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09號
TPHV,103,重上,209,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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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洪昆山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汪海燕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昆山(下稱洪昆山)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間 約定,由上訴人汪海燕(下稱汪海燕)提供2成保證金予伊 ,伊則依汪海燕之指示,在伊提供之帳戶內買賣股票,並 支付買入股票之金額,且由汪海燕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日息4元(即日息為萬分之4;年息則為百分14.6〈原約定每 1萬元日息6元,嗣後變更為每1萬元日息4元,見本院卷㈡第 140頁、第240頁反面〉)之方式給付利息,結算至股票出售 時止,如股票出售時,扣除伊支付買入股票金額尚有餘額, 則充入保證金內,如有虧損,則由保證金內扣抵,扣抵後如 有不足,則由汪海燕償還差額。惟汪海燕在伊及伊配偶吳淑 芬帳戶內,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卻未依約支付利息並償 還虧損計1780萬2570元;另汪海燕又向伊借款359萬1452元 (詳附表所示),未約定清償日,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返還借款之催告等情。爰依兩造之約定及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汪海燕給付伊2139萬4022元,及其中336萬774 7元並加計自99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另359萬1452元(即借款部分)則加計自99年7月15日(即99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除判命汪海燕應給付洪昆山899萬8053元本息外,並 駁回洪昆山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另洪昆山逾前開請求〈即遲延利息部分〉 金額,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 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洪昆山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汪海燕應 再給付洪昆山1239萬5969元,及其中336萬7747元並加計自 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另64萬5905元,則加計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



汪海燕之上訴。
二、汪海燕則以:兩造固於93年4月間,達成由伊提供2成保證金 予洪昆山洪昆山則提供資金及帳戶,依伊指示買賣股票, 伊按每1萬元日息4元之方式給付利息,並結算至股票出售時 止之約定。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非伊指示洪昆山所 購買,故伊自無給付利息並償還虧損之義務;另伊並未向洪 昆山借款359萬1452元,是洪昆山請求伊返還借款,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汪 海燕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洪昆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洪昆山之上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㈠兩造於93年4月間,達成由汪海燕提供2成保證金予洪 昆山,洪昆山則提供資金與帳戶,依汪海燕之指示在其提供 之帳戶內買賣股票,並支付買入股票之金額,且由汪海燕以 每1萬元日息4元(即日息為萬分之4;年息則為百分14.6〈 原約定每1 萬元日息6 元,嗣後變更為每1 萬元日息4 元〉 )之方式給付利息,結算至股票出售時止,如股票出售時, 扣除洪昆山支付買入股票金額尚有餘額,則充入保證金內, 如有虧損,則由保證金內扣抵,扣抵後如有不足,則由汪海 燕償還差額之約定;㈡汪海燕曾以洪昆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誑稱其前開購買股票之保證金不足並積欠股票本金, 令其陷於錯誤而未經其父親同意,擅自將其父親所有門牌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仁愛路房屋 )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洪昆山名下,另又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大安路房屋)移轉所 有權至洪昆山名下,涉有刑事詐欺、侵占為由,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下稱詐欺偵查案件 )等情,有卷附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處分書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㈡第274 至276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㈡第246 至24 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詐欺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5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汪海燕有無指示洪昆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㈡若有,則汪海燕依約應給付洪昆山購買股票之金額 及利息為若干?㈢另洪昆山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汪 海燕給付359萬145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汪海燕有無指示洪昆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⒈彰銀股票部分:
⑴、洪昆山主張汪海燕指示其在帳戶內,先後購買彰銀股票 計2300張(詳附表)乙情,有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洪昆山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下稱 集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08至109頁 、第135頁),並為汪海燕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68頁 反面),堪認汪海燕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洪昆山 購買彰銀股票計2300張甚明。
⑵、汪海燕雖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曾指示洪昆山購買 彰銀股票計2300張部分,是指兩造會算之彰銀股票(見 原審卷㈠第171至185頁附件)為由,抗辯其並未指示洪 昆山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彰銀股票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汪海燕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 其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洪昆山購買系爭彰銀股 票計2300張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則 洪昆山就此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
②、汪海燕固舉兩造會算之購買彰銀股票(詳原審卷㈠ 第171至185頁附件)為證,抗辯其係自認在附表所 示時間之外,曾指示洪昆山購買彰銀股票2300張云 云。然查:
、依前開兩造所會算之購買彰銀股票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171至185頁附件),汪海燕於附表所 示時間外,指示洪昆山購買達3000多張之彰銀 股票,顯與其前開自認之購買彰銀股票2300張 不符;且參以汪海燕若無指示洪昆山購買系爭
2300張彰銀股票,致發生虧損,亟需補足保證 金,則汪海燕豈會依洪昆山要求先後於93年5 月3 日、同年月19日、同年6 月21日各匯款20 萬元(共計60萬元);另又於93年10月5 日匯 款170 萬元、同年月19日再匯款50萬元予洪昆 山?況參以汪海燕於前開詐欺偵查案件中,自
陳93年、94年度僅指示洪昆山購買彰銀股票,



