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潘柔安
被 上訴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由原上訴人王仁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委任 楊傳珍律師向原法院起訴,被上訴人雖一再以王仁章之身體 狀況不佳,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之意思云云。惟王仁章 早於103年5月間即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楊傳珍律師為其處 理關係土地全部取回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96-98頁), 雖被上訴人仍質疑該委任契約書之真正,但王仁章於提起上 訴後之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彥弘、王恩笛、王 彥誠(王彥弘以次3人稱為王彥弘等3人)及王莉家(與王彥 弘等3人合稱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26、36-39、20-2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並分別委任楊傳珍律師及黃繼儂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65-66頁),且已 當庭承認楊傳珍律師之前為王仁章所為本件之訴訟上行為( 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堪認楊傳珍律師前為王仁章所為 之訴訟行為,業經有允許權人(即上訴人)予以承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規定,自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 號、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主張:王仁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 係,前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其等4人下合 稱為王氏兄弟)暨他人共同購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
南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簡化 登記關係,遂將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0年7月6日家 族協議時約定王氏兄弟之持分(因有部分購得之土地權利範 圍並非全部,故下以投資權利比例稱之)由兄弟均分(下稱 系爭家族協議)。依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計算,王仁章信 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投資權利比例應為5百分之 30(即24/100×1/4=30/500),王仁章前於104年4月間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按5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 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即24/100×1/5=24/500)(即原法院10 4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已於該 訴訟確認其與王仁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 王仁章於104年6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被上訴 人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願依王仁章於該訴訟之請求 移轉所有權。但王仁章尚有如附表「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按5百分之6投資權利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 :30/500-24/500=6/500),王仁章已以起訴狀繕本終止 此部分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登記為此部分 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縱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 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前所述投資權利比例,該部分顯 係王仁章所贈與,王仁章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104年11月 3日準備㈠狀繕本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應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仁章之判 決。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伊等已於105年3月15日再次以言詞 終止信託、借名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王氏兄弟與訴外人葉正毅、 許金榮、鄭政雄、簡東捷(下合稱葉正毅等人)所合資購買 ,王氏兄弟之投資權利為百分之20,由伊及王仁章、王仁隆 、王仁進各分得4分之1,伊個人則另單獨有系爭土地百分之 4之投資權利。嗣因其餘兄弟體認伊處理家族事務之辛勞, 同意由伊改分百分之20投資權利之5分之2,王仁章、王仁隆 、王仁進則各分得5分之1,而伊感念兄長們之心意,乃提出 願將伊名下百分之4投資權利加入分配,亦即由伊取得百分 之24投資權利之5分之2,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各取得5 分之1(即24/100×1/5=24/500)。王仁章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24計算, 並無王仁章所稱原投資權利比例為5百分之30,另有按投資 權利比例5百分之6計算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或由王仁章贈與予伊所有等情事。伊已依前 案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按5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計算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仁章,王仁章無由再請求伊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王仁章之請求,王仁章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上訴 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 ㈠系爭土地為王仁隆(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王仁 章,逕予更正)、王仁章、王仁進及被上訴人(即王氏兄弟 )與他人合資購買,於7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2-78頁)。
