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92號
TPHV,103,建上,92,201603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等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737萬5,988元本息,原審駁回其 全部請求後,改為請求1億1,206萬6,890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並因應上開減縮而調整承商 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加值型營業稅5%之數額,如附表編 號10、11)(見本院卷㈠第74、100頁、第102頁正背面,卷 ㈡第166、226頁),並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工程款, 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 第102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核其請求金額之變 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事 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就「國道6號 南投段第C606B-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7億8,480萬 元,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就工 程款之結算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工程款計1億0,068萬9,029元,加計6%之「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04萬1,342元〔(100,689,029×6%= 6,04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5%加值 型營業稅533萬6,519元(106,730,371×5%=5,336,519),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為1億1,206萬6,890元(



100,689,029+6,041,342+5,336,519=112,066,890)。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於9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0日 驗收合格,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伊於 100年8月12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 。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 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及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為請 求,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如附表所示)。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1,737萬 5,988元(已減縮為1億1,206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附表編號9經伊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 外,其餘各項均屬上訴人依其設計規劃所應施作之範疇,並 無契約變更,上訴人無請求額外計付報酬之理由。縱得請求 額外計付報酬,上訴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未具體 提出實際施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單據等證明,其所為請求自乏 所據。至附表編號9之契約變更,上訴人就其核定之價金105 萬元既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異議,已視為同意,亦無 從請求給付核定價金以外之差額。另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於各期工程款估驗時即行起算,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若非工程初期即需施作之工作,亦屬施工 中即應為之工作,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2日始起訴,伊復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附表編號2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 計畫於上訴人投標時即得評估,附表編號3臨時橋墩則為其 擬定施工計畫時所應規劃,附表編號4施工便道亦本應隨施 工情形而調整,並無系爭契約締約後情事劇變,非上訴人締 約時所得預料,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應增加給 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206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背面): 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27億8,48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 ㈡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開工,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即第一 階段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主線 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即第二階段工期)為1,096日曆天,



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施工期間經颱風及降雨異常等因 素,經被上訴人核定第一、二階段各自展延工期15日曆天。 第一、二階段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及98年8月14 日,各自於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見原審 卷㈠第40頁)。
