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01號
TPHV,104,上,1101,201603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張吉松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官大級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由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嗣於本院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即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主張 上訴人於其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 3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清償完畢之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並更正其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34 頁), 則其所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間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 得款項以清償債務,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俾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物向大眾銀行貸款220 萬元交予伊運用,該筆借款債務由 伊負責向大眾銀行清償,上訴人應於伊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依約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詎 上訴人嗣竟否認兩造有前開約定,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伊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而為,應屬 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之,並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以44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兩造均已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要求續 住於系爭房屋,並保留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兩造遂另 行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租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地之稅 金,且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得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屬真正,非通謀虛偽而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該房地所有權於101 年7月6日以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1頁),堪可信實。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其就系爭房地與 上訴人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該房地之出名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兩造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陳述略為:其在 101年間為了還債,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如 其無抵押品,不願貸與該筆款項,其向上訴人表示名下有系 爭房地,上訴人即提議由其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 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貸得之款項扣除代書費 、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後,餘款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其運 用,其需負責清償該筆銀行貸款,如其未依約還款,上訴人



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嗣因上訴人表示有現金可先行給付, 故在銀行撥款前之101年6月26日,上訴人即先行交付其 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而被上訴人於 其主張受領上訴人所交付150萬元之同日(即101 年6月26日 ),乃書立經兩造捺印及用印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 書),其上記載:「本人官大級張吉松協議每月會確實繳 納樹林區樹新路28巷16號4 樓房屋所有相關費用,如未確實 繳納所有相關費用,張吉松可將樹林區樹新路28巷16號4 樓 房屋全權處理,本人官大級絕無怨言。本人官大級按時繳清 樹林區樹新路28巷16號4 樓房屋所有相關費用及貸款,張吉 松先生需將樹林區樹新路28巷16號4 樓房屋過戶至官大級名 下,以此為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明揭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僅於被上 訴人未清償該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時,上訴人始得處分該房 地,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時,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旨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兩 造係因另有得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方簽署系爭 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 頁、第19頁、第83頁),惟依 該協議書之文意,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債務及相關費用清 償完畢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無須另行支付對價,此顯與買回須支付價金 之約定有別,足證上訴人所辯非實。兩造既已簽署形式真正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9頁),再 佐以上訴人事後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大眾銀行貸款 220 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且該筆貸款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按 月匯入上訴人之還款帳戶以資清償,亦有相關借款契據、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 第122-128頁、原審卷㈠第13-16頁、卷㈡第35-52 頁、第56 -58 頁),可知兩造確有履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 被上訴人按期出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約定之舉措,益徵被 上訴人所言為真,堪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真正原因,確為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
㈡上訴人雖堅稱其係於101年6月24日以44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且其已付訖價金云云,然關於價金之給付日期 、數額,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於101年6月24日簽約日給付40萬 元、同年月26日給付現金180萬元,餘款220萬元以其向大眾 銀行貸得之220萬元給付(見原審卷㈡第6頁),繼稱:「我



在6月20日我自己提領9萬元我從母親帳戶提了146 萬,其他 的部分是我母親之前準備約65萬現金,我們簽約的時候我支 付40萬,簽約三天內我交付100萬,6月26日我把餘款的現金 80萬交給對方,我辦了房貸220 萬所以剛好是這個房子簽約 的價錢」、「……前面的現金220萬是以現金處理,差的220 萬房貸下來是幫原告處理外面帳務的問題,第一個我幫原告 做匯款的動作,也有領現金交給原告」、「(法官:220 萬 貸款下來各有多次提領、匯款紀錄,為何分批匯出去,而沒 有一次交付原告?)因為我們上班時間都很長,這些匯出去 的錢都是支付原告外面的帳務」(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 第83頁背面、第84頁),惟於原審調閱上訴人動用大眾銀行 所核撥220萬元貸款之匯款交易憑證,查明該筆貸款中之130 萬元係匯入上訴人之他銀行帳戶,及其中58萬元係匯入訴外 人李彥萩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79頁交易明細、第91頁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並非用以支付予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 人代償債務後,上訴人復具狀表明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 金來源為:「㈠被告張吉松分別於101年6 月21日及6月25日 ,自被告張吉松所有之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提領7 萬元及 55萬元,共62萬元;分別於101年6月25日及6 月26日,自母 親張敏慧之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提領45萬元及9 萬元,共 54萬元;於101年6 月20日,自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領9 萬元;於101年6月25日自母親張敏慧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 戶提領30萬元;於101年6月間,向友人陳秀珠借款50萬元, 及其餘家中現金約15萬元,共給付原告官大級現金220 萬元 。㈡被告張吉松於系爭房貸撥款之前,又分別向友人陳秀珠 借款130 萬元、向友人李彥萩借款58萬元,及自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帳戶提領7萬元、自合庫銀行延吉分行帳戶提領 155, 000元,被告張吉松繼分別於101年7月6日及101年7月10日, 給付原告官大級現金200萬元及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01 -102頁),其就價金之資金來源、給付數額及方式之說詞前 後歧異,實非可信。上訴人雖稱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24頁送達證書),斯時距 其主張之買賣契約締結日僅約2 年,且兩造間並無多筆房地 交易,衡情上訴人當不致就數百萬元之交易付款情節,尤其 是有無以向大眾銀行貸得之款項給付價金乙節,為錯誤之陳 述。堪認上訴人所為前後不一之價金給付說詞,與事實不符 ,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 為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之友人李彥萩雖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01年6月間因欲



