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鵬良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
五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尹承蓬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 經新法定代理人林鵬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辦理「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案」公開 招標,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每年權利金 三億元決標得標,雙方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立「中正國際航空 站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招標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經營第一航廈一千平方公尺、第二航 廈五百公尺特定位置燈箱、布幔、壁面、支柱、展示區(下 稱廣告版位)之商業廣告設置,契約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繳交權利金 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折合每月二千五百萬元),及按所 使用辦公房舍及儲存室面積計付之房屋使用費(每月二十八 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以及按實際使用量計付之水電費, 如有遲繳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至繳款 止按日依欠繳金額千分之二計收遲延費用,如有遲繳水電費 ,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至繳款止按日依欠繳金額千分之一計 收遲延利息,但均以欠繳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上訴人
乃依約提供第一航廈共一一0六平方公尺、第二航廈共七六 二‧五四平方公尺之廣告版位面積供上訴人申請使用。詎上 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起遲繳權利金,更拒不依約給付九十六 年二月份以後之權利金,並滯欠九十六年四月起之房屋使用 費、電費,加計約定之遲延費用、利息,合計一億一千四百 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項目、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雖有部分廣告版位申請 未獲核准,但部分係因上訴人申請之廣告版位非在約定區位 範圍內,縱申請未獲核准使用之廣告版位在約定區位範圍, 被上訴人尚提供上訴人申請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仍逾約定上 訴人得申請使用的廣告版位面積;中正航空站(斯時已更名 為桃園航空站)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系爭合約第六 十四條第五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以上訴人所繳付之履 約保證金九千六百萬元扣抵後,尚餘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九千 六百四十元未獲清償;桃園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 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國 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七至九、十三、二十七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千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廠商自實際營業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決標時在投標單內書明之每年繳交機關之權利金總 金額叁億元除以一千五百公尺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 位單價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此約定 依證人即中正航空站本案當時主辦人趙文峰證述,中正航空 站固有提供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廣告版位,但上訴人使用版 位須經核可,而航空站除自身業務外,尚涉及海關、移民署 (入出境管理局)、航空警察局等機關及農委會檢疫單位, 可能拒絕上訴人使用特定版位,為維公平,係採核實計價, 上訴人按實際使用面積計付權利金,並非每年權利金必定為 三億元,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即無法使用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之廣告版位,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以此理由請求 被上訴人扣減權利金,並以溢繳權利金抵銷其後之權利金。 本件中正航空站一方面駁回上訴人使用廣告版位之申請,又 要求上訴人繳納使用全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廣告版位之權利 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應依系爭契約第四十三條約定比例 減收權利金。
而計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上訴人業已溢繳權利金三千七百七 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自無庸繳付九十五年四月之權利 金,亦無欠繳權利金遲延費用之可言,此後亦同,計至九十 五年七月止,上訴人累計更已溢繳四千六百六十萬一千四百 三十二元,扣抵九十六年二月份應繳權利金二千二百六十七 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後,累計仍溢繳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 六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權利金,衍生權利金 遲繳費用(即附表一㈠、㈡項),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已 經桃園航空站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終止,桃園航空站並拒絕 上訴人其後刊登廣告之申請,是日起上訴人已無使用廣告版 位,被上訴人未將廣告版位斷電、關燈或將廣告翻面,係被 上訴人管理措施之考量,與上訴人得否再經營廣告版位出租 