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38號
TPHV,103,重上,938,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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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曾威翎
      李國輝
被 上訴人 林宜蕙
      林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 明道(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公司登記資料),張明道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建文(下稱林建文) 、林宜蕙(下稱林宜蕙,與林建文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訴請㈠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上訴 人於本院撤回前開先位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 , 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 )邀同林建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陸續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同 年12月8日,台通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 林建文應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林建文為規避清償系爭借款責任,竟



於101年9月5日與林宜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宜蕙,顯致林建文之財產不足清償對 伊債權,林宜蕙係以低於市價之15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且對林建文之債務情形知之甚詳,則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屬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並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單純正常之買賣,林 宜蕙對林建文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林宜蕙於買 受系爭不動產時,台通公司仍按期清償債務,無法預見台通 公司嗣將違約未清償,林建文亦仍有資力;且買賣價金亦先 用以清償林建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積欠之貸款,系爭買 賣契約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㈠林建文為台通公司董事, 台通公司於101年3月3日與 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約定台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 元,且由林建文、訴外人陳麗玲(下稱陳麗玲,與台通公司 、林建文下合稱台通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台通 公司依序於101年5月11日、101年 7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970萬元;於101年10月2日先清償上訴人23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續借230萬元;㈢台通公司自101年 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訴請台通公司等3人清償, 嗣於102年7月3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即102年度重訴字第47 7號),台通公司等3人就系爭借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1萬 553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1500萬元,嗣於101年9月2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宜蕙等情,有卷 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彰化銀行活 期存摺、土地建物異動手冊、彰化銀行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保證書、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23至32頁、第58至69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㈡第13 6頁、原審卷㈠第34頁、第109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2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所明知 乙節,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所明知乙節,是 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台通公司於101年 3月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署授信 約定書,約定台通公司得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且由林建文、陳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台通公 司依序於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12日向上訴人 借款230萬元、970萬元,於101年10月2日先清償 上訴人230萬元, 再於同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續 借230萬元等情, 有卷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彰化 銀行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3至32頁、第58至59頁、第113至116頁 、本院卷㈡第136頁); 由上可知,台通公司既 於101年10月2日得先清償上訴人230萬元, 足見 其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有清償借款之資力; 且若台通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要無 於同年10月12日再續借其230萬元之理。 又參以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 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4頁);惟台通公 司於101年10月2日仍有清償借款之資力(見本院 卷㈠第58至59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摺),且係於同 年12月8日始未依約償還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88 頁往來明細查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買賣契約時(101年9月5日), 顯無可能知悉 林建文所擔保之台通公司債務,日後將發生違約 無法清償之情事;準此以觀,要難謂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該行為有害



及上訴人債權。
⑵、上訴人雖以林建文為台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 蕙任職台通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應已知悉系爭借 款債務之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 產時係明知且有損害其債權云云。惟查:
①、林建文固為台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蕙並 任職台通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惟台通公司於
101年7、8月間之營業所得皆達千萬餘元 ( 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營業稅申報資料 ) ;又林建文於10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總計201 萬1979元,並持有台通公司、高速達公司之 股份(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台通
公司於101年10月2日仍有清償借款之資力( 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摺 ) , 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仍續借其230萬元 ;則縱台通公司自101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 償,要難謂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10
1年9月5日),得預見台通公司日後(101年 12月8日)將發生違約無法清償之情事。 況
台通公司於101年度之員工人數有20餘人 , 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狀況皆屬正常(見本院
卷㈡第168至169頁台通公司 101年度所得表 ),雖林宜蕙任職台通公司擔任高階主管,
亦不得據此推論其對於台通公司、林建文
財務狀況即必然知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
時,已知悉台通公司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
明知該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乙情;要難僅
林建文為台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蕙
職台通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乙情,即可認被上
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有損害於其
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以林建文為台通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宜蕙任職台通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應
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有損害其債
權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其自台通公司保證人陳麗玲受償之10 00萬元,幾悉數充償陳麗玲個人借款債務,而非



台通公司保證債務( 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6449號卷)為由, 主張被上 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有損害其債權云 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 台通公司於101年7、8月間之營 業所得皆達千萬餘元( 見本院卷㈠第259至
263頁營業稅申報資料);又林建文於101年 度尚有薪資所得總計201萬1979元, 並持有 台通公司、高速達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㈡
第69至74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要難謂 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台通公司、林
建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陳麗玲於101
年度尚有所得總計110萬6299元, 名下亦有 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參
以台通公司於101年10月2日仍有清償借款之 資力(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彰化銀行活期 存摺);則縱上訴人自台通公司保證人陳麗
玲受償之1000萬元,悉數用以清償陳麗玲個 人借款債務,而非清償本件台通公司之保證
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6449號卷),仍難據此即可謂被上 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有損害於其
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又以其自台通公司保證人陳麗 玲受償之1000萬元,幾悉數充償陳麗玲個人 借款債務,而非台通公司保證債務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有損
害其債權云云,顯不可取。
⑷、上訴人另以林宜蕙係以低於市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難謂係善意或不知損害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有損害其債權云云 。但查: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時,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
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
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
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受益人縱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致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然仍須具備受益人知悉該財產移轉
行為有害於債權者為限,債權人方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該有償行為。 ②、如上所陳,台通公司以林建文為連帶保證人 , 陸續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係自101年12 月8日起始未依約清償;則被上訴人於101年 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顯無
可能知悉林建文所擔保之台通公司借款債務
,將於101年12月8日發生無法清償之違約情 事;則縱認林宜蕙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不動產,惟林宜蕙既不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無
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況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㈡ 第111至11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依林 宜蕙於101年9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品向台灣銀行借款時,經台灣銀行就系爭不
動產進行鑑價結果,其總時價為1948萬5000 元( 見本院卷㈡195至196頁質押品堪估表) ;另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10%~20%」(見 原審卷㈠第83頁)乙情以觀,若以該鑑定價
值1948萬5000元為售價基礎,按一般市場交 易經驗,售價與成交價差距約20%計算為15 58萬8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 00萬元)要屬相當,即難遽謂林宜蕙係以低
於市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③、是以,上訴人以林宜蕙係以低於市價買受系 爭不動產,難謂係善意或不知損害債權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
有損害其債權云云,仍無可取。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未全數用以清 償林建文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之貸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仍有損害其債權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林建文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予上海銀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 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 貸款餘
額尚有1494萬3175元(見本院卷㈡第111、1 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又林建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宜蕙
,業已由林宜蕙以給付之買賣價金全數清償
前開貸款,此觀前開抵押權已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明( 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並未全數用以清償林建文積欠上海
銀行之貸款,要屬無據。另林建文出售系爭
不動產已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具優先受償權
(即前開上海商銀抵押權)之債務,雖減少
其財產,然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未全 數用以清償林建文積欠上海銀行之貸款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有
損害其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行為 時均所明知乙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宜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林宜蕙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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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