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林義龍
被 上訴 人 王峯銘
訴訟代理人 鄭仁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0日在其經營管理之○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系爭臉書)網頁上,貼文(下稱 系爭貼文)並提供自由電子報關於標題為「醫師匿名謾罵40 名受害醫師提告」報導(下簡稱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連結 ,以「惡意毀謗抹黑」、「毀謗文」、「毀謗者」、「不實 攻擊」等言論詆毀伊,並未經查證散佈伊在沒人管理之網站 上,以不實文章攻擊被上訴人,縱經告知貼文毀謗者另有他 人,被上訴人仍未刪除系爭貼文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連結 ,顯已侵害伊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臉書網站之管理者,對於暱稱00000 000 在系爭貼文下所為侵害伊名譽之回應文(下稱系爭回應文) ,未盡刪除之責,則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移除系爭貼文(含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連結)及系爭回應 文,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9 月10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請 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及貼文下方壹週刊之報導 (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與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合稱系爭報導 )所屬該報業者之記者撰寫,其報導內容是否真實為新聞媒 體之義務,以伊之職業、資歷在系爭臉書上張貼系爭報導, 並無未經查證之過失,且系爭貼文僅在說明伊如系爭報導一 般遭人惡意誹謗抹黑,無法反擊,要閱覽○○○○臉書之好 友,幫忙澄清而已,並非指謫上訴人即為出言誹謗之人,自
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系爭回應文,無具體指摘或毀謗 上訴人之文字及意思,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伊有移除系爭回應 文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臉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2 (含 「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2013/6/19 18:36 】」 )、編號4 (貼文者更正為00000 000,日期更正為9 月9 日18:46)所示內容之文字。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 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在其經營○○○○開設之系爭臉 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以:
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 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 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 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 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澄清,多謝大家!! (轉載系爭自由時報報導)
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 自由電子報即時新聞 00000000 .000000000000 .com .tw 〔本報訊〕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日前涉嫌在網路上發 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就是醫院同行,約40名醫師受害 (轉載系爭壹週刊報導)
壹週刊第630 期(2013.06.20)p48-p51 圖檔 ㈡上開報導下方留言版,有其他網友所為之貼文如下: 00000 000張貼系爭回應文為:
所謂樹大有枯枝…不過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 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2013年9 月9 日18:46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上貼文,以文字及不實之內 容及未刪除詆毀伊名譽之回應文等方式,侵害其名譽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行為人撰寫 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 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 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 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
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又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在系爭臉書網頁, 張貼系爭貼文、轉載系爭報導之連結及未刪除系爭回應文之 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可 採信。
㈢次查:
⒈系爭貼文未具體指名;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僅有台大醫院柯 文哲醫師之照片以及標題為「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 提告」內文為「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目前涉嫌在網 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或是醫師同行,約」等 語,亦未有上訴人全名或其他足資辨別系爭貼文係就上訴 人所為之報導。
⒉惟,對照系爭貼文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下方之系爭壹週刊 報導則載有上訴人全名、任職地點、經歷以及全身正面照 片,內容亦有提及在台大、國泰醫院及私人診所服務的近 40名醫師,在網路上遭匿名文章攻擊,而懷疑攻擊者為上 訴人,該40名醫師均與上訴人為同學、同事或曾見過面, 有受害醫師提告等情,交互參照其上、下文內容,足認系 爭貼文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所稱之「台大醫學博士林 姓醫師」,應可特定係指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約於 103年5月間將系爭壹週刊報導所載上述內容刪除,僅留存 「壹週刊第630期(2013.06.20)p48-p51」之文字,併予 敘明)。
⒊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執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是否具備專業 醫學知識技能、醫療品質良窳及個人人格特質等,不僅涉 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非僅單 純醫師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 之公共事務,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中有「惡意毀謗抹黑」、「毀謗者」 、「不實攻擊」等言論(見不爭執事項㈠),雖可採信。惟
:
⒈系爭貼文全文載為:「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 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 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 ,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被告 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 關消息,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見不爭執事 項㈠)。
