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07號
TPHV,103,重上,60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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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 上訴人 陳紀元 
      李俐瑩 
      林梅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 佰伍拾叁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姜 繼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林梅花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 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 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林梅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 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及其中被上 訴人陳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姜繼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被上訴人林梅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姜繼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 元、李俐瑩林梅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元大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及李俐 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第二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 陸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元 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就第三 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 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 梅花就第四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 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就第 五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分別就各該 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杜紫軍,嗣再變更為鄧振中,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下同 )103 年8 月12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 號錄令通知、 任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及103 年12月8 日華總一 禮字第0000000000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6 至117 頁)。上訴人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杜紫 軍、鄧振中先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3 年9 月 4 日、104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 、43頁、第114 至115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8,437 萬4,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上訴後



,據同一原因事實增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並未因此而擴張,見本院 卷三第148 至156 頁),另減縮請求對象範圍如下述上訴聲 明所示。核其所為,關於增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在訴訟 上補充其請求所據之法律上主張,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 應就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上訴人之聲請,於闡明後依職權為 正確法律適用,核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推展附表一所示各項計畫,與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合約,約定計畫經費由 元大公司依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無統 一發票者,以收據代之,未支用之結餘經費,於年度計畫結 束後10日內繳還予伊。被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分 別為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被上 訴人李俐瑩則為陳紀元之配偶,其等均明知元大公司就前揭 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單獨設帳管理,非經伊之同意 ,不得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屬於伊之款項存入專戶, 如擅自將伊所撥款項移存他處,視為違約,竟仍自88年某時 起至同年11月間止,於執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後國字 數字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編號,以下均省略)所示計 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要求配合執行計畫廠商溢開或跳開 發票予元大公司,據之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待計畫經費撥入 後,復由林梅花指示出納人員即訴外人林書筠,將伊誤依前 開溢開及跳開發票撥入之經費,先於88年10月22日自元大公 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下稱○○000 帳戶)提領1,400 萬元存入○○○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港商匯豐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0 帳戶),再於88年 11月25日提領2,361 萬6,795 元,最後匯入訴外人陳威廷設 在港商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 000 帳戶)。復於89年至92年期間,於執行附表一編號4 、 6 至20計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指示元大公司員 工,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或溢開發票,藉不實之發票向伊詐領 計畫經費,事後再將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支票刪除支票抬頭或 平行線,由元大公司之出納人員林書筠保管,累積至一定金 額後兌現,向伊詐領計畫經費計4,081 萬1,708 元,就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 揭向伊所詐得之7,842 萬8,503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於89年間明知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河馬塢公司)及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冠鈺公 司,與河馬塢公司合稱河馬塢等公司)係李俐瑩所經營之英 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下稱柯比公司)訂購日用文具之 廠商,與元大公司並無任何往來,竟由李俐瑩指示柯比公司 職員,要求河馬塢等公司跳開發票予柯比公司,李俐瑩再將 跳開發票交予林梅花,由林梅花指示元大公司之職員,據之 開立抬頭為河馬塢等公司之支票,惟均未交付河馬塢等公司 ,而係自行兌現支票,並核銷計畫經費,藉此向伊詐領32萬 4,43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 、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應連帶賠償伊32萬4,436 元,或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元大公司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TMUI及IVI 計畫(下稱 一期T&I 計畫),因無法如期完成,曾二度向伊申請延長執 行期間至89年3 月31日,伊准許延長執行期間後,元大公司 同時進行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TMUI及IVI 計畫(下稱二期 T&I 計畫),依約一、二期T&I 計畫重疊進行時間所使用之 人力,原不得重複報支薪資,詎元大公司、陳紀元、姜繼理 、林梅花竟為詐取一期T&I 計畫保留款,明知並未支用之結 餘經費依約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予伊,竟製作不 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偽列附表二所示未曾任職元 大公司,亦未參與一期T&I 計畫總體檢報告之26人為助理撰 稿人,再依據前揭收據,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合計448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 元、林梅花如數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 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元大公司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4 、6 合約TMUI及IVI 計 畫,依約須設置辦公室,其實際負責人陳紀元乃於87年8 月 16日與訴外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 租金,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0樓0000室(下稱 A辦公室)。詎元大公司為詐取計畫經費,由陳紀元要求李