且平時均有計算盈虧(見98偵續卷第101 頁、 99交查52號卷第79頁)乙情以觀,汪海燕顯然 對於其指示洪昆山購買股票之債務虧損情形,
知之甚詳,否則其怎會甘冒偽造文書罪嫌,擅
自將其父親所有之仁愛路房子過戶至洪昆山
下,作為保證金之擔保?由此益證,汪海燕
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洪昆山購買系爭如附
表所示彰銀股票2300張。
、基此,汪海燕舉兩造會算之購買彰銀股票為證 ,抗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認,係指在附
表所示時間之外,曾指示洪昆山購買彰銀股票
2300張云云,並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汪海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曾於附 表所時間指示洪昆山購買如附表所示彰銀股票2300 張乙節,既無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出於錯誤之情事 ,則汪海燕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指示洪昆山 購買彰銀股票計2300張部分,是指兩造會算之彰銀 股票為由,抗辯其並未指示洪昆山下單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彰銀股票云云,即無可取。
⒉佳鼎股票、奇美電股票、矽統股票(以下合稱佳鼎等股票) 部分:
洪昆山主張汪海燕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在其配偶吳曉芬帳戶 內,自行操作購買佳鼎等股票(詳附表所示)云云,固舉交 易明細單、證人(即凱基證券西門分行營業員)李淑菁之證 言為證(見原審基隆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94至95頁) 。但查:
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洪昆山主張汪海燕自行在其配偶吳曉芬帳戶內買賣股票 時間,分別係在94年10月間至95年2月間(詳附表), 固有卷附交易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基隆卷第11至17頁) 。然與證人李淑菁於原審證述汪海燕係在95年7月間( 距洪昆山主張汪海燕購買前開佳鼎等股票,已有5個月 之久),以吳曉芬名義在其分行開戶乙情(見原審卷㈠ 第194頁反面),顯然不符。則李淑菁所為之證言,自 無法採為對洪昆山有利之認定。此外,洪昆山亦無法舉 證前開佳鼎等股票係汪海燕利用吳曉芬帳戶所購買乙節



,則自難僅憑吳曉芬帳戶內有前開購買佳鼎等股票紀錄 ,即可謂系爭佳鼎等股票,係汪海燕自行購買股票。 ⑶、是以,洪昆山主張汪海燕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在其配偶 吳曉芬帳戶內,自行操作購買佳鼎等股票(詳附表所示 )云云,自無可取。
㈡、汪海燕依約應給付洪昆山購買股票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 ⒈彰銀股票部分:
⑴、如前所陳,汪海燕既有指示洪昆山購買如附表所示彰銀 股票2300張乙情,而系爭2300張彰銀股票本金計4902萬 9766元,以兩造約定每一萬元日息4元(即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應付利息(94年1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 )為775萬4874元(計算式:00000000×14.6%×1又 1/12年=0000000),扣除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結餘款 170萬2368元,汪海燕應給付洪昆山利息605萬250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乙情,並為汪 海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則洪昆山請求 汪海燕應給付其此部分之利息605 萬2506元部分,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汪海燕雖以系爭彰銀股票2300張部分,業已分別於93年 4月29日、同年6月8日、同年11月18日、94年4月20日分 別出售完畢為由,抗辯其自無再給付洪昆山利息605萬 2506元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集保資料所示,系爭彰銀股票2300張股票係在95 年間,始出售完畢,並非在94年4 月20日出售完畢 (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第108 至109 頁、 第135 頁);核與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客戶買賣 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再參以若系 爭2300張彰銀股票至遲於94年4 月20日出售完畢, 則汪海燕豈會為補足購買系爭2300張彰銀股票之保 證金予洪昆山,未經其父親同意,即先於94年7 月 19日將其父親仁愛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洪昆山作為 擔保,嗣因一再虧損,再將其父親所有之仁愛路房 屋移轉登記至洪昆山名下(見本院卷㈡原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即明);另為提高貸款 額度,又將其所有之大安路房屋所有權移轉至洪昆 山名下(見原審卷㈡第125 至127 頁基隆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㈡第274 至276 頁高檢署處分 書)?堪認系爭2300張彰銀股票並未於94年4 月20 日止即已出售完畢甚明。
②、是以,汪海燕以系爭彰銀股票2300張,業已分別於