⒉由系爭貼文正下方即轉載系爭報導之內容可知,系爭貼文 中所述「以下這篇報導」,應係指緊臨系爭貼文正下方之 系爭報導,且系爭貼文需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圖片 交互參照,始可特定係涉上訴人之評論,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16 頁 ),應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僅在說明伊如系爭報導一般遭人 惡意誹謗抹黑,無法反擊,要閱覽○○○○臉書之好友, 幫忙澄清而已,並非指謫上訴人即為出言誹謗之人等語, 上訴人雖予否認。然:
⑴被上訴人曾遭人在網路上惡意誹謗抹黑,因警察機關查 無行為人真實年籍身分,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業 據提出網路文章標題分別為「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 ○○○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醫師腎臟科 王峰銘醫師○○○○洗腎洗死人」等攻擊、指摘被上訴 人醫德、醫術等文章、報案三聯單、Google搜尋結果、 網路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第51-57頁),並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 173-185頁)。
⑵壹週刊第630 期(2013.06.20)p48-p51 ,分別有「醫 界有一位台大博士醫師林義龍…之前曾因PO文『毀謗』 其他醫師被判刑,現又因被懷疑在網路po『不實』文章 『毀謗』其他近40位醫師,讓受害醫師恨恨得牙癢癢」 (見原審卷第142 頁)、「這個人就是林義龍!雖然他 每次都刻意變裝企圖掩人耳目,但我們已分別在新北市 永和區、台中市等地的網咖,發現他穿著類似的服裝, 上網亂PO相同的『毀謗』文」(見原審卷第144 頁)、 「台中地院認定林『恣意在網路平台上,向多數不特定 人,傳布未經查證之事』…」之內容,則有壹週刊第63 0 期第48-51 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0-145 頁)。 ⑶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雖非完整,惟與系爭壹週刊部分 內容相仿,而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業經該週刊記者梁
鴻彬經實際採訪訴外人楊適旭等人,並以網路搜尋比對 相關文章、報導,復實際跟拍上訴人後,經相當查證後 所為之報導,非蓄意杜撰之內容,亦無未逸脫扭曲查證 所得範圍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1 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7-101頁)。
⑷本院認本件所涉之兩造非知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 流覽系爭貼文頁面之人僅約3、40人(見原審卷第45頁 )之影響力,及被上訴人為私人診所開業醫師,非新聞 媒體從業人員,更並非系爭報導之撰文、編輯者,其如 一般閱評大眾,認經由新聞媒體公開發行網路新聞資訊 管道得知系爭報導之「資料來源之可信度」高,且就系 爭報導應「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 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之能力及資力,均 遠低於系爭報導之壹週刊業者,其應課予被上訴人對系 爭報導所應盡之查證義務,自應較壹週刊業者所屬之記 者梁鴻彬等人為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壹週刊業者所屬之記者梁鴻彬對系爭報導已盡相 當之查證義務,已如前述,自可認應負較低查證義務之 被上訴人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⑸據上各情可知,被上訴人曾因受網路文章毀謗,為向特 定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備受困擾,於閱覽系 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後,認該報導之可信度高,乃以系 爭貼文中表明「以下這篇報導」即系爭報導,並引用系 爭報導中「毀謗」、「不實攻擊」等用語及內容,評論 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PO文毀謗他人之行為後,張貼「 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 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 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 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被告無辜受害,都已報 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 幫忙澄清,多謝大家」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 僅係就系爭報導為適當之評論,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 依前揭說明,該評論所用「毀謗」、「不實攻擊」等用 語,縱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認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以系爭貼文表示,伊(林義 龍)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即被上訴人)深感困擾 」「王峰銘(即被上訴人)與護士相姦」、「醫師王峯銘( 即被上訴人)○○○○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
醫師腎臟科王峰銘(即被上訴人)醫師○○○○洗腎洗死人 」,該貼文所指上訴人惡意毀謗抹黑之本人即被上訴人,因 此才會讓被上訴人本人深感困擾,亦即被上訴人將其前揭遭 網路攻擊之「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洗腎腎臟科致 人死」等文,載為系爭貼文之「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係 指上訴人林義龍),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 理員刪除文章,其(係指上訴人林義龍)不實攻擊,讓被害 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無辜受(上訴人林義龍)害, 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此為被上訴人不實之指述,該等 文字亦有指述伊之行為毀謗醫療同業,蘊有貶抑性文義,均 足以減損伊之社會評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 ⒈系爭貼文未見有任何與「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 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醫師腎臟科王峰銘醫 師○○○○洗腎洗死人」等文章之記載;系爭壹週刊報導 內容亦未直接提及被上訴人係該報導所載之被害人;系爭 貼文所載「讓本人深感困擾」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曾受網路 上惡意毀謗抹黑之經驗,又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行將系爭 貼文中之詞語,加註「毀謗者為上訴人林義龍」、「不實 攻擊者為上訴人林義龍」,再將此等文字敘述與本案無關 之上開攻擊被上訴人之網路文章不當連結,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系爭貼文不實指控其為上開毀謗文之PO文者,被上訴 人亦為系爭報導之被害人云云,非可採信。
⒉系爭貼文係就系爭報導所採訪多名遭上訴人PO文批評之醫 師,所為「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 醫師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之評論,且系爭 報導之內容業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均如 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此文字,減損其社會評 價,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自由時報業就系爭報導已另為報導澄清,壹 週刊因系爭報導內容錯誤,亦將網路電子資料全數移除,po 毀謗文者已查證為訴外人楊景傑、劉千義、吳忠展,在伊告 知及提醒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貼文並轉載系爭 報導之內容刪除,亦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 出自由時報之報導為證。然:
⒈上訴人提出該自由時報之報導標題載為「醫師化身鄉民網 路開戰未查證判賠」,內容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以承間 因「非常婚禮」網站上之留言事件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 第14頁),核與系爭報導無關;
⒉上開自由時報「103 年8 月5 日所刊『醫師化身鄉民網路 開戰未查證判賠」新聞,係記者依據法院判決結果所為之
報導,與102 年6 月19日之即時新聞即系爭自由時報報導 無關」,亦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 (104 )自由行字第039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
⒊壹週刊102 年6 月20日出版之第630 期第48-51 頁之報導 即系爭報導,並無因內容報導錯誤,而將網路電子資料全 數刪除之情事,復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04 年3 月18日104 壹週文字第0003號函可證(見原審 卷第123 頁)。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07 頁〈附證6 〉),係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 出所之報案紀錄;IP(000.00.000.000)網路商和信中嘉 和網公司之聯絡資訊(見原審卷第200 頁〈附證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上訴人其妨害名譽案件進度 函(見原審卷第227 頁〈附證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見原審卷第254 頁〈附證9 〉);訴外人劉 千義因張貼系爭報導並留言涉嫌妨害上訴人名譽遭起訴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網頁內容(見原審卷第 本院卷第257-259 頁〈附證10〉、本院卷第31-32 〈附證 12〉)、潘俊佑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附證13〉) ;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第16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47 頁〈附證14〉);IP:000.00.000.000申登人為楊景傑在 UDN 城市論壇討論區留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偵查隊簽、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48-53 頁、第48頁〈附 證15〉),均與本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所為張貼系爭貼 文之評論無涉,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查證po毀謗文者為訴 外人楊景傑、劉千義、吳忠展,其告知及提醒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貼文並轉載系爭報導之內容刪除, 亦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⒌據上,自由時報、壹週刊業者均無坦承系爭報導不實,另 為相關澄清或移除網路電子資料之事實,且楊景傑等人涉 嫌po毀謗文部分與本案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 人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攻擊被上訴人網路文章所使用 帳號、IP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張貼系爭貼文,亦屬不實之指 控云云。然,系爭貼文僅係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報導後所為之 評論,且被上訴人僅係一般閱聽民眾,縱發現有不詳人士在 網路上發佈不實言論指摘誹謗,因無司法調查權,復礙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網路公司亦不接受一般民眾單方調取 特定IP、使用者個人登記資料,有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5 月15日(和)字第0000000 號函、旭傳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第211 頁、第213 頁),是 如課以任何人均應先親自查證各該網路文章帳號、IP位址之 使用者等個人資料之注意義務,方可對該網路文章進行評論 ,顯屬過苛,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查證網 路誹謗文章所使用者之帳號、IP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張貼 系爭貼文,亦有侵害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要無可 採。
㈧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民事判決,即 上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以承間因「非常婚禮」網站上留言所 涉之爭執(見原審卷第15-22 頁),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 該判決不拘束本案,而且系爭報導業經相關媒體業者為相當 之查證,本件被上訴人認該報導為真,進而以系爭貼文予以 評論之事實、行為態樣、有無經相當之查證等情,均與該案 迥異,上訴人援用該判決,主張本案亦應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亦無可採。
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臉書網站之管理者,對於暱 稱00000 000所為侵害伊名譽之系爭回應文,未盡管理刪除 之責,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惟: ⒈暱稱00000 000在系爭報導下方留言版所張貼之系爭回應 文全文如下:
所謂樹大有枯枝…不過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 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2013年9月9日18: 46(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衡其用語,應係對系爭報導「台大博士醫師成駭客」之內 容,留言評論「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能說 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而已,縱其語意或有戲謔 、嘲諷之意,依揭說明,亦不失為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 系爭回應文,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㈩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上貼文載有「惡意毀 謗抹黑」、「毀謗者」、「不實攻擊」;系爭回應文載有上 開文字等言論,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業經相 當之查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貼文、回應文 僅係引用爭報導內容所為之評論,均可採信,且縱其評論之 語意或有戲謔、嘲諷之意,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以系爭貼文表示上訴人「惡 意毀謗抹黑被上訴人之不實內容,則不可採信。此外,上訴 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 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無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臉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2 (含 「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2013/6/19 18:36 】」 )、編號4 (貼文者更正為00000 000,日期更正為9 月9 日18:46)所示內容之文字,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在本件於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 ,再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查閱IP(000.00.00 .00 ) 0-000 網文張貼者之使用位址、基本資料,核與本案無關, 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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