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4號
TPHV,104,上,5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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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方素雲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思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 燦昌,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變更為黃添昌、再於104 年 7 月16日變更為朱潤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 卷一第120 至122 頁、第236 至238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黃添昌朱潤逢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19 、140 頁及卷二第132 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89年5 月31日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八德分行,開立帳戶號碼000-00-0 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簽訂綜合存 款契約,與臺灣企銀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於89年5 月31 日存入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89年6 月5 日存 入定期存款130 萬元,合計180 萬元(下合稱系爭180 萬元 定存,分稱系爭50萬元、130 萬元定存)後,即未再提領帳 戶內款項,嗣於97年11月間因需將勞保退休金轉入系爭臺灣 企銀帳戶,始發現存摺遺失,經補辦存摺後,發現系爭50萬 元及130 萬元定存竟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日遭 人冒名解約而轉存活期存款,並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遭 人盜領一空;臺灣企銀受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解約,並未核 對非上訴人本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及定



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下稱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 4 條規定而有重大過失。又臺灣企銀就原判決附表一各次提 款、匯款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金融機構對達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 報辦法)第1 條、第3 條及「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 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第5 點規 定,確認提領或匯款人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第三人冒 領及盜匯上開款項;縱洗錢防制法係在為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所制定,但並非因此免除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下 之通貨交易身分查證義務,是無論金額多寡,臺灣企銀均負 有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系爭180 萬元 定存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後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為之取款或 匯款,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企銀應依與上訴人間消 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返還存款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
㈡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簽訂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一銀約定書),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並自89年6 月26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存入多筆定期存款總計169 萬 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行員以 電話通知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抵扣透支息,始發 現系爭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遭人無權代理冒名辦理質借,並 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向第一銀 行表示拒絕承認該遭人無權代理所為之質借,惟第一銀行除 拒絕返還存款外,其行員即訴外人曾小玲更要求上訴人應盡 速償還質借款項,否則將有遲延利息,且該行亦將逕自終止 定期存款用以抵銷清償上開質借本金167 萬2,418 元及透支 息7 萬4,963 元,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無奈於102 年1 月 22日償還上開質借本息,但仍向曾小玲表示非因承認該筆債 務而清償。第一銀行未核對辦理定期存款質借之人並非上訴 人本人,且未確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人或匯款人之 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致另於95年5 月26日遭人無權代理匯 款6 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顯未盡銀行法第45條之 2 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申 報辦法第1 條及第3 條、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及第5 點所定 之身分查證義務;縱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但第一銀行仍應 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通貨交易負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 留存交易憑證,矧其未予查證,有重大過失,系爭一銀帳戶 內存款既非上訴人所領取或匯出,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上開曾小玲詐欺而為之償還定存質借本息意思表示,第一銀 行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經償還之質借本息返還存入 系爭一銀帳戶內,再依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返還存款;另第一銀行亦因違反上開銀行法、洗錢防 制法、申報辦法及匯款作業原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 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存款財產權,及詐欺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 以償還質借款項而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權,應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兩項請求權基礎競合請求第一銀行返還上訴人與 質借本金167 萬2,418 元、透支息7 萬4,963 元同額之存款 ,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95年5 月26日遭人無權代理所 為匯款6 萬元,共180 萬7,381 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灣企銀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臺灣企銀則以: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僅規定,定期存 款存戶如欲於到期前中途解約,僅需於擬解約日之七日前通 知存款銀行,如該存戶未能於七日前通知存款銀行,經存款 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此外無其他限制條件;又依上訴人與 臺灣企銀間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臺灣企銀約 定書)之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及臺灣企銀業務處理手冊 存款篇等約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僅需憑存摺、取款憑條及 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且不得直接提領現款,應轉帳存入 活期存款帳戶,系爭180 萬元定存各於91年9 月9 日、92年 9 月25日中途解約時,皆係持存摺原本、取款憑條及上訴人 原留印鑑辦理,是臺灣企銀已依規定及約定辦理定存解約, 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自92年8 月6 日起為100 萬元以上 單筆現金收或付,迄98年3 月18日起調降為50萬元以上收付 交易,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現金取款、匯款均未超出上 開100 萬元限制,臺灣企銀依法並無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亦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判決附表一各筆交易既係憑真正之存摺 及原留印鑑所為取款及匯款,則各該實際交易之第三人為系 爭180 萬元定存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臺灣企銀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
