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47號
TPHV,103,勞上,47,2016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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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翁世華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
      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前依保險法修正前第149條第3項規定勒令被上訴人停業清理 ,並依同法修正前第149條第4項,及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 ,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清理人, 安定基金原指定蔡康清理小組召集人,嗣安定基金指派謝 良瑾為清理小組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之召集人,謝良瑾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安定基金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朱雲鵬(下稱朱雲鵬)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萬8,717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為 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措施,即:⑴恢復上訴人之原工作即 被上訴人之專案副總經理職位。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聲 請調解狀所附聲證1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38號裁定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 (下稱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回復名 譽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反面),業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 9條第4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接管之處分,並委託安定基金 接管後,刻意以冷凍、打壓,以上訴人未獲授權違法擅自操 作股票投資致被上訴人虧損為由,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及收入 ,而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然已造成上 訴人損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朱雲鵬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2萬8,717元本息,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措施,於 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表明除依上開請求權外, 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僅係補充其前開請求之法律上 之陳述,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原上訴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朱雲鵬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回復名譽,嗣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70頁),茲不再論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美國壽險管理學會壽險管理師(FL MI)之專業證照,自97年10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先後擔任副 總經理、專案副總經理等職位。安定基金於98年8月4日承金 管會命令接管被上訴人後,即因上訴人為翁氏家族成員,刻 意加以冷凍、打壓,並於99年7月13日以上訴人未獲授權違 法擅自操作股票投資,致被上訴人虧損2.06億元為由,向法 院聲准裁定准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案號:原法院99年 度裁全字第219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且於99年10月8日對上訴人起訴求 償5,000萬元(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在 案,然被上訴人毫無證據,甚至刻意隱瞞專案查核報告(下 稱系爭查核報告)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對上訴人聲請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起訴,且藉此散布上訴人「不法操作股票遭 起訴」等不實訊息,致上訴人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侵害名譽及信用致無法就業受有99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6任職期間薪資、獎金等損失,及 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等合計302萬8,717元損害,被上訴人 並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502 萬8,717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總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8,71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為恢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措施,即:1.恢復上訴 人之原工作即被上訴人之專案副總經理職位。2.被上訴人應 負擔費用將聲請調解狀所附聲證1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6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全文刊登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補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併為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8,717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刊 登系爭道歉啟事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撤回,然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且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未提起抗告,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本案敗訴確定 而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 賠償責任規定有別,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合 法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行為,亦無對他人散布訴訟之進行情形或結果。至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委託睿成律師事務所發予上訴人之100年睿律愷 字第111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 或損害賠償訴訟之一部,亦未用於上開程序,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涉。且系爭律師函係因上訴人先發函予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被上訴人始被動回應。 又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從未有 任何執行命令送達景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傳公司) ,縱景傳公司行政處長林明德要求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以 免影響景傳公司股票上市,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及 損害賠償訴訟,從未告知景傳公司,且與景傳公司無涉,上 訴人辭去景傳公司董事職務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損害賠 償訴訟無關。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1.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2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利息損 失2萬3,844元部分:華隆微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回覆執行法 院之書狀未記載扣押金額,難認發生扣押之效力。上訴人計 算扣款期間金額、扣押債權利息、請求金額總表及相關附表 為上訴人片面製作,難認真正。2.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5第一銀行扣款利息損失4,330元部分,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 何利息損失。3.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6穎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瑞公司)股份遭扣押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舉 證及說明此部分損害,亦未證明原有任何使用收益該股份之 預定計畫。4.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利息損失部分:被上 訴人否認有故意、過失不法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情事。5.上 訴人主張「因專業信譽受損而無法就業之損失」部分:上訴 人失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職務,純係因遭到資遣所致,與被 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確有無法就業之事實,亦無從認為與 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副總經理職位(見原審 卷第1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就上訴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 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 666萬7,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 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持系爭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受理。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法院101年 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附裁判書影本、原審卷一第92頁、第 218頁)。
㈣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5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經 原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852號函分別 通知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明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公司 、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等撤銷 執行命令(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惟系爭 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
㈤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終結後之101年10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
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16上訴人辭任景傳公司董事辭任函形式 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係於99 年1月14日作成。
㈧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對其資遣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第9號 、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
七、上訴人主張安定基金於98年8月4日承金管會命令接管被上訴 人後,以伊未獲授權違法擅自操作股票投資虧損為由,聲准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且提起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復散布伊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不實訊息。 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然已造成伊受有無法就業之薪資損失、利息損失及 名譽權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2萬8 ,717元本息,並於三大報全國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 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 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主張其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 節,核與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且已 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 裁定直接造成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上訴人即於供擔保 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 (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事件受理)。嗣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 院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852號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所撤回者為系爭假扣押 執行,並非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 催告上訴人主張權利,否則將取回擔保金,則必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無疑,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見原審卷第7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本件被上訴人固撤 回假扣押執行,然未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主張權利,必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要有誤會。且領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僅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毋庸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 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並藉以散布其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 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名譽及 信用受有重大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 為斷,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 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 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