業務無關,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九十六年 四月至五月二十三日期間之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電費,亦 無計付房屋使用費、電費遲繳利息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欠繳九十六年四月至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權利金、房屋使 用費、電費以及遲延費用、利息,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正航空站於九十三年十月辦理「第一、 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案」公開招標,上訴人參與投標,於同 年十一月一日以每年權利金三億元決標得標,雙方於同年月 三十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經營第一航廈一千平方 公尺、第二航廈五百公尺特定廣告版位之商業廣告設置,契 約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繳付權利金,依第八、九條 約定按所使用辦公房舍及儲存室面積計付房屋使用費(每月 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按實際使用量計付水電費, 如有遲繳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至繳款 止按日依欠繳金額千分之二計收遲延費用,如有遲繳水電費 ,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至繳款止按日依欠繳金額千分之一計 收遲延利息,但均以欠繳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上訴人自 九十五年四月間起遲繳權利金(遲繳期間詳見附表一㈡編號 01至10及12號之「遲延日數」),且未給付九十六年二月份 以後之權利金及九十六年四月份以後之房屋使用費、電費, 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每月所應繳納之 權利金數額如附表一㈡編號05至11號「計算式」欄之「當月 應繳權利金全額」所示,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中正航空站( 斯時已更名為桃園航空站)業依系爭合約第六十四條第五款 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九千
六百萬元扣抵,桃園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 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被上訴人繼受之事實,已經提出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 告營業合約、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房屋租賃合約、 桃園航空站函、行政院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上訴人函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二二、二六至二九頁、原審卷㈠ 第二四至二六、三十至三二、一五三至一六三、二一一至二 一四、二三二至二三五頁、本院卷㈡第六九至七四頁),核 與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函文、會議紀錄、中正航空站函所示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九四至九六、一四二、一六九、一七0、 一七九、一八0頁、本院卷㈠第六二、九五、九六、一六0 、一六一頁),復經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九十六年二月份以後之權利金,及九 十六年四月起之房屋使用費、電費,加計約定之遲延費用、 利息,合計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經以上 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九千六百萬元扣抵後,尚不足一千 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 :系爭契約第七條業已載明權利金按廣告版位每平方公尺每 月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非固定為每月二千五百萬元 ,系爭契約第四十三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減少出租面積或收回 部分場地者,應依減租面積辦理權利金減收,且系爭契約業 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終止,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其後之權利 金、房屋使用費、電費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 四十元,無非以上訴人與中正航空站間訂有系爭契約,上 訴人積欠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九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二十三 日止之權利金、九十六年四月至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房屋使 用費、電費,以及遲繳權利金、房屋使用費、電費之遲延 費用、利息(項目、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被上訴 人業依法繼受中正航空站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論據, 關於上訴人與中正航空站間訂有系爭契約一節,並經上訴 人供認無訛,前已述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㈠自系爭契約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生效時 起,中正航空站關於上訴人應繳權利金之計算是否正確? 上訴人設置廣告物、新建廣告版位、使用廣告版位之申請 經駁回者,應否依契約第四十三條約定減少權利金?上訴 人有無溢繳權利金?㈡系爭契約何時終止?九十六年三月 至五月二十三日期間,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力?(二)自系爭契約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生效時起,中正航空站關於
上訴人應繳權利金之計算是否正確?就上訴人設置廣告物 、新建廣告版位、使用廣告版位之申請經駁回者,應否依 契約第四十三條約定減少權利金?上訴人有無溢繳權利金 部分
