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
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一緯
上 訴 人 陳永祥
吳俊賢
黃騰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欣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騰輝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騰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黃騰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吳俊賢各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黃騰輝負擔。
原判決關於「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摩亞玫瑰公司)與黃騰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 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及黃騰瑩於第二審 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給付渠等1,500萬元 本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薩摩亞玫瑰 公司、財富公司皆為外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本 院卷㈠第181、182頁,卷㈢第180至194頁),故本件為涉外 事件。查兩造因98年1月7日簽訂之「Rose House China Hol dings Co.,Ltd.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所生爭執涉訟,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系爭協議雖未約定準據法,然該協議第15條已約定由我國法 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且系爭協議係在我國簽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陳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㈠ 第184、208頁),足認依當事人之意思係適用我國法,是本 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騰輝於79年間創辦古典玫瑰園事 業,並於91年間創辦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薩摩亞玫瑰公司與上訴人財富公司均為訴外人薩摩亞商玫 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 ngs Co.,Ltd.,下稱中國玫瑰公司)之股東,股權依序55% 、45%。嗣上訴人為承購伊持有之中國玫瑰公司25%股權, 兩造於98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伊業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 約定,履行相關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釋股金予伊,甚而持伊交付之營 業秘密資料另行開設競爭公司,致中國玫瑰公司名存實亡, 伊因而受有數億元之損害。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依系爭 協議第13條約定,黃騰瑩應賠償伊9,250萬元,財富公司、 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應共同賠償伊9,250萬元。伊無違 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6年5月29日簽署之「中國玫瑰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
合同)」(下稱甲合同)為98年2月10日簽訂之「中國玫瑰 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下稱乙合同)所取代,且 薩摩亞玫瑰公司非上開合同所規範之股東,伊無任何損害中 國玫瑰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薩摩亞玫瑰公 司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 259條、第260條、第271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黃 騰瑩、翁一緯、陳永祥各給付1,570萬元,吳俊賢、財富公 司各給付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黃騰輝代表薩摩亞玫瑰公司,陳 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代表財富公司所簽訂,黃騰輝、陳永 祥、吳俊賢及翁一緯均非該協議之當事人。黃騰瑩與黃騰輝 約定以應於97年12月31日支付黃騰瑩之500萬元佣金與其應 付之第一期釋股金抵銷。嗣薩摩亞玫瑰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 1條、第11條約定履行義務,並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 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改選翁一緯為董 事長,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財富公司及黃 騰瑩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後續釋股金,並無違 約。