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72號
TPHV,103,重上,37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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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 產 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即Middlesex Indus
       tries KK之承當訴訟人)
法 定 代理人 Nadia Maestretti
訴 訟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更正為美金捌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捌角貳分、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上訴人Middlesex Indust ries KK及其承當訴訟人Middlesex Industries SA,係分別 依據日本及瑞士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均設有代表人,營 業所分設於日本東京及瑞士曼諾,有渠等提出之印鑑證明書 暨中文譯本及債權讓與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 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渠等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下同)10 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修正後第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本件涉訟之當事人 一造即原起訴及上訴之日本商Middlesex Industries KK, 依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Procurement Agreement(下稱系 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且於系爭



契約第11.5條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有該契約 及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6、109頁),是本件關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賽芬,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 受破產宣告,同年7月28日經選任吳啟孝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之破產 宣告破產及選定破產管理人等裁定,與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卷㈡第5、6頁);另本件被上訴人 原為Middlesex Industries KK,嗣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契 約等請求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瑞士商Middlesex Industries SA,經兩造同意其聲請代原上訴人承當訴訟,亦有聲明承當 訴訟狀、債權讓與契約,及本件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第40頁反面),經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美金75萬6,448.82元、已付90%價款之遲延利息美 金6,802.82元、稅金新臺幣28萬3,071元、保固期間勞務等 費用新臺幣22萬5,045.5元及美金5萬5,582元,合計美金81 萬8,833.64元、新臺幣50萬8,116.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所 示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81萬4,570.63元( 即尾款美金75萬6,448.82元+90%價款之遲延利息美金2,53 9.81元+保固期間勞務支出美金5萬5,582元)、新臺幣50萬 8,079元(即稅金新臺幣28萬3,071元+保固期間除勞務外費 用新臺幣22萬5,00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利息。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述經原審准許之90%價款遲延 利息美金2,539.81元及稅金新臺幣28萬3,071元本息之請求 ,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1萬2,030.82元( 即尾款美金75萬6,448.82元+保固期間勞務支出美金5萬5,5 82元)、新臺幣22萬5,008元(即保固期間除勞務外之其餘 費用)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亦應 准許。【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即駁回新臺幣37.5元( 請求之保固期間除勞務外費用新臺幣22萬5,045.5元-准許 之新臺幣22萬5,008元),及如前述附表1、3所示之利息差 額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下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暨「Produ



ct Attachment」(下稱系爭合約附件),約定上訴人向伊 採購「Middlesex clean drive I and clean drive II con veyor components」(下稱系爭產品)。嗣同年11月3日再 簽訂「Amendments to Product Attachment, paragraph 2. 2 in page 10 of Procure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修 改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及方式為賸餘10%尾款部分,上訴 人應於系爭產品完成組裝並驗收後,分12期按月給付。伊已 依約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上訴人並完成組裝,詎事後上訴人 一再以逾越契約範圍之不合理要求藉詞拒絕驗收,阻該尾款 給付條件成就,應視為系爭產品已驗收完成而應給付尾款美 金75萬6,448.82元。又系爭產品既應視為驗收完成而進入保 固期間,上訴人亦積欠伊保固期間之勞務等費用美金5萬5,5 82元及新臺幣22萬5,008元。爰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合約附 件、修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1萬2,03 0.82元(即尾款美金75萬6,448.82元+保固期間勞務支出美 金5萬5,582元)、新臺幣22萬5,008元(即保固期間除勞務 外之其餘費用)本息。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述美金及新臺幣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 3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應於系爭產品完成組裝並驗收後,方 給付尾款,惟系爭產品尚未經雙方約定驗收條件及程序而完 成驗收,且存有物之瑕疵,伊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後再行 驗收,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條件之成就,且伊就前述瑕疵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 尾款。又系爭產品應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自無進入保固期間 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固期間之勞務等費用並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58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合約附件,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嗣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再簽 訂系爭修改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及方式為賸餘10%尾款部分 ,上訴人應於系爭產品完成組裝並驗收後,分12期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合約附件及修改協議暨譯文可稽(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屏 東地院卷〉第7至13頁、原審卷㈠第85、90至121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產品運送至上訴人之屏東分公司,並 於99年間完成組裝。上訴人已給付90%價款,惟尚未給付尾