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 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 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安定基金主導下命被上訴人員工完成 系爭查核報告及附件,刻意編造資料、扭曲事實,且明知諸 多內容有利於上訴人,仍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指摘上訴 人違法操作股票,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製作系爭查核報告,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 用之事實。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97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未獲授權執行股票操作,竟利 用其董事身份,透過秘書林素玲黃雅菁二人,向不知情之 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被上訴人受有2.06 億元之損害,因翁世佳已離境,上訴人隨時有去職之可能, 為免上訴人與翁世佳將財產移往國外,或財產減少,造成日 後求償困難,乃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業據其提出 系爭查核報告、翁世佳97年11月17日授權書、被上訴人投資 配置會議紀錄、上訴人98年2月4日簽呈、上訴人股票帳戶交 易流程說明、黃雅菁訪談問題說明,以釋明系爭假扣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就翁世佳及上訴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被 上訴人於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翁世佳及上訴人提起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董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上訴人翁世華自97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授 權而擅用董事身分,經由林素玲黃雅菁向公司不知情之交 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 權指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2.06億元之已實現損失等情,並 提出系爭查核報告為據。該查核報告載明「…翁副總(按即 上訴人)於971121被正式授權管理公司部分股票部位前,即 已透過林素玲(大股東翁大銘秘書)或黃雅菁(前董事長秘 書)轉達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再委由藍副總或股票專案經 理向券商電話掛單交易。…翁世華於971001~971120未獲授 權期間之交易情形:a.…翁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 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7.1 億(含公司部位),實現損1失約2.06億元:…。㈣…一、



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1.…於原任翁世佳秘書黃雅菁小姐轉 任證券投資部並取得下單資格之前,均由黃雅菁林素玲以 電話傳達買賣各股之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下單交易方式則 採定價定量與每分鐘分盤交易單。經理人於接獲電話後會請 示藍副總(副總不在則請示劉乃文經理),再依據請示執行 下單或予以婉拒。2.劉經理表示其於接獲經理人報告後,會 向總經理請示,由總經理裁決執行與否,對於不適當的交易 總經理或予以否決(曾發生過),如獲同意則按指示辦理。 3.總經理表示於藍副總不在時,劉經理會向其請示,由其裁 決,對於不適當的交易會予以否決,藍副總在,則未曾接獲 請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並於有關「 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記載:「二、交易流程:1. 971001~971120:透過林素玲轉達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委 由藍副總或股票專案經理向券商電話掛單交易」等語,且由 交易室經理人於其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則有關 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指於上開97 年11月21日被正式授權管理被上訴人公司部分股份前,未經 授權即擅用董事身分而向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指令 之情事係以系爭查核報告為其主要之物證,則系爭查核報告 是否實在,且其製作查核過程是否有故意過失,即至關重要 。
⑵經查:
①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中,經詢問證人即97年11月20 日前任職翁世佳秘書(97年11月21日後任證券投資部研究員 )之黃雅菁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 否曾向交易室轉達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翁世華如 何指示?)無」、「(提示原審卷一第21頁專案查核報告附 件七,該份訪談通知書之內容是否由證人親自簽名確認?) 是我簽的」、「(承上,據你在該訪談通知書所稱,是否係 於97年11月才擔任翁世佳翁世華操作部位之交易員,並接 受該兩位被告之指示下單買賣國內股票?)是」、「(提示 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查核報告、第20頁查核報告附件6 ,就查核報告所載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與翁副總股票帳戶交 易流程說明,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是97年10月1日至97年1 1月20日的交易流程,97年11月21日以後的沒有錯。我也不 清楚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到97年11月20日有無買賣公司股 票」、「(提示專案稽核報告,附件7,請說明撰寫此份文 件之原因?另可否說明此份報告第二點所問問題,您的說明 內容中所謂『本人於97年11月經公司核定調任權益證券暨專 案投資部股票操作科二級研究員…』之『97年11月』,可否