㈡第一銀行則以:系爭一銀約定書係在89年6 月26日成立,無 92年1 月22日始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適用; 且約定書約定事項綜合存款第四條定存質借之約定,係使消 費者得靈活運用資金,不使其損失定期存款高額利息,無違 反平等互惠而顯失公平無效情形。而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內 存款如因取款致餘額不足時,即得於定期存款之九成範圍內 質借提領,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質借手續,質借方式 為臨櫃取款或金融卡取款,但上訴人未辦理金融卡,故僅能 以臨櫃取款方式質借,則上訴人持有存摺自得查知質借狀況 。又系爭一銀帳戶為綜合存款,非以定期存單方式辦理定期 存款,且依系爭一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第一條、第四條約定, 僅憑存摺、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輸入取款密碼即得提領 款項而質借,未限制僅得由存款戶本人辦理,亦無逐次辦理 申請質借手續之必要,此為金融實務作法,故第一銀行於辦 理定存質借手續並無過失。而原判決附表二各筆提領金額並 未超過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規定50萬以上現金收或付限制, 是第一銀行無需確認各筆取款人或匯款人之身分並留存交易 憑證;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8該筆於100 年12月28日匯 款100 萬元交易,係以臨櫃轉帳方式而為匯款,不受上開規 定限制,且已在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即訴外人沈美華姓 名及身分證號,並核對代理人身分證件,而合於匯款作業原 則規定,亦無過失。縱第一銀行應負過失責任,倘上訴人於 91年4 月間即已發生被冒領,期間存摺、印鑑及密碼均由其 自己保管,斷無不知悉之理,惟其卻未予注意,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企銀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7,3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5 月31日至臺灣企銀八德分行,開立系爭臺灣 企銀帳戶,簽訂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與臺灣企銀間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並於89年5 月31日存入系爭50萬元定存,於89 年6 月5 日存入系爭130 萬元定存,合計180 萬元之事實, 有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定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系爭50萬元及130 萬定存,各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 日到期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即中途解約,下同)轉為活期 存款存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經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由 人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該附表所示金額,有 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8 至1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278 頁)。
㈢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簽訂系爭一銀約 定書,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並自89年6 月26日起至90年9 月 13日止,存入多筆定期存款,總額計169 萬元乙節,有存款 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6 個月以上定期 性存款客戶一覽表、明細分類帳足稽(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 、第207 至21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
㈣系爭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部分經以質借之方式、部分經以取 款及匯款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人持真正之存摺 、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該附表所示金額,總計質借部分之本 金為167 萬2,418 元,透支息為7 萬4,963 元之事實,俱有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至 2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 232 頁反面、第278 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180 萬元定存存款本息部 分: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 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 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 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 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 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 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臺灣企銀內部業務處理 手冊第六節第一條僅針對存款戶領取現款時,規範應提出存 摺、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後始得提領,並未規範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一事;而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客服專員在上訴



人女兒即訴外人簡筱茹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話諮詢時,已 表示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時,應由本人持身分證及印章,填妥 定存解約申請書後始得臨櫃辦理,不得由他人代理辦理;系 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而上訴人與 臺灣企銀間既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僅上訴人始有終止契約之 權,非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臺灣企銀確實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 存款係以貴行(即臺灣企銀)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 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放款擔保,綜合納入同一存摺內, 立約人(即上訴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或取款憑條,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及質借‥‥‥」(原審卷第 44頁反面),可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結 合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之功能,且有關此帳戶內之存款 及取款交易方式,依上開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約定,悉憑持 真正之存摺,填載取款或存款憑條,蓋用如前揭四之㈠所示 印鑑卡上之印鑑辦理;至於相關取款或存款憑條等交易傳票 ,是否應由本人親自書寫乙節,尚非系爭綜合存款契約約定 之方式。
