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王鄭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中 力返還借款,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被上訴人更正為張中力即鼎三企 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茲因鼎三企業社為張中立獨資 設立,此有本院調閱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於法律性質上當事人實屬同一,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印尼華僑,因被訴外人王忠杰收養而來 臺定居,嗣因車禍致腦部受創,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慢性精 神疾病,須定期服藥控制。伊經友人介紹受僱於被上訴人, 雖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95元,但被上訴人常因 伊之身心狀況而藉故剋扣薪資,每月實領數千元。於民國( 下同)101年間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得知伊名下有養父 贈與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1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巷0弄0號(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區○○○ 街0巷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遂利用伊智識耗 弱及職務隸屬之便,要求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設
定抵押貸款供其使用,並承諾替伊還款,若伊不配合,將開 除伊及伊之配偶,伊害怕工作不保且信任被上訴人會依約清 償貸款,不得不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1年11月間以系爭房 地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貸款138萬元,另於102年9月間為訴外人 謝妤慧設定抵押權借得300萬元。上開借款悉由被上訴人使 用殆盡,卻未依約償還,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自知 無力還款,竟誘騙伊委由仲介兜售系爭房地以清償上開借款 ,後由訴外人吳秀慧以370萬元買受,所得款項清償銀行及 民間借款後僅餘數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伊所欠借款,經 催告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於本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 訴人要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101 年11月18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38萬元後,翌日即匯款各 562,065元、797,875元共計13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5頁)、渣打銀行存 摺.支存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8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 69至70頁)為證,復經渣打銀行104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 詢、存摺.支存對帳單、貸款契約書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 50頁背面);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謝妤 慧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30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6頁)、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
第71至78頁)為憑;嗣因上開借款未能依期清償,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秀慧,復有房屋異動索 引表(見原審卷第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 頁)可稽,上情均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借得 上開款項均係貸與被上訴人,共計344萬元尚未清償乙情, 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參諸 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見原審卷第8頁身心障礙證明), 因被騙致系爭房地被賣乙事,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社 工梁芷涵前去了解關懷,梁芷涵向上訴人夫婦詢問原委後, 乃於103年4月23日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覺得有騙 上訴人,但有承認因經營上有問題故向上訴人借款,每個月 願償還2至3萬元等情,經證人梁芷涵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再自梁芷涵製作之當日與被上訴人對 話錄音譯文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因經營有困難,要求上訴人 幫忙,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再以貸得款項 協助被上訴人,除渣打銀行131萬元多外,尚有2胎借款 2,108,600元,總共借款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 58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核與前揭借據內容 大致相符。徵諸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44 萬元之事實。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44萬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依 上開被上訴人所書借據,雖記載預定105年6月開始分期攤還 至110年6月止(見原審卷第43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 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該借據關於清償期之記載乃被上訴人片 面所為等語,經核上開借據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出具,未經上 訴人共同簽署,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分 期清償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應於受催告後1個月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自應於 104年6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並自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4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