1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四款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原則如下:㈠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及資料: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㈣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之解釋為準」;第七條「權利金」約定:「廠商自實際 營業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應按決標時在投標單內書明之 每年繳交機關之權利金總金額新臺幣叁億元除以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新臺幣一六 六六七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六頁 )。
而系爭契約係經中正航空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公開招標、 十一月一日開標決標、由上訴人以每年權利金三億元得標 後簽立(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決標紀錄),約定由上訴 人經營第一航廈一千平方公尺、第二航廈五百公尺特定廣 告版位之商業廣告設置,契約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前已述及,而投標須知有如 下之記載(詳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二至二二頁、原審卷㈠第 一五三至一六二頁):
①第一點第㈥點「務必配合及注意事項」第⒈、⒋小點:「 第一航廈前述A區至J區合計現有面積一二二六‧二平方 公尺,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簽約後三個月內提出燈箱版面 調整方案報請本站審核以使總廣告面積(燈箱為基準)減 至一000平方公尺以下」、「第一航廈‧‧‧得標廠商 需於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版位調整(使總廣告面 積不多於一000平方公尺)」,第⒍小點:「第二航廈 ‧‧‧B區至G區除既設版位外,餘均由得標廠商在指定 處所自行規劃,並依本站施工規定送審圖說經核准後始得 施工;總廣告面積(燈箱為基準)以不逾五00平方公尺 為原則」,第⒎小點:「得標廠商於簽訂合約後應即積極 從事營業準備,招攬廣告業務,本合約於生效後三個月內 依第一航廈一千平方公尺、第二航廈五百平方公尺之百分 之六十計收權利金,三個月後即以全額計算」,第⒑小點 :「本站保留於航廈內提供版位予政府其他部門設置有關 飛安宣導、政令宣導或其他公益活動等廣告之權利」。
②第十二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為自公告或 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
③第四十九點「注意事項」第㈠點「施工裝修」第⒊小點: 「得標廠商於合約期間內於營業區範圍內增設部分‧‧‧ 其有關使用與維護責任事宜,事前應先送本站審核,核可 後方得施作」。
④第五十點「廣告製作原則」第㈥點:「‧‧‧廣告圖片內 容應先送本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
⑤第五十一點「廣告規定事項」第㈣點:「得標商規劃廣告 設施,應將廣告設計說明書送航站審核後始得施工」,第 ㈨點:「本站基於管理、服務及建設之需要,必要時得於 設置廣告之牆面擇適當位置加裝公共標誌或其他設施,得 標商應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其因而衍生之廣告權益問 題,依本條第十二項『廣告之遷移及拆除與增減』規定處 理」,第點「廣告之遷移、拆除與刪減」:「⒈合約有 效期間,航站若因建設、服務、工程等需要,或因民航政 策整體規劃及其他特殊原因,需暫時或永久收回部分設置 廣告之牆面或區域,於拆除或減少廣告設施時,得標商應 充分配合不得異議,其因拆除或減少廣告設施所需之工料 及營收損失,由得標商自行吸收,惟航站需於拆除前一個 月以公函通知得標廠商,俾其與客戶處理解約等善後事宜 。⒉前款需拆除或減少之廣告版面,其類型與數量得由甲 、乙雙方協議由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 如無適當地點可供遷移時,得按廣告設施面積每平方公尺 決標單價核減其廣告權利金,得標商不得異議」,第點 :「得標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繳、抵繳、扣繳廣告權利金 ,如有違反,航站得逕行終止合約」。
⑥第五十五點「其他」第㈠點:「本投標須知與經營契約同 生效力並列為契約之一部份,合約內容若有疑義或未妥善 規定事項,本站擁有解釋及重新規定之權利,得標廠商除 按契約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本站一切有關機場管理規章 」,第㈡點:「凡參加投標之投標廠商應視為已對本須知 各項條款及規定,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其解釋權僅屬本 站,投標者不得再提出異議」。
⑦簡言之,投標須知已明揭該投標須知內容為與得標廠商間 所成立契約之一部分,得標廠商必須遵守,中正航空站並 有解釋及重新規定之權利,而中正航空站指定提供設置廣 告版位之區域,第一航廈部分共一一0六‧一平方公尺( 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契約第三條),第二航廈部分共七六
二‧五四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證明 書),合計一八六八‧六四平方公尺,大於約定之一千五 百平方公尺,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三個月內在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範圍內自行規劃、調整廣告版位之具體設置位置, 且廣告版位之設計、施作及廣告內容均須經中正航空站之 審核同意,中正航空站保留在航廈內提供版位予政府其他 部門設置有關飛安宣導、政令宣導或其他公益活動等廣告 之權利,並得因應管理、服務、建設需求暫時或永久收回 部分設置廣告牆面或區域,斯時得標廠商應與中正航空站 協議由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僅於無適 當地點可供遷移時,始得按廣告設施面積每平方公尺決標 單價核減廣告權利金。