明確說明是11月幾日?)應該是97年11月21日」等語,有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而證人即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之 總稽核許夢賢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依據附件6、7,的確無法看出黃雅菁有於97年11月20日前 接受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比較明確的是林素玲」、「於 97年10月20日之前,翁世華應是透過林素玲下單,而非黃雅 菁。報告中,黃雅菁部分是誤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 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曾自97年10月1日起至 97年11月20日止期間,透過黃雅菁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 票之指示。
②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股票投資之許生州 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交易室曾否 接獲黃雅菁林素玲轉達被告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 ?如有,處理方式?)我有接到他們二人的電話,但是我不 確定是不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且時間點我也不確定。接到 電話後,我會向藍副總請示,再由藍副總決定要不要投資, 我沒有辦法作決定…」、「(請說明交易室經理人員如何決 定每日應買進、賣出之個股與交易數量?)依照晨會紀錄及 個股買賣建議表」、「(如盤中變化,上述買進、賣出個股 與數量之決策程序又如何?)會先請示藍副總,如果是我們 個人部位,我們會自己作決定,再請藍副總同意後變更,更 改數量,再補件核准。公司部位是由藍副總負責,所以由他 自己決定」、「(簽署原證六【按即系爭查核報告,下同】 ,原審卷一第20頁的原因?)是我們科長黃淑鈴拿這份報告 給我們看,因為在我們的認知是有接到黃雅菁林素玲的電 話,所以才會簽名。接到電話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上面的時 間點不是我打的。科長拿給我們看的時候就有」、「(黃淑 鈴是否有告知簽署文件之原因?)那時候好像是因為有查核 所以要我們作這個動作。我有跟黃淑鈴說時間點我不能確定 ,他說時間她好像有查過,所以我相信他。管理說明的內容 我也不能確認。我的印象中好像也有跟黃淑鈴反應,我印象 中黃淑鈴說這只是要做個紀錄」、「(查核報告附件15,其 上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我簽的。也是科長給我們簽的, 上面也是都先打好內容。因為這個流程與我認知的差不多, 所以我簽名。如果說藍副總不同意黃雅菁林素玲傳達的指 示,就不去執行,但我們不一定會回報。決定權是在藍副總 。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該份文件的標題是寫翁世華下單流程, 我當時只有注意到文件的內容是黃雅菁林素玲有打電話來 指示」等語;另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股



票投資之陳瑋欣亦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 日止,交易室曾否接獲黃雅菁林素玲轉達被告翁世華買進 、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我有接過他們的電 話,他們沒有說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提示原證6『 有關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其上之『陳瑋欣』簽名 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這是繕打後由當時的科長黃淑鈴 拿給我,我會簽名是因為已經很多人簽名,而且關於專案經 理人的部份,黃淑鈴說如果我有接過黃雅菁林素玲的電話 就簽名,因為我真的有接過電話,所以我簽名,但是詳細時 間點我不確定。雖然我不確定時間點,但是我印象中是在97 年第3、4季。我向黃淑鈴反應過,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 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佐( 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6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證 券及專案投資部經理之劉乃文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述「 (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否曾接獲交易室曾 轉達黃雅菁林素玲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 式?)印象中無。一般來說,經理人接到電話之後會向藍副 總報告,如果藍副總不在經理人就找我,我就再去找藍副總 ,如果藍副總不在,我會去向總經理陳清江報告。我不會作 決定,我沒有被授權去做交易。都是由藍副總或總經理作決 定,他們有不同意過,我再去跟經理人說不要下單。經理人 有沒有回報黃雅菁林素玲我不清楚」、「(提示…查核報 告第2頁第6點a,其上記載『依據附件八權益證券部提供之 資料顯示翁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 股票,合計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7.1億(含公司部位 ),實現損失約2.06億元』,此『公司部位』所指何意?) 就是由藍副總統籌管理的部位」、「(原證6第一點記載: 翁副總000000-000000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其 義為何?)因為翁世華當時沒有被授權,但是他有參加投資 配置會議,會議裡頭都是由董事長或總經理作決定,公司部 位統籌都是由藍副總負責,每一或二周,都會提報買賣明細 及各經理人績效情況。翁世華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 但是沒有辦法作決定,仍由藍副總負責。但是文件上記載協 助共同管理,我認為是大家都有在投資配置會議上提報、參 與討論的意思。翁世華有時候也會出席投資配置會議」、「 因為翁世華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所以我認定他有共同協助 管理公司部位。我有參加會議。就我的認知,只要有參加投 資配置會議的人都可以認為是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等 語,有100年5月5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均無從確認上訴人自97年