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又 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黃騰輝應 將其作價出資中國玫瑰公司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待中 國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玫瑰管 理公司)後,移轉予玫瑰管理公司,詎黃騰輝拒絕匯入玫瑰 管理公司後續出資款,致玫瑰管理公司無法成立而無法接受 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黃騰輝復檢舉同屬中國玫瑰公司體系之 訴外人上海古典月季餐飲公司(下稱月季公司)有商標侵權 行為,另於99年9月間毆傷中國玫瑰公司北京天階店店員並 強行佔店,致該店迄今無法營業,損害中國玫瑰公司股東權 益,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乙合同第32條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償 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及為訴之追加, 求為命薩摩亞玫瑰公司給付財富公司、黃騰瑩1,50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反 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對薩摩亞 玫瑰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薩摩亞玫瑰公司應給付財富公司及 黃騰瑩1,5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薩摩亞玫瑰公司及上訴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薩摩亞玫瑰公司、財富公司及黃騰瑩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 16頁)。被上訴人主張黃騰輝、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亦 為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協議立協議書人欄 「甲方」記載「rose house international(samoa)代表 人:黃騰輝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記載「wealth sky i nternatioal」、「陳永祥以下簡稱乙方」、「翁一緯以下 簡稱乙方」、「吳俊賢以下簡稱乙方」(見同上卷第13頁) ,參諸黃騰輝於原審曾撤回起訴,其於民事撤回起訴狀載明 :黃騰輝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47頁) ,堪認系爭協議之甲方當事人僅有薩摩亞玫瑰公司,黃騰輝 為該公司代表人;乙方當事人為財富公司、陳永祥、翁一緯 及吳俊賢。
⒊系爭協議各頁雖均有黃騰輝之簽名,且第1條載明「甲方基 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薩摩 亞玫瑰公司之股東包括黃騰輝、古瑞梅及關長華,黃騰輝為 該公司董事,代表該公司,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38頁),而系爭協議立協議書人欄已載明黃騰輝係薩摩亞 玫瑰公司之代表人,足見黃騰輝係以薩摩亞玫瑰公司之代表 人身分在協議上簽名;又系爭協議係以中國玫瑰公司之股權 轉讓等為契約標的,而中國玫瑰公司之股東為薩摩亞玫瑰公 司及財富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黃騰輝並非中國 玫瑰公司股東,由此益徵黃騰輝非系爭協議之甲方當事人。 ⒋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雖分別在系爭協議末頁「乙方代表 人簽章」處簽名,且系爭協議係約定由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 予財富公司,而財富公司為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所出資 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黃騰輝電子郵 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㈡第408頁)。惟系爭協議 首頁立協議書人欄已載明甲方當事人為薩摩亞玫瑰公司,乙 方當事人包括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丙方當 事人為黃騰瑩,而依系爭協議書末頁所示,黃騰輝於「甲方 代表人簽章」處簽名,黃騰瑩在「丙方代表人簽章」處簽名
,是尚難僅以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於「乙方代表人簽章 」處簽名,即謂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均係代表財富公司 簽約,渠等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⒌系爭協議第16條載明:「以上協議書係三方同意議定,各須 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一式五份,三方五人各執一 份為憑,簽約當日即行生效」(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系 爭協議載明甲、乙、丙三方當事人,已於前述,而翁一緯亦 為財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此約定,益顯系爭協議係以 薩摩亞玫瑰公司、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黃騰輝亦為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抗辯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非契約當事人,均無可 採。
⒍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其會議記錄記載 :「一、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薩摩亞 Samoa),黃騰輝股權釋股案確認說明如下:⒈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薩摩亞Samoa),黃騰輝先生同 意釋出30%股權,依原股東合同第7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 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先生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 轉移。2.因股東成員改變,需重新簽訂股東合同,故自完成 新合約之日起,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所簽訂之股東合同 失效…⒊簽訂新股東合同。結論: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 議題」(見原審卷㈠第85頁),已載明係討論有關薩摩亞玫 瑰公司之釋股案,至決議簽訂乙合同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 頁),則係有關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 等人內部合資關係事項,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包括黃騰輝。
