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 黃恆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甲項次48 所示動產返還予伊,嗣經兩造會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5日清點附表甲、乙所示動產結果,未見附表甲項次48所示 動產,被上訴人乃捨棄前開動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96 年11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 重整,嗣於99年6月11日經士林地院為破產宣告,並選任伊 等3人為破產管理人,是伊等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管理 處分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為雅新公司重整、破產前之負 責人。如附表甲(除項次48外)、乙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 動產)乃伊等於接管雅新公司財產時,已放置於雅新公司之 事務所內,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系爭動產為雅新 公司所有,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詎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 日發函予伊等,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私人物品,要求取回云云 ,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後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 人對於附表甲(除項次48外)、乙所示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為雅新公司之原負責人,系爭動產均為 伊自行出資購入,並放置於雅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主事務所(下稱內湖總部)。雅新公司經士林 地院裁定重整後,伊依重整人要求,彙整移交重要財務、會 計、人事、總務之書表檔案及印章後,即無法再進入內湖總 部,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私人物品,未及整理攜離,遺留在 內湖總部。嗣經訴外人潘銀洲與雅新公司管理部人員周正郎 清點伊所遺留物品,整理編列如附表甲(除項次48外)、乙 所示動產清冊,潘銀洲並於99、100年間,將前開動產清冊 轉交予伊。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 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於96年11月14日 裁定重整,附表甲(除項次48外)所示動產,放置於雅新公 司內湖總部6樓、7樓;附表乙所示動產,則分別放置於雅新 公司各部門、中心辦公室等情,有系爭動產清冊、士林地院 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99 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雅新公司各樓層配置及平面圖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26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04頁 至第10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動產屬何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動產屬何人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 ,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 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 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動產現放置於雅新公司龜山廠,為上訴人占 有保管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雅 新公司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事錄1份、前雅新公司管理部員工潘銀洲於103 年2月19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前開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七案記載「說明:台灣雅新台 北總部、龜山廠皆有前董事長黃恆俊個人物品與信仰之佛具 ,管理部人員近期已整理清單(如附件二)將進行歸還作業 。歸還原則:㈠如外觀判斷為個人使用之物品㈡個人信仰之 佛具與物品㈢其他須提供個人購買之憑證再決定是否歸還。 決議:全體出席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表決同意。」、前開切 結書載稱:「本件潘銀洲前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 員工。經檢視【附件1及附件2(即本件附表甲、乙)】所列 物品,確為96年11月間進入重整交接手續時,本人負責打包 之董事長黃恆俊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 03頁),核與證人潘銀洲於原審證稱:伊於89年9月18日進 入雅新公司工作,於98年7月間離職,92、93年調至管理部 ,直到離職都在管理部;被上訴人辭職後,約於96至97年間 ,伊主管陳桂珍交代,要把被上訴人的東西清點完後還給被 上訴人,伊負責清點,但因為不懂電腦,所以叫周正郎製作 附件一、二(即本件附表甲、乙);附件一所示動產都是伊 從被上訴人在桃園的家裡載過去,附件二所示動產,陳桂珍 說這些畫是被上訴人從大陸買回來,叫伊幫忙載到雅新公司 總部(按指內湖總部),當作裝飾。如果是雅新公司的財產 ,物品上會貼財產標籤,但系爭動產經伊確認、清點,都沒 有貼雅新公司的財產標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頁 至第159頁)。且依卷附系爭動產之照片所示,該等物品確 未見貼有雅新公司財產標籤(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4頁)。 是潘銀洲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上之資產編號,僅 為該物品於財產目錄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財產標籤,且貼有 財產標籤,時日一久亦可能脫落云云。然系爭動產於96年11 月間經潘銀洲進行清點,確認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 ,物品上均未貼有雅新公司之財產標籤等情,已如前述,則 潘銀洲前開證稱系爭動產均未貼有雅新公司之財產標籤,其 意自係指未貼有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上之資產編號之標籤 。是上訴人稱張貼之財產標籤,可能因時日已久而脫落云云
,則屬臆測,尚難採信。又依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專戶固定 資產目錄(內湖辦公大樓)上雖載有「資產編號II0008-01Z 、佛具一批」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該佛具一批 之具體內容為何,依前開記載,無法得知,而附表甲中與佛 像器具有關之物品為項次36、45共二批,數量多達30餘箱, 且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上並未貼有雅新公司之財產 標籤或資產編號II0008-01Z,是前開資產目錄上所載之「資 產編號II0008-01Z、佛具一批」是否係指系爭動產或附表甲 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已有可疑;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資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編號II0008-01Z、佛具一 批」即為系爭動產或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像器具,尚難以 上揭資產目錄上記載「資產編號II 0008-01Z、佛具一批」 ,即遽認該項記載即係指系爭動產或附表甲項次36、45之佛 像器具,並為雅新公司所有之財產。
⒊綜上,系爭動產既為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後, 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潘銀洲受其主管陳桂珍指示,整 理清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後,暫先送至雅新公司內 湖總部,且雅新公司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2次重 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亦決議要將屬於被上訴人之個 人物品及佛具歸還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基於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將系爭動產交付予雅新公司占有,且雅新公司自 始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動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943條、第944條規定,雅新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並無理由。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應 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有無理由?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系爭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