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83號
TPHV,104,上,138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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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劉鏿蔤
       黃佩若
       朱家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俊廷
兼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車參聖整型外科診所(下稱車參聖診 所)之護士,被上訴人吳俊廷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暱稱 ck801124,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發表「[心得]車參聖診 所護士寫手門與沒開收據,涉逃稅」一文(https://www.pt t.cc/bbs/facelif t/M.0000000000.A.756.html,下稱系爭 文章),附有檔案下載網址(https://www.drop box.com/s /muaqt13x2sbn ele /facelift.doc),該檔案有伊在車參 聖診所內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上訴人王怡潔於103 年5月13日於FACE BOOK網站(下稱臉書)開設「車參聖整形 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下稱系爭臉書 社區),嗣於該社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被上訴人共 同將未經伊同意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登載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 瀏覽,顯已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王怡潔蒐集、利 用系爭照片,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伊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吳俊廷刪除 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 結網址;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對王怡潔為 同一之請求等情,求為命吳俊廷自PTT網站Facelift看板所 發表系爭文章,將系爭照片刪除,王怡潔將系爭臉書社區登 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刪除,及先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所拍攝,而係於車參聖診所接 受手術失敗之病人於閱覽網路文章後,至車參聖診所回診時 拍攝,再轉交予伊。上訴人隱匿渠等為車參聖診所之護士身 分,於網路撰文為車參聖診所宣傳、薦證,使消費大眾誤信 為一般消費者之推薦,上訴人所為不實行銷行為,顯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及醫療法規,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在使消費 大眾藉由比對系爭照片,知悉上訴人乃車參聖診所設立廣告 粉絲頁之寫手,以揭發該診所之不實行銷手法,避免網友受 騙,致整形失敗,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 危害,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 定阻卻違法。又伊僅刊登系爭照片供大眾比對,未予後製或 醜化,亦未揭露上訴人其他年籍資料等,顯未逾越合理使用 之必要範圍,且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符合比例原則,對 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俊廷應自PTT網站Facelift看板所發表 系爭文章,將系爭照片刪除。㈢王怡潔應將系爭臉書社區登 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刪除。㈣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文章係王怡潔交付吳俊廷,由吳俊廷於102年12月15 日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發表,該文所附下載網址(https ://www.dropbox.com/s/muaqt13x2sbnele/face lift.doc) 之檔案有系爭照片,迄仍登載於PTT網站上,王怡潔則於系 爭臉書社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系爭照片係上訴人在 車參聖診所內著護士服之照片,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攝;車 參聖曾以王怡潔刊登「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 敗心得分享」文章及指摘車參聖之文字,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照片、系爭臉書社區連結文章及網址 、系爭文章及下載貼文網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7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 、14至46、107至109、169至172頁),堪信為真實。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劉鏿蔤於其臉書成立「終於戰 勝黑眼圈」粉絲頁,記載其經朋友介紹接受黑眼圈手術之經 過及術後效果,並張貼其手術前、後照片數幀,另刊載上訴 人朱家嫻黃佩若之照片數幀,依序記載「好友做了黑眼圈 手術後…」、「好友2的術前術後照」,並敘述渠等2人接受 黑眼圈手術後之效果(見原審卷第23至25、27、28頁,本院 卷第48至50、52、53頁)。而系爭文章記載:「這一兩個月 ,到車參聖診所手術與回診,無意間發現了診所許多違法行 為與欺騙的惡劣行銷手法。尤其是『終於戰勝黑眼圈』護士 佯裝成部落客的廣告文頻頻出現在臉書塗鴉牆上,關也關不 掉…」,並刊登上訴人在車參聖診所著護士服工作之系爭照 片,與上訴人劉鏿蔤所刊登上訴人上開照片對照,指明上訴 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見原審卷第20、26至28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欲藉由比對照片方式 ,使大眾知悉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劉鏿蔤上開臉書 所載內容,有為車參聖診所廣告之嫌等情,堪予採信。次按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4條定有明文。觀 諸劉鏿蔤於上開「終於戰勝黑眼圈」粉絲頁所刊登之照片, 均係上訴人之臉部特寫,並以比對接受黑眼圈手術前、後照 片方式,一再說明渠等手術成功之效果(見本院卷80至82頁 ),且劉鏿蔤上開文章可連結至車參聖診所,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依其情形,確易使人聯想上訴人 係於車參聖診所接受黑眼圈手術,而有為車參聖診所廣告之 嫌。且劉鏿蔤上開臉書粉絲頁內容曾遭檢舉涉嫌醫療廣告, 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限期改善,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市長信範、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9頁)。審酌系爭照片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 攝,惟係於上訴人在車參聖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未涉及上訴 人其他隱私,對照上訴人上開術前、術後照片,系爭照片亦 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 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 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 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 堪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 則,依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 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廷刪除系爭 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 址,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六、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王怡潔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王怡潔 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 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 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 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 堪認王怡潔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 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怡潔刪 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俊廷刪除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 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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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