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曾增豪(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增哲(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增耀(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于鳳嬌(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佳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 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 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