㈢系爭工程為配合國道6號南投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土木管 道終端設施及鋼結構基礎變更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及後續交 控終端設施佈設修正變更、因應湯秋財君、徐久雄君及曾桔 田君等15人陳情增設農路、明溝及RCP管涵、為國道6號工程 整體土方供需調度因時程配合及經濟考量下,將構造物開挖 剩餘材料近運利用於福龜堤防擴大變更為遠運至C605標,辦 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編號:C606B-C-CCO-02),兩造就 新增工作項目經6次議價不成,由被上訴人逕依其底價核定 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3-157、162-167頁)。六、按「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 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 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 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 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 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程或工作。」「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 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 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為系 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78、 179頁)。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亦有明文。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 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系爭契約本文第4條復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程款,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1億1,206萬6,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其如附表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編號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 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重型爬梯之施作既未限定材質,其自 得以鋼管之中等品質之物施作,惟95年10月間提送經其主任 技師吳東明進行結構分析檢核鋼管施工架強度之鋼管施工架



資料,竟未獲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同意,乃改以重型型鋼支撐架為上下設備,重新於 95年12月提送審查,其後並依中興顧問公司之要求,依核定 後之重型鋼架計畫施作支撐架,已構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即支撐架)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 足之工程款差額4,031萬3,16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變 更指示情事。查:
⑴系爭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該 計畫書基本內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頒品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 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 般要求」第1.2.1條規定:「橋梁工程之施工計畫、支撐架 及模板之設計計算書、支撐架工作圖、支撐構件之製造廠商 之目錄、技術文件及材料試驗等資料之送審」、第1.6.1條 ⑶規定:「…下列各設施之工作圖及結構設計計算書等涉及 專業技術部分均應由所屬類科之專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請工 程司核可。…C.施工架(含上下設備)」、第2.3.1條規定 :「橋梁施工設施:應符合CNS 2857 A1009所訂施工架、吊 重設備等之安全標準,且至少須符合下列營造工程作業安全 法規所訂規定:…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第9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224~238條…等規定」(見原審 卷㈡第28、32、36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章第228 條亦明訂:「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見原審卷㈡第12 頁)。準此可知此項上下設備重型爬梯屬於系爭契約「施工 安全衛生及管理」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應先提出上下設備支 撐架計算書送請工程司核可,確認支撐架材料及支撐架之設 計、載重、各項計算項目或係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 施工現場高空施作之安全,合先敘明。
⑵而上訴人陳稱其提出鋼管施工架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遭拒, 乃改依中興顧問公司要求,另提送型鋼之橋墩上下結構結構 計算書,雖據提出施工架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橋墩上下結 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44、46-52 、59-63頁)。惟系爭一般條款第G.13條規定:「主辦機關 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與承包商間一切通知,應以書面為準 」(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上訴人所提鋼管施工架之應力 計算書既無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審查之書面資料,復



無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之相關記載,自難認該資料已符合前 揭規定而得據以施作上下設備爬梯。雖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工 地承辦人潘柏辰及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王崇道,以證明上訴 人提送上開資料及工作圖遭以不正當方法拒絕並要求以型鋼 提送,並鑑定該資料是否符合高空作業要求及施作方式有無 價差,但依上所述,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曾經退回上開鋼 管施工架之結構計算書,亦不能據以認定該結構計算書業經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出,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⑶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未編列人員上下設備之費用,然已 於項次甲三-08編列有「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10, 367,560元,此觀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 依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3章第4.1節、第4.2節規定:「 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量,包括安全衛生組 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需辦理 之措施。」、「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 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惟如有作業缺失 ,則按下列規定給付。…。」(見原審卷㈡第27頁正反面) ,堪認上訴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上 開項目中。