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有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 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期間,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單之公司部 分,在上訴人關於股票投資管理之權責劃分上,係歸屬藍禮 華負責,縱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 單,然交易室經理人既須請示藍禮華後方可執行下單或予以 婉拒,如藍禮華不在,則須透過劉乃文向總經理報告裁決後 始可為之,則被上訴人在該件指摘上訴人越權下單交易部分 ,既經公司部分負責人藍禮華、甚或總經理之同意,而應視 為藍禮華或總經理基於自身權責所為之決斷,自難以此認定 系爭查核報告附件8所示之股票交易,係出於上訴人越權指 示。
③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風險管理部經理許夢賢於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證稱:「依據附件6、7,的確無法看出黃雅菁有於97年 11月20日前接受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比較明確的是林素 玲。…於97年10月20日之前,翁世華應是透過林素玲下單, 而非黃雅菁。報告中,黃雅菁部分是誤植」等語,有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0頁、第4 61頁反面、第470至471頁、第468頁)。證人許夢賢雖指較 明確者為上訴人透過林素玲下單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損 損害賠償訴訟中復不傳喚證明林素玲以證明其主張,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該件 訴訟主張關於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 之期間內,有透過黃雅菁林素玲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 票之指示等情,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 日至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越權交易股票,駁回被上訴人在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賠 償請求,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歷審裁判書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民 事判決及裁定)。
④綜上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對上訴 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要依據既為系爭查核報告,而 系爭查核報告之製作,確有重大疏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 查證核實,以系爭查核報告,據以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 償訴訟,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行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 ,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其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即景傳公司行政處長林明德固證稱:伊在100年初期處



理景傳公司申請上櫃相關業務,輔導券商為台新證券公司, 當時上訴人為董事,景傳公司申請上市上櫃,台新證券公司 發現董事即上訴人有訴訟,即通知景傳公司有關董事訴訟會 影響公司,景傳公司就建請上訴人辭掉董事,上訴人即依建 議辭職。當時台新證券公司看到董事有訴訟,有建議景傳公 司董事盡量不要有訴訟,才不會影響公司的送件,台新證券 公司有舉有關二年內董事的訴訟都要寫在公開說明書上之法 條,景傳公司是上網查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 正面)。然有關景傳公司上網查知之細節及來源,證人林明 德僅稱係台新證券公司陳副理查到,印象中有看到上訴人有 訴訟,是跟被上訴人間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面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為公 開審理案件,此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 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308頁) ,則景傳公司之消息來源究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散布,抑或因 記者旁聽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情形而得知,或係因其他管道所 知,均有不明。況上訴人亦曾於100年間以被上訴人對其資 遣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㈨ ),縱陳副理有看到上訴人與他人有訴訟,亦非必為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自難僅憑證人林明德證稱自台新證券公司網路 上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即認被上 訴人有散布上訴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訊息。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98年11月1日媒體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見 本院卷第74頁)為證,然系爭報導略載:「…對於國華人壽 當時的負責人予以禁止財產移轉及限制出境;金管會說,是 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對相關人士指稱部分董監 事涉及不當交易,金管會已依法處理中」等語,並未指明所 稱「部分董事事涉及不當交易」係指上訴人,亦未指上訴人 有涉及不當交易之內容,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 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訊息。
⑶上訴人另舉系爭律師函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散布上訴 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不實訊息情事云云。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有發系爭律師函,然辯稱該函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損害賠償訴訟無涉,且係回應上訴人而被動發函等語。查, 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請求原工作職務之請求, 並副知勞工局,其上略載:「…㈠關於翁世華先生要求回復 原工作職務,且若無法回復原工作職務,則予職階、專業性 及勞動條件相似之職務,如財務副總或其他副總等部分,因 本公司近年持續虧損,乃依法資遣翁世華先生,且本公司與



翁世華先生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刻正進行中,本 公司尚且對翁世華先生請求新臺幣5,0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故對翁世華先生之要求,本公司礙難同意。㈡另外,就翁世 華先生要求撤銷不實訴訟、假扣押及承諾訴訟後聲明翁世華 先生清白及回復工作權部分,因本公司前對翁世華先生聲請 假扣押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且於日前提起本件訴訟 ,就訴訟之結果仍屬未知,故本公司尚無由為撤回本案訴訟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承諾訴訟後聲明翁世華先生清白及 回復工作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 認被上訴人所辯係被動回復上訴人函文應屬可取。至被上訴 人雖同時副知勞工局,然被上訴人預慮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訴 ,而以系爭律師函副知承辦勞工申訴業務之勞工局,其內僅 表明與上訴人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指明上訴人 有不法操作股票等情,自不足憑此認有上訴人所指不法散布 之情事
⑷此外,上訴人就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有散布其不法操作股票遭 起訴訊息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取。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執行, 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應登報道歉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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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