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63號
TPHV,104,上,36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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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龎曉葳即威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時猛律師
      徐紹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騰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30萬7,964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萬7,9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承攬訴外 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磊公司)之「廠房二樓整 併工程」後,將其中之「MISC廠房2F整併工程Facility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103年1月24日達成 協議,簽立工程訂購單,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就付款辦法悉依被上訴人與洲磊公司簽定之合約付 款日期支付,並約定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之預定金為工程總價 30%即150萬元,需於103年2月15日前支付予伊。詎伊施工至 103年2月13日之進度,洲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工程「四樓機 台二次配(線)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然伊審閱承包 施工圖面,該圖面顯示許多機台並未在施工圖面上,因此如 果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即會產生追加費用及影響 工程進度。為此,伊於103年2月13日以Email方式將上開疑 義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詎料被上訴人竟 置若罔聞,甚至上開工程預定金150萬元亦屆期未付。被上



訴人既為總承包商,對於工程未盡協調之責,且嚴重違反兩 造付款時程之約定,造成伊無法繼續工程之施做,伊遂以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函知解除系爭契約。而伊先前基於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下包 廠商施作,伊雖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上開下包廠商仍 持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據相關單據向伊請款,伊因此 受有損害共計267萬7,9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 60條、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予伊。(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聲 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7,9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包本件洲磊公司整併工程後,在102年1 2月24日以260萬元將該工程中除「CDA及N2」兩系統以外部 分分包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施工中斷電導致業主磊晶機具 (MOCVD)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造成業主嚴重損失,且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始於103年1月24日協商達成協議, 伊承攬洲磊公司之工程,全數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完成,並 承擔該工程中之所有風險及責任,此有系爭契約備註欄上第 1點及及第2點之記載可稽。上訴人主張在103年2月13日針對 四樓機台二次配部分衍生追加及工程延宕問題,縱令屬實, 然系爭工程已全數由上訴人承作並負責承擔風險,伊並無與 業主協商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洲磊公司給付伊預 定金,於扣除伊已支出之工程款項及上訴人施工過程造成業 主之損失後,若有餘額才須於103年2月15日前交付上訴人, 非當然無條件交付。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完工後 ,才得請領50%之工程款,驗收通過才得請領20%,且前述款 項須伊已收到洲磊公司給付後,才須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 在未完工前就退場,要求給付工程款300萬7,964元一事,亦 屬無據。上訴人以未為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 求已支出之工程款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在103年1月 18日進行電器室改接工程時所做之斷電,導致業主位於三樓 之磊晶機具(MOCVD)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損失211萬元 ,並因該機器毀損修復期間,無法進行生產,估計之產能損 失達2,700萬元;又伊接手上訴人退場後未完成工程,已花 費高達535萬6,208元,兩者相加早已超過上訴人自稱為此工 程支付之款項,於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承攬訴外人洲磊公司之「廠房二 樓整併工程」,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簽立工程採購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24日將上開整併工程中除「CDA及N2」兩系統以外之所有 工程,以工程總價273萬元(含稅)分包予上訴人,工程報 酬則是完工請款現金30%、業主驗收完成款70%月結60天,其 他相關工程內容,皆依被上訴人與洲磊公司之規範(見原審 卷第99頁之工程訂購單所載採購金額、備註及其他事項欄)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工程訂購 單(見原審卷第8頁),約定採購金額為500萬元(含稅), 付款條件為「依照洲磊科技合約訂之付款日期50%完工款月 結90天,驗收款20%月結90日,鴻信科技已請款並收到款項 後,才將款項支付於威勝工程行。30%預定金扣除鴻信施工 期間的耗損費用,剩餘款項於2/15前給付威勝工程行」,另 備註欄記載略以:⒈被上訴人將洲磊公司系爭工程發包案件 全數轉為上訴人承包。⒉上訴人承包合約,制訂-開工日起 洲磊科技工程,施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上訴人 自行負責,並與被上訴人無相關責任。⒊先前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洲磊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30%預定金扣除所有費用再將剩餘款撥給上訴人。⒋洲 磊公司,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 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及負責人鄒騰毅無關(見原審卷第 8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號碼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再於103年3月5日寄發桃園茄 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 程款330萬7,964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五、上訴人主張:洲磊公司因要求系爭工程「四樓機台二次配( 線)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將產生追加費用及影響工 程進度,被上訴人身為承包商未盡與洲磊公司協調之責,且 工程預定金150萬元亦屆期未付嚴重違反兩造付款時程之約 定,造成伊無法繼續工程之施做,伊業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函知解除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已施作工程款之損害共 計267萬7,964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包商,對系爭工程未



