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16號
TPHV,103,建上,11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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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上訴人  宸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宸鋐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 鳳蘭,曾鳳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2頁),嗣另追加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且經原審准其 追加而為辯論並裁判(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原判決 理由之㈡);故上訴人就原審業已准許之追加部分, 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前開承攬 契約之請求權,僅請求本院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1頁反面、第177頁),即不生 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
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給付本件工程款,業已為訴之變更云云,容 有誤解,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分別稱宜亞公司、宸鋐公司,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投標承攬「新北市○○區○○○ 地區○○號保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轉由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承攬施作;造福 公司再將其中土方、機械處理部分工程,分別委由宜亞公司 、宸鋐公司承作。嗣因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難 ,由上訴人召集造福公司之下包商開會協商工程施作事項, 並達成伊二人繼續施作,由上訴人承擔造福公司債務之契約 合致。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二人工程款即宜亞公司新台幣 (下同)103萬8240元、宸鈜公司54萬2199元等情。爰依債 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101年1月16日將系 爭工程轉由訴外人陳慶發、造福公司以總價6830萬元承作, 而被上訴人為造福公司之下包廠商,與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且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擔造福公司債務之合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投標承攬系爭工程;㈡上訴人又 將系爭工程委由陳慶發、造福公司承攬施作(陳慶發嗣於10 1年4月12日簽署切結書,放棄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直 接撥款予造福公司);造福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機 械處理工程部分,分別轉由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承作等情, 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訴人轉包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46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㈡若有, 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乙 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債務發生困難,由 上訴人召集造福公司下包商協商工程之後續施作會議為 由,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固舉證人 (即造福公司原工務部經理)潘新聰之證言為證(見原 審卷第112至11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 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 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 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 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 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潘新聰原擔任造福公司工務部經理,嗣因造福公司 於102年5月間發生債務困難,由其留在系爭工程之 工地內,處理造福公司之後續工程事項乙情,業經 潘新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再參以潘新聰於原審證稱:「(問:造福公司財 務出問題之後,全崴營造(即上訴人)黃老闆有召 集下游廠商,你有無在場?時、地為何?)所有廠 商都集中在工地,有好幾次,第一次我有在場,後 來就由黃董黃太太直接下去配合各債權人要如何 完成工作,由他們自行協調。...(問:〈提示被 證⒐即造福公司下游廠商向其申請工程估驗單〉其 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這是我簽的,廠商從工地 送出來的文件我要簽名,再送到造福公司董事長那 邊,但縣政府核撥下來的工程款則是全崴營造與造 福公司老闆之間處理的。...這是宜亞公司向造福 公司申請工程估驗的單據,但宜亞公司、造福公司 為了要確認帳目的問題會叫我在上面簽名,整個工 程結束以後,還要跟造福公司老闆結算工程虧損、 還是有賺,所以還是沿用之前的表格。」(見原審 卷第114頁反面)等情以觀,潘新聰既未參與上訴 人召集造福公司下包商協商後續工程施作之會議, ,則其顯無法得知前開會議之內容。故由潘新聰前 開之證言,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
③、況若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中,業已與被上訴人(即造



福公司之下包商之一)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 則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即可,被上訴 人豈會於工程施作後,仍需與造福公司結算工程款 (此觀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工程估驗單與潘新聰前 開之證言)?又若兩造間果已於前開協商會議中, 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則造福公司積欠宜亞公 司之工程款,怎會於協商會議後由上訴人以借款名 義,預支款項作為造福公司給付宜亞公司工程款之 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由此益證,兩造間應僅係達成上訴人先暫支 應付造福公司之工程款項與被上訴人而已,顯與債 務承擔契約迥異,自難僅憑上訴人先暫支造福公司 工程款予宜亞公司,即可謂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 之存在。
④、被上訴人雖又以前開「借款」之會計科目,係上訴 人自行在轉帳傳票上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為由,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 然查:
、觀諸前開轉帳傳票內載:「會計科目:借款; 摘要:挖土機作業預支款(空口無憑,特立此
借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等字樣,並 經許志兆(即宸鈜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宜亞
公司親簽,且蓋用宜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美
惠印章(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等情以觀,若兩造間確實於前開協 商會議中,業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則
許志兆豈會見前開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借
款;摘要:挖土機作業預支款(空口無憑,特
立此借據)」等字樣不僅未予以異議,並在其
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由此以觀, 堪認兩造間於前開協商會議中,顯無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之合致,而係達成上訴人先暫支應付
造福公司之工程款項與被上訴人而已。
、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借款」之會計科目, 係上訴人自行在轉帳傳票上記載(見本院卷
第33至36頁)為由,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取。
⑤、被上訴人另又舉證人(即皇億工程行負責人)楊輝 龍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主張上