況工程上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係指不論承攬人實 作數量為何,定作人概依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無論上 訴人施作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僅需依上開一式金額給付。參 以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已將安全梯考量於「安衛管理及其 他安衛措施」之價格內,安全梯項下樓梯、扶手、支柱使用 費之單價分析確實含有支柱鋼材之價格,此亦有單價分析表 供參(見原審卷㈢第196頁正背面),更足明上訴人無請求 增加給付此重型爬梯工程款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施工督導會議指示上訴 人加強高空作業安全措施,並提出工安費用申請,自應依系 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給付其所增加之施作成本 云云,又據其提出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報紀錄及96年6月 29日中興顧問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處書函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53-58、65頁)。惟系爭一般條款第E.2條明定:「工 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 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見原審卷㈠ 第178頁),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議結論除共同事項外, 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即C606B-C標)之決議內容,會中更無 隻字片語提及重型爬梯,此觀是次會議紀錄結論即明(見原 審卷㈠第57-58頁),96年6月29日書函亦明揭「各標契約安 衛環保設施需求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部分之檢討及辦理情形 案,業奉國工局(即被上訴人)函示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及單



價辦理」,復無提及上訴人以型鋼施作重型爬梯應否增加費 用一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要求其下各承包檢討工安費用 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53頁說明)及中 興顧問公司回覆其他承商請求增加安衛費用之函文,即謂被 上訴人已作出安衛設施費用依實辦理追加之指示,應依之給 付其施作重型型鋼爬梯所增加之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中興顧問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重型爬梯,既屬系爭契 約之範圍而不構成契約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給付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㈡編號2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本件經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之應施作項目明列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列入「環評承 諾及審查結論」,該等文件均非契約文件,兩造對於水土保 持施作範圍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卻要求等標期至多為28天之 上訴人自行索取水土保持計畫資料核算數量,顯逾一般議約 當事人合理注意義務,並要求其按該核定之計畫施作,亦非 其締約時所能預期,俟水土保持工作完成後又不按實際施作 費用支付,對其實失公允,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 條約定、民法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其施作水土 保持計畫實際花費成本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甲四「環境 保護費」項下之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之差額 856萬8,51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水土 保持之施工計畫乃由上訴人擬定,並無契約變更或上訴人締 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
⒉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 、注意事項第6點約定:「…承包商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 務人,其應依據:⑴水土保持相關法規;⑵國工局擬撰、經 農委會授權交通部核定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⑶其 施工計畫,研擬『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並據之施工…」、第 7點復約定:「投標前,承包商應洽國工局查閱相關環評書 件,以知悉本工程環評承諾及審查結論,並應遵照環境保護 與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規定,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各項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70頁);系爭特訂條款第01572章第4.2條<ⅱ> 更是規定:「4.2.6款文末增訂乙段條文如下:『另承包商 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 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㈠ 第73頁)。上訴人於投標時顯然已知悉其得標後,即為系爭 工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依相關法規、前揭經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及自己之施工計畫研擬、制訂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 計畫」之義務,此復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被上訴人自無法為上訴人擬定其施工時水土保持計畫 之施工項目及施作數量。故上訴人以招標文件未列入前揭「 水土保持計畫」之應施作項目,亦未列入「環評承諾及審查 結論」,兩造對於水土保持施作範圍顯未合意之詞,主張被 上訴人要求其按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已構成契約變 更,且為其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云云,顯非有據。 ⒊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招標期限標 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公 共工程之等標期均已經工程會揭示具體且合理之等標期,所 有公共工程皆無例外,矧上訴人投標時認為等標期過短致無 法查核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施作項目及費用,自應於招 標階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請求釋疑(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況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有對投標文 件及招標文件提出疑義及異議之規定,既在使投標廠商清楚 了解招標規範,如對招標文件有任何疑義,或有任何規定不 合理之處,得透過釋疑或異議,加以救濟。如逾法定釋疑或 異議期間,即不得再爭執招標文件之合理性,否則任由得標 廠商得標後再爭執該招標文件之合理性,請求法院增加契約 金額,將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形同虛文,且破壞政府採購 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精神。而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招標階段、訂約時期,從未表示招標文件不足以估算 水土保持工作之費用,亦未曾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等招標 文件請求被上訴人釋疑,甚至承認得標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 求閱覽水土保持之資料,乃依自己經驗投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顯見其有承攬施作重大工程經 驗,對於經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所應擬定之施工計畫 及施工成本,應有評估之能力,殊難認有上訴人所言等標期 過短之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等標期僅28日,其僅能 信賴被上訴人之計算,未料實際施作數量超逾合理範圍,其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⒋又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4.2.6款規定:「『臨時性 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在 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一式計價之內容,包 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導排水路 及埋設管涵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 切費用。」(見原審卷㈤第167頁背面),系爭特訂條款第 01572章第4.2節「計價」規定:「<ⅰ>第4.2.6款第2、3列 條文:『…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



池、導排水路…』修訂為:『…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堆置砂 包、施築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構築滯洪池、構築 導排水路…』。<ⅱ>第4.2.6款文末增訂乙段條文如下:『 另承包商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 本工程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 原審卷㈠第73頁),可知系爭工程水土保持工作報酬之給付 ,悉依上開約定辦理。而詳細價目表就水土保持工作編列有 項次甲四-04「截水溝」、甲四-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 、甲四-06「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甲四-11「其他環 境保護措施」等一式計價項目(見原審卷㈠第37頁),則不 論上訴人實作數量為何,均不得於計價範圍外另行請求。且 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給付者,不外乎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 截水溝、環保防塵網、臨時沉砂池欄杆及工區灑水費用等項 目(見原審卷㈠第75頁),其中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臨 時沉砂池欄杆及截水溝等項目,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已列入考 量,由詳細價目表甲四-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之單價 分析編有「砂包」,而詳細價目表甲四-06「臨時性攔砂及 導排水設施」之單價分析表編有「防災砂包」、「臨時沉砂 池」及「梯型噴漿溝」即足明之(見原審卷㈢第199-200頁 );另環保防塵網為詳細價目表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 施」所含括,此觀單價分析表編列有「運輸車輛覆蓋帆布」 、「裸露地面覆蓋帆布」等項亦明(見原審卷㈢第202頁) ;至工區灑水費用部分,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四-07「施工便 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復有列明(見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前述項目既無漏未考量之情形,故無論 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均應以一式計價項目所載金額給 付,無請求增加給付之理由,自亦無囑託鑑定其就水土保持 工作施作數量之必要。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依系 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水土保持費用差額,即非法之所 許。
㈢編號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 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環道一、匝道二、三、四及聯絡道二 之邊跨懸臂工作車續推段,原細部設計圖面標示需架設12處 臨時橋墩,經其委託專業技師計算結果,所需架設之臨時橋 墩數量增為24處,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 .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7, 800,000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程序示意圖、上訴人97年3月17 日函、上訴人97年4月8日函、中興顧問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



