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上 訴人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 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669萬9,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於第三審發回前(下稱前審)就上開利息之請求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前審卷二第14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㈣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產品生產製造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設 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等產品。被 上訴人並同意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伊轉投資之泛邦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泛邦公司)內生產製造。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若於期限 屆滿1個月內,兩造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契約將自動延展1 年,自動延展之次數,以3次為限。而兩造於97年10月21日 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皆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即自動延展1年至98年 10月21日止。詎伊於該期間依被上訴人訂單指示繼續生產製 造產品並交貨後,被上訴人竟自97年1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以下簡稱貨款),並遲不給付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 積欠泛邦公司之運費、研發領料費及維修工時費等,伊於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未果後,乃於98年9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迄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 ,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下列款項:①附表編號2至4、8至14、1 7、19至23、25至26、28至29、32至34所示貨款,共計2,587 萬5,052元。②代墊附表編號1、6、7、15、24、31所示運費 共計23萬2,198元。③代墊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研 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229元。④代墊附表編號5、16所示維 修、工時費用共計5萬0,265元,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 及代墊款共計2,669萬9,744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2,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9萬9,744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就上開利息之請求,僅按年息5%計算 ,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萬2,379元本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8,027,36 5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第三審判決就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萬2,3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於屆滿後已自動延展1年至98年1 0月21日止,惟並不表示兩造在該期間內即有交易行為,仍 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下訂單之行為以資判斷。但伊於9 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間均未曾向上訴人下訂單,亦未收 取任何貨品,故並無給付上開①所示貨款之契約義務。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出貨時應將貨品送 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故伊不須另找泛邦公司運貨而支出
運費,亦無須上訴人代為支付泛邦公司運費,上訴人上開② 部分運費之請求並非有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運費之提單或 出貨憑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運費之支出。另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系爭產品乃由伊設計、研發,再授權上訴人生產 製造,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故上訴人並無代為墊付研發料 材費用之必要;且縱認伊應負擔研發料材之費用,惟上訴人 並不能證明上開③之領料費用確係上訴人為伊所購買者,故 伊不須負擔該項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本應負責產品之維修,伊無需另委請泛邦公司維修,縱 上訴人有委請泛邦公司維修,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維修 費用;況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發票憑證,則前揭④之維修 費用支出是否屬實,自有疑義,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此 外,如仍認伊須給付上開各該款項,惟因泛邦公司於97年12 月30日起即非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而之前伊同意上訴人在 泛邦公司生產製造伊公司研發之產品,係因泛邦公司乃上訴 人轉投資公司,惟泛邦公司既已非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則 上訴人由泛邦公司製作之系爭貨品即非屬伊所認可之工廠所 製作之產品,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情形,伊自得 對上訴人求償2,283萬5,900.0491元;另泛邦公司本為上訴 人債務之履行使用人,而伊置放在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及產 品,於98年3月22日遭不明人士侵入泛邦公司搶奪一空,上 訴人復已將泛邦公司出售處分,則對於伊置放泛邦公司內未 能取回之庫存產品及物料所受損害2,252萬8,377元,應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亦得以上開金 額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生產 製造被上訴人所設計或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產品。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其轉投資公司泛邦公司內生 產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為1年;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如雙方無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系爭契約將自動延展1年,自動延展之次數, 以3次為限;而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前1個月均無以書面通知 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續約至98年10月21日止。(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24頁)