購買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價金差了50多萬元而向其借 款,其乃以現金交付借款58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同年7 月初即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至第48頁),陳秀珠亦證稱:其與上訴人之母親張敏慧為好 朋友,101 年母親節前後,張敏慧說上訴人要在樹林附近買 房子,現金不夠,其主動拿了180 萬元現金給張敏慧,該筆 借款張敏慧已在103年7月左右分兩次匯款清償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前開證人為上訴人之友人 ,所言恐有迴護之虞,非可輕信。況依其等之證詞,亦僅能 證明其等曾聽聞上訴人欲購買位在樹林之房地,且其等曾借 款予上訴人以支付該房地價金等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收 受其等交付之借款後,確有將該等借款交付予房地之賣方以 清償價金,故以李彥萩、陳秀珠之證詞,非但無足證明上訴 人已付訖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難據此推論兩造 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㈣至兩造之友人陳怡誠證稱:被上訴人曾說他欠銀行很多錢, 銀行催款很急,被上訴人要賣房子籌款,兩造針對買賣房子 好像談了很久,後來談成了要簽約被上訴人才叫其在101年6 月24日去作見證,其到場時兩造都已經到了,但其剛好接到 客戶的電話就馬上離開,當時兩造正準備要簽約,應該還沒 有簽。過了二天後(即101年6月26日),被上訴人請其陪他 去上訴人處拿賣房子的價金,因為被上訴人欠銀行不少錢, 銀行催得很急,他不敢請上訴人將價金以轉帳的方式交付, 怕被扣款,而請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價金……當天上訴人是交 付180 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雖表明其曾聽聞兩造談妥買賣房地之事,且其曾見 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價金,惟陳怡誠另證稱:其 沒有印象是否見過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可知陳怡誠並未參與或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全部約定。兩造是否私下另為前述之借名登記,及由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具名向銀行貸得款項,所得貸款由被 上訴人取用,借款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等約定,且書 立系爭協議書為憑等節,應非陳怡誠所能知悉,自未能以陳 怡誠所證述之內容,斷言兩造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並為金錢之交付。
㈤上訴人另提出兩造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具 之現金交付證明(見原審卷㈡第9-14頁),作為其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佐證,惟兩造如約定由上訴人以購買系爭 房地為由,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資金交予被上訴人運用, 衡情自當配合簽署買賣契約書以取信貸款銀行,尚難以該買



賣契約書,遽謂兩造確有買賣之真意。況該買賣契約書第2 條針對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簽約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稅 單核下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100 萬元、產權登記完成後五日 內給付尾款300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亦與上訴 人自述或陳怡誠證述之付款時程不同,尤證兩造並未依該契 約書之約定履約,更難執此認定兩造確實針對系爭房地締有 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6日出具內容為「本人 官大級已收取張吉松先生購屋現金肆佰肆拾萬元,以此為據 」之現金交付證明,然依前述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時程,其在 101年6月26日時並未付訖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440 萬 元予被上訴人,顯見該現金交付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尤 難以此作為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憑據。 ㈥上訴人又抗辯: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租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地之 稅金,且其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以自己名義向大眾銀 行貸款供被上訴人使用,而對外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作 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且約定被上訴人應以 租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退步言之,如兩造確有該項約定,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本已取得該房地之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權,而 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以租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無關,然兩造 卻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始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顯與常情相悖,可推知 被上訴人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原因,應非租金之給付 ,足證上訴人所辯非實。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在 101 年間之市價約為480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4頁),系爭借款 債務既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如被上訴人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得全權處理系爭 房地,上訴人復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事實上亦得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對外 雖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然遭大眾銀行就其私人財產追 償之可能性甚低,由是適足反面推論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 為借名約定之動機,上訴人如是抗辯,亦無足取。六、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人 ,前已詳論。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被上訴人 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見原審卷㈠第4 頁背面、第24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



業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系爭協議書已 明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 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顯與被上訴人所負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 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其所提 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更正先位之訴聲明,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爰依其更 正後之聲明,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