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上訴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其夫家親戚共同提供土地與伊擔 任負責人之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合建, 該合建房屋(即茂金金典大樓)興建完成後,地主方計分得 3個車位,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之編號B3-17號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並已取得該車位之產權。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2 日共同簽訂開會決議(下稱系爭開會決議),就系爭車位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該車位,另附加如訴外人江春 蘭於20日內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並完成產權過戶,系爭 買賣契約即失效之解除條件。因江春蘭未於20日內完成產權 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仍屬有效,詎被 上訴人竟拒絕履約,爰依系爭開會決議第2 點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伊給付18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 至伊指定之侯杰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確實於103 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惟該契約係附加如江春蘭5 日內不行使車位優先購買 權,系爭買賣契約方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江春蘭已於5 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付訖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況系爭車位產權受法規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強制規定而屬無 效,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車位之產權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180 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之共有部分同段6318建號,權利範圍56/10000,車位編號17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人侯杰甫所有主建物即同段6300建
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與其夫家親戚前提供坐落新北市○○○ 段○○○段0000地號(目前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與茂金公司合建,該合建大樓(即茂金金典大樓) 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及其親戚共分得3 個車位,且由被上 訴人分配到系爭車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 而茂金金典大樓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法定停車位及 自設停車位皆於建物標示部共有部分辦理登記,但車位未占 基地持分,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系爭車位之產權則係登記在被上訴人於茂金金典大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 屋)之共有部分(即同段6318建號應有部分56/10000),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車位之產權,應係指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56/10000,合先指明。五、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確實在103 年11月12日針對系爭車位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 萬元,且該買賣契約係附加條 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雖兩造就該條件究屬解除條 件或停止條件見解歧異,然上訴人陳稱:103 年11月12日當 天其和被上訴人方之地主共同開會,被上訴人同意以180 萬 元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其後,江春蘭說她是地主之一,想要優 先承買系爭車位,後來其他地主有同意江春蘭可優先承買, 其有同意等江春蘭確定不行使系爭車位之優先承買權,其才 能以180 萬元購買系爭車位(見本院卷60頁背面、第61頁) 。被上訴人亦稱:103年11月12日其同意將系爭車位以180萬 元出售予上訴人,但江春蘭說她要買系爭車位,上訴人就表 示要把車位讓江春蘭買,有關讓江春蘭在5 天內優先承買的 條件是當場全部兄弟、兩造及江春蘭都同意的(見本院卷第 61頁),可知係兩造就系爭車位議定買賣價金後,江春蘭方 表示亦想購買系爭車位,上訴人則願禮讓江春蘭先向被上訴 人購買該車位,如江春蘭不買,其再以議定之條件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車位。再佐以103 年11月12日兩造及其餘地主開 會當日所簽署之系爭開會決議第2 點明載:「羅美玲所抽得 之B3-17 停車位願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賣給外人侯尹博 先生,但五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絕不 反悔……」等字(見原審卷第6 頁),顯見兩造當日之真意 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以江春蘭是否於5 日內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車位而定:如江春蘭5 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應買系 爭車位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如江春蘭未 於5 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方發
生效力。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附加江春蘭於5 日內行使 系爭車位優先購買權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主張 江春蘭已於103年11月12日後之5日內向其為應買系爭車位之 意思表示,且已付訖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地 主間就車位價值相互找補之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52-53 頁),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參見民法第 99條第2 項規定)。
六、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實為江春蘭在20日 內應完成系爭車位之產權過戶及價金給付,因江春蘭迄未完 成系爭車位之產權過戶手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並未 成就云云,乃以系爭開會決議第2、3點之約定,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
㈠在103 年11月12日兩造及其餘地主共同出席之會議中,所處 理之議題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問題外,尚包含各地主間就合建 分得之3 個車位價值找補事宜,此由系爭開會決議第1、4點 分別就合建分得車位價值、找補金額依據等事項設有規範即 明。而系爭開會決議第2、3點之約定內容分別為:「羅美玲 所抽得之B3-17 停車位願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賣給外人 侯尹博先生,但五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 ,絕不反悔……」、「第一項找補所應負(付)價金各方應 於20日內繳清由呂正順負責收款及分配,並第二項所抽得之 B3-17 車位亦應於20日內完成過戶及價金給付」(見原審卷 第6 頁),前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所為規範,後者則 係就地主間找補款之給付時期所為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加之條件無涉,上訴人曲解系爭開會決議第3 點約定之意 旨,將之解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條件之內容,至為無稽。 ㈡再者,上訴人雖陳稱:103 年11月12日開會當天江春蘭說她 是地主之一,想要優先承買系爭車位,但我認為江春蘭所有 的合建案區分所有建物是和禁治產人呂正春共有,依法要得 到法院同意才可以辦理車位的過戶,我還當場念禁治產裁定 書的內容給他們聽,但地主後來還是決定江春蘭可以優先承 買,等法院決定是否允許,所以我才要求如果江春蘭要優先 承買車位必須在20天內辦好過戶並給付價金,這也是為什麼 當天的會議紀錄對此有記載等語。然當本院以其在開會當天 就知道江春蘭如果要買系爭車位,過戶需得法院同意,而不 太可能在20天內取得法院同意之裁定,為何要約定過戶完成 時間是20天內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則稱:20天是地 主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而且當天的開會紀錄並不是我寫 的,都是地主他們自己寫的;20天完成過戶的條件不是我要
求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系爭開會決議 中寫到20天內完成過戶及給付價金的意思其也不清楚(見本 院卷第61頁),足證系爭開會決議第3 點中關於江春蘭應於 20日內完成車位產權過戶之約定,並非兩造所為,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加條件之內容,實不包含江春蘭應於20日內 完成系爭車位產權過戶乙節甚明,益徵上訴人所辯非實。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固 為民法第348 條所明定。惟兩造就系爭車位所成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仍以該買賣契約及系爭開會決議第2 點約定為據,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其交付180 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車位產 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即屬無憑,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開會決議第2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同段6318建號,權利範圍56/10000 ,車位編號17,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人侯杰甫所有主建物 即同段6300建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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