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HV,103,海商上更(一),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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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熊谷真樹,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米 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Polyes ter Polyol(聚酯多元醇)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因 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私自將系爭貨物轉由訴外人深圳市深 粵航運公司所有之深航932輪(下稱深航932輪)運送,該輪 於民國99年3月2日載運系爭貨物航行至紅海灣海域與其他船 舶發生碰撞而沈沒,致米昌公司受有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 米昌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而以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深航 932輪之船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需對該船舶船長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碰撞事件他船有無過失, 追加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為請求權依據,核其原因事實 ,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滅失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UNI-PACIFIC輪第S119航次,自 基隆港發航至大陸地區汕頭港,運送由米昌公司託運,由伊 承保(保險單編號:0092MCOEP0336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未經米昌公司同意,將系爭貨物 轉由深航932輪運送,該輪於99年3月2日載運系爭貨物航行 至紅海灣海域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而沈沒,系爭貨物隨同滅 失。被上訴人轉換以深航932輪運送,違反運送契約或海商 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且該輪經船舶安全檢查有七項重大缺 陷,不具海商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之堪航能力,應就系爭貨 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深航932輪之船長就系爭貨物之 滅失並無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滅 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縱認船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被上 訴人對於該船舶之船長、海員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視其他碰撞船舶有無 過失而分別依海商法第96條或第97條負責。米昌公司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而伊已依與米昌 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滅失理賠保險金予米昌公司 ,米昌公司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海商 法第74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72萬1195元(原請求302萬6144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如上,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257頁)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米昌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為英國法,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所取得之 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保險人僅得以被保 險人之名義起訴,且米昌公司並未將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上訴人,僅同意授權上訴人以米昌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 ,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貨物買 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F,其危險負擔自於裝載港越過船舷



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 米昌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對伊無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無從 自米昌公司受讓該債權。另系爭貨物屬件貨運送契約性質, 伊本有轉船運送之權利,且系爭貨物運送之裝船通知記載「 二程指定:遠東」,可見轉船運送係於事先即已安排,依載 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伊就系爭貨物有權為轉船 運送,米昌公司亦明知且同意。再深航932輪於99年3月1日 自香港發航時,確具堪航能力。又深航932輪係遭他船碰撞 沉沒,載運之系爭貨物隨同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縱認深航932輪之船長及海員就 本件碰撞意外事故於航行或管理上有過失,伊亦得依同法第 69條第1款規定主張免責。另伊並非深航932輪之所有人,亦 非該輪船長之僱用人,上訴人主張伊應對船長之過失負僱用 人賠償責任,併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定其賠償方式,亦 無理由,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再縱認伊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 位限制責任,或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僅須就系爭貨物於運送 目的地所減損之數額負賠償責任,且得扣除因運送物喪失、 毀損而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以UNI-P ACIFIC輪第S119航次,自基隆港發航至大陸地區汕頭港,運 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為米昌公司 ;㈡依米昌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適用英國協會貨物 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而英國協 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19條規定:「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 例為準據法(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故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㈢ 系爭載貨證券3份均未經米昌公司轉讓予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現由上訴人持有中;㈣被上訴人於香港將系爭貨物委由遠 東貨運公司以深航932輪第0016航次運送至中國汕頭港,該 輪於99年3月2日之運送途中發生船舶沈沒事件,系爭貨物隨 該船一同沉沒業已滅失;㈤上訴人已賠付系爭貨物理賠金29 9萬3316元予米昌公司等情,有卷附載貨證券、寶島公證有 限公司公證報告、代位賠償收據、保險單、保險理賠相關文 件及收據、代位賠償收據中文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 頁、第48頁、第87至94頁、第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



188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雖抗辯米昌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 法為英國法,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所取 得之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保險人僅得 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起訴,且米昌公司並未將其對伊之系爭 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僅同意授權上訴人以米昌 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又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F,其 危險負擔自於裝載港越過船舷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系爭 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米昌公司並不因此受有損 害,對伊無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無從自米昌公司受讓該 債權云云。惟查,米昌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準 據法為英國法,並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位之 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應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亦即除保險 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險人尚未將其關於 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保險人者,保險人僅 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保險契約、英國文獻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 至88頁、第165至173頁)。然上訴人主張伊給付系爭貨物 保險金予米昌公司後,米昌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業據提出米昌公司99年3月31日簽署 之代位賠償收據、米昌公司出具之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91至92頁、第245頁)。觀 諸前開代位賠償收據記載:「We hereby agree to trans fer to you all our rights,title and interest in th e cargo which was lost or damaged as undermentione d」、「We undertake to render you every assistance in any action or actions you may be advised to ta ke against the owners of the undermentioned vessel or any other persn or persons in respect of this loss」等語;及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書明確記載:「本 公司併此聲明在上項賠款範圍內,將本公司因保險標的物 之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暨米昌公司於101年4月25日以米字第00 0000000號函覆原審亦明確表示,其簽署前開代位賠償收