⒎翁一緯於98年1月6日寄送予黃騰輝之協議書草稿,其立協議 書人欄固記載黃騰輝、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瑩( 見原審卷㈣第169至170頁),然系爭協議既已載明其立協議 書人,已如前述,自應以系爭協議所載為準,尚不能以上開 草稿所載,認定黃騰輝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至兩造因系爭 協議發生糾紛後,雖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第505 號,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71至275頁,卷㈢第258至265頁),然亦不能據此推認黃 騰輝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金:
⒈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約定,釋股25%資金9,250萬元,分 6期由上訴人支付予薩摩亞玫瑰公司,黃騰瑩應於97年12月3 1日、98年6月30日依序給付500萬元、445萬元,財富公司、
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應於9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依 序給付305萬元、1,600萬元,再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 99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各給付1,600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約定股金,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薩摩亞玫瑰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釋股金,應認可採。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之釋股金, 為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之對價,該協議已約定上訴人於薩摩 亞玫瑰公司移轉股權前之給付股款期限,上訴人自有先給付 之義務,尚不得以薩摩亞玫瑰公司未移轉股權為由,對薩摩 亞玫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⒊黃騰瑩雖抗辯黃騰輝曾承諾於97年9月20日支付150萬元、97 年12月31日支付500萬元、98年6月30日支付425萬元予伊, 作為伊協助完成中國玫瑰公司集資之佣金,雙方並協議以上 開97年12月31日之500萬元佣金與伊應付第一期釋股金抵銷 等語,並提出關長華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獎金明細表、匯 款帳戶、說明表格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11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黃騰瑩就其提出上開文書,不能舉證證 明為真正,已非可採;且證人關長華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 續字第638號刑事案件證稱:上開表格不是伊寄給黃騰瑩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8頁);參以經公證之關長華97年9月 19日電子郵件載明:「茲將截至97/9/18給你的獎金明細表 傳送如附件」等語,該電子郵件附件之獎金明細表記載有關 獎金之發給明細,僅至97年9月18日為止(見本院卷㈢第50 至55頁),而黃騰瑩提出之上開獎金明細表則記載至98年間 之獎金資料(見原審卷㈡第8頁),難認屬實。至黃騰瑩所 提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見同上卷第10、11頁),僅有黃騰 瑩簽名確認,亦難據以證明其對黃騰輝或薩摩亞玫瑰公司有 500萬元之佣金債權。黃騰瑩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系爭協議雖係於98年1月7日簽訂,而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 約定黃騰瑩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釋股金500萬元, 但系爭協議於訂約前已協商多時,黃騰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供稱雙方早自97年11月間即開始商議,參照黃騰輝於97年 12月24日寄送予黃騰瑩、翁一緯之電子郵件亦有明確說明方 案與給付方式(見原審卷㈡第408、409頁),尚不能以簽約 日期推論黃騰輝同意黃騰瑩抵銷第一期釋股金。況參照系爭 協議第11條第3款,亦約定中國玫瑰公司應於97年12月31日 退還562萬3,550元資金,益見黃騰瑩此部分抗辯,非可採取
。
⒌薩摩亞玫瑰公司於98年4月9日雖僅催告財富公司及翁一緯、 陳永祥、吳俊賢給付釋股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迄至同 年5月14日始催告黃騰瑩給付(見同上卷第25頁),然亦不 能憑此即謂黃騰瑩已經給付第一期釋股金500萬元。 ⒍黃騰輝於97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騰瑩,雖記載將於 確認相關事項後匯款,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多次匯款予黃 騰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290頁,卷㈡第206頁),但 其亦供稱:匯款原因很多,那時候黃騰瑩說要買房子,所以 匯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亦難據以認定黃騰 瑩確已以其佣金與第一期釋股金抵銷。
㈢薩摩亞玫瑰公司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 ⒈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甲 方同意協助乙方於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的協助,內容 如下:⒈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瓷器於中 國區的獨家代理權;如與aynsley簽訂新合約無法順利完成 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 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 代理權利歸古典中國玫瑰公司所有。⒉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與 下列公司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如洽談結果 不如預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a.TRANS-Herbe Inc.