俐瑩擔任負責人之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虛偽 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辦公室租金(87.1 0.01至88.03.31)」、銷售額「28萬5,714 元」、營業稅「 1 萬4,286 元」,總計「3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 司,再據之向伊申領TMUI及IVI 計畫之經費,從中詐取差額 9 萬元。嗣後又以相同之手法,自88年4 月起至88年7 月止 ,按月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差額1 萬5,000 元,另於88年8 月 前半月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差額7,500 元。合計詐領差額15萬 7,500 元。嗣又因TMUI及IVI 計畫業務量增加,陳紀元於87 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10萬元 之租金,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00 室及000 室 (下稱B辦公室)。詎元大公司為詐取計畫經費,竟由陳紀 元要求李俐瑩經營之玄記公司虛偽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 1 日」、品名為「辦公室租金(87.12.01至88.03.31)」、 銷售額為「48萬5,238 元」、營業稅為「2 萬4,726 元」、 總計為「52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向伊申領TMUI 及IVI 計畫經費,從中詐取計畫經費差額12萬元。嗣又自88 年4 月起至89年11月止,按月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差額3 萬元 ,計詐領72萬元,總計詐領金額為87萬7,5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連帶賠償伊87萬 7,500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 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之,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合約均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不具實報實銷性質,伊等依上訴人之行政指示,要求廠商溢 開統一發票,並非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元大公司向 上訴人請款,係依合約之約定就應領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據之按期向上訴人領款,非依配合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縱伊等要求配合廠商溢開統一發票,亦均以元 大公司為買受人,且金額遠大於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元 大公司非以跳開或溢開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無溢領情事 ,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能請求伊等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而助理撰稿人工作之設立,係由兩造討論決定,伊等 並無偽列助理撰稿人必要。又兩造並無合約重疊期間不能重 複報領薪資之合意或約定,助理撰稿人之工作性質為承攬, 元大公司交由何人施作,上訴人無權置喙。玄記公司向他人 承租房屋,每月租金不包括水電、瓦斯等費用為3 萬5,000



元,玄記公司以每月5 萬元轉租予元大公司,則包括水電、 瓦斯等費用,元大公司並未墊高租金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37 萬 4,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2 萬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 棄部分,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2萬4,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姜繼 理、陳紀元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 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7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104 年1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原為元大公司之計畫主持人,自89年 12月29日起登記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元大公司 主辦會計。被上訴人陳紀元於72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 日止,係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紀元於84年1 月27日起 至87年12月16日止,係玄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俐瑩則為 陳紀元之妻,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登記為 玄記公司之負責人。李俐瑩曾擔任柯比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 責人。柯比公司於89年間為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購併,李 俐瑩續任副總裁。
㈡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曾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其契約內容 詳如本院書狀卷一第43至214 頁、本院卷三第186 至215 頁 (即上證5 至23及上證61),有關契約名稱、簽約日期、執 行計畫、合約金額、計畫期間及合約記載之計畫經費付款辦 法,摘要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付款辦法」欄空白者,表示 該份契約未載明付款辦法之名稱)。
㈢系爭20份合約除附表一編號14、15、20外,其餘17份合約均



有專用帳戶管理之約定,其中有專用帳戶約定者,所約定之 專用帳戶並不包括土地銀行○○分行戶名為元大公司,帳號 為000-000-00000-0 之活儲帳戶(即○○000 帳戶)。 ㈣上訴人就前揭有專用帳戶約定之合約,約定之委辦計畫經費 係撥入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用帳戶即土地銀行○○分行戶名 為元大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專用帳戶內,其中未有專用帳戶約定 之合約,上訴人亦係將計畫經費匯入土地銀行○○分行戶名 為元大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 帳戶,而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已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 前揭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000 帳戶,再就○○000 帳戶 內之款項進行動支。
林梅花曾於88年10月22日指示林書筠,從○○000 帳戶匯款 1,400 萬元至港商匯豐銀行○○分行戶名李俐瑩,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即○○○000 帳戶),另於88年11月 25日指示林書筠從○○000 帳戶匯款2,361 萬6,795 元入陳 紀元與李俐瑩之子即陳威廷在港商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即○○○000帳戶),二次匯款金額 合計為3,761萬6,795元。(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匯款 憑證)
㈥元大公司自89至92年間,曾簽發如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 表列金額之支票,各該支票最後交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 花或林書筠、黃斐暄、李思萱鄭雅惠王建璋…等人兌現 ,總計金額4,081 萬1,708 元,而就此姜繼理、陳紀元、李 俐瑩及林梅花等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認罪協商承認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
㈦元大公司所屬人員於89年至90年間,曾簽發本院卷二第354 頁表列之支票,總計金額為32萬4,436 元,各該支票最後交 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等人兌現,就 此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等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認罪協商承認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 ㈧元大公司及林梅花於89年3 月間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 之一期T&I 計畫時,曾以附表二所示陳照美等26人為助理撰 稿人,並曾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交 付予上訴人。
陳紀元於87年8 月16日代表元大公司向訴外人吳典南承租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00樓0000室為辦公室(即A辦公室)



