成土壓力圍束,足以 抵抗滲水壓,所以初期滲水量不多,但送水管內水頭壓力會 大於裂縫處之土壓力,隨時間推移,滲水量會增多,裂縫處 斷面會變大,滲出水流沖蝕管壁裂縫處土壤,造成路面凹陷 及商家淹水…當初提供資料是5月13日竣工,所以鑑定報告 才會寫竣工後7天發生破管事件,如果是102年3月20日竣工 ,補充意見則如104年4月13日回函等語(見原審3卷130至13 1頁)。從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管線破損形狀, 判斷係遭外力破壞所致,已排除管材老舊可能性,且在系爭 破管事件發生前,該處別無其他開挖工程,復依開挖搶修照 片顯示,統鑫公司開挖範圍及於系爭管線位置,推斷統鑫公 司挖土機挖斗或擋土鋼板碰擊系爭管線上方側面造成裂縫, 滲水不斷沖蝕裂縫處土壤,經相當時間造成系爭破管事件, 所為鑑定與現存證據資料相符,自屬可採。是統鑫公司徒以



鑑定報告誤植竣工日期及104年10月4日同區域附近發生未開 挖破管意外,抗辯系爭破管事件係因管材老舊及車輛輾壓造 成云云,即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統鑫公司開挖施工不 慎造成系爭管線破裂,導致系爭破管事件等情,前已敘明。 則自來水公司因搶修系爭破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統 鑫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自來水公司請求各 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自來水公司主張其為搶修系爭破管事件,支付順冠公司工程 款為1,745,937元、新竹縣政府路修費81,488元及漏水損失4 7,771元,共1,875,196元部分,為統鑫公司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則自來水公司請求統鑫公司給付1,875, 196元本息,為有理由。
⑵自來水公司主張因系爭破管事件,受有營業損失3,100,406 元,加計營業稅155,020元,計3,255,426元云云,固提出系 爭賠償明細表、101年單位給水售價分析、義民站監控電腦 螢幕照片為憑(依序見原審1卷85、91頁、2卷96至97頁)。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查系爭破管事件造成停止供水,固造成自來水公司 短收供水之營業損失,惟其提出停水影響新竹縣湖口鄉及新 豐鄉供水戶,依義民廟流量站統計停水期間即102年5月20日 至同年5月21日流水量依序為26,993立方米、12,734立方米 ,遠低於當月平常日流水量(見本院卷74頁),則排除停水 期間之非常態出水量,當月日平均出水量約為41,778立方米 〈計算式:(1,251,295-26,993-12,734)÷29=41,7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自來水公司停水24小 時短售水量為41,778立方米,依兩造不爭執每立方米水費( 含稅)10.92元(見本院卷108頁反面),計算營收為456,21 6元(計算式:10.92×41,778=456,216),再以101年自來 水公司營收所得獲利即營業利益率2.74%(見原審1卷88頁) ,估算營業損失為125,003元(計算式:456,216×2.74%=1 25,003)。是自來水公司依系爭賠償明細表,以每立方米水 費(含稅)10.92元計算停水24小時短售水量11,830立方米 ,主張營業損失3,255,426元云云,並不符合該區域用水量 ,且未扣除成本及重覆加計營業稅,顯不合理,自無可取。 從而,自來水公司請求統鑫公司給付營業損失125,003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基上,自來水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統鑫公司給付2, 000,199元本息(計算式:1,875,196+125,003=2,000,19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統鑫公司施工疏失,造成系爭破管事件影響 附近商家營業及居民財物損害,自來水公司為求儘快平復受 災戶損失,先為統鑫公司負擔受災戶求償債務,同時降低該 事件對己不利影響,依客觀利益而言,自屬有利於統鑫公司 之管理事務行為。從而,自來水公司主張其負擔鍾豪機車損 失5,184元、吳歷昌機車損失12,432元、揚昌公司5萬元營業 損失、曾俊騰車輛拖吊費9,000元、租車費37,400元,共計1 14,016元部分,為統鑫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兩造對於曾俊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殘值部 分,同意以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56萬元(見原 審2卷247頁)及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價 74萬元(見本院卷114頁),兩家鑑價之均價即65萬元為損 害標準(見本院卷147頁反面)。則該車損失再扣除事後217 ,899元標售價格(見原審1卷163-1頁),自來水公司負擔曾 俊騰車輛損失應為432,101元(計算式:650,000-217,899 =432,101)。是自來水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統鑫公司546,117元本息(計算式:114,016+432,101=5 46,1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自來水公司依民法第17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鑫公司給付逾上開請求部分,既不為 統鑫公司接受,則其據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自來水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統鑫公司給付2,546,316元(計算式:2, 000,199+546,117=2,546,316)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見原審1卷2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 判命統鑫公司給付自來水公司2,896元本息部分(即2,549,2 12-2,546,316=2,896),尚有未合,統鑫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 自來水公司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自來水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統鑫公司 如數給付,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統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統鑫公司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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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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