㈡上訴人業於98年9月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2438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㈢兩造同意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幣以新臺幣給付。(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舒詠紅、戴麗琴等人是否為受被上訴人指示服勞務之人?兩 造間交易模式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各筆交易模式乃由 被上訴人資材部門人員舒詠紅、戴麗琴等人以電子郵件寄送 外包工令單(貨品部分)或訂購單(研發領料部分)向上訴 人下訂單,上訴人則交由泛邦公司進行生產並出貨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或購買研發料材,再由泛邦公司出具發 票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彙整發票及製作對帳單後提出 與被上訴人員工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由被上訴 人員工唐美雲匯款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舒詠紅、 戴麗琴為其員工,且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產製之產品需經其為出貨檢驗判定符合允 收標準後,方可出貨,而於出貨後,上訴人應出具出貨憑證 及發票,方可請款,且上訴人之請款需經由其員工唐美雲確 認,非僅由上訴人員工何美珠與舒詠紅對帳即可等語。經查 :
⒈被上訴人副總顧莉莉(Angel Ku;電子郵件帳號為agnel.ku@ onnto.com.tw)曾於97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時任 財務主管之林俊良(Jack)表示:因被上訴人在大陸沒有法 律部門(legal office,真實意思為被上訴人未在大陸登記 在當地不具有法人格),所以才由被上訴人與泛邦公司簽訂 「勞務支援合約」,由泛邦公司代被上訴人墊支薪資等情, 此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23頁),因此 ,被上訴人與泛邦公司簽訂「勞務支援合約」,該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泛邦公司)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需求派遣勞務及提供辦公或執行該業務所需的設備予甲方使 用,除另有約定外,相關費用由甲方依本合約之規定給付之 。」;第2條約定:「甲方應付之款項及費用…(二)乙方派 遣提供之勞務人員之薪資及各項政府規範費用…」;第4條 第2款約定:「乙方依約所提供之勞務支援人員應依甲方聘 任之外派人員之指示提供勞務。」(見原審卷一第385、386 頁),是據勞務支援合約約定,泛邦公司須依被上訴人之需 求,派遣勞務支援人員予被上訴人使用,該等勞務支援人員 應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泛邦公司先代為支付 該等勞務支援人員之薪資,再由被上訴人償還泛邦公司。是 泛邦公司依勞務支援合約除提供泛邦公司廠區內辦公室供被 上訴人作為「大陸資材處」使用外,並派遣舒詠紅、戴麗琴 等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自97年3月起,開始支 付舒詠紅、戴麗琴等人在泛邦公司廠區任職員工之薪資之情
,亦有被上訴人管理部員工楊玲玉(Nancy Yang,電子郵件 帳號nancy.yang@onnto.com.tw)分別於97年4、5、6、7、8 月寄發電子郵件給泛邦公司總經理張瑞德,表示償還泛邦公 司代墊之97年3至7月之員工薪資,並檢附之員工名單包括泛 邦廠區之員工舒詠紅、戴麗琴、戴麗萍等人(見前審卷一第 231至234頁),且被上訴人員工Vivi Chen直到98年4月10日 還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帳號為vivi.chen@onnto.com.tw) 要求泛邦公司代發大陸員工3月份之薪資,並檢附員工名冊 包含舒詠紅、戴麗琴、謝向榮等人(見前審外放證物之上證 27),據上所述,足認舒詠紅、戴麗琴、戴麗萍等人係泛邦 公司依約所派遣予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服勞務 之人,故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渠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所為 之行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10月15日函覆:「…查詢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腦主機於97年1月至98年4月是否為IP位址為210.64.111.1 ,經確認,該期間確實為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見 前審卷二第61頁),而舒詠紅電子郵件帳號為Susan.Shu@on nto.com.tw(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6第5頁),其郵件傳 送途徑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位址210.64.111.1發出(見前審 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6);戴麗琴的電子郵件帳號為ligin.da i@on nto.com.tw(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6第33頁),其 郵件傳送途徑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位址210.64.111.1發出( 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3);被上訴人員工唐美雲的電子 郵件帳號是jennifert@onnto.com.tw(見前審卷一第65頁背 面),其郵件傳送途徑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位址210.64.111 .1發出(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6);被上訴人員工謝向 榮的電子郵件帳號是reck.hsieh@onnto.com.tw,其郵件傳 送途徑(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8)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 位址210.64.111.1發出,該等郵件皆從同一主機IP傳輸出來 ,且舒詠紅、戴麗萍、戴麗琴代表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給 上訴人之同時以副本寄送給被上訴人之其他相關人等,並非 一對一收、發信件,被上訴人亦自承謝向榮及唐美雲為其員 工,則足證舒詠紅、戴麗琴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授權使 用被上訴人之電腦網域收、發電子郵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進行下單買貨、核對帳款等交易行為。