2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標決標後,於同年十 二月十六日規劃提出廣告版位使用申請(見原審卷㈠第八 五至八七頁、本院卷㈠第五四至五七頁),經中正航空站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部分准許、部分駁回,駁回部分第 一航廈為編號十九、四一部分、面積共六七平方公尺,第 二航廈為編號三、五、九、十三至十五、二六部分、面積 共一七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卷㈡第四八頁 、本院卷㈠第五八頁函文,面積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總 表、本院卷㈡第五四頁統計表),亦即扣除前開經中正航 空站否准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 廣告版位之面積,第一航廈仍有一0三九‧一平方公尺, 第二航廈仍有五八八‧五四平方公尺,仍逾依約應提供上 訴人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使用面積。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前遭否准部分(第一航 廈編號十九,第二航廈編號三、五、九、十四、十五)再 提出廣告版位使用申請,仍未獲准許(見原審卷㈠第九一 頁、卷㈡第四九、五十頁、本院卷㈠第五九、七一至七三 頁),惟此次否准並未減少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使用廣告 版位之面積(第一航廈一0三九‧一平方公尺,第二航廈 五八八‧五四平方公尺),仍逾依約應提供上訴人規劃設 置廣告版位之使用面積。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另行規劃提出第二航廈廣 告版位使用申請,經中正航空站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 部分准許、部分駁回,駁回部分編號W五、六、R三五至 三八部分、面積共六二‧五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一一 0頁、本院卷㈠第七六頁函文,面積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一 頁總表、本院卷㈡第五五頁統計表),扣除前開經否准規 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就第二航廈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
廣告版位之面積仍有五二六‧0四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第一航廈編號S三四、 面積八平方公尺設置廣告使用申請,經中正航空站於同年 五月二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二九0頁、卷㈡第 五一、五二頁函文,面積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一頁總表), 扣除前開經否准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就第一航廈提 供上訴人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仍有一0三一‧一平方 公尺。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第二航廈編號R十五 、十六、二五、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設置廣告使用申請( 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至一0七頁、卷㈡第七二、七三頁) ,經中正航空站於同年二月十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一0 八頁、卷㈡第七四頁、本院卷㈠第七四頁),扣除前開經 否准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就第二航廈提供上訴人規 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仍有五一0‧0四平方公尺。上訴 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提出第二航廈編號R二五之設 置廣告使用申請,仍經駁回(見原審卷㈡第七九至八一頁 ),此次否准並未再減少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使用廣告版 位之面積。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申請第二航廈編號Z十一、十 二、面積八平方公尺設置布幔廣告,經中正航空站於同年 五月十六日否准(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卷㈡ 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七九、八十頁),扣除前開經否准 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就第二航廈提供上訴人規劃設 置廣告版位之面積仍有五0二‧0四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申請第一航廈四號行李轉盤、 第二航廈行李轉盤四號柱設置面積各三‧一九平方公尺之 廣告版位(見原審卷㈡第六二、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二 九、一三0頁),經中正航空站於同年月十二日否准(見 原審卷㈡第六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扣除前開經 否准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就第一航廈仍有一0二七 ‧九一平方公尺,第二航廈為四九八‧八五平方公尺,合 計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十六日所提設置廣告版位申請,遭否准部分均係不屬原合 約提供設置廣告版位之位置(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三 二頁、卷㈡第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一、八三至八五頁、 本院卷㈠第八一至八五、一二二至一二四、一二八頁、卷 ㈡第八九至一0四頁),自不因否准而致所提供上訴人規 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不足甚明。
綜上,中正航空站依約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 積,縱扣除經否准申請使用部分,第一航廈仍有一0二七 ‧九一平方公尺,第二航廈為四九八‧八五平方公尺,合 計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仍逾約定面積,應認上訴人得使 用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廣告版位面積。 3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提出第二航廈設置廣告使用申 請,均獲准許,僅編號Z十三、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部分限 設置小布旗並側移,且中正航空站有優先使用權(見原審 卷㈠第一0九頁、卷㈡第六八至七十頁、本院卷㈠第七五 、一三七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另提出設置廣告 申請,中正航空站於同年二月十日表示不同意編號Z十三 版位設置布幔廣告(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卷㈡第七一頁 、本院卷㈠第六一頁),上訴人並未與中正航空站協議由 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嗣於同年八月辦 理減租。