據,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米昌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CIF 貿易條件之「風險移轉」並不等同「所有權移轉」,必須 再完成載貨證券或貨物交付,買受人始成為受貨人而取得 貨物所有權,米昌公司並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買受人, 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亦未交付予買受人,既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則米昌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時,仍為系爭 貨物所有權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米昌公司並未受 有損害,對伊無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無從自米昌公司受 讓該債權云云,亦無可取(至於米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係另一回事)。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 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臺灣基隆港,依海商法 第77條前段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 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查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8條前段 約定:「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the Republic of China 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即因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可見米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衍生之 系爭貨物滅失損害賠償民事糾紛,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 ,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及海商法規定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米昌公司同意,將系爭貨物 轉換以深航932輪運送,該輪與UNI-PACIFIC輪之大小、 噸位、載運噸位、人員、配備、航行能力、安全性及防 撞能力等相差懸殊,未依照載貨證券載運系爭貨物,違 反運送契約或法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貨物 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屬 件貨運送契約性質,伊本有轉船運送之權利,且系爭貨 物運送之裝船通知記載「二程指定:遠東」,可見轉船



運送係於事先即已安排,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第1 條約定,伊就系爭貨物有權為轉船運送,米昌公司亦明 知且同意等語。查,本件運送契約係以簽發裝貨單( Shipping Order)之方式預定艙位,並以貨物之重量、 容積、個數為標準計算運費,由被上訴人以定期船為米 昌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核屬件貨運送契約,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裝船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 按件貨運送契約重在將約定之貨物運達目的地,故除有 禁止轉船之明白約定外,運送人應有轉船之權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裝船 通知單記載「二程指定:遠東」,意指本件航程之第二 航段轉由遠東貨運公司運送,明文告知米昌公司本件航 程有轉船運送之情事,則米昌公司未表示異議而仍將系 爭貨物託運並領取載貨證券,自應以裝船通知單之記載 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次按載 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 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 7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條約定:「本載貨 證券所稱之『船舶』,包括本載貨證券所載明之船舶、 任何替代船舶,及任何為履行本契約所為轉運之船舶( "Vessle" includes the vessle( s),nam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any substituted vessle( s),any vessle to which transshipmentmay be made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contract)」(見原審卷第38頁 ),亦明文賦予被上訴人轉船運送之權利。可知用以履 行本件運送契約之船舶,不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船舶 為限,運送人安排轉運用以履行本運送契約一部分之替 代船舶,亦包括在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米昌公 司同意,將系爭貨物轉以深航932輪運送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運送契約或海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轉換之深航932輪,經船舶安全 檢查有七項重大缺陷,不具海商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之 堪航能力,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被上訴人抗辯深航932輪於99年3月1日自香港發航時, 確具堪航能力等語。查,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 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



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 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船舶具 備足以對抗航行通常可能遇見危險之能力,如因船舶欠 缺前揭所定之適航性致生損害,運送人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得主張免責,惟如貨物之毀損滅失非因欠缺適 航性所致,運送人即無須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查上 訴人主張深航932輪經船舶安全檢查有七項重大缺陷一 節,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事局於2010年2月6 日出具之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深航932輪曾於96年、97年、99年 間經檢查具有堪航能力、情況正常,且上訴人所稱前開 七項缺陷,皆已於99年3月1日裝載系爭貨物前之2010年 2月25日修復完畢並經檢驗合格等語,已據其提出96年1 2月28日中國船級社國內船舶檢驗中心「海上貨船適航 證書」記載:深航932輪之安全設備、船舶結構、機械 、電氣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均符合相關之規範及規程 ,認處於適航狀態等語,該證書後附之檢驗簽證欄則記 載深航932輪於97年12月28日、99年1月5日之年度檢驗 、中間檢驗結果均為「情況正常」(見原審卷第56至57 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事局「船舶安全檢查通 知書」亦記載,深航932輪於99年2月6日檢查出之7項缺 陷,嗣均於99年2月25日檢查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證。堪認深航932輪於系爭貨物裝載發航時,具 備海商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之堪航能力。上訴人以深航 932輪不具堪航能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參諸深航932輪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自香港發 航開往汕頭,航行至小星山後航向為76度,於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船長從雷達發現深航932輪船左舷約25度 方向、距離2.5海里處有2艘往西南方向航行之船舶,在 距離深航932輪2海里時,其中1艘船舶透過無線電要求 相互顯示紅燈通過,深航932輪遂向右調整為84度,同 時亦呼叫另外一艘船舶相互顯示紅燈,惟對方並未回應 ,這時雷達上已經發現該船舶與深航932輪越來越近, 船長立即向右避讓同時繼續呼叫該船舶並釋放霧笛,約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深航932輪轉向130度時,該船 舶船艏與深航932輪左舷船中偏前部位發生碰撞,深航 932輪即開始進水、傾斜並迅速下沈等情,有卷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汕尾海事局簽證之深航932輪碰撞事故報告