,並簽訂租賃合約,租期為87年8 月16日至88年8 月15日, 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而自於88年4 月起,玄記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李俐瑩就A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87年10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 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並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6 頁,統一發票)
陳紀元李俐瑩曾指派元大公司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代 理元大公司,於87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蔡陳清秀承租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000 、000 室為辦公室(即B 辦公室), 並簽訂租賃合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租期自87年12月1 日 至88年4 月30日。而玄記公司負責人李俐瑩則自88年4 月起 就B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以元大公司為買受人,如 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所示,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 並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玄記公司負責人李俐瑩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29 至248 頁 就B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元大公司,元大公 司則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均因前揭㈠至相涉之行 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 決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分別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3 月及4 月,而就其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則經認定無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均已確定。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20所示合約就計畫經費,其性 質是否採總價承包?或須實報實銷?
㈡上訴人是否曾以傳真文件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要求元大 公司就前揭計畫經費之核銷,須提出欲核銷計畫經費1.05倍 以上之廠商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 、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 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連帶賠償3,761 萬6,795 元 ?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3,761 萬6,795 元?
⒈元大公司是否自88年某時起至同年11月間止,於執行附表 一編號1 、2 、3 合約之計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要求 配合其執行計畫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總金額為3,761 萬 6,795 元之統一發票交由元大公司?
⒉元大公司是否交付前述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用以核銷附表 一編號1 、2 、3 之計畫經費?上訴人是否據以撥款入專



用帳戶?
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匯入○○○000 帳戶及○○○000 帳戶之款項,其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撥入之計畫經費? ⒋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是否以前述 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⒌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撥付之前揭3,761 萬6,795 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 、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 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連帶給付4,081 萬1,708 元 ?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4,081 萬1,708 元?
⒈元大公司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支票,是否曾持同額 由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上訴人核銷計畫經費? ⒉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是否據前揭 簽發之支票,刪除抬頭或平行線,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 計4,081萬1,708 元?
⒊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是否以前述 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撥付之前揭4,081 萬1,708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 、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 紀元、李俐瑩林梅花連帶給付32萬4,436 元?又可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萬4,436 元 ?
⒈元大公司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支票,是否曾持同額 由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上訴人核銷計畫經費? ⒉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是否依據前揭簽發之 支票,經刪除抬頭或平行線,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32萬 4,436 元?
⒊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撥付之前揭32萬 4,436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 元及林梅花連帶給付448 萬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48 萬元?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助理撰稿人收據,是否係元大公司囿



於「員工不得重複報支薪資及上限」而製作偽列? ⒉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是否據前揭收據向上 訴人詐領計畫經費448 萬元?
⒊前述計畫關於助理撰稿人部分之工作是否業已完成?是否 由附表二所列之助理撰稿人執行?
⒋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⒌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撥付之前揭448 萬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 紀元及李俐瑩連帶給付87萬7,500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7萬7,500 元? ⒈類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黏貼憑證用紙「發票收據總金額欄 」所載金額與所黏貼之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新台幣」欄所 載金額之5%差額,上訴人是否於管理共同費用撥款補足? ⒉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是否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㈩所載由玄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 費87萬7,500 元?
⒊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撥付之前揭87萬 7,500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20所示合約就計畫經費,其性 質是否採總價承包?或須實報實銷?
⒈按政府對外採購,其計價方法,可採「總包價法」、「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所謂 「總包價法」或謂總價承包,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 之承攬契約;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常用專業技 術服務、勞務、專案管理、資訊服務等採購,廠商得向業 主領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其中直接 費用,或稱履約各項費用,承包廠商應記錄支出,並備具 憑證,業主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 理查核,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有關廠商之利潤,則主要來 自於公費,此與總包價法係將成本及利潤統合報價承包, 顯有區別。
⒉本件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與元大公司所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合約部分,係於第3 條均約定計畫經費數額;編