、b.London&Scottish International Ltd、c.WHITTAR D原廠,提供乙方原廠的聯絡窗口。⒊甲方願協助提供乙方 於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 邊商品、精油、SPA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 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需移交項目由乙方 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後,再與甲方逐一確認交接作法;乙方 同意於一年內會尋求新供應商,做為日後雙方獨立運作,以 避免再造成爭議,影響雙方和諧關係(希請一緯負責交接, 為順利)。⒋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London&Scottish大陸 區的供貨無虞(需提供台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⒌ 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2009/3/31完成,可依實際情 況調整。」(見原審卷㈠第13頁)。
⒉薩摩亞玫瑰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前揭義務,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然查:
⑴薩摩亞玫瑰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載明:Aynsley公司授權 中國玫瑰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該品牌於 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總代理及經銷商(見原審卷㈠第241、2 42頁);代表Aynsley公司簽約之John Wallis於101年5月3 日在公證人前作成聲明書,載明:上開授權證明為Aynsley
公司與中國玫瑰公司所簽訂一份正式有效之合約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9、10頁);Aynsley公司亦函覆:有經古典玫瑰園 集團黃騰輝接洽授予中國玫瑰公司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並授 權John Wallis簽署上開授權證明書,且中國玫瑰公司曾於9 8年間有1筆訂購貨物送往廈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 足認薩摩亞玫瑰公司已經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使 中國玫瑰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取得Aynsle y公司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至上訴人抗辯Aynsley公司產 品在大陸地區隨意即可購得,難認有專屬授權等語,並提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公證書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31頁,卷㈣第122至125頁),然 查上開公證書所載購得之產品來源不明,且屬Aynsley公司 有否違約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認定薩摩亞玫瑰公司未依約履 行。
⑵黃騰輝代表薩摩亞玫瑰公司發送予中國玫瑰公司(由翁一緯 受領)之函文記載:「依據股權讓渡協議書,甲方基於股東 及創辦人立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國外供貨廠商品項獨 家代理權,或無法取順利取得品項獨家代理權時應協助的供 貨無虞交接內容條件,目前已經完成的部分如下:1.1有關L ondon&Scottish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 如附件)。1.2有關TRANS-HERB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 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3以上兩家公司……均在黃騰輝 先生多月努力下,於3月底完成簽約。…3.有關協助提供WHI TTARD原廠聯繫資料Whittard聯絡人:Mr.Phil Savage、Mob ile……、email……」,並檢附相關合約文件,該函業經翁 一緯於98年3月31日蓋章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0頁) ,而上開函文已載明提供Whittard原廠聯絡對象、聯繫方式 。參照London&Scottish公司簽約代表人員Chris Parker於1 01年7月21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之聲明 書記載:Chris Parker於98年3月24日代表英國London&Scot tish公司與中國玫瑰公司簽訂合約,合約內容為中國玫瑰公 司為London&Scottish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進口 商,有關獨家代理的商品包含提供所有專為古典玫瑰園所調 製的各種配方茶品……London&Scottish公司授權中國玫瑰 公司的獨家代理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至104年6月30日 止……各種配方茶運送至中國玫瑰公司前,均已烘焙調製完 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83頁)。另依訴外人即黃騰輝下 屬員工倪中慧與訴外人即翁一緯下屬員工梁伊芬間電子郵件 記載:有關Trans-Herbe茶品部分,亦經供貨順利結關運送 至廈門(見原審卷㈠243至245頁);又TRANS-HERB公司亦函