93年4月29日、同年6月8日、同年11月18日、94年4 月20日分別出售完畢為由,抗辯其自無再給付洪昆 山利息605萬2506元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⒉佳鼎等股票部分:
承前所陳,洪昆山既無法舉證汪海燕吳曉芬之帳戶,操作 購買佳鼎等股票乙節,則洪昆山請求汪海燕應給付其購買佳 鼎等股票本金及利息計1175萬0064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㈢、洪昆山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汪海燕給付359萬1452 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洪昆山主張汪海燕向其借款281萬元與大安路房屋相關 稅額費用13萬5547元,合計294萬5547元乙節,業據提 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 ;核與汪海燕於前開詐欺偵查案件中,自陳向洪昆山借 款294萬元金額大致相符(見98偵續66號卷第23頁訊問 筆錄),足證汪海燕確實曾向洪昆山借款294萬5547元 甚明。
⑵、汪海燕雖以前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 由,抗辯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不同,但法院仍得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 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②、洪昆山曾於94年10月4 日匯款30萬元、95年2 月21 日匯款76萬元、同年6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 7 月11日匯款70萬元,計匯款4 次至汪海燕帳戶, 連同現金支付5 萬元,以上合計281 萬元等情,有 卷附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至 80頁);再參以汪海燕為補足保證金之不足,為提 高貸款金額,而將其所有之大安路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洪昆山名下,致需支付相關過戶費用計13萬 5547元乙節,亦有卷附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 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議字第 319 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5 至127 頁、 本院卷㈡第274 至276 頁),且汪海燕亦不爭執此 相關稅賦費用為13萬5547元(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 ),再與前開281 萬元合計為294 萬5547元;核與 汪海燕在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曾向洪昆山借款5 筆 ,暨借款金額合計為294 萬元(見98偵續66號卷第 23頁訊問筆錄)大致相符;由此可證,汪海燕於前 開詐欺偵查案件中,自陳向洪昆山借款294 萬元( 實際上應為294 萬5547元之誤)乙情,並無與事實 不符之處,故本院自得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③、準此,汪海燕以前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與事 實不符為由,抗辯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可取。
⑶、洪昆山另以為汪海燕代墊系爭仁愛路房屋過戶相關稅賦 費用共計64萬5905元為由,主張此部分自應屬汪海燕之 借款之一部,汪海燕自應返還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81至82頁 )。惟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②、汪海燕係因洪昆山要求其需補足保證金,而冒偽造 文書之罪嫌,未經其父親同意將仁愛路房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洪昆山之名下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洪昆山顯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基 於稅法相關規定,而繳納前開稅賦及代書等費用計 64萬5905元(此為洪昆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54 頁),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而支付。 故兩造間就仁愛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 計64萬5905元,顯無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甚明。 ③、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屋過戶相關費用計64 萬5905元既無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則要難僅憑洪 昆山支付仁愛路房屋過戶之相關費用64萬5905元, 即可謂兩造間就此費用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故



洪昆山以為汪海燕代墊系爭仁愛路房屋過戶相關稅 賦費用共計64萬5905元為由,主張此部分自應屬汪 海燕之借款之一部,汪海燕自應返還云云,並無可 取。
⑷、依上說明,汪海燕既有向洪昆山借款294萬5547元,則 洪昆山基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汪海燕返還其借 款294萬5547元,並加計自99年7月15日(即9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洪昆山逾此所 為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洪昆山依契約請求汪海燕支付其如附表所示2300 張彰銀股票之利息605萬2506元;併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汪海燕返還其借款294萬5547元,以上合計899萬805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暨加計借款294萬 5547元部分自99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洪昆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洪昆山依兩造之約定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汪 海燕給付其899萬8053元,暨加計借款294萬5547元部分自99 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洪昆山勝訴之判決;另就前開不應准許,則為 洪昆山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 訴之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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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