中正航空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令上訴人將第二航廈編 號Z二十廣告布幔移除(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卷㈡第七 八頁、本院卷㈠第六十頁),上訴人並未與中正航空站協 議由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嗣亦於同年 八月經辦理減租。
中正航空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令上訴人遷移第一航廈編 號S三四廣告版位(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本院卷㈠第 七七、七八頁),上訴人並未與中正航空站協議由航站另 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嗣於同年八月經辦理減 租。
至中正航空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令上訴人更換第一航 廈編號S二五廣告版位位置(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本 院卷㈠第八六頁),並未減少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廣告版 位之面積。
中正航空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令上訴人拆遷第二航 廈編號R二三、二四廣告版位燈箱(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 、一三五頁、本院卷㈠第八七、八八頁),上訴人並未與 中正航空站協議由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 ,嗣於同年八月經辦理減租。
以上上訴人已獲准設置使用之廣告版位,後因故經中正航 空站令遷移、拆除者,上訴人依首揭投標須知第五十一點 「廣告規定事項」第點之規定,應與中正航空站協議由 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上訴人怠於與中 正航空站協議,自九十五年八月起並經按該廣告設施面積 每平方公尺決標單價核減廣告權利金,核減數額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亦不生溢付權利金問題。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依證人即中正航空站本案當 時主辦人趙文峰之證述,中正航空站固有提供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之廣告版位,但上訴人使用版位須經核可,而航空 站可能拒絕上訴人使用特定版位,為維公平係採核實計價 ,上訴人按實際使用面積計付權利金,並非每年權利金必 定為三億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契約第四十三條係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民 航政策、整體規劃、機關業務需要、航廈改建或其他必要 情形下,機關必須減少出租面積或收回部分場地,機關應 於一個月前通知廠商,俾利廠商辦理相關拆遷事宜,且相 關拆遷責任及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機關應依減租面積辦理 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之減收」(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 文義明揭唯有在機關減少出租面積、收回場地致所提供之 廣告版位面積不足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際,方得依減租面 積辦理權利金之減收,而本件為總價決標,此觀卷附決標 紀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且遍觀投標須知及 系爭契約書面(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二二頁、原審卷㈠第 一五三至一六二頁),除限制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不 得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情事、非拒 絕往來戶、最近一年無退票記錄外,並無隻字片語對於上 訴人規範廠商之業務經營能力,亦無任何對於廠商經營能 力成效為稽核、評價、賞罰或盈虧分派分擔之約定,易言 之,機關於招標時不審查投標廠商之業務經營能力,對於 得標廠商之經營成效亦不參與、負責,得標廠商之盈虧悉 自行負擔,是綜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十三條文義,應 指中正航空站提供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廣告版位面積予上 訴人經營廣告業務之情形下,除前三個月支付百分之六十 外,上訴人即應按月支付權利金二千五百萬元,僅在中正 航空站提供不足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廣告版位面積予上訴 人經營廣告業務時,方得依減租面積辦理權利金之減收, 非謂上訴人實際使用廣告版位面積未達契約約定之上限一 千五百平方公尺,即得據以減收權利金,否則無異指上訴 人因自身業務能力欠佳、廣告業務量低、所申請使用之廣 告版位面積不足,或所申請設置之廣告形式、內容違法不 當遭機關否准,即得據以減收權利金,悖於事理,被上訴 人稱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叁億元除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新臺幣一六六六七元 及面積核算」字樣係便於在收回版位面積而需減少權利金 時,計算應減少之數額,非無可採。