覆稱:有與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簽訂合約並處理其茶包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80至82頁);London&Scottish公司回函載 明:該公司與玫瑰園集團董事長黃騰輝或員工洽談中國玫瑰 公司取得中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事宜,並授權Chris Pa rker為授權簽約之代表人等語,並檢附往來郵件、商業發票 佐證(見同卷第91至98頁)。足證薩摩亞玫瑰公司已履行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義務,協助中國玫瑰公司維持產品供貨 無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需商品及貨源有何短缺。至 上開公司授權方式與範圍,因各有商業考量而不同,上訴人 抗辯Trans僅係授予專屬代工權限,非獨家供貨權,薩摩亞 玫瑰公司未依約履行協助義務云云,委非可採。 ⑶薩摩亞玫瑰公司除使中國玫瑰公司取得London&Scottish茶 品供應商的獨家供貨權外,為使上訴人接手經營中國玫瑰公 司後,能順利向國外茶品公司採購進貨,乃於98年3月4日召 開國外進貨組訓及資料交接,內容包括訂購流程、下單、報 關、提貨、付款等各種注意事項及文件交接,並提供翁一緯 London&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該組訓資料亦經翁一緯於9 8月3月25日簽收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足見薩摩亞 玫瑰公司已將如何向國外公司採購茶品進口之相關事宜、資 料移交予中國玫瑰公司並加以指導,並提供London&Scottis h進貨報價資料,難謂其未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所定義務。 ⑷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1月至3月間曾多次以內部作業聯繫單, 要求薩摩亞玫瑰公司配合提出發貨廠商聯絡、報價、規格、 發貨條件等相關資料,薩摩亞玫瑰公司即由倪中慧整理中國 玫瑰公司要求之產品發貨相關資料明細予以回覆,並經翁一 緯逐次簽收確認,有中國玫瑰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發貨廠 商資料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34頁),並經證人 倪中慧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足徵薩摩亞玫瑰 公司已依約將所需發貨廠商及相關資料移交予翁一緯,以利 上訴人接手經營中國玫瑰公司,上訴人不能證明薩摩亞玫瑰 公司未配合提供所需發貨廠商資料,其抗辯薩摩亞玫瑰公司 違反約定,自屬無據。況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已約明上開協 助交接事項,原則上於98年3月31日完成,並可依實際情況 調整,則中國玫瑰公司經營所需產品、配方資料當時縱有部 分未及確認,亦非可逕謂係可歸責於薩摩亞玫瑰公司,而認 薩摩亞玫瑰公司違約。
⑸上訴人提出倪中慧於98年3月27日製作之內部聯絡單,載明 :除已經提供部分外,惠請控股公司將所需資料品項表逐一 列出提供,以進行資料整理作業,順利完成交接等語,並經 翁一緯於同年月30日簽收,梁伊芬於同日在其上註記「確認
以上發包資料已有,擬定無發包資料品項於附件」,其後檢 附產品清單一紙,經翁一緯蓋章,由倪中慧於同年月31日簽 收(見原審卷㈢第192、193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內部 聯絡單上,則無上開簽章、加註,亦無附件產品清單(見原 審卷㈡第32頁)。證人梁伊芬雖證述:該文件為伊於97年3 月31日轉給倪中慧,請她去補發貨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5頁),然證人倪中慧則證稱:伊於3月27日發這份文件 (內部聯絡單)交給梁伊芬,還問梁伊芬說是否還有要的資 料,梁伊芬跟伊說沒有了,之後印象中沒有任何人再跟伊索 取股權移轉的資料,3月31日財務部說學承股東有一筆錢沒 有匯進來,伊去問梁伊芬,梁伊芬說應該明天會匯款,下班 後,梁伊芬拿該內部聯絡單給伊簽,並說附件還在整理,所 以伊沒有看過附件的清單,也沒有給伊,到4月1日因為他們 還沒有付款,所以後來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同上卷第 168、169頁),經核上開內部聯絡單附件清單上確未經證人 倪中慧收簽章,應認證人倪中慧之證述為可採。則翁一緯既 未交付該清單要求移交廠商發貨資料,自難憑此推論薩摩亞 玫瑰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情事。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薩摩亞玫瑰公 司於98年4月9日發函催告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 賢,於同年5月14日催告黃騰瑩依約給付,嗣因上訴人仍不 給付,再於同年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至42、134至141頁,卷㈡第211、212頁),應認系爭 協議已經薩摩亞玫瑰公司依法解除。上訴人雖抗辯中國玫瑰 公司於98年9月間有無法順利取得Trans-Herbe茶品之情形, Trans公司98年7月13日之郵件表示配方專屬玫瑰園臺灣公司 ,Aynsley公司於98年8月24日發送予財富公司,及Trans公 司於98年9月24日寄發予訴外人太宇公司之電子郵件,均表 示需經黃騰輝許可或簽署始能供貨,且中國玫瑰公司與上開 公司無交易紀錄,可知財富公司如未獲薩摩亞玫瑰公司許可 ,即無法取得上開公司供貨,且未獲配方等語,並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2、206至208頁)。然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釋股金,經薩摩亞玫瑰公司催告後,仍不給付,薩 摩亞玫瑰公司遂於98年5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 ,該協議經解除後,薩摩亞玫瑰公司自無再履行協議所約定 之義務,自不能據此推認薩摩亞玫瑰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㈣薩摩亞玫瑰公司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1款為中國玫瑰公司現有股權價值計算 表,第2款為釋股後比例說明,第3款約定釋股金支付方式及 日期,並無股權移轉期限之約定,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以上 訴人給付全部價金時為股權移轉之期限。上訴人既未給付薩 摩亞玫瑰公司任何釋股金,自不得請求該公司移轉股權。