訴人於前開協商會議中,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 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云云。但查:
、依證人(即皇億工程行負責人)楊輝龍於原審 固證稱:「全崴營造(即上訴人)老闆黃萬順
提議他會負全責,這在102年5月的時候,希望 我們繼續,但因為信任沒有正式簽約,沒想到
完工之後,全崴營造就不給錢。.....黃萬順 說造福公司之前跳票的他都會負責,之後繼續
做的工程款他也會支付,但並沒有負責到最後
,總共最後負責款項不到50%,我們現在還有 150萬元左右沒有追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以觀,黃萬順縱曾表示 願意負責支付造福公司之工程款項,惟其願意
代造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原因有多端,亦難僅
楊輝龍證述黃萬順於協商會議中,表明願意
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乙節,即可
謂上訴人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
擔契約之合致。
、況退步言之,皇億工程行係造福公司之下包商 ,因造福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約150萬元未付 (此觀楊輝龍前開之證言即明),顯見皇億工
程行與被上訴人之立場及利害關係相同(即冀
望由上訴人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之全部工程款)
,則楊輝龍所為之證言,難謂其無偏頗或附和
被上訴人之主張。故亦難僅憑楊輝龍於原審證
黃萬順於前開協商會議中,表明願意支付造
福公司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項乙節,即可謂上
訴人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擔契
約之合致。
、基此,被上訴人舉證人(即皇億工程行負責人 )楊輝龍之證言為據,主張上訴人於前開協商
會議中,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
擔契約之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債務 發生困難,由上訴人召集造福公司下包商協商工程 之後續施作會議為由,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另又舉新北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內載:「承包 廠商: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土方運送業者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宜亞公司)」(見原審卷



第106頁)為據,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 在云云。惟查:
①、觀諸前開新北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其申報日期為 101年6月27日(申報人為宜亞公司,見原審卷第10 6頁),斯時造福公司尚未發生債務困難(造福公 司係於102年5月間始生財務困難),宜亞公司因基 於與造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土方工程,依約需 向新北市工程局申報,以利該局監督其土方運送之 來、去處(此觀前開基本資料「土方去處或來源場 所」欄自明),顯與兩造於102年5月間造福公司發 生財務困難後之前開協商會議,有無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無關。自難僅憑宜亞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申 報之前開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內載:「承包廠商:全 崴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土方運送業者:宜 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宜亞公司)」,即可謂兩 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②、是以,被上訴人舉新北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內載: 「承包廠商: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土 方運送業者: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宜亞公司 )」為據,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 云云,仍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再舉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 15頁),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云云。 惟查:
①、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 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 文件。要難僅憑統一發票登載其名稱者為買受人, 即可謂此屬於債務承擔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統一發票固載有「買受人:全崴營造有限 公司」(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但 被上訴人於向造福公司承作工程時起,即向上訴人 請款,並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 領款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且參以 統一發票並非債務承擔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被上 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可謂兩 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③、另宸鈜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經上訴人予以退 回而製作之折讓單(見原審卷第12頁),既非屬債 務承擔之文件,則亦難僅憑上訴人因退回宸鈜公司



之統一發票而製作折讓單,即可謂兩造間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
④、是以,被上訴人舉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主張兩 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曾達成債務承擔契約 之合致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 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 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造福公司積欠其 二人工程款即宜亞公司103萬8240元、宸鈜公司54萬2199元 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 別給付宜亞公司103萬8240元、宸鈜公司54萬2199元,並各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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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