號7 、8 合約部分,則在第4 條約定計畫經費數額,有前 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4、59、51、67、75 、83、93頁)。各該合約雖均未明確記載其計價方法,但 有關收支之處理,均約定:元大公司就未支用結餘經費, 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上訴人,且應於每月結束 後15日內,將支出原始憑證單據按會計科目分類整理,若 採就地審計,其原始憑證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 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並依照會計法、審計法之 有關規定妥為保管備查,至若非採就地審計者,則應連同 會計月報一式三份送甲方核銷,上訴人所屬會計處並得隨 時派員查核元大公司帳目等語,而有關收支處理之約款, 亦有「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與共同費用,元大公司攤入計畫 經費之數額」等文字之記載,前揭「管理與共同費用」與 「其他各項支出」併列為計畫經費支出之二大項目(見本 院書狀卷一第45至46頁、60至62、52至53、68至70、76至 77、84至86、94至96頁)。元大公司依約既須將未支用之 結餘計畫經費繳回予上訴人,並應就已支用部分備具憑證 供上訴人查核,此部分契約之計價,顯非採用總包價法, 有關計畫經費支出之二大項目,其中「管理費用及共同費 用」,係得經由上訴人認可而攤入計畫經費之項目,此始 為元大公司利潤之來源,至於「其他支出」依約應記錄並 備具憑證供上訴人查核,顯須實際確有支出,元大公司始 得據以核銷計畫經費。據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合約為總價承包云云,即非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12、13、16至19等合約,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明 確約定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有關公費數額,更有 明定,且合約條款亦約定元大公司就執行計畫之收支事項 ,應設置專帳記錄,有關原始憑證亦應分類妥為保管,以 備審計單位查核,至付款辦法與方式,雖在工作完成前之 各期,係按計畫經費一定比例支給,但工作完成後之尾款 ,則依元大公司實際履約之成本及約定之公費、營業稅等 核算全案實際經費支給,有前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書 狀卷一第102 至103 、137 至138 、113 至114 、148 至 149 、125 至127 、160 至162 頁),此部分並非採用總 包價法,實甚明確。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直接費用,應 指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 、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 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 作為工作人員 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管 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



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 、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 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 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 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 )及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 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 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 、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 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 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 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而言,依照前揭 說明,前揭直接費用均須元大公司確有實際支出始得據以 核銷計畫經費,為實報實銷性質。至所定公費(指廠商提 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始為元大公司承攬執行計畫之利潤來源。
⒋附表一編號9 至11、14、15、20之合約,契約已明定採用 「總包價法」(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72、180、194、187、 202 、209 頁),且其契約內容,亦無如其餘契約所定「 應退還結餘經費或設置專帳記錄、備具原始憑證供上訴人 查核」等具有實支實付性質之相關約定,自屬總價承包性 質。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合約之計畫經費應確有支出,始得 核銷云云,核非可採。被上訴辯稱:此部分合約為總價承 包等語,則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曾以傳真文件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要求元大 公司就前揭計畫經費之核銷,須提出欲核銷計畫經費1.05倍 以上之廠商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元大公司領取計畫經費,係開立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撥付,並非持下游廠商 發票領取委辦經費,另元大公司提出下游廠商發票,是應 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9 日傳真訴外人清寰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寰公司)報支計畫經費之 相關資料予元大公司,藉此對元大公司下行政指示,要求 應填具較憑證至少少5%金額以據之付款云云,並提出傳真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 至403 頁),惟上訴人否認 有前揭行政指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傳真資料,並非上訴人正式之公文 ,其上傳真來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縱屬上訴人 申設之電話,亦無證據證明實際為傳真之人已獲上訴人



授權。且觀諸上開傳真文件,內容為清寰公司就工商綜 合區各生活圈面積管制之檢討研究計畫,向業主報支經 費之資料,其中僅有部分文字似屬業主所屬人員因審查 憑證不符其規定,為將資料退回,而說明退回之原因為 :「會計處說:簽收欄應有領薪簽收,退回補用印」、 「原以計程車資支出証明單為附件,會計處林瑞青說經 濟部不採信該支出證明單,退回重新處理」、「差旅、 計程車資修改後,許專員說無法證明出差人是否領取該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399 頁),觀其內容 ,核屬日常之退辦理由,未見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應較廠商憑證至少少5%之相關內容,已不能證明上訴人 曾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
⑵縱前開傳真資料係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傳真予元大公 司,惟細觀資料上所載之退辦理由,反而可以證明上訴 人於87年間就元大公司申請核銷計畫經費之審核標準, 係要求就領薪部分須有領薪人簽收用印,就旅費支出則 必須提出憑證,以證明確有支出。換言之,上訴人係要 求元大公司應領薪及旅費部分須有實際支出,始得核銷 計畫經費。
⑶被上訴人另以辦公室租金之報支計畫經費為例,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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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昌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獎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質樸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嘜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