⒉再依臺灣企銀所提之內部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篇第六節中途解 約、到期提取第一條規定:「本存款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 ,不得直接提領現款,應先轉帳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憑 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提現,如有借款,應先抵償借 款本息」,第二條規定:「本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後,如存 戶申請中途解約,經辦員應執行409 存單解約查詢,再請存 戶填製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1-0212 ),並簽蓋原留印鑑 執行477 或478 交易解約」(原審卷第31頁)。足見,臺灣 企銀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其處理手冊,於受理申請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時,悉憑存款人真正之存摺、印鑑辦理,且解 約後之定期存款係全數存入具綜合存款功能之系爭臺灣企銀 帳戶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後始得憑上述持存摺、印鑑方式 取款。堪認此約定方式已適足保障上訴人所存放之系爭180 萬元定存金錢權益。
⒊觀諸系爭50萬元及130 萬定存,先後於91年9 月9 日、92年 9 月25日經中途解約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第155 至157 頁),及臺灣企 銀列印之連線作業存款客戶存單解約查詢清單即049 傳票( 本院卷一第276 至277 頁),即悉系爭180 萬元定存申請中 途解約時,臺灣企銀業已依上開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業務



處理手冊約定方式,確認係以上訴人名義並執真正之存摺、 印鑑及輸入取款密碼而為辦理,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可言。加以,上訴人亦自陳:伊於90年至91年間將系 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暫放於伊婆婆即訴外人沈簡阿桃處,供 其領取存款利息,惟印鑑始終皆自行保管,有時放置家中, 有時隨身攜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15 頁),則在上開解約時所提出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上印文 均為真正,且系爭180 萬元定存解約後均轉帳存入上訴人系 爭臺灣企銀帳戶內(見四之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情形下 ,堪認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者,係該定存存款債 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42年 台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中途解約 非其本人辦理,而係遭人無權代理所為,對其不生終止之效 力云云,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臺灣企銀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 有違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暨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規定,有重大過失云云。然依銀行法第8 條規定:「本法 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 方式提取之存款。」第8 條之1 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 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 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 銀行定之。」揆諸該法第8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為避免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 執行,爰參考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 有關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 行定之。」等語,可見,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非用以規範 存戶與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而係在就金融機構處理定期存 款質借或中途解約時相關資金運用及政策執行所定法規;又 該辦法第4 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 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 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 清。」乃係重申銀行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明定中 途解約應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並進一步規範銀行得放棄此期 限利益,亦得同意存戶在七日內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限 制。則上訴人主張依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規定,定存 中途解約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云云,顯乏所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伊於本件訴訟中至臺灣企銀八德分行核對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傳票原本時,發現竟有以其名義於 92年9 月15日製作之系爭13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上 開印文雖為真正,但筆跡非伊所為,而聲請鑑定該通知書上



筆跡之真偽云云(本院卷一第279 、284 頁)。惟如前述, 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僅須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其處 理手冊,持真正之存摺、印鑑辦理,至是否本人書寫上開通 知書並簽名,並非約定之方式,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核 無必要。而上訴人女兒簡筱茹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話向臺 灣企銀八德分行服務台客服人員諮詢時,雖經獲答覆略以: 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時,應由本人持身分證及印章,始得臨櫃 辦理,不得由他人代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光碟及電話譯文 為佐(原審卷第70至76頁);惟該客服人員係因面對不特定 之客戶電話諮詢,或係採較為嚴謹之標準應答,然就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之程序,仍應回歸依前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於 92年前之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約定及業務手冊規範,持憑真 正之存摺、印鑑辦理。是尚難以上開客服人員答覆內容遽認 臺灣企銀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時,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⒍綜此,上訴人主張臺灣企銀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洗錢防制法係在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所制定,但並非因此免除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通貨 交易身分查證義務,是無論金額多寡,臺灣企銀均負有確認 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免遭第三人冒領及 盜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上開各次現金取款、匯款, 均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臺灣企銀未要求代理人提出代理書或 授權書,顯未盡查核義務,且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臺灣 企銀應返還系爭180 萬元定存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現金取款及轉帳匯款之期間係自91年 9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23日止,固有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即86年4 月23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 適用。