款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99年7月起即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 ,並於99年11月列出「Punch List」(但「瑕疵清單」等字 係上訴人嗣後加註外)予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26日以 臺北光復郵局第175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有 瑕疵,有前述「Punch List」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屏東地院 卷第93、95至9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並完成組裝,然上 訴人卻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驗收,應視為系爭產品已完成驗收 ,而應給付尾款及保固期間之勞務等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產品是否存 有物之瑕疵、是否視為驗收完成;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期 間之勞務等費用?若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爰 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得否視為驗收完成及應付尾款 部分: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 判例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修改協議中就系爭產品賸 餘之10%尾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該產品完成組裝並驗收後, 分12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產品運 送至上訴人屏東分公司並於99年間完成組裝,上訴人已付90 %價款,餘10%尾款尚未給付,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組裝後,上訴人一再以逾越契約範 圍之不合理要求藉詞拒絕驗收,阻該尾款給付條件成就,應 視為系爭產品已驗收完成而應付尾款。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產品為一客製化產品,須符合其要求之功能規格(即原審被 證五「Punch List」所列之項目,見屏東地院卷第93頁、原 審卷㈠第86、87頁),並經驗收完成,始得請求尾款;另系 爭產品運作中有無故停擺離線、與輸送帶相連之升降梯無法 使用、在「擊碎區」之4條輸送帶無法由人為介入操縱分配 而有損於正常運作等缺失。伊僅曾與被上訴人進行測試,尚 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第3.1條之約定就驗收程序完成協商,無 給付尾款義務,並得就前述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 查: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販售之產品原屬規格品,僅需求不同而有



組裝差異,非開模客製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 )。又依系爭合約附件第3.1條第2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100、113、114頁),系爭產品於99年運送至上訴人屏東分 公司完成零件安裝(即產品組裝)後,兩造只針對整體系統 效能規定進行現場驗收測試,其驗收程序應由客戶與供應商 協商。而本件兩造曾就系爭產品進行現場測試,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雖其稱系爭 產品係以不同機器(規格品)依其需求組裝而成一完整產品 ,屬客製化產品,其得提出功能規格(即原審被證五「Punc h List」所列之項目)之要求,是兩造尚未依前述約款協商 定其驗收標準及程序,故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然查,上 訴人自陳前述「Punch List」所列之項目均為其於系爭產品 安裝測試後所提出,於購買時並無議定該功能規格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0至5 .2條款所為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明示僅就其販售予上訴人 之約定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不會出現材料上及作工上之瑕疵, 其開發並隨同客戶購買之約定產品交付之約定軟體,大體上 將依使用者手冊所載之方法運作,而僅負有限之產品擔保責 任;至非其製造或開發之第三方產品,縱包含於約定產品之 系統而由其轉售,亦不提供任何擔保及保證任何約定產品或 約定軟體之運作不被第三方產品干擾或運作沒有錯誤。且除 前述明示之擔保外,原則亦不承擔其他類型之擔保(明示、 默示或因習慣或交易用途而產生者)。並須經其指定代表人 以書面確認外,任何有關約定產品之口頭或書面聲明、技術 建議、規格表、說明或圖表,均無意或不得解釋為對該協議 所載擔保之擴張或修改(見原審卷㈠第92、93、105、106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產品安裝測試後,得視其需求再 提出原無之產品功能規格,作為驗收程序之協商要求,已屬 無據。又觀之上訴人所提「Punch List」(見屏東地院卷第 93頁、原審卷㈠第86、87頁),其上僅記載需求之工作內容 或功能要求,並無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表人以書面簽認之 情事,且證人李逸品即上訴人之員工亦證述被上訴人雖曾針 對伊所製作如原審被證21所示之會議記錄要求(見原審卷㈡ 第228、229頁)另提出1份規格書,然要求要另外支付費用 ,伊曾將該規格書修改,並將收費部分刪除,寄回予被上訴 人詢問是否同意,但未獲回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至6 頁反面),益證上訴人雖就系爭產品於契約原定規格及功能 外,於現場測試後另追加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新的工作項目, 然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就其新增 要求之功能規格為協商,始得據以進行驗收程序,實難為採