工程處97年4月24日書函、上訴人97年9月12日函及上訴人97 年11月6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80、82-83、86、84-85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變更臨時橋墩之數量。 ⒉查依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4章「場鑄懸臂工法」第1.2節 「工作範圍」之1.2.3款規定:「施工階段之結構分析、臨 時橋墩或支撐架之基礎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臨時 橋墩之設計既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則系爭工程高架橋施工 程序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76-80頁)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 設計圖,此稽之該圖說附註:「1.本施工示意圖僅為本橋懸 臂段施工示意之用,其實際施工時與相關各單元之整體考量 應依承包商經送審核可之施工計畫及詳細之施工圖進行。… 3.圖示臨時支撐為單一臨時橋墩(TEMPERARY PIER)之型式 ,包商應提供支撐設計之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施築。4.圖 示端跨施工之支撐方式承商可視其需要改採其他替代方案, 惟須先詳細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 ,方得據以施工」亦明(見同上卷)。是上訴人於提出臨時 支撐之設計及施工計畫時,有注意其設計載重是否符合系爭 工程所需及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之義務,尚無從援引 以前揭施工程序示意圖解免之。
⒊又依上開中興顧問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㈠第86頁),說明 雖記載:「另查原設計規劃於端跨所採用單一臨時橋墩之支 撐方式,其上構之相關應力均符合規範相關規定係屬可行, 貴公司如欲改採其它施作方式,依照設計圖(如S-445)之 附註說明可同意允許視其需要採用適用之替代方案…」,惟 上訴人就邊跨之臨時支撐,應提出符合系爭工程所需及系爭 施工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之設計及施工計畫,已於前述,上訴 人欲以24座臨時支撐方式施工,無非其自行設計並決定採用 之施作方式,無關契約之變更或施作數量之增加。上訴人執 上開中興顧問公司就臨時橋墩支撐之原規劃設計及上訴人得 採替代方案之說明,主張被上訴人原規劃之12座臨時支撐不 符合載重,必須改採施作24座臨時支撐,已構成契約變更, 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⒋況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4章第4.1節規定:「『場鑄懸臂 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係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 位。」、同章第4.2節規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 ,350kg f/c㎡』契約單價已包含墩柱頂之箱型梁鋼支撐架 、地面支撐施工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形梁混凝土、混凝 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之組合、移動與拆除、模板、閉 合措施、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 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及按設計圖、本規範規定與工程司



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 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03110章第4.2.2 款復規定:「『橋梁臨時支撐架』所使用支撐構架、級配料 或混凝土基礎及其施工作業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 目表之『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或『支撐 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工作項目內 ,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㈤第174頁),是系爭工程係 以場鑄懸臂工法施作預力混凝土橋梁,並依實際完成預力混 凝土橋梁體積計價。而詳細表價目表項次B-01已編列「場鑄 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預估數量58,985㎥、單 價7,619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上訴人施作上構橋梁 於邊跨端部施工時需設置臨時支撐,於邊跨完工後始移除之 ,有施工程序示意圖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6-80頁),是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施工中所架設之臨時支撐均已包含於上開 單價中。又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及施工技術規範均屬招標文 件,此觀投標須知即明(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上訴人於投 標前本應詳閱投標文件據以估算成本,上訴人既已得知悉上 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堪認上訴人亦同意上 構橋梁僅以實際完成之預力混凝土體積計價,為完成工作所 需之相關人員、機具、材料等費用不另請求。是不論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若干及所需費用為何,均無從請求增加給付, 亦當無訊問王崇道及囑託鑑定之需。上訴人以其迭於97年3 月17日、97年4月8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6日致函被上 訴人,表明邊跨懸臂工作車續推段臨時橋墩之架設數量需增 加至24座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 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再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臨時支撐之費用,亦非有理。
㈣編號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與鄰標(C606A標)共同使用施工便 道,其所提不包括借用鄰標施工便道之施工計畫既經被上訴 人核定,已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俟因民眾抗爭被上訴人指示 封閉該便道後,其始向他人租地另闢施工便道,自非其原先 所預期之增作,其得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 及民法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此項目之 價款197萬4,165元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 - 94頁),惟遭被上訴人以施工便道本係由上訴人依自身施 工順序及動線規劃,安排需求闢建,無由主張契約變更或情 事變更等語置辯。
⒉查依上訴人原提送且經核定之「清除與掘除及施工便道計畫 」,其原所規劃進出台14線之施工便道共計4條(見本院卷



