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陳秀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義夫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段猴猴小段1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754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猴猴小段196-1地號,下稱754地號土地 )、7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猴猴小段196-4地號,分割 自重測前196-1地號土地,下稱759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之 遺產,於民國52年4月15日由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榮輝繼 承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陳榮輝於64年8月25日未經伊 同意,將伊所有重測分割前19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旺全、陳旺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渠等,取得重測分割後754、7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嗣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按伊原有754、75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補償伊,並於102年12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俟訴外人陳憬 鋒計算伊應得面積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0/41112, 即辦理登記。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0/41112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對陳榮輝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所遺多筆土地,除兩造、陳榮輝外 ,尚涉及陳旺全、陳旺欉,上訴人並應給付伊土地徵收補償 費。系爭協議僅約定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 償費,伊願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領印鑑證明至陳憬鋒代 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並配合用印辦理土地過戶,至伊分 割取得之土地面積、位置及稅金負擔等,須兩造、陳榮輝、 陳旺全、陳旺欉商議後始確定。伊不同意陳憬鋒所擬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關於面積、位置及稅費負擔等事項, 伊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 逕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0/411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與陳榮輝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759、75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榮輝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 於102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協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1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 0/41112移轉登記予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協議記載:「今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就 共有土地坐落:蘇澳鎮○○段000地號協議條件如后一、甲 方以新台幣陸萬元正支付予乙方,乙方並願提供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及領印鑑證明至陳憬鋒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乙 方並配合用印辦理土地過戶給甲方」(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固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然 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若 干、稅金如何負擔等攸關系爭協議履行必要之點並未約定, 且證人即代書陳憬鋒證稱:系爭協議草稿是伊太太根據當事 人講述繕打,在伊事務所作成。針對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 拿到足夠持分,剩下的再給四兄弟分,但因為稅金及持分面 積的問題一直談不攏,所以找伊把持分算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5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移轉登記之具 體內容尚未達成合意。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固有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 ,並請代書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業據證人陳憬鋒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57頁),惟依證人陳憬鋒計算結果所製作之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僅陳榮輝蓋章,兩造及陳 旺全、陳旺欉均未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47頁),且證人 陳憬鋒證稱:系爭土地分割談不攏,到現在大家還談不攏, 所以就有停滯的現象,稅金部分大家都還沒有談到,因為稅 金很高,如果依贈與移轉契約,贈與人要出113萬多元稅金 ,這部分就沒有再談。講到稅金,大家就沒有繼續講,所以 伊沒有辦法再繼續執行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移轉登記之具體內容尚未達 成協議。是上訴人逕依陳憬鋒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0/4111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