2.又系爭產品之主要功能係用以輸送上訴人生產之多晶矽產品 ,並協助上訴人進行多晶矽產品之擊碎、分類、輸送及包裝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反面)。而 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火災檢測裝置及降低災損之避難功能 ,並非輸送、分裝產品之輸送帶系統依通常情形所必須具備 之裝置或功能;另輸送帶系統於發生障礙時,該系統之警示 、故障顯示裝置應該呈現之障礙資訊多寡或其詳細程度,亦 取決於相關軟體設計,而應由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合意定之 ,均難認僅因系爭產品係置於工廠使用,即認必須具備及符 合火災檢測裝置、降低災損之避難系統、防止誤觸及自動警 示功能。再輸送帶系統是否可採用使用者自行列印之標籤號 、袋號是否可於網路設定介面做修改、輸送帶系統之電腦螢 幕是否應具備鎖定功能以防止操作者誤觸等情,亦均非輸送 帶系統依通常情形應具備之功能、價值、效用或品質。況被 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僅負有限擔保責任,除契約明示之擔保或 書面合意變更外,亦不承擔其他因明示、默示或因習慣或交 易用途而產生者之擔保(見系爭契約第5.2條之C約款,原審 卷㈠第93、106頁),益證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係置於工廠使 用即應具備上述規格功能之不可採。是縱被上訴人曾應上訴 人之要求就防災功能為測試,亦難認兩造已合意應具備此功 能。從而,前述「Punch List」所載之各項功能,既未經兩 造於系爭契約、合約附件或修改協議中加以約明,且依前開 說明亦難認係屬一般通常交易觀念,該產品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之範疇,自難執前述「Punch List」認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
3.上訴人雖再指稱系爭產品有運作中無故停擺離線、與輸送帶 相連之升降梯無法使用、在「擊碎區」之4條輸送帶無法由 人為介入操縱分配而有損於正常運作等缺失,並舉其員工即 證人李逸品張永煒之證述、錄影光碟及原審就該光碟所為 勘驗等為據。依原審勘驗前述錄影光碟之結果,固可發現系 爭產品於使用中會出現off line或停止運作,及升降梯於錄 影當時處於靜止狀態等情況(見原審卷㈡第141、142、14 3 頁),然該停擺或離線或升降梯停止運作之發生原因,究為 系統設計整合不良、人為不當操作或他故所致,依證人李逸 品、張永煒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2至8頁反面),渠等所為 原因之判斷,僅能認係個人意見之陳述,實難遽信之。加以 系爭產品龐大而複雜,故系爭合約附件中另有上訴人應聘用 及維持受過訓練並合格之人力,以有效使用及維護約定產品 之義務(即4.0條a款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1、114頁),



