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38號
TPHV,104,上,1338,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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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施維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回復原狀,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實因眼疾嚴重(雙側 視覺不適,左側眼復發性角膜靡爛、左側眼點狀角膜炎)致 無法於本院所定民國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實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聲 請回復準備程序狀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回復 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 期間者,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 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 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 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81 號判例可稽。所謂 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並非不變 期日,故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準備程序期日,無論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於本院受命法官所定10 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雖於105 年2 月5 日以其 眼疾嚴重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卷第70頁),然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既非不變期間,即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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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