再者,第一商業 銀行新湖分行100年10月28日一新湖字第00087號函檢送被上 訴人(Onnto Corporation)以上訴人(Data International Co.,LTD.)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romate Electronic Co., Ltd)之發票、貨物運送單據向該分行申請貸款,而該 等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發票、裝箱明細等文件上關於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或權責人員(ATTN),絕大部分均係記 載為舒詠紅,小部分則記載為戴麗萍等人(見前審卷二第90 至123頁),由此亦可證實舒詠紅、戴麗萍確實為被上訴人 之員工。是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所屬員工派駐泛邦 公司及委請泛邦公司派遺人員為其提供勞務,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費用,以及舒詠紅、戴麗琴乃上開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人員之事實。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出貨後, 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出貨憑證及發票傳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進行請款。」及第3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之當月貨款的 條件為月結六十天。」(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上訴人 主張兩造交易模式為泛邦公司製作貨品並出貨後,交付發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彙整發票及製作對帳單後提出與被 上訴人員工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 員工唐美雲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流程圖(見前 審卷一第99頁)、過去交易流程之證據資料即上訴人員工何 美珠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97 年9月份、10月份之對帳單給被上訴人員工舒詠紅核對,舒 詠紅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 訴人「9月份對帳單,已核對OK」、「10月份的對帳單,已 確認OK」(見前審外放證物上證37之電子郵件),以及被上 訴人員工唐美雲以電子郵件分別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5 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已匯97年8月份、9 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款項至上訴人帳戶時,均係檢附舒詠 紅核對之對帳單,而該等對帳單上僅有記載舒詠紅之姓名或 有舒詠紅之簽名,並無唐美雲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分別匯款 美金269,969.92元(97年8月份帳款)、美金374,276.21元 (97年9月份帳款)、美金231,273.25元(97年10月份帳款 )及美金274,042.97元(97年11月份部分帳款)至上訴人帳 戶中,與前開舒詠紅核對的帳款相符(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上 證35之電子郵件、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上訴人之第一銀行 與華南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前審卷一第73頁及前 審卷外放華南銀行明細表證物袋)為證。以及證人即被上訴 人副總經理顧莉莉在原審到場證述:伊在營業處擔任副總, 兩造間的訂單、交貨等工作,是營業處負責,營業處在收到 客戶的訂單後,轉發訂單給資材處,資材處會向上訴人下訂 單即外包工令單,上訴人在收到訂單後3日必須回簽該訂單 並說明交貨時間,在完成產品生產後,會通知營業處的物流 部門,營業處再通知品保部門進行驗貨,符合允收標準時, 會發裝箱明細的通知給上訴人,上訴人須準備出口報關、通
關,將產品送交指定的收貨點,上訴人在貨運交付完畢每月 月底或次月初會開發票檢附出貨憑證給被上訴人作為付款的 依據,過去上訴人常常只提供發票,但因為被上訴人可以拿 到提單,只要核對上訴人之出口明細、數量、客戶是正確的 ,被上訴人就會付這張發票的款項等語,與上訴人所陳雙方 交易流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卷第32頁至第34頁) 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雙方交易模式之內容為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舒詠紅、戴麗琴非其公司員工,乃泛邦公司 員工,其二人所發之訂單及對帳簽認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須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驗收查核確認貨品符合要求及經其員 工唐美雲終局對帳後始有效力云云,而證人唐美雲、顧莉莉 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證詞(見前審卷第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原審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惟查,證人唐美雲、顧莉莉均 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無偏頗之虞, 而其中證人顧莉莉證稱被上訴人自97年後半年即很少向上訴 人下訂單,顯與其仍於98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 請出貨之內容(見前審卷一第236頁)有所出入;而證人唐 美雲證稱未曾給付過上訴人研發領料費用及運費之證詞(見 前審卷一第66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9月份對帳付 款證據資料即被上訴人依上開交易模式對帳付款之對帳單( 由舒詠紅簽認)、發票、電子郵件(舒詠紅、戴麗琴寄件) 及外包工令單、暨匯款單(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6第1頁對 帳單、第2、13、32、39、45、53、63、89、114、117、125 、143、180、186、189、198、206、215至218、533、539、 547頁之發票、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1頁之電子郵件 及訂購單、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 52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3 頁之電子郵件及外包工令單、第115頁至第116頁之電子郵件 及泛邦公司運費發票、第118頁至第124頁之電子郵件及訂購 單、第126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 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 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532頁、第534頁 至第538頁、第540頁至第546頁之電子郵件及外包工令單、 第548頁之電子郵件、及上證7之匯款單)顯示被上訴人已於 97年9月份就研發領料費、運費有對帳及確實付款之事實不 符,故尚難僅憑其等關於舒詠紅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舒詠 紅之簽認不生驗收出貨之效力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雖兩造均不爭執前述對帳單上手寫「OK」之字跡 乃唐美雲所寫,亦經唐美雲證述明確在卷(見前審卷一第65 頁背面),惟依據前揭兩造過去交易流程之證據資料顯示,
