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蘇若珊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上訴人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就 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下稱系爭0931號攤位)於民 國(下同)101年2月22日所訂立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 場攤(鋪)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轉讓予 何依穎」(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0頁)。茲核被上訴人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0931號攤位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為使被 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是被上訴人上揭訴之追加,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以符訴訟經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931號攤位原為伊借用前夫何俊輝名義 登記,惟伊與何俊輝離婚後,因伊當時尚登記有環南市場乙 二樓第0932號攤位(下稱系爭0932號攤位),而臺北市市場 管理處規定同一人僅得登記一攤位,故系爭0931號攤位自92 年5月起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承租人,然實際上仍由伊 經營該攤位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且兩造 與何俊輝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俟伊與何俊輝所生子女 長大後可以登記為攤位名義人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0931號 攤位返還。然伊於101年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續約時遭受無理刁難,上訴人更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 ,自行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0931號攤位 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藉此排除伊之使用權利。伊乃於10 2年8月3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是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伊或伊子女之 義務。並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 人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何依穎。
二、上訴人則以:何俊輝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 還,乃於92年3月25日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將系爭0931 號攤位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且 自92年5月起迄今皆由伊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簽訂系爭0931 號攤位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何俊輝將系爭0931號攤位讓與伊, 旋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基於姐妹情誼,不忍被上訴人於離婚 後無法維持生活,同意將系爭0931號攤位無償借予被上訴人 使用(於本院改稱系爭0931號攤位係伊家族共同經營)。詎 被上訴人於伊請求返還系爭0931號攤位時一再拒絕,伊遂於 101年12月10日以台北31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 函到20日內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返 還,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0931號攤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於102年2月22日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就系爭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 舖)位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辦理轉讓予被上 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 之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931號 攤位返還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就被 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何俊輝於92年2月19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後,何 俊輝於92年3月25日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將系爭0931號 攤位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 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頁)。 ㈢系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月起改由上訴人向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承租,並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 賃契約」及辦理公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931號攤位原為伊借用前夫何俊輝名義登 記,惟伊與何俊輝離婚後,因伊當時尚登記有系爭0932號攤 位,故自92年5月起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承租系爭0931號攤位,然該攤位實際上仍由伊經營並按月繳 交管理費。且兩造與何俊輝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俟伊 與何俊輝所生子女長大後可以登記為攤位名義人時,上訴人 即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詎上訴人竟擅自於101年2月22 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 證。伊遂於102年8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伊或伊子 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伊,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予伊,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權 轉讓予何依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931號攤位原為伊借用何俊輝名義登 記,惟伊與何俊輝離婚後,因伊當時尚登記有系爭0932號攤 位,而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規定同一人僅得登記一攤位,故系 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月起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然實際 上仍由伊經營該攤位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且兩造與何俊輝共 同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俟伊與何俊輝所生子女長大後可以 登記為攤位名義人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等 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102年2月21日新莊中港郵局第2276號 存證信函、102年8月30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 各1份,及89年2月、92年4月至6月、92年8月、93年4月之臺 北市政府公有市場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6紙為憑〔見原審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50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5頁、第6頁,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090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39頁至第4 3頁〕,核與證人何俊輝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經登 記為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的承租人?)答:有。」 、「(問:如何取得系爭攤位?)答:那時候是買的,是原 告(按指被上訴人)出錢買的,那時候是共同經營,大概是 民國80幾年。」、「(問:承租以後攤位是何人在經營?租 金如何繳納?)答:攤位是原告經營,租金也是原告在繳。 那時候是夫妻關係,是由原告統籌繳納。」、「(問:在92 年時過戶登記名義給被告的經過為何?)答:那時候跟原告 辦離婚,離婚以後攤位就移給被告(按指上訴人)。」、「 (問:是原告出錢購買,為何攤位轉給被告?)答:因為那 時候跟原告關係不好。」、「(問:跟原告關係不好,為何 攤位轉給被告?)答:因為那時候辦離婚。」、「(問:那 時候被告有無給你錢?)答:沒有。」、「(問:為何沒有 給錢?)答:因為那時候攤位是要留給我和原告的小孩子, 但因為那時候小孩還不夠年齡,未成年無法辦理。因為攤位 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但是原告有另一個攤位,所以沒有 辦法辦給原告。」、「(問:何人辦過戶登記?)答:原告 和被告和我三人去環南市場辦過戶登記。」、「(問:你剛 才說關係不好所以沒有登記給原告,之後才說是因為原告有 另一攤位,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給原告,究竟為何?)答:沒 有辦法登記給原告,因為他已經有位置了。」、「(問系爭 攤位你是否有一起經營?)答:有。」、「(問:剛才你說 原告那時候另外有一個攤位,攤位號碼為何?)答:932。 」、「(問:依市場規約,你們夫妻是否可以各登記一個攤
位?)答: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5頁背頁至第57頁 背頁),大致相符;亦核與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使用權轉讓辦法第4條:「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年 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於台北市滿六個月以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 (鋪)位為原則。」規定相合(見原審調卷第20頁)。又被 上訴人與何俊輝係於92年2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 至第128頁);且何俊輝係在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之92年3月25 日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將系爭0931號攤位承租人名義變 更為上訴人,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在案,系爭0931號攤 位自92年5月起即改由上訴人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承租,並 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及 辦理公證乙節,亦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3月27日北市市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被上訴人確係於92年3月27日承 租使用系爭0932號攤位(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攤位相關異動紀 錄),及上訴人於原審對伊於92年5月承租系爭0931號攤位 後,系爭0931號攤位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使用及繳納租金 迄今,伊並未經營之事實已為自認(見原審訴卷第45頁背頁 至第46頁、第47頁)等情以觀,系爭0931號攤位原係由被上 訴人與何俊輝共同經營,嗣於92年間因其等2人辦理離婚, 何俊輝同意將系爭第0931號攤位登記給渠等2人子女,惟因 子女年紀尚小不符上開辦法致無法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已 另登記承租系爭0932號攤位,無法受讓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 賃權及登記,是被上訴人及何俊輝與上訴人協議,借用上訴 人名義而將系爭0931號攤位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支付 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或何俊輝;且系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 月過戶予上訴人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使用及繳納租 金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0931號攤位 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而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
