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王明我(見本院卷第9 頁委任狀),嗣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辯論意旨狀記 載法定代理人為聞振國(見本院卷第82頁);但是,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5年2月18日下午17時)始提出法定代 理人變更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仍以王明我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行言詞 辯論。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萬410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000-2、000-3、000-109、000 -110、000-111、000、000、000-1、000-2、000-3、000-4
、000-5地號等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4,以及同段第000-4 、00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9/16680(以上20筆土地應有 部分合稱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父親趙承謨所有,於50年 間由陸軍做為○○○○眷舍基地使用。趙承謨於86年1月8日 過世,被上訴人於89年1月8日繼承登記取得趙承謨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21日陳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 金錢。○○○○眷舍管理機關即陸軍司令部及下級機關陸軍 第六軍團,於100年11月15日辦理現地會勘,將○○○○眷 舍所占用系爭土地點交還被上訴人。依照伊與陸軍司令部多 份公文記載,均以申報地價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之日起回溯5 年之補償金;是以補償金應為57萬8335元。伊承辦人員誤以 公告現值為基礎,估算補償金達251萬2444元,並在103年6 月6日撥付251萬2444元予被上訴人,但是,伊並非○○○○ 眷舍管理機關,無權處理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糾紛,故兩 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溢領193萬4109元(2,512,4 44-578,335=1,934,109)。即使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依土地 法第97條、105條強制規定,租金或補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 年息10%;逾此數額之給付,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爰按照不當得利法則提起反訴,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1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軍方請求賠償金1428萬8533元,嗣與陸 軍司令部協調後,伊同意以251萬2444元和解。陸軍司令部 報請國防部核定,國防部指示上訴人依協調結論給付伊251 萬2444元,上訴人遂在103年3月13日發函予伊,表示同意給 付前述金錢;兩造因而成立和解契約。是以伊在103年6月6 日受領251萬2444元和解金,並非不當得利;否則,上訴人 給付金錢亦屬「非債清償」,不得請求伊返還其中193萬410 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55頁筆錄) ㈠系爭土地本為趙承謨所有,於50年間由陸軍做為○○○○眷 舍用地使用。趙承謨於86年1月8日過世,迨89年1月8日,被 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趙承謨上開應有部分。〔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卷(下稱行政訴訟案卷)第 41頁除戶謄本、原審卷㈠第110-129頁土地謄本〕。 ㈡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21日陳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賠 償金。○○○○眷舍管理機關即陸軍司令部及下級機關陸軍 第六軍團,於100年11月15日辦理現地會勘,將眷村所占用 系爭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核算土地補償金
後,上訴人同意辦理給付,嗣以103年3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3年3月13日公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撥付251萬2444元。嗣在103年6月6日撥付251萬 2444元予被上訴人。(見行政訴訟案卷第20頁陳情書、第23 -25頁公文與附件、原審卷㈠第62頁公函、第31頁存摺)六、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眷舍管理機關,無權處理占用系 爭土地不當得利糾紛,兩造無從成立和解契約。且補償金至 多為57萬8335元,則伊撥付251萬2444元予被上訴人,其中 193萬4109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 成立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受領251萬2444元,其中193萬41 09元係不當得利?
七、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 下:一、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又按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 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陳情書表示:「三㈡、…請國 防部研擬以『租借民地』方式,予以適當賠償…」等語(見 行政訴訟案卷第20頁陳情書)。依陳情書文義,被上訴人固 然要求國防部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但是並未限定由 國防部下級組織陸軍司令部或陸軍第六軍團處理此事;解釋 上,國防部指定任何一個次級機關(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協商、和解,均屬可行。迨100年11月15日,兩造、陸軍司 令部政治作戰部、陸軍第六軍團軍眷服務組及○○市政府文 化局,針對○○○○、○○○○等2眷村使用私有土地疑義 辦理現地會勘,並製做會勘紀錄:「二、本部彙整趙揚桐君 所提賠償資料(時間、計算依據等),提送總政戰局研議後 續」;此有陸軍第六軍團100年11月28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在卷(見行政訴訟案卷第23-24頁)。 該件公函所附手寫會勘紀錄亦記載:「二、趙揚桐君報送所 提賠償資料,提送總政戰局研議後續」(見同上卷第25頁) ,足見被上訴人陳情後,國防部指定上訴人、陸軍司令部、 陸軍第六軍團等單位會同被上訴人勘查現場,並提議由上訴 人研議後續賠償事宜。
㈢嗣陸軍第六軍團核算補償金為251萬2444元,並以102年7月
17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呈請陸軍司令部協助 (本院卷第48頁公函);陸軍司令部隨即以102年8月6日國 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向國防部呈報:「二、案係民 人趙揚桐陳情旨揭眷村使用私有土地,提請相關賠償,經核 算土地補償金所需經費計2,512,444元整,呈鈞部審辦」( 見原審卷㈠第130-144頁);可知陸軍司令部收到陸軍第六 軍團草擬補償方案,即呈報國防部核定最後處理機關與金額 。同一時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發函請求陸軍第六軍 團給付1428萬8533元賠償金,迨102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發 函請求陸軍司令部支付賠償金,金額減至251萬2444元(見 原審卷㈠第96頁、第261-262頁公文)。嗣上訴人軍眷服務 處承辦人員於103年3月6日簽呈提出解決方案:「主旨:桃 園縣○○○○眷舍使用國私共有土地案,簽稿併請核示」 、「說明:四、案經陸軍司令部補正相關資料,本案土地業 於民國100年間點還趙揚桐君…」、「五、…本案建請同意 撥付補償金計新臺幣251萬2444元,相關預算擬由『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老舊眷村土地處理作業費支應…」 ,並經上訴人副局長核准(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簽呈);可 知國防部收受陸軍司令部前述公文後,指定上訴人處理占用 系爭土地補償金事宜,上訴人始決定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據陸軍司令部所提供「陸軍○○○○眷舍佔用私 有土地補償費計算明細表」及公告現值等文件,核算占用系 爭土地對價為251萬2444元(見原審卷㈠第131-144頁、第 149-161頁),遂以103年3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撥付251萬2444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互相讓步,遂在103年3月13日 達成和解。