係上訴人員工何美珠寄送每月份之對帳單給舒詠紅核對,舒 詠紅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 訴人「9月份對帳單,已核對OK」、「10月份的對帳單,已 確認OK」,以及被上訴人員工唐美雲以電子郵件分別於97年 11月6日、97年12月5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6日通知上訴 人已匯97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款項至上訴人帳 戶時,均係檢附前開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而該等對帳單上 僅有記載舒詠紅之姓名或有舒詠紅之簽名,並無唐美雲之署 名,且被上訴人分別匯款美金269,969.92元(97年8月份帳 款)、美金374,276.21元(97年9月份帳款)、美金231,273 .25元(97年10月份帳款)及美金274,042.97元(97年11月 份部分帳款)至上訴人帳戶中,與前開舒詠紅核對的帳款相 符,詳如前述,故若被上訴人之貨款等款項需經其員工唐美 雲核對始得付款,何美珠為何不直接將每月對帳單寄送給唐 美雲,反而是寄給舒詠紅核對,且是由舒詠紅回覆何美珠核 對之結果,而非由唐美雲回覆,再者,唐美雲寄給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僅通知已匯款,而未提及對帳之結果,以上在在堪 認被上訴人經由其員工舒詠紅對帳後,其員工唐美雲即據以 付款給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新湖分行申請貸 款所提出供擔保之上訴人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裝箱明細、貨物簽收單等單據,其上均有記載承辦人員或權 責人員(ATTN)舒詠紅(Susan Shu)或再包含Reck(即被 上訴人員工謝向榮)(見前審卷二第90至96、100至104、10 6至107、110、112、115、116、118、119、121、122頁), 惟均無唐美雲之姓名列於其上,可見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確 有使人認舒詠紅乃其所屬負責受理簽認出貨及發票對帳請款 事項之員工。
⒋據上所述,堪認舒詠紅、戴麗琴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在泛 邦公司工廠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員,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出貨請款僅須提出發票與被上訴人員工舒 詠紅簽認出貨及對帳請款,且由舒詠紅簽認即足確認出貨及 各該款項金額,並無須再提出其他公司或貨運行開立之收據 或提單等憑證為可取。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4、8至14、17、19至23、25至26、28至29 、32至34所示貨款,共計2,587萬5,052元部分: ⒈兩造同意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幣以新臺幣給付(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自屬有據,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 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外包工令單指示,生產如附表編號2-4、8 -14、17、19-23、25-26、28-29、32-34所示發票內載之貨
品,並已全部出貨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外包工令單及發票( 見附表備註欄所引之原審卷頁)及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3所 附之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對帳單、各該月份對 帳單所附之發票、外包工令單,及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24之 上開對帳單、電子郵件(舒詠紅及唐美雲函覆表示對帳OK者 ,暨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3之98年2月份及3月份出貨之發票 及外包工令單為證。經核上開外包工令單之製表人員乃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戴麗琴,其下方之申請欄及核准欄亦有被上訴 人員工戴麗琴(Liqin.dai)及謝向榮(Reck Hsieh)的印 戳,在客觀上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訂單。次查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顧莉莉在向上訴人詢問取回置放泛邦公司庫存物品 之之9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上載:「原本3/23一早要出貨的 成品…。」(見前審卷一第236頁),明白表示兩造間尚有 出貨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截至98年3月間仍有下訂單之事 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附表編號2至4、8 至14、17、19至23、25至26、28至29、32至34所示發票內載 之貨品等語,經查:
①附表編號2至4、8至14、17、19至23、29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舒詠紅核對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 對帳單,簽認確已完成出貨,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 何美珠、及被上訴人員工之唐美雲、謝向榮等人,通知前述 對帳單已核對「OK」,此有上開對帳單3紙及電子郵件可憑 (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之對帳單、上證24第1至12頁及 上證36第4至10頁之對帳單及電子郵件),且證人即香港貨 運行宏鼎物流公司負責人葉秋平於前審到庭具結證稱:98年 3月之前有幫泛邦公司運送被上訴人貨品至客戶處(見前審 卷一第246頁),並提出裝箱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見前審 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9之編號二至編號十三),自堪認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證 人葉秋平所提出宏鼎運輸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之 托運收據及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進載貨清單,其裝 卸物品不是沒有記載,就是記載運送電子字典、液晶顯示模 組等貨品,與兩造約定產製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完全 不符,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上訴人則陳稱托運收 據僅係用來證明宏鼎公司有從泛邦公司拖走一筆貨物,並據 以向泛邦公司請領運費,托運收據上裝卸貨名可以簡寫或僅 寫某一代表貨名,司機也可以寫「電子產品一批」,托運收 據非用以證明實際載貨內容,實際載貨內容應以海關報關時
