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許紹宗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達清
戴興正
戴興泉
蔡辰光
謝文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水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姜 水浪、詹達清、蔡辰光、謝文聰、戴興正、戴興泉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同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地號土地,與系爭204地 號土地相鄰)為上訴人許紹宗單獨所有,其上並設定不動產 役權予上訴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多年來皆須藉由通行系爭207地號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礫石道路,方可與坐落同地號之揚昇路 相連接以通聯外道,嗣該礫石道路之路口遭上訴人種植樹木 及花圃而阻被上訴人通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 207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 207地號土地上原礫石道路上所種植之樹木及花圃移除,拓 寬道路至四米寬並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紹宗所有、揚昇公司所用 役坐落系爭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寬度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清除樹木及 花圃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 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長年均為荒廢之林地,並 無種植農作物而為農牧之用,更無人居住於其上,被上訴人 均藉由登山之步道對外通達於公路,多年來對外均無任何困 難。被上訴人等人因見揚昇路開通後,為圖個人方便出入之 利益,捨棄多年通行之步道,指稱該地為袋地,欲強行通過 上訴人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甚且要求拓寬道路,並鋪設 柏油路面,豈是事理之平。又被上訴人未對反對其通行同段 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宗起訴一併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0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姜水浪、詹 達清、蔡辰光、謝文聰、戴興正、戴興泉應有部分各為3分 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㈡系爭2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紹宗單獨所有,其上並設定不 動產役權予上訴人揚昇公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渠等對上訴人許 紹宗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 207地號土地原有寬約6公尺之礫石道路上種植樹木及花圃, 有妨害渠等通行權,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事項為:㈠系爭2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3米道路,面積30.03平方公尺),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㈢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清 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及鋪設柏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4地號土地上有一 林中小徑可對外通行於公路云云,惟查該路徑為石階小徑, 坡度陡,類似一般登山小徑,僅足供人以步行通行,甚且部 分路段,落差甚大,婦孺通行尚須他人協助或攙扶,更尚無 法供一般車輛通行,是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之路徑, 遑論該路徑末端業已遭人挖斷,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據此可知 ,上訴人所主張之路徑,目前實際上係無法通行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 應堪採信。
㈡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3公尺道路,面積30.03平方公尺), 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 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 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 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07地號土地以至揚昇路之方式, 屬系爭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短之路徑,且兩筆地直接相 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29頁)。而衡之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被上 訴人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3,9 83.07平方公尺)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汽車寬度 不得逾2.5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至1.3公尺,則通行 之寬度應以3公尺即堪可出入。而系爭207地號土地供作被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目前雜草、雜木叢生,上訴人許紹宗顯然 亦未加以使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0 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3公尺道路,面積30 .03 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係位於楊梅市○○段000地號之 土地,該部分土地上為雜林並非柏油路面,且該238地號土 地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許憲宗所有,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原審104年4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 9、134頁),被上訴人既未對許憲宗所有系爭238地號土地
部分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反對其通行同段23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許憲宗起訴一併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顯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 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 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 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 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 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 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 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上訴人為必要。關於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 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別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 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04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最短之路徑坐落系爭207、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許紹宗雖僅係其中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僅 上訴人許紹宗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一事爭執,從而,本件被 上訴人未一併以上開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宗為共同被 告,僅訴請上訴人確認通行權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顯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 物及鋪設柏油?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 ,被上訴人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 權利人即上訴人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 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 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觀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明定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紹宗、揚昇公司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路以供 通行,自屬有據。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 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 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如附 圖編號B所示3公尺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 道路使用之所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並不甚妨害上訴人就剩 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 逾越必要之範圍。又清除路面障礙物如本件之樹木及花圃之 行為,均為通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2人亦應容 忍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許紹宗所有、 上訴人揚昇公司有使用役權之系爭207地號土地,在如附圖 編號B所示範圍內(面積為30.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2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上開通行範 圍內之樹木、花圃等物移除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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