㈣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糾紛,僅存在被上訴人 與陸軍司令部間;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伊僅係掌管 眷村改建經費,伊就補償金事宜並無和解權限云云(見本院 卷第82-83頁)。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係國防部次級機關 ,國防部得下轄各級機關處理被上訴人陳情事宜;至於本件 糾紛是否由被指派者所造成,在所不問,即使(僅屬假設, 並非矛盾)前述業務原非上訴人職掌範圍,亦僅屬上訴人與 國防部之內部法律關係,尚不致影響系爭103年3月13日公函 對外效力。況且,上訴人曾委任林志宏律師研究相關法律問 題,林志宏律師於101年3月23日提出宏翼字第0000000號法 律意見書(下稱101年3月23日法律意見書),略稱:「㈦… 是有關民人趙楊桐所提賠償請求,當以眷舍管理機關為請求 對象,方屬正辦,至於如因賠償或協調承租而有給付租金之
經費需求,是否由鈞局檢討後下授預算支應,此為鈞局與眷 舍管理機關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民人趙楊桐應不能以鈞 局為請求賠償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88頁),益 徵上訴人是否為賠(補)償金之承辦機關,僅屬上訴人與國 防部內部事務分工,無礙於系爭103年3月13日公函所發生和 解效力。
㈤參諸上訴人收受101年3月23日法律意見書後,嗣以101年9月 1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陸軍司令部:「二、 …本案眷舍如經確認坐落於趙員所指其共有之20筆土地,且 眷舍管理機關確未取得共同持分者之同意而逕為使用,則依 法律意見書內建議,應付給付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三 、…故請貴部依權責釐清眷舍占用情形,…,核算補償金並 協調趙員(指被上訴人)後,將處理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報 部憑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上訴人復以於101年 12月24日18669號函通知陸軍司令部:「二、本案眷舍管理 機關係為貴部,本部僅為土地管理機關,所陳問題實際係以 眷舍占用為主,並以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土地租金,全案 應由貴部檢附可行性方案意見報部審辦為宜…」、「三、審 視全案,請貴部辦理事項如下:…㈢案內事項均係貴部權責 ,…惟必要時本部可協助無虞」等語(見同上卷第92至第93 頁公文)。可知系爭土地占用糾紛本應由陸軍司令部處理, 嗣由國防部指派上訴人處理賠(補)償金事務,上訴人亦明 知悉此項業務原由陸軍司令部承辦,但是同意協助陸軍司令 部處理。則上訴人寄交系爭103年3月13日公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同意撥付251萬2444元意旨,兩造即成立和解;則上訴 人事後竟稱伊無權處理前述業務、無從成立和解契約云云, 實屬矛盾,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受領193萬4109元,其中193萬4109元係不當得利?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5條準 用於基地租賃。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屬強制規定,如 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所定租金 額,縱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亦僅係得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管縣市政府強制減少之,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約定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標準,並 非無效,僅係出租人無權請求超過標準之租金,但是出租人
得受領承租人所提出給付。
㈡經查,上訴人依據陸軍司令部所提供「陸軍○○○○眷舍佔 用私有土地補償費計算明細表」及相關附表及地價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正本等文件,核算占用系爭土地對價為251萬2444 元,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再者,上開251 萬2444元補償金係以公告現值年息5%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 ㈠第131-144頁、第149-161頁表格與計算式);若是依據同 一期間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僅為57萬8335元(見同 上卷第162-167頁表格與計算式、第168-187頁申報地價資料 )。惟查,兩造依系爭103年3月13日公函成立和解,既如前 述;再者,和解金額雖然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標準 ,和解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仍可受領上訴人所提出和解金, 亦如前述。嗣上訴人在103年6月6日付清251萬2444元(參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即無可採。
㈢101年3月23日法律意見書固然表示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5-88頁); 但是,101年3月23日法律意見書僅係上訴人、陸軍司令部、 陸軍第六軍團之內部參考文件,即使三者公文往返係以申報 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見同上卷㈠89-94頁公文); 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 日請求給付1428萬8533元賠償金,嗣於102年6月27日減為25 1萬2444元(見同上卷第96頁、第261-262頁);則上訴人同 意按照減價金額成立和解,亦屬解決方式之一。至於上訴人 承辦人員是否將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混淆,以致估計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251萬2444元,純係上訴人 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251萬2444元和解契約與被上 訴人受領和解金之效力。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僅得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領取補償金57萬8335元,溢領193萬410 9元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251萬2444元,嗣由上訴人 於系爭103年3月13日公函同意其主張,兩造成立和解,上訴 人並在103年6月6日付清和解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可受領57萬8335元,其餘193萬4109元係不當得利云云,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提起反訴,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1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 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