所需的「裝箱明細」為準,這是往來於陸、港、澳間貨運界 通常的做法,而裝箱明細(Packing List)上顯示托運人為 被上訴人(Onnto Corporation),運送內容為HDD Enclosure (硬碟外接盒)等,為兩造約定製作的貨品等語,查宏鼎公 司之托運收據及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進載貨清單, 固有部分記載運送物品為電子字典或液晶顯示模組,然宏鼎 公司所提出之裝箱明細、托運單、裝貨單(Shipping Order )或商業發票等文件上記載托運貨物為HDD Enclosure(硬 碟外接盒)、磁碟陣列(Raid),且部分有經被上訴人簽名 (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9之第50、51、57、58、67、70 、80、81、91至93、117、125、136、137、139、140、145 、146、151、152、159、160、170至173、187、197至199、 213、217、222、229至232、237至239、249、261、262、26 5至268、179、280、290、291、297至300、310、311、320 、321、328至331、340、341、351、352、359至362、386至 388、395至397、401至403、411、420、427、428頁),且 經舒詠紅核對該部分發票之對帳單無誤,足認該部分發票所 示之貨物,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 之運輸業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實不足取。
②附表編號25、33部分,為98年2月份之貨款,而舒詠紅於98 年1月間始核對97年11月對帳單及於98年3月間始核對97年12 月及1月份對帳單並通知上訴人(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 36第4至10頁),因此,98年2月及3月之帳款應是98年3月、 4月以後核對,然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士 持刀械入侵並搶奪財物,上訴人迄98年5月間仍無法接近該 廠區之情,有98年5月12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且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 士入侵並搶奪財物後,即處於歇業狀態,此亦有上訴人自行 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57頁),堪認98 年2月及3月之帳款縱使未經舒詠紅對帳,亦不足以逕認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查附表編號25之發票號碼B00-00 0000、美金107,675.25元之貨款,其中外包工令單編號A000 00000部分之貨物,業經宏鼎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運 送業者,此有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9編號十五第462、471 至476、481頁之裝箱明細、外包工令單、被上訴人之托運單 、托運收據、發票可證,因此,外包工令單編號A00000000 部分之貨款為美金440.34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3.980元 計算,折合新臺幣14,96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屬有據。又附表編號33之發票號碼B00-000000、美金2,903. 46元、折合新臺幣100,721元之貨款,業據上訴人提出謝向
榮寄給上訴人員工何美珠、林玉娟等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為傳送關於98年2月份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貨款明細,總計美 金2,903.4604元(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9編號J之電子 郵件),則該筆貨款既經被上訴人員工謝向榮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承認係屬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貨款,亦堪認此筆貨款之 貨物,業經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③據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函覆結果,上訴人所提裝貨 單(Shipping order)上所顯示之被上訴人客戶(參前審卷 二第44頁),於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確有存款進入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總計美金852,514.29元、歐元375,896.50 元(換算新臺幣約4千萬元,超出的款項應係累積過去多筆 之貨款),足以佐證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被上訴人客戶 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之使用人泛邦公司所製作之貨物,並將貨 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④至於附表編號25逾美金440.34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6、28、32 、34部分,上訴人主張為98年2月份及3月份之貨款,惟上訴 人並不能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簽認之對帳單為證,而證 人即香港貨運行宏鼎物流公司負責人葉秋平在前審到場雖證 稱:截至98年3月間之前均有幫泛邦公司運送被上訴人貨品 至客戶處(見前審卷一第2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 人葉秋平所提出之裝箱明細及相關單據(見前審卷外放證物 之上證29所示),除與97年11月份及12月份、98年1月份出 貨有關之單據外,僅有關於98年2月5日及2月23日即附表編 號22、33及編號25之外包工令單A00000000號部分之出貨單 據(見前述上證29第272頁至第440頁、第458頁至第579頁) ,可見98年2月份及3月份僅有前開發票部分有出貨之證據資 料可憑,至於其餘之附表編號25逾美金440.34元部分及附表 編號26、28、32、34部分,即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有出貨 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貨款之請求為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就上開其有出貨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807萬3,443元,即加計附表編號2至4、 8至14、17、19至23、29、33部分所示之貨款及編號25之其 中14,963元部分貨款所得之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貨款請求,則不能證明有出貨,自不應准許。