㈡王仁隆、王仁章、王仁進及被上訴人(即王氏兄弟)於90年 7月6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家族協議),由雙親王兩旺及王 楊昭治為見證人(見調解卷第157-158頁)。 ㈢吳宏山律師於98年11月6日見證被上訴人簽署如調解卷第223 頁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㈣王仁章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6日以系爭承諾書為附件,發函 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該承諾書所載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信託約定,並請求於函到3日內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則委請吳宏山律師於103年5 月30日函復之(見調解卷第221-223、159-160頁)。 ㈤王仁章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百分之24)之信託關係,請求 移轉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部分 之所有權,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成立由被上訴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調解(原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 )(見調解卷第161-166、221-222頁)。 ㈥王仁章於10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載為應有部分5百 分之6,逕更正為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6計算之應有部分 )〕(見調解卷第3頁)。
六、上訴人主張依王氏兄弟對系爭土地之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 及系爭家族協議之4分之1分配比例,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30(即24/100×1/4=30/500 )計算之應有部分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王仁章已以起訴 狀繕本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其等亦於 105年3月15日以言詞終止信託、借名及委任之關係〔王仁章 與被上訴人成立另案調解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縱王仁章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係王仁 章所贈與,王仁章復已撤銷贈與,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或借名(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王仁 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或借名(委 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信託或借名 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按投資權利比例五百分之30計算(即王氏兄弟投資 權利比例百分之24乘上四兄弟之分配比例4分之1),雖據其 提出吳宏山律師103年5月30日(103)律字第0504號律師函 (下稱0504號律師函)、證人吳宏山之證言及系爭家族協議 為證。查:
⑴吳宏山律師0504號律師函記載:「說明茲據王仁福先生( 即被上訴人,下同)來所委稱:『㈠查座落關西鎮大旱坑段 南坑小段116-8地號等土地,原係與其他投資者合購,…, 而暫以本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合資承購者分別持有之比例 為:本人24%、葉正毅…」。㈡依本人96年4月13日簽立之承 諾書(即系爭承諾書),其上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 除他人合資者除外,餘確實為王仁福五分之二、王仁隆五分 之一、王仁章五分之一、王仁進五分之一等之人…』,依此 計算,王仁章先生應持有之各該土地之持分為五百分之二十 四。【計算式:24/100×1/5=24/500】…」(見調解卷第 159-160頁);證人吳宏山於原審亦證述:「(問:為何律
師函內容敘明王仁福比例為百分之24?)依據王仁福所提供 的資料擬的。」「(問:…兩造兄弟的分配應該是以百分之 20或是百分之24做基準?)律師函時是依據王仁福給我資料 而寫百分之24…。」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既均提 及有按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計算王仁章得分配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以按投資權利百分之24為計算之基準等語, 固堪認定。