進行協調之責,伊乃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無非以103年2月13 日電子郵件為其論據。而該電子郵件雖載述:「103/02/12 洲磊無塵室變更工程會議,經洲磊黎副理指示,四樓機台二 次配需依照現況設備進行施作,但在承包施工圖圖面上,許 多機台並未在施工需求上,詢問下黎副理言道此乃與徐sir 先前口頭答應之工程,礙與其工程有延伸施工費用及施工進 度,盼貴公司幫忙進行協調」(見原審卷第9頁),惟依兩 造於103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訂購單,被上訴人將自洲磊 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約定承攬報酬 50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承攬之工作既經兩 造合意,則上訴人自無再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上 訴人有協調系爭工程之協力義務。況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 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而 該信函內容並非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調之協力義務為其解除 系爭契約之事由,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 解除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 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工程訂購單,兩造於系爭訂購單約定 之「付款條件」(清償期):「依照洲磊科技合約訂之付款 日期50%完工款月結90天,驗收款20%月結90天,鴻信科技( 即被上訴人)已請款並收到款項後,才將款項支付於威勝工 程行。30%預定金扣除鴻信施工期間的耗損費用,剩餘款項 於2/15前給付威勝工程行」(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於103年2月15日給付預定金150萬元(5,000,000元 *30%)扣除施工期間耗損費用之剩餘款項予上訴人,為其所 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預定金150萬元扣除洲磊公司 斷電損失191萬6,306元後已無須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 工程訂購單備註第3點記載:「先前鴻信科技有限公司施工 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洲磊科技支付鴻信 科技30%預定金扣除所有費用,再將剩餘款項撥給威勝工程 行」(見原審卷第8頁),且對照同備註欄第2點、第4點分 別載明:「威勝工程行承包合約制訂-開工日起洲磊科技工 程,施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威勝工程自行負責 ,並與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無相關責任」「洲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威 勝工程行自行負責,與鴻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鄒騰毅無 相關責任」(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 預定金中僅得扣除其在施工期間所支出之材料、人力等費用 。另參諸證人徐連翔證稱:系爭工程訂購單所載之扣款,應



不會扣除斷電或施工遲延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是系爭工程訂購單「付款條件」約定之「扣除鴻信施工期 間的耗損費用」係指備註欄第3點所載「先前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施工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並不包 括施工期間造成洲磊公司損害所生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 3年1月24日既已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上訴人, 並約定施工期間造成洲磊公司損害之賠償及責任由上訴人負 責,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造成洲磊公司 損害為由拒絕給付預定金。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施工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 費用計90萬9,438元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10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相關之發票及收據等憑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於施工期 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計90萬9,438元,然被 上訴人已受領業主所支付之預定金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前開費用90萬9,438元,尚有59萬0,562元之工程預定金應於 103年2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於103年2月15日給付預定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府前號 碼000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 預定金,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3年2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系爭預定金 。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5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 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速支付 工程款330萬7,964元,並聲明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 12、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而上訴人於上開103年2月17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府 前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主旨欄雖表示「自即日起解除貴我 雙方所簽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ISC廠房2F整併工 程Facility工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已於該存證信函明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定金,被 上訴人未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預定金,給付即陷於遲延, 上訴人再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約已解除,自可推認被上訴人有以此存證信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應自是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
六、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所受267萬



7,964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並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如附表 所示之下包廠商施作而支出267萬7,964元等語,無非以附表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為其論據,惟查: ⒈編號1旺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久公司)74萬4,975元 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發票、請款單、支 票票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18至20頁,本院卷第205 頁),而「庫板安裝」僅24萬1,500元部分業經旺久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且有上訴人之支票票根為憑,可推認上訴人業 已支付該項報酬,至「庫板安裝」50萬3,475元部分,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承攬報酬予旺久公司,本院向旺久 公司函查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亦未據函覆(見 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編號2泰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寬公司)29萬4,875元部分 :
上訴人業已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發票、支票票根 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經泰寬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有上訴人之支票票根為憑,可推認上 訴人業已支付該項報酬。
⒊編號3、4、5、8、11成林電機有限公司5萬元、明立科技有 限公司1萬5,000元、軒宇電機工程行9萬5,550元、弘力自動 門1萬4,700元、安貝特有限公司3萬1,500元,共計20萬6,75 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訂購單、 工程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29至33 、35至40、45、48頁;本院卷第157、205頁),並經本院函 查屬實,有上開商號、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86、87、89、93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編號6陳孝裴13萬0,9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現金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該現 金簽收單之金額僅為7萬元,僅足證明上訴人支付陳孝裴施 作天花板之報酬7萬元,逾此之金額則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施 工而支出報酬。
⒌編號7、9上訴人之「粗工支援」18萬1,000元、「人事管理 費、五金、宿舍」13萬4,000元部分:
雖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頁), 惟上開支出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其內容並無支 出憑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⒍編號10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2萬9,329元 部分:
上訴人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58頁),惟錦億公司自102年至103年間出售電線電纜予被 上訴人,有錦億公司函暨檢附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117頁),是上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向錦億 公司購買電纜,尚難遽認上訴人購買之電纜係用於系爭工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⒎編號12常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揚公司)74萬5,001 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委外訂購單、估價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50至62頁;本院卷第164頁),惟觀諸匯款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64頁),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日匯款30萬元予常揚 公司,故僅足證明上訴人支付常揚公司工程款30萬元,逾此 之金額則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施工而支出報酬。且本院向常揚 公司函查有無施做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則未據函覆(見 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逾30萬元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
⒏編號13天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緻公司)21萬1,134 元部分:
雖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69至72頁),惟上開委外訂購單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與天緻公 司就地板之施做成立承攬契約,然無法遽認天緻公司已依約 施做及上訴人已給付承攬報酬予天緻公司。且本院向天緻公 司函查有無施做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亦未據函覆(見本 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預定金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致受有支出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共計111萬3,125元 之損害。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 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 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103年1月18日進行電器室改接 工程時所做之斷電,導致業主位於三樓之磊晶機具(MOCVD )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機台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191萬6 ,306元,伊得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抵銷等語,業據提出 單據、發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司 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反面