⒉上訴人雖辯稱何俊輝因清償12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0 931號攤位過戶予伊,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云云。另稱系爭 0931號攤位自過戶迄今均為伊家族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借名登記云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就何俊輝將 系爭0931號攤位過戶予伊時,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 人或何俊輝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對系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 月過戶予伊迄今,係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使用及繳納租金之
事實,亦已自認;則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已見其情虛; 其所舉證人黃玉環於本院雖證稱:何俊輝分別於90年5月間 及91年8、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30萬元、20萬元, 並以系爭0931號攤位抵押給上訴人,後來系爭0931號攤位由 伊哥哥及被上訴人在經營,伊和上訴人也會去幫忙云云,及 證人楊明哲於本院證稱:伊在90年5月間有見過何俊輝向上 訴人借款70萬元,且聽黃玉環說過何俊輝另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及30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頁), 惟證人何俊輝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5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何俊輝向其分別借款70萬 元、30萬元、20萬元之借據等書面憑證,或舉證借款資金來 源以實其說,則證人黃玉環、楊明哲前開證詞,已有可疑而 不足採;縱認何俊輝有借款乙事,亦無從證明何俊輝有轉讓 系爭0931號攤位抵償債務之合意。從而,上訴人就原審所不 爭執之事實,於本院改辯稱係何俊輝為清償積欠伊之120萬 元借款債務,才將系爭0931號攤位過戶予伊,用以抵償前開 借款債務,且系爭0931號攤位自過戶迄今均為伊家族共同經 營云云,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伊,有無理由? ⒈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 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 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 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指示給付法律關係,第三人並無向被指 示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時,指示人自得請求被指示人向伊為給付。查,證人 何俊輝於原審證稱:系爭0931號攤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時 ,被上訴人及何俊輝有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 俟被上訴人與何俊輝所生子女長大後可以登記為攤位名義人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轉讓給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正、背頁),惟被上訴人與何俊輝婚後共育有5名子 女,此有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前 開協議中並未指明要將系爭0931號攤位轉讓登記給何位成年 子女。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當初協議之真意是日後如果可以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時,就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如果不行 ,就移轉登記給子女,並沒有約定一定要移轉登記給子女, 故該協議之性質屬指示給付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頁);上訴人則稱若該協議屬實,也未特定移轉對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證人何俊輝前開證稱伊與兩造 協議等伊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長大後可以登記為攤位名義人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轉讓給小孩之約定,應屬指 示給付法律關係。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30日以 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0931號攤位過戶予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調卷第6頁),上訴人就前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女何雅文、何雅惠、何依穎於 被上訴人前開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時均已年滿20歲, 亦有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兩造 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因借名登記關係 而取得系爭0931號攤位之權利,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 ⒉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租 賃權本含有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限。承前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賃權利移轉予伊。 惟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3條 :「經市場處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 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 用權轉讓: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 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二妨害營業秩序、 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處書面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三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 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依契約不得轉讓。四 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前項使用攤(鋪)位 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市場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不含申 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之規定(見原審調卷第20頁 ),系爭0931號攤位雖係由臺北市市場處與上訴人簽訂臺北 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惟雙方之租賃契約之關係,依前揭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第3條之規定,乃得申請該攤(鋪) 位之使用權轉讓,再由臺北市市場處審酌有無具有該規定所 列舉不得轉讓事項後決定是否轉讓。況被上訴人原先所登記 之系爭0932號攤位已經轉讓予他人,目前被上訴人已無攤位 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 背頁),並有攤位相關異動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頁)。準此,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101年2月 22日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 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使 用權,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向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上訴人應將「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部分,應由 上訴人依照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 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後,由臺北市市場處依照該辦法適用結 果之決定,並非屬上訴人一方所得為之,亦非上訴人一經提 起申請,臺北市市場處即須為同意,是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應提出申請以外部分之請求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揭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又上揭使用權申請辦理轉讓部分原包含在被上訴人訴請 之租賃權轉讓範圍內,上訴人辯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之 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予伊,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0931號攤位既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無償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0931號攤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又本院既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101年2月22日 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訂立 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使用權 ,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向臺北 市市場管理處申請辦理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再加以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其於101年2月22日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 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 舖)位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辦理轉讓予被上
訴人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 爭0931號攤位返還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