上 訴人抗辯薩摩亞玫瑰公司未先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移轉股 份為違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證人梁伊芬雖證稱:曾將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股東 持股變動、董事暨董事長變更工商登記服務程序、應備文件 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交付黃騰輝,然未獲簽署交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6頁);被上訴人亦稱:股權移轉早就在進行 ,文件簽署完成後,因為翁一緯要更換代理人至少要半年, 原代理人又不願移交給新代理人,才導致股權移轉至3月31 日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且財富公司曾 於97年4月14日發函表示黃騰輝未履行持股及董事長、董事 調整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7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有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之約定(見本院卷㈢ 第165頁),再觀諸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資料,載明係9 8年4月9日所製作(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20頁,本院卷㈡卷 第24至38頁),時間在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期釋股金期限 之後,顯見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與股權移轉無關,況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薩摩亞玫瑰公司自得拒絕移轉股權 。系爭協議既未約定股權移轉之期限,縱薩摩亞玫瑰公司有 先期作業之行為,亦難因其未再配合完成股權移轉,即謂其 違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以黃騰輝拒絕配合董事長交接為由,拒絕給付釋 股金:
上訴人雖抗辯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改選由翁一緯擔 任董事長,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上訴人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未約定有關中國玫 瑰公司之董事長交接事項,且該公司董事長交接與上訴人所 負釋股金給付義務間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況中國玫瑰公司 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推選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 吳俊賢、黃騰瑩為新任董事,由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 黃騰輝應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有股東會議記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中國玫瑰公司隨即於同年 月12日發函予黃騰輝要求配合移交中國玫瑰公司正本文件資 料及清冊(含印章)以進行股權移轉變更及法人變更作業,
黃騰輝收受後,即命倪中慧整理中國玫瑰公司正本文件資料 、清冊檔案及公司抬頭印章及鋼印,於同年月17日由翁一緯 逐一簽收確認,有內部作業聯繫單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22至229頁),難謂黃騰輝未配合辦理董事長移交手續。 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薩摩亞玫瑰公司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約定,釋股金總額為9,250 萬元,乙方應支付共5,105萬元,丙方應支付4,145萬元;第 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 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並 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 第15頁),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約定,給付薩 摩亞玫瑰公司釋股金,自屬違約,已如前述,薩摩亞玫瑰公 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 賢各給付違約金1,27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4=0 00000000),黃騰瑩給付4,145萬元。系爭協議雖經薩摩亞 玫瑰公司解除,但不影響其本於上開約定已經取得之損害賠 償權利。薩摩亞玫瑰公司於本件為一部請求,請求財富公司 及吳俊賢各給付260萬元,請求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各 給付785萬元,自屬有據。黃騰輝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協議 第13條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金錢,為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薩摩亞玫瑰公司已經依系 爭協議約定履行,協助中國玫瑰公司取得廠商之授權或代理 權,並提供發貨廠商聯絡、報價、規格、發貨條件等資料, 進行訂購流程、下單、報關、提貨、付款之訓練,將營業上 重要之資訊、方法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違約未付任何釋股 金,薩摩亞玫瑰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 前開金額,難謂過高。上訴人雖抗辯薩摩亞玫瑰公司請求上 開約定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對薩摩亞玫瑰公司本於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自不能認 為有據。
㈦財富公司及黃騰瑩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乙合同第32條之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 償損害:
⒈薩摩亞玫瑰公司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11 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財富公司及黃騰瑩主張薩摩亞 玫瑰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薩摩 亞玫瑰公司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又薩摩亞玫瑰公司並無 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因上訴人未履行給付釋股 金義務而解除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於契約解除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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