珠海海正打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深航932輪探摸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國時刻99年3月3日報導、信息時報99年3月4日報 導、中國網99年3月4日報導、汕頭經濟特區報社大華網 99年3月4日報導等新聞媒體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7至 80頁),並與深航932輪船長奚大彬、輪機長奚華明、 水手林偉加所親簽之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詢問筆錄大致相 合(見原審卷第179至186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上開碰撞事故報告有何不實之情事,自堪認該碰撞事故 報告為屬可採。由此足證,深航932輪係與不明船舶發 生碰撞後,始開始進水、沈沒,並導致系爭貨物隨同沈 沒而滅失,應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並非導因於深航932 輪本身欠缺堪航能力甚明。
⒌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深航932輪係遭他船碰撞沉沒,載運 之系爭貨物隨同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 7款規定主張免責,縱認深航932輪船之船長及海員就本 件碰撞意外事故於航行或管理上有過失,伊亦得依同法 第69條第1款規定主張免責等語。經查,海商法第6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 、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 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該第1款中之「船舶航行之過失」係指通常航 運中之航行,船長或其他海員所犯之過失,即就通常航 運中船舶之移動,船長或其他海員所犯之過失,一般多 指有關船舶指揮操作、航路選擇、停泊拋錨、避免海上 危險等純粹航海技術上之過失,例如因船長駕駛上判斷 或操作之錯誤,導致船舶碰撞或船舶擱淺,貨物遭受毀 損或滅失;該第2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 外事故」係指海上或航路上之意外事故、災難或危險, 其非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或其受僱人,所能預測及防 止者,但此種事故或危險並不須非尋常之性質,亦不須 無人為因素之介入,故可包括因碰撞等因素所致之毀損 、海盜、擱淺等,但須不可預料者始在內。如前所述, 系爭貨物之滅失乃因深航932輪與不明船舶發生碰撞沈 沒所致,應屬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上開海商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免責事由主張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縱依前開碰撞事故報告記載「 深航932輪船之船長航行至小星山後,能見度降至僅100 公尺左右,且透過雷達發現2.5海里外有2艘船舶往西南



方向行駛,與往東北方向行駛之深航932輪有發生碰撞 之可能,竟未加以減速而僅些微向右調整航向及顯示紅 燈,即貿然繼續前行,俟發現無法透過無線電與其中之 1艘船舶聯繫時,始緊急向右避讓及釋放霧笛,致閃避 不及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而認深航932輪之船長對 於航行船舶之指揮操作行為有過失導致碰撞,亦屬上開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船長所犯之航行上過失,被 上訴人亦得依據該款免責事由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另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 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 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 不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被上訴人既得依海商法第69 條第2款或第1款規定主張免責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 得據以主張免責,是上訴人前開依據請求,均無理由。 ⒎末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深航932輪之船長有 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需對該船舶船長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應視碰撞事件他船有無過失,於上訴後追 加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為請求權依據。然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深航932輪之船長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信,又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乃有關船舶 碰撞發生損害時,各船舶應如何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與本件運送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況依海商法第99條規定,因碰撞 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深航932輪與他船舶係於99年3月2日發生碰撞而沈沒 致系爭貨物滅失,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3月2日前為上 開規定請求,惟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2年9月30日始追加 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見海商上卷第114頁反面),顯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請求自屬無 理。故上訴人追加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⒏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滅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 貨物滅失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免責事由規定 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為屬有理。準此,米昌公司就系爭 貨物滅失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 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言。則上訴人以其自 米昌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貨物滅失損害272萬1195元,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 188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2萬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規 定請求,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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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