),且依證人徐連翔於原審證稱:103年1月18日之斷電係上 訴人要移電盤而作為,造成3樓2台尚在生產之機台當機,洲 磊公司表示機台上的材料無法補救,機台零件之損害尚不清 楚。我與上訴人約定同年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此事, 上訴人商號之簡先生及陳先生告知斷電之事由其等承擔,並 約定系爭工程全由上訴人承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至1 84頁),且洲磊公司因上訴人於電力施工時誤關閉上游側總 電源ACB開關,將廠房3樓電力全部中斷,導致洲磊公司置於 3樓磊晶機具(MOCVD)及資訊部核心交換器之損害等情,有 洲磊公司104年7月13日洲磊行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洲磊公司於上訴人斷電時, 尚有機台未停止運作,造成洲磊公司之材料損失及機台損害 。證人陳宇喬雖證稱:我於103年1月18日帶配電之日大公司 包商,準備進行電力銜接,現場三樓ACB配電盤集合式電譯 跳脫,當時有軒宇機電現場施工人員在場,他研判是集合式 電譯老化。在施工前已通知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斷電, 廠務副理也有發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斷電一般是由業主自 行斷電。我進去尚未斷電,要進行時才發生電譯跳脫。施作 前有先行確認是否已經斷電,當時四樓已經斷電,三樓並未 斷電,我等待斷電並待日大公司其他工作人員。斷電時有請 業主先行斷電,我們再施作,業主有工程師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頁反面、第315頁反面),惟證人陳宇喬任職承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且上訴人轉包部分工項之承包商係證人陳宇喬之常備承包商 ,兩者關係密切,證人陳宇喬之上開證詞,尚難憑採。又兩 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工程訂購單備註欄第2點、第4點分別載明 :「威勝工程行承包合約制訂-開工日起洲磊科技工程,施 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威勝工程自行負責,並與 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無相關責任」「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威勝工程 行自行負責,與鴻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鄒騰毅無相關責 任」(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施作配電盤時,並未 確認洲磊公司是否停機即冒然斷電,致洲磊公司之材料損失 及機台損害。而兩造與徐連翔於斷電事件後已協議責任歸屬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責。故上訴人主張:關於斷電責任歸屬 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兩造,或至少洲磊公司與兩造間均未釐 清云云,應無可採。洲磊公司因上開斷電,致受有磊晶機具 (MOCVD)及資訊部核心交換器之損害,曾於103年9月26日 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稱機具損害之 修復費用211萬元,產能損失2,700萬元,並於104年5月15日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91萬6,306元,嗣被上訴人 於104年6月2日向苗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洲磊公司給付工 程款759萬2,687元及利息,兩人於104年9月14日調解成立, 洲磊公司同意給付工程款3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苗栗 地院104年司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洲磊公司105年3月1日洲 磊行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 、第344、345頁),復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4年司調字第7 8號卷宗核實無誤。足見洲磊公司105年3月1日洲磊行字第00 000000號函復其公司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將103年1月18日因斷 電所造成之損害191萬6,306元部分,作為抵銷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過失 ,致遭洲磊公司以修理費用抵扣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對上訴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既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11萬3,125元,而上訴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191萬6,306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對於他方所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所互 負上開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又無其他不適合抵 銷之情狀,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核無不合。依此計算 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1,113,125-1,916 ,306=-803,18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萬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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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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