⑵惟王氏兄弟於9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家族協議,為上訴人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證人王仁隆、王仁進證實其等 確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背面); 而其中關於系爭土地,記載:「關西股份持分20%,剩余80% 為他人持有,即日起售出以還清○貸款新台幣一億參仟多萬 元正為主,剩余再分配四兄弟」,且經雙親簽名見證,亦有 該協議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王氏家族就系爭土地 之投資權利比例為百分之20,復據證人即王仁隆之配偶王連 芳照證述:「(提示卷附系爭家族協議)有看過。協議書是 王仁隆寫的,老先生老太太讓王仁隆寫的,有他們的簽名。 」「(問:關於關西土地的持分上面是否有記載?)上面有 寫,但我不太記得了,我現在看到了,是這樣沒錯我們只有 持分2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自堪認王 氏兄弟已在90年7月6日雙親見證下,確認其等4人就系爭土 地之投資權利比例為百分之20,並約定分配比例為各4分之1 。倘若王氏兄弟未為其他協議,或有其他投資權利加入,如 何有逾百分之20之投資權利比例可供分配。故分配比例是否 仍為系爭家族協議所載之4分之1,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⑶次依吳宏山律師前揭0504號律師函所提及之系爭承諾書,其 上記載:「立承諾書人王仁福茲承諾信託登記本人名義之關 西鎮…土地所有權除他人合資者除外餘確實為王仁福2/5、 王仁隆1/5、王仁章1/5、王仁進1/5等人共同信託登記在王 仁福名下代管…。此致王仁隆、王仁章、王仁進等人」(見 調解卷第223頁),既與系爭家族協議約定之4分之1分配比 例不同,足徵王氏兄弟在系爭家族協議後,已另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比例進行協議。
⑷又吳宏山律師於98年11月6日見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一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吳宏山律師出具之證明書詳述:「 本承諾書箭頭所指之『王仁福』三字,是王仁福先生民國 98年11月6日於本律師面前親自簽名,再由本律師簽名見證 之。王仁福先生之所以在本承諾書為第三次之簽名,係王 仁隆先生、王仁章先生及王仁進先生等三位兄弟,需要王仁
福先生確認承諾書之無為真實並會遵守之;三位兄弟於王仁 福先生簽名當時均同時在場。」(見原審卷第82-83頁), 並經證人吳宏山於原審證述:王氏兄弟在伊事務所主要是討 論雙親遺囑內容執行分配問題,其等4人及王仁隆配偶(即 王連芳照)在場,王仁隆或王仁隆夫妻在討論結束後拿出系 爭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名,被上訴人在伊、王氏兄 弟及王仁隆配偶面前簽名,再由伊見證,伊認為兄弟應該有 就該承諾書所載分配比例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第97頁背面)。衡以證人吳宏山另證述兩造雙親之遺囑為伊 代筆見證,兩造共同委託伊處理遺產分配,伊並未處理系爭 土地之分配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5頁),其 所為證言應無故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應堪採信。故王氏兄 弟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已另行達成如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 之協議,並非無稽。此參以證人王連芳照及王仁隆分別證述 :「(問:是否知道關西土地兄弟如何分配?因為土地相關 手續都是王仁福在處理,因為關西比較遠,他有車也比較年 輕,所以當初王仁隆、王仁福、王仁進及我協議給他五分之 二,其他三位兄弟各五分之一。」「因王仁福在處理,從頭 都是他在處理,所以他是五分之二,我們其他兄弟即王仁章 、王仁進還有我是五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03頁、第98 頁背面),及證人王仁進所證述:「(問:兄弟就關西土地 的分配比例是依照承諾書所寫的比例嗎?)對。比例好像是 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王仁福要兩份。」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更可明之。
⑸況王仁章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 其與被上訴人間信託約定並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時,即以系爭承諾書為附件(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其 在發函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且王仁章接獲被上 訴人委由吳宏山律師以前揭0504號律師函回復後,復委請律 師於103年9月4日發函,再次表達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回復 所有權登記時,又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4(實為 按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再依系爭承諾書之1/5分配比例 計算之應有部分)為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其後亦 僅依0504號律師函所載5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按投資權利比例五百分之24之應有部 分(見調解卷第227-232頁前案訴訟起訴狀),並只在此範 圍成立前案調解(見調解卷第221-222頁),顯見改依如系 爭承諾書所載5分之1比例分配已為王仁章所同意。 ⑹是以,上訴人援引吳宏山律師0504號律師函、證人吳宏山之 證言及系爭家族協議,主張王仁章有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
之24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不可採。
⒊雖上訴人以證人王仁隆、王連芳照、王仁進於原審就吳宏山 律師見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當日,王仁章是否在場及 在場人數等項,均無法為清楚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8頁正背 面、第103-104頁、第100頁正背面),系爭承諾書亦未經被 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兄弟簽名,主張王仁章確未參與亦未同意 變更系爭家族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云云。查:
⑴證人王仁隆證述:「(問:兄弟四人都有同意承諾書所寫的 分配比例?)我是同意。他們兩個我就不曉得他們的意見。 」(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證人王連芳照亦證述:「(問 :是否知道關西土地兄弟如何分配?)…因為王仁章有開過 刀,所以老先生老太太吩咐不要讓他煩心,讓他靜養,所以 協議時他沒有在場,但是他應該知道此事,他沒有同意,但 他跟王仁隆、王仁進是一樣的五分之一」「(問:寫承諾書 當時,王仁章有無同意五分之一這樣的比例?)我不曉得他 有沒有同意,我們沒有問他。」(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而證人王仁隆又證述:「(問:被告王仁福簽名的時候及 律師見證的時候,是否在場?在場的還有誰?)我有在場, 還有我太太,其他人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了。」「(問:承諾 書有王仁福的簽字及吳律師的簽字,請問簽字的地方在何處 ?是誰通知你?(請求提示承諾書))地點記不得,不是在我 家。何人通知沒有印象,我太太比較清楚,他是我的助理。 是否有做其他事也不記得。」(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 頁);證人王仁進亦證及:「(問:在西門町中華路第一次 寫(系爭承諾書)的時候,有誰在場?)王仁隆,王仁福,我 。王仁章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問:被告王仁福簽 名的時候及律師見證的時候,是否在場?在場的還有誰?) 忘記了。」「(問:第一次寫承諾書王仁章是否在場?)不 在。」「(問:王仁章有無去過吳律師事務所拿過承諾書或 是否在場?)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惟 證人王仁隆、王仁進及王連芳照乃王仁章之兄弟及兄嫂,或 因顧及兄弟情誼,而未詳確證述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相關細節 內容,但被上訴人分配5分之2,其餘三兄弟各分配5分之1, 其等之證言則無異詞(如前⒉⑷),且經王仁章據以起訴並 調解成立,足認王仁章已同意變更系爭家族協議所定4分之1 分配比例為5分之1,既如前述,則縱王仁章於被上訴人簽署 系爭承諾書時未當場同意,亦無礙於其業已同意變更分配比 例為5分之1之認定。
⑵另依證人王仁隆及王仁進於原審所證:「(問:(提示承諾
書)是否看過?看過的原因?)證人王仁隆有看過,要確定 關西土地才要簽這壹張。吳律師也有作證。此份承諾書上有 王仁福簽名,是因為我們要他寫出來,請吳律師作證。」( 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這張是我叫王仁福要寫出來,是要 寫給我們三兄弟,因為這是老人家的東西,之前有壹張比較 早,已經過期了,就叫他再寫這壹張,目的就是之前那壹張 過期了,寫出來我們才有保障,因為在王仁福名下。」(見 原審卷第100頁),系爭承諾書顯係為確保王氏兄弟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證明, 自不以經王仁隆、王仁章及王仁進簽名為必要。故不因系爭 承諾書無被上訴人以外之三兄弟簽名,即謂被上訴人以外三 兄弟改按5分之1比例分配對王仁章不生效力。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同意以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為王 氏兄弟分配系爭土地之基準,但王仁章既與其他兄弟協議變 更其分配之比例為5分之1,則不論王仁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或借名(委任)關係,均僅以按 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24為限(即24/100×1/5=24/500), 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既已在此範圍成立前案調解,自無其他之 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委任)於被上訴人名下可言。揆之前 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就王仁章與被上訴人間就逾前案調解內 容之系爭應有部分存有信託或借名(委任)契約,不足為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其等公同共有,即非 有據。
㈡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百分之24之投資權利比例作為 分配之基準,王仁章原可分得按5百分之30投資權利比例計 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24/100×1/4=30/500),倘若 王氏兄弟已協議變更系爭家族協議之分配比例,王仁章因而 改按5百分之24計算之比例分配(即24/100×1/5=24/500) ,就逾此範圍之系爭應有部分(即按5百分之6投資權利比例 計算),顯係王仁章贈與予被上訴人,王仁章既已撤銷贈與
,被上訴人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 認其與王仁章間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查: ⑴依系爭家族協議所載,王仁章原僅能以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 20作為分配系爭土地之基準,係因王氏兄弟另行協議,始改 按投資權利百分之24分配,並按合意調整之分配比例計算王 仁章得分配之投資權利比例為5百分之24,既如前㈠⒉所述 ,即無王仁章允諾贈與自己財產與被上訴人之情事。 ⑵況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未曾登記為王 仁章所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縱王仁章以104年11月3日 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 6-117頁),亦難謂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 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 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相合。
⒊故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亦乏 所據。
七、從而,王仁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改為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王仁章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