然證人李逸品並未接受前述訓練即進行系爭產品之操作或測 試,亦難排除前述狀況係上訴人之員工不當操作,或對該產 品不瞭解引致之可能。此外,系爭產品之組成包含約定產品 、約定軟體及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第三方產品或軟 體,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示僅就其約定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不 會出現材料上及作工上之瑕疵,及約定軟體大體上將依使用 者手冊所載之方法運作,負有限之產品擔保責任,且不提供 任何擔保及保證任何約定產品或約定軟體之運作不被第三方 產品干擾或運作沒有錯誤(見系爭契約第5.2條之a、b約 款,原審卷㈠第92、93、105、106頁),益證前述障礙狀況 可能發生之原因,實屬多樣。而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其發生確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約定產品或約定軟體存有之 瑕疵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有關系爭產品在「擊 碎區」應由哪一條輸送帶輸送空箱子,究應由電腦系統亂數 安排,或可透過人為介入操縱,及系爭產品於運作過程中如 發生off line狀況時,是否一律必須以人工方式將輸送帶上 之箱子移除等節,難認係輸送帶系統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所 必須具備之功能,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採購前曾至其大陸 客戶看過系爭產品同種類之產品運用於生產之過程,對該系 統係以參數控制而非人力控制為箱子輸送早有認知(見本院 卷㈠第103頁反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亦未見上 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產 品約定應具備前述功能並於契約中約明,或具體舉證證明該 產品以參數控制即難達契約約定之輸送數量,逕謂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具備該功能,實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 缺之即構成瑕疵,而不足為採。
㈡綜上,上訴人所指之缺失均不在兩造契約約定,或依一般通 常交易觀念,系爭產品所應具備之功能、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範圍內,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又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並於99年間完成組裝,兩 造並曾進行測試,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測試階段一再以逾越 兩造約定契約範圍之前述要求,認應採列為該產品之驗收標 準,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商不成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自已構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產品業經驗收完成。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核 屬有據。上訴人以伊僅曾與被上訴人進行測試,尚未依系爭 合約附件第3.1條之約定就驗收程序完成協商而無給付尾款 之義務,並得就其主張之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 可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期間之勞務等費用及 其數額部分:
㈠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2條之a約款:「有限產品擔保及救濟 :供應商向客戶擔保,於供應商交付予客戶之日起12個月內 ,各約定產品(不包括以下條款定義之第三方產品及任何約 定軟體)在正常使用下,不會出現材料上及作工上之瑕疵。 …在前述擔保中,供應商之責任與客戶之唯一救濟,僅限於 由供應商自行選擇修復或更換瑕疵或不符合之約定產品或軟 體。供應商應負擔12個月內所有擔保及診斷之人力費用,『 惟若買方選擇現場進行修復工作,供應商將就差旅時間及開 支計收費用』(下略)」(見原審卷㈠第92、105、106頁) 。被上訴人自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之日起12個月內,於此段 保固期間內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進行現場修復工作,因此所 生之人事差旅及開支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堪以認定。 而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且視為驗收完 成之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故其於保固期間因上訴人之指示而 至現場進行修復工作所產生之人事差旅及開支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保固期間內曾指派2名員工即訴外人TC、W arren來台進廠檢測維護系爭產品,其中TC時薪為美金146元 ,進行檢護時數為343小時,Warren時薪美金16元,工作時 數則為344小時,因此支出TC及Warren來台進行現場修復工 作之勞務費用計美金5萬5,582元(即146343+16344=5 5,582),有TC及Warren之工作時數及薪資計算表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86、116頁)。又其因派員進廠檢測維護而支出 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新臺幣14萬 5,000元、大樓管理費新臺幣1萬7,280元、網路與電視費新 臺幣1萬5,584元、電費新臺幣9,684元(99年12月1日至100 年1月26日共57天之電費為新臺幣553元,100年12月1日至10 1年1月31日電費為新臺幣848元,上訴人請求之100年度電費 ,故其中1月1日至26日電費為新臺幣252元〈即5535726 =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年12月份電費為新臺幣 424元〈即8482=424〉)、水費新臺幣1,860元、電話費 新臺幣600元及計程車車資新臺幣3萬5,000元,共計22萬5,0 08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中信房屋租金、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欄、大樓管理委員會管 理費收費單據、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 及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佐(見 原審卷㈡第118至1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



固期間之勞務等費用新臺幣22萬5,008元及美金5萬5,582元 ,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產品已於99年間完成組 裝且視為驗收完成,依系爭修改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驗 收後按月分12期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自100年1月9日起按月分12期給付其尾款,然其逾期未 依約給付,故請求應給付自各期尾款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所示尾款部分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保固期間之勞務等費 用部分,先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費用,該繕本已於101年1 月5日送達(見屏東地院卷第57頁);嗣於101年8月3日又以 原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務等費用,該聲請狀 繕本亦已於101年8月6日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第10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前述費用請求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自該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或 101年8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所示尾 款部分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合約附件、修改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美金75萬6,448.82元 與保固期間勞務支出美金5萬5,582元,合計美金81萬2,030. 82元,及保固期間除勞務外之其餘費用新臺幣22萬5,008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回其於原審所為經准許之90 %價款遲延利息美金2,539.81元及稅金新臺幣28萬3,071元 本息之請求,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美金81 萬2,030.82元及新臺幣22萬5,008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9 至80頁),是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予更正,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計息本金 │遲延利息之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備 註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尾款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同上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同上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元│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同上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63,037.42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同上 │
│元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美金53,246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1 │
│新臺幣210,308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月30日之保固期間之勞│
│元 │ │務等費用,其中美金部│
│ │ │分為TC及Warren之勞務│
│ │ │費用,新臺幣部分為房│
│ │ │租、水電費等其他費用│
├───────┼─────────────────┼──────────┤
│美金2,336元及 │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
│新臺幣14,700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月31日之保固期間之勞│
│ │ │務等費用,其中美金部│
│ │ │分為TC及Warren之勞務│
│ │ │費用,新臺幣部分為房│




│ │ │租、水電費等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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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