㈡第102-105、112頁,如卷㈡第153頁紅色虛線所示),雖 上訴人向鄰標(C606A標)借用施工便道(如本院卷㈡第112 頁標示「借用鄰標」部分、第153頁4號施工便道、第155頁 第4號施工便道)進入兩標交界處施工,惟鄰標已先完工, 無法再借用鄰標之施工道路,上訴人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53頁背面),自應依原核定之第4號施工便道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至上訴人另稱嗣因居民抗爭,乃另闢施工便道一事 ,固有被上訴人所提施工便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 2頁、第167頁背面),但上開經核定之清除與掘除及施工便 道計畫載明:「㈦對施工影響地區環境之衝擊及防制:1.本 工程施工期間,以農民農田種植所帶來之衝擊較大,故本公 司於施工期間當與當地農田水利會溝通配合釋疑,以圓滿處 置為原則,以減低因施工因素所帶來之不便及損害。2.鄰近 工程用地之農地及建地位於台14線34k+700-34k+950、35k+3 50-35k+720及聯絡道10k+000-10k+450兩旁,本公司當於施 工期間妥善處理敦親睦鄰工作,檢討施工方法及速度,以減 低因施工帶來之困擾及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可知施工範圍內之農民及居民可能就系爭工程 之進行提出抗爭,為上訴人所預見。故縱原所規劃施工便道 已經被上訴人核定,亦應隨工地現況而作適當之調整,此由 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第3.1.5款第1目規定:「施工 便道路線需隨工程之進展彈性調整移動」(見原審卷㈡第56 頁背面)更足明之。是上訴人因鄰標完工無法借用施工便道 及居民抗爭而另闢施工便道,要無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可言 。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五「施工期間施工地區及運 輸道路交通維持」項下編列有編號A-01「施工便道」7,842, 000元、編號A-05「既有道路臨時改道土地租金」461,500元 (見原審卷㈠第38頁),更徵上訴人因施工所需臨時性闢建 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施作、維護及調整所需費用業已包含 於上開計價項目。上訴人以原施工便道施工計畫業經核定,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其因鄰標完工未能借用施工便道及居民 抗爭而另闢便道構成契約變更,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應給付另闢便道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 ㈤編號5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橋墩為中空墩柱,於施作墩柱繫筋綁紮時, 135度彎鉤固定後,調整90度彎鉤時會與樣架斜撐相抵觸, 無法定位,又原設計使用之繫筋長度較長且重,而工作平台 面積狹小,在高空作業非僅困難且有高度危險,遂改以90度 、135度彎鉤之二支鋼筋搭接,惟被上訴人僅依設計圖所標 示之尺寸及長度核定墩柱繫筋可計量數量,未依其施作所搭



接之鋼筋數量予以計價,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短付之鋼筋價款678萬3,048元云云,雖據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28日勞職安2字第000000 0000號函、鋼筋重量簡報資料及墩柱繫筋數量差異表(見本 院卷㈡第11-14頁,原審卷㈠第111-114頁)為證。 ⒉查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3.2.2款規定:「⑶設計圖 及本章註明之搭接已列於計價付款數量內,由承包商額外增 加之搭接費用則由承包商負擔。」、第4.1.1條規定:「鋼 筋應依設計圖所示鋼筋或鋼筋之尺寸與長度按表5所示單位 長度重量以公噸或公斤為單位計算總重:⑴鋼筋之搭接除設 計圖另有規定外,其長度每超過12m時允許一次搭接,該長 度應依規範或設計圖規定辦理並予計付,承包商為工作方便 而使用超出前述規定之搭接接頭所增加鋼筋用量不予計付… 。」、第4.2.1款規定:「鋼筋、鋼筋網契約單價已包含鋼 筋材料、彎紮、組立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管理及耗損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01、108 、110頁),是系爭工程鋼筋之計量與計價,悉依設計圖及 系爭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如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圖之搭 接方式而增加鋼筋用量,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請求 額外之費用。
⒊而橋墩及基礎之工程細部設計圖鋼筋表編號10、10A之繫筋 係由單支19ψ鋼筋,一端施以90度彎鉤、另一端施以135度 彎鉤加工而成(見原審卷㈢第26頁),上訴人實際施作編號 10、10A繫筋時卻係以單邊分別施有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 鋼筋搭接而成,有工程竣工圖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3頁), 原設計使用之繫筋長度雖較長,施工困難度或許增加,然以 吊車將繫筋穿過主筋吊裝至預定位置綁紮固定即可達成,或 先將繫筋依設計圖說之角度彎曲後,再以吊車逐一吊掛至適 當高度由上往下一一綁紮於主筋與箍筋之間,或採將整節墩 柱鋼筋籠於地面綁紮完成後再吊掛搭接已施作完成之主筋方 式施工,均無不可,若改以施有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鋼 筋搭接,繫筋長度減半,施工便利性提高乃為必然,上訴人 既係為工作方便而改以搭接之方式施作繫筋,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逕採搭接方式為之,其因鋼筋搭接所增加 之鋼筋用量自應不予計酬。況上訴人於上開自行繪製之工程 竣工圖之鋼筋表下方自行註明「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 章規定,上表鋼筋編號10及10A墩柱繫筋搭接部份不得計量 。」等字樣(見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明確知 悉該部分鋼筋不得請求報酬。是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⒋雖上訴人指稱上開竣工圖之附註係承辦工程師自行加註,該 部分事先未經其同意,且該員非其公司代表人,所加註內容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該竣工圖為上訴人員工所繪製,經技 師簽證後,送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不惟有該圖下方所載可 徵,上訴人之指摘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上訴人不受 該竣工圖附註內容之拘束。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主文與其他契約規範及文件相衝突時 ,以系爭契約主文之適用順序最為優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核實給付橋梁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云 云。查系爭一般條款第D.5條雖規定:「以下契約文件間, 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 列順序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①契約書主文…⑩施工技術 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⑪其他契約文件。」(見本院卷 ㈠第87頁),惟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後段之「工程結算時, 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 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 應依照實際驗收之數量及契約單價進行工程之結算。至實際 完成之工程是否符合約定之工作內容、如何驗收,及如何計 算數量,系爭契約、各該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既已就各工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