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78號
TPHV,104,上,578,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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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純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麒州
訴訟代理人 陳速鳳
      陳麗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6日在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 13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地上5層共25戶、 地下1層共5戶、總計30戶區分所有部分之集合住宅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每戶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0。 系爭公寓於71年12月27日完成後,經編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路○00○00○00○00○00號1至5樓 ,上訴人並自72年3月23日起陸續將地上5層之房屋所有權分 別移轉登記予他人,目前上訴人就地上建物已無區分所有權 。另地下1層建物5戶均有獨立進出門戶,室內有窗戶,通風 良好,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保留所有權並未出售。惟因當時承 辦之地政士漏未辦理地下1層建物之保存登記,致上訴人只 取得系爭公寓地下1層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 合計共5/30。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3日將西雲路74號地下1層 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出賣予訴外人許焜原即西雲 路7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尚有西雲路66、68、70 、72號地下1層建物4戶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而被上 訴人為西雲路72號地上1層建物(下稱系爭72號房屋)及基 地之所有權人,竟無權占有西雲路72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 系爭地下室)供72號房屋營業備料及倉儲使用,並堵塞現有 通道,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則以系爭地下室每月至少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金計算,被上訴人獲有相 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返 還上訴人,將堵塞之地下1層通道打通回復原狀。㈡被上訴 人應自90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返還系爭地下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 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買受系爭72號房屋與系爭 地下室,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已繳納系爭地下室之房 屋稅20餘年。系爭地下室未與其他地下1層建物相通、亦無 水電,而由系爭72號房屋接用電力。系爭地下室有2個樓梯 ,1個通往系爭公寓72號1樓至5樓,業經鐵板封住並未使用 ;另1個則係通往系爭72號房屋內部,為起造人所施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上訴 人於70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共8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於系爭 土地上起造地上5層、地下1層共五棟之系爭公寓,於71年12 月23日興建完成,於71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於72年1月5日與訴外人共14人訂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 書,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14號5 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74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為8/30,現則為4/30。上訴人現就已登記之地上 建物,並無所有權。
㈢系爭公寓門牌號碼現為西雲路66、68、70、72、74號,惟僅 地上建物1至5層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層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上訴人現為系爭72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30。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2.31平方公尺,外梯 面積為4.94平方公尺,合計77.25平方公尺,現為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
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人則繳納系爭地下室之 房屋稅。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地下室?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1樓為店舖、2樓 至5樓為集合住宅,地下層為儲藏室,有使用執照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9頁)。次查系爭地下室設有1個外梯通往 系爭公寓地面共用大門內之公共樓梯間,並設有1個內梯通 往系爭72號房屋內,有系爭公寓地下層平面圖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2頁、第254頁證物袋),足證系爭地下室於興建



之始即設有2個樓梯分別通往地面及室內。次查上開通往地 面公共樓梯間之外梯口遭人以鐵板封閉,其上並停放機車, 目前無法通行,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 18頁);而系爭地下室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儲藏室,並 無獨立出入口,必須自內梯經由系爭72號房屋出入,亦有照 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4、125、12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此外系爭地下室並無電錶,僅系爭72號房屋有 電錶;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改制後)自72年 1月間起至今均就系爭地下室課徵房屋稅,有該分處103年11 月24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5 、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地下室之構造、功 能及目的觀察,足證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出入口,復欠缺使 用及經濟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地下室即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 屬建築物。至於系爭地下室雖另設有外梯通往地面公共樓梯 間,現以鐵板封閉,經移除鐵板後即可通行;惟系爭地下室 於起造之始,既分別設有外梯通往系爭公寓地面公共樓梯間 ,復設有內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2號房屋,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系爭地下室自始即依附於系爭72號房屋而建築,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公寓之獨立建物, 否則不可能設置內梯通往系爭72號房屋。故系爭地下室為系 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應由72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併取得 其所有權,不因系爭地下室另設有外梯而異。
㈡次查上訴人於60年6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且依70 年5月16日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起造人為上訴人 等8名,有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 依70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上訴人等7人擬於系 爭土地建築5層RC造建築物,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 意,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再依71年12 月23日使用執照申請書、71年12月27日使用執照所示,起造 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雪華等14名,有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另依改制前臺北縣警察 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71年12月23日核發查編門牌證明書載 明:「查王純基君(即上訴人)於本鄉成州村9鄰西雲路新 建房屋共5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西雲路6……6-4、8……8 -4、10……10-4、12……12-4、14……14-4號。右給王純基 君收執」,有證明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則 據此足證上訴人於70年間與其他起造人同時興建系爭公寓, 並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




㈢再查上訴人與其他起造人於72年1月5日協議分配由訴外人黃 雪華取得西雲路12號房屋所有權,有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且查西雲路12號房屋於 72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雪華所有,復於72 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阿年所有, 再於75年1月28日因門牌改編為西雲路66號,於75年1月28日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秀葉所有,復於80年1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至239、42頁);且該屋門牌號碼又經變更為西雲路70號 ,再變更為西雲路72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又查系爭土地原為 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嗣於7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30予訴外人林阿年,復於75年1月28日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30為訴外人徐秀葉所有,又於80 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30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82、185、195、204、43頁)。另查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地下室既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 築物,已如前述,則於系爭72號房屋於72年2月11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雪華所有時,應由黃雪華一併取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並於系爭72號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 時,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應由起造 人即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尚有4/30,但 就系爭公寓之地上建物並無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 10頁)。惟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由 被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72號房屋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已如 前述,並不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4/30而異。至 於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9年2月23日將西雲路74號地下室出 賣予西雲路74號1樓訴外人許焜原即所有權人,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惟查依該 契約所示,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無 從認為包括74號地下室所有權。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定其為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度偵字第16652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惟查依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竊佔告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檢察官雖認定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公寓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並認定地政士漏未辦理系爭公寓地下室第一次保存 登記等情,但檢察官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是據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 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無理 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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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