②至證人即系爭契約中正航空站原承辦人趙文峰雖在原審到 庭證稱:「因為要使用之前,必須提出申請他們現在要使 用哪些版位,要經過核可之後才可以使用‧‧‧因為這涉 及到CIQ,C指的是海關、I指的是移民署,也就是當 時的入出境管理局,Q是檢疫,就是農委會的檢疫單位, 甚至還有一個航空警察局就是S,還有航站基於自身業務 需要,得拒絕被告(即上訴人)使用該些版位‧‧‧因為 這是屬於收入性招標,與一般的政府採購案不同,當時是 約定使用多少面積就收多少費用‧‧‧並非一定是一年收 三億元的權利金,還是要看實際的使用情形而定。(問: 則該實際使用情形如何認定?)被告有需求的時候會向原 告申請,而原告會有核可的動作,再以該核可的面積範圍 去計算權利金‧‧‧我所稱的核實給付有分成事前與事後 的,事前就是說經過申請的程序後,航站准許被告使用的 面積,就按照使用的面積去計價,事後就是‧‧‧如果航 站要求被告減少空間的使用,就要減少使用的權利金」( 見原審卷㈠二五二至二五五頁),然趙文峰不唯於九十四 年六月間即轉往他單位後離職,僅只實際負責系爭契約之 履行約五個月,且未接觸、辦理系爭契約權利金之收取、 計算業務,此經趙文峰供承明確,其對於部分事實認識並 有錯誤(原告【即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沒有給到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的版位),後並曾證稱:「(問:在被告當時以 交付不足為原因,提出減少權利金的時候,證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權利去同意。(問:證人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說 明原告不同意的情況?)我當時是先向長官反映‧‧‧我 的立場就是我不同意被告減租,因為減租需要一個合理的 理由‧‧‧」,前後立場不一、理由矛盾,況趙文峰自承 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解釋系爭契約及為是否減少權利金之決 定,而桃園航空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就上訴人「溢繳 權利金」之主張,即於會議中提出明確解釋,略為:「‧ ‧‧本站對柏泓公司提出廣告版位設置方案,依合約有審 查核准之權利‧‧‧不能因本站未核准,即據以要求自不 同意之日起要求退還權利金,如本站未核准某版位,柏泓 公司應就合約範圍內其他地點,於第一航廈一千平方公尺 、第二航廈五百平方公尺之上限面積條件下,繼續提出其 他設置方案。決標紀錄載明:決標金額每年三億元,本案 係以總價決標,非以單價決標‧‧‧」,並做出「本案係 以總價決標,柏泓媒體公司在第一航廈一千平方公尺、第 二航廈五百平方公尺之面積條件下,依專業判斷提出廣告 設置方案,本站再據以審查,面積作滿與否,由柏泓媒體
公司自行考量,因本案係以總價決標,而非以實際使用面 積計價,柏泓媒體公司並未溢繳權利金」之結論(見原審 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趙文峰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為其個人意 見,委無可採,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權利金之計算以上 訴人實際使用面積為準。
③況中正航空站依約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廣告版位之面積, 縱扣除經否准申請使用部分,第一航廈仍有一0二七‧九 一平方公尺,第二航廈為四九八‧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逾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仍逾約定面積,已獲准設置使用之廣 告版位,後因故經中正航空站令遷移、拆除者,上訴人依 投標須知第五十一點「廣告規定事項」第點之規定,應 由雙方協議由航站另提供適當地點之牆面供遷移使用,自 九十五年八月起並經按該廣告設施面積每平方公尺決標單 價核減廣告權利金,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上訴人於 九十五年八月依約辦理核減廣告權利金前,有溢付權利金 情事。
5綜上,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中正航空站提供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之廣告版位面積予上訴人經營廣告業務之情形下,除 前三個月支付百分之六十外,上訴人即應按月支付權利金 二千五百萬元,而中正航空站依約提供上訴人規劃設置廣 告版位之面積,縱扣除經否准申請使用部分,第一航廈仍 有一0二七‧九一平方公尺,第二航廈為四九八‧八五平 方公尺,合計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仍逾約定面積,上訴 人已得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廣告版位面 積,至上訴人已獲准設置使用之廣告版位,後因故經中正 航空站令遷移、拆除者,上訴人怠於依投標須知第五十一 點「廣告規定事項」第點之規定與中正航空站協議,自 九十五年八月起並經按該廣告設施面積每平方公尺決標單 價核減廣告權利金,亦無溢付權利金問題,則中正航空站 關於上訴人應繳權利金之計算為正確,亦即每年權利金( 稅前)三億元、折合每月權利金(稅前)二千五百萬元, 九十四年二至四月上訴人每月應繳權利金(稅前)一千五 百萬元(即每月權利金之百分之六十),自九十四年五月 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每月權利金(稅前)二千五百萬元、 (稅後全額)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 十六年二月止每月權利金數額如附表一㈡編號05至11號「 計算式」欄之「當月應繳權利金全額」所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筆錄),九十四年二月 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上訴人並未溢繳權利金,堪以認
定。
(三)系爭契約何時終止?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二十三日期間, 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力?
1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 用費者‧‧‧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 追繳其所欠費用」;第六十一條約定:「權利金、房屋使 用費、水電費及垃圾處理費等未依規定繳交者,逾期三十 日仍未繳清者,甲方(中正航空站)除終止合約,並追訴 所欠費用外,乙方(即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不得請 求退還」;第六十四條第五款約定:「廠商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機關亦得終止契約:㈤積欠權利金、使用費或水電 費達三十日以上者」(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二頁)。 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遲繳權利金(遲繳期間詳 見附表一㈡編號01至10及12號之「遲延日數」),且未給 付九十六年二月份之權利金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二 十九元(含稅,計算式詳見附表一㈠編號01號),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其中九十五年四月、九月、十 一月之權利金繳納均逾期超過三十日,而九十六年二月份 之權利金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繳付,上訴人積欠 權利金亦達三十日以上,桃園航空站(中正航空站九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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