㈢代墊附表編號1、6、7、15、24、31所示運費共計23萬2,198 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6、7、15、24 、31所示運費共計23萬2,198元之情,亦舉前揭97年11月份 、12月份及98年1月份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發票及電子 郵件為證(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4、上證39及原審卷二
第4至6頁、第51至56頁,卷三第33至34頁、卷四第14至15頁 、第111至112頁),惟查,附表編號1、6、7、15、24所示 之運費共計177,008元,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核對 簽認,應為可取,至其餘運費即附表編號31部分僅提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發票及泛邦公司之發票,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 之對帳單確認,亦無相關之電子郵件確認附表編號31運費之 內容,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支出運費之憑證,則其 就此部分運費之請求,即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仍否認舒詠紅為其員工,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貨品須由上訴人負責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交貨地點,故被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運費云云。惟查舒詠 紅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後段固約定上訴人應考量出口作業及海關因素安排貨運,於 訂單要求出貨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送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 點,正常情形之運費應該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有時要 求快速,因此額外支出例如空運之費用,其差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情(見前審卷三第150頁),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 為證(原審卷二第6頁、第53頁、第56頁),而該等電子郵 件均是舒詠紅所寄發、分別記載97年11月19日關於威海空運 卸貨費用、97年11月26日關於威海空運卸貨費用、「運費已 經確認OK」,復經舒詠紅核對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97年 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對帳單,表示已核對無誤(「OK」 ),詳如前述,且據證人宏鼎公司負責人葉秋平所提出之運 送單據即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9顯示,其中上證29之編號 二、七、十四、十七之全部、編號六、十三、十九之大部分 、編號三、八、十五、十八之部分均是經由空運運送,其餘 部分是經由海運及交貨地點為香港境內則為陸運,再參諸前 揭被上訴人就97年9月份之對帳交易模式中,亦有就上訴人 代墊泛邦公司支出運費部分為給付之事實可證(前審卷外放 證物之上證6編號9之發票、匯款單、對帳單、被上訴人員工 唐美雲通知上訴人已付款之電子郵件),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據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運費如附表編號1、6、7、15、24所 示運費共計17萬7,00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運費 即附表編號31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代墊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 22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 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229元,亦據其提出對帳單、訂購
單、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38頁,卷四 第51、52頁、第244至264頁及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上 證24、上證36及上證39)。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研發領料 費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簽認(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 上證36第7、8頁),應為可取。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發票號 碼B00-000000、美金160.25元、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幣5, 559元之研發領料費,並據上訴人提出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 證39編號O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為憑,內容為舒詠紅於98年 3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林玉娟、泛邦公司員工 杜維玉等人表示附檔編號A00000000採購單之物料已先借出 ,請補正式採購單,此採購單費用為美金14.58元;以及舒 詠紅於98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林玉娟、 泛邦公司員工杜維玉等人表示編號A00000000之訂購單已於 98年2月6日交貨,請開立發票,而此採購單之費用為美金4. 70元(見原審卷四第244、247頁),以上總計美金19.28元 ,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幣669元,堪認上訴人已交付此部 分金額之研發材料。再者,編號36所示之發票號碼B00-0000 00、美金3,925.69元、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幣136,182元 之研發領料費,業據上訴人提出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9編 號P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為憑,內容為98年3月10日舒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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