依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及第2 項:「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 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 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及92年8 月4 日修正發布 ,並自同年8 月6 日起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 事項」第一條第㈠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 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 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原審卷第35頁),可見須係以現金取款,且單筆取款 金額超逾100 萬元,始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7 條規定及依該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之



適用;至轉帳收付交易則非本條規定之範疇。經查,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 、13係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無須適用上開規 定;至其餘各筆固屬現金取款,但單筆取款金額至多為60萬 元而均未逾100 萬元,有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至 154 頁、第160 至166 頁),故臺灣企銀亦無須適用上開規 定辦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臺灣企銀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查 證取款及匯款人身分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臺灣企銀辦理匯款未依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 、第5 點規定,確認提領或匯款人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 遭第三人冒領及盜匯上開款項,為有過失云云。但按匯款作 業原則係於95年7 月12日訂定發布,於同年8 月1 日起生效 ,有法規沿革可按(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 、13雖係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然交易時間係在92年 9 月25日、95年5 月23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查 ,上開二筆匯款係於同日自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以真正之存 摺、印鑑及取款密碼取款後,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匯款人,並 以轉帳之方式同額匯款轉出予上訴人小姑沈美華之配偶、子 女即訴外人吳韻如吳成涓,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58 至 159 頁、第167 至168 頁),則臺灣企銀依系爭臺灣企銀約 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核對存摺、印鑑及密碼 無誤後,而完成取款、匯款程序,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且上 開匯款之匯款人均記載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 ,尚非由他人代理匯款;則上訴人主張臺灣企銀應要求核對 代理書或授權書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於92年9 月25日匯款40 萬0,030 元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為「八德 市○○○路000 巷0 號」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地址「八德 市○○路000 巷0 號」不符,且匯款人「方素雲」姓名筆跡 亦與上訴人字跡不同,此為臺灣企銀承辦行員以肉眼即可辨 識之錯誤,顯見其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依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之約定,辦理取款、匯款僅需憑存摺 經核對為印鑑卡留存之印鑑,且經輸入取款密碼相符即可, 無須本人書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匯款申請書上地址有誤、筆跡非伊本人所為,認臺灣企銀 有過失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之取款、匯款方式有別,而不足 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無論取款、匯款金額多寡,臺灣企銀均負有 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免遭第三人冒 領及盜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臺



灣企銀約定書已明白約定以憑存摺,經核對為印鑑卡留存之 印鑑,且經輸入取款密碼相符之方式,即可辦理取款、匯款 ,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契約約定相左,顯不足採。 ⒌抑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本人曾前往臺灣企銀辦理存摺 補發,有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發 現系爭180 萬元定存已經解約並經提領之情事,何以歷時五 年餘始於103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 頁), 而翻異否認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取款、匯款行為係其本人所為,亦啟人疑竇。
⒍據上各節所述,並兩造均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取款、 匯款係經人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後,向臺灣企銀 辦理提領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則依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 之約定,無論該實際辦理取款之人是否係上訴人本人,均應 認該前往辦理提取存款之人係上訴人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 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臺灣企銀交付存款予該提款人,對於上 訴人有清償之效力,堪以認定。
㈣從而,臺灣企銀交付存款予持上訴人存摺、印鑑並具取款密 碼之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足以發生臺灣 企銀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 之效力。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臺灣企銀給付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一銀行給付180 萬7,381 元本息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雖有得以 定期存款質借款項之約定,但該約定書共四頁,條款龐大且 複雜,以上訴人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勢必無法在短時間 內審閱完畢並理解條款相關權利義務,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員工並未向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與合理審閱期間, 即逕要求上訴人簽名用印,已違反92年1 月22日增訂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92年7 月8 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上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一 銀帳戶不得辦理質借云云。茲查:
⒈上訴人係於89年6 月26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並簽 訂系爭一銀約定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無事後始於92 年1 月22日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有關審閱期規定 之適用,首先辨明。至92年7 月8 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充分了 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與合理之審閱期間, 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經查,系爭一銀帳戶有關質借之約定條款,係記載於系爭一 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第四條、第八條,有系爭一銀約定書 可證(本院卷一第87頁),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存 款項下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如因取款或其他支 付款項而以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貴行(即第一銀行)得在 立約人(即上訴人)存於本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 存款金額之九成範圍內,同意立約人陸續質借,以供支付。 」,第八條則係就質借款項之利息計算予以約定。又上訴人 於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第1 頁勾選申請「全行代收付」及「 綜合存款」(本院卷一第86頁),而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關 於契約條款,全部篇幅計三頁,則除去上訴人未申請之項目 後,與上開申請項目有關之篇幅不足一頁(本院卷一第86頁 反面、第87頁),衡酌上訴人係在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條款 末頁簽名,並填載「一、三(A )」「共2項」等文字,可 見上訴人應明瞭其所申請者係綜合存款,且當有閱讀上開條 款之機會及可能;況上訴人簽立上開約定書既無何急迫情事 ,自非不得於簽名前詳讀約定書條款。次查,上訴人於開戶 完成後,立即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存摺,依該存摺內頁第8 頁 載有「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質押標的)」,且整 本存摺最後一頁「綜合存款須知」更有:「支取與質借」一 項,記載與上開第四條第一項相同之質借定義及質借方式內 容,俱有上訴人、第一銀行所提綜合存款存摺足佐(本院卷 二第127 至129 頁、第94至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開戶後依所執存摺內 頁記載,亦可知悉系爭一銀帳戶具有定存質借功能無訛。從 而,縱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一銀約定書時未及審閱內容,惟 其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後,既有充分時間審閱其上所載內 容,甚且迄至90年9 月13日止仍持以辦理多筆定期存款(見 四之㈢所載),則其事後再行爭執第一銀行未給與伊合理審 閱期,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有關質借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云云,自非合理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第一銀行質借約定條款,與一般民眾開 立綜合存款帳戶目的在於儲蓄有別,若銀行未特別說明或設 計選項讓存戶自行勾選開啟自動質借功能,一般民眾難以窺



知該約定,此約定使消費者需負擔高額質借利息,為非其所 能控制之風險,顯不利於消費者,造成不合理之分配契約負 擔與風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92年1 月22日 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云云。查系爭第一 銀行約定書簽訂時,應適用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 者保護法,依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與現行條文同)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 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綜合存款 」上開第四條約定綜合存款帳戶得於定期存款九成金額範圍 內質借,且第八條復約定:「質借款項之利息,以立約人每 日質借款項最高餘額計算積數,按月累計積數乘以貴行所訂 利率(目前為定、儲存利率加百分之一‧五‥‥‥)算出」 (本院卷一第87頁);再對照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 條規 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 計息』之存款,依單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 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定之。」可知採取定期存 款質借方式,可免使定期存款存款人受定期存款提前中途解 約之二成利率損失,又可享短期間內迅速取得小額融資借款 之利益,無庸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參以質借 與否,上訴人具有選擇權,且系爭一銀帳戶並未約定任何自 動代繳費用及金融卡功能(見本院卷一第86頁系爭第一銀行 約定書第1 頁所載申請項目),是每次質借皆須憑存摺以臨 櫃取款辦理,上訴人亦可透過所執有之存摺明細瞭解支出及 質借金額,據以查知是否有質借情形。綜此,上開質借條款 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加重責任或使其負擔無法控制風險, 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陳, 即屬無據,其應受質借條款之拘束,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 條規定,僅限原存款 人始得申請定期存款質借,第一銀行就質借人是否為上訴人 本人,未盡身分查證義務,顯有過失云云。茲查: ⒈系爭一銀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就定期存款部分,並無另製 作定期存款存單,與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 條在規範「定 期存款存單之質借」有別(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條僅規 定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並未限制須由存款人親自洽辦 ,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1月19日銀局 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



融㈠字第九○七四九○六一號令『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 辦法』第二條規定,定期存款存單之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 人,至於客戶是否親自洽辦或未親自洽辦理時,銀行承辦人 員應否要求代辦人提出委託書或向客戶本人求證屬實,應視 各銀行內部規定辦理。」明確(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又 依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全行代收付」第一條約定:「立約 人(即上訴人)茲指定四位數取款碼(四位數不得均為0 ) ,據以委託貴行(即第一銀行)辦理全行收付款,嗣後一切 存款、取款往來均願依照貴行全行收付款有關規定辦理」, 及「綜合存款」第一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 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 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本院卷一第87 頁),可知系爭一銀帳戶約定之定期存款質借,係憑持系爭 一銀帳戶存摺及所留印鑑,填取取款憑條並輸入取款密碼後 之方式辦理。故上訴人主張:每次取款質借均需查對提取人 之身分證件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暨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規定 不符,而不足取。
⒉次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系爭一銀帳戶之定期存 款部分經以質借之方式,係由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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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