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方澤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金峯
張金亭
張金增
張金忠
張秀容
張伯群
張蕙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於10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3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就伊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炳安間因中壢青埔工地之工程價款中182萬1,000 元本息部分,追加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減 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55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9 、218頁),依其請求內容,核與上訴人原起訴時主張張炳 安就包括中壢青埔工地在內之工程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 所請求內容與引用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逵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追加之 訴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減縮請求內容部分,乃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條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金峯、張金亭、張金增 、張金忠、張秀容為訴外人張炳安之子女,被上訴人張伯群 、張蕙雯之父張金城亦為張炳安之子女(下就個別被上訴人 各稱其姓名,就被上訴人張金峯、張金亭、張金增、張金忠 、張秀容與張金城合稱張金峯等6 人,上開被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張伯群、張蕙雯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張炳安 之繼承人。張炳安為在中壢青埔及桃園大溪二地興建房屋, 曾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與伊訂立買賣及投資混合契約(下 就在中壢青埔地段建屋之契約稱青埔工地合約,就在桃園大 溪地段建屋之契約稱大溪工地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提供價值共364萬元之紅磚,張炳安則應將新建完成之 桃園大溪工地編號A12號及中壢青埔工地編號A37號建物(下 就各工程以大溪工地工程、青埔工地工程稱之,合稱系爭工 程;建物部分則各以系爭A12號建物、系爭A37號建物稱之, 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以為紅磚之對價及投資獲 益。詎張炳安於77年7 月17日死亡,張炳安對伊之債務應由 配偶張羅桂蘭及張金峯等6人繼承,嗣張羅桂蘭於96年3月29 日死亡,張金城則先於張羅桂蘭死亡,故張炳安之債務再由 全體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張炳安對 伊所負紅磚對價及投資獲益給付債務應由全體被上訴人承受 ,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伊迄至張金峯於90年8月4日代表全體 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認張炳安對伊負364萬元之紅磚價 金債務,且約定願就張炳安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十寮 段七寮小段第67、67-7、67-11、68、69-1、69-2、69-3共7 筆土地(上訴人誤載第69-3地號為67-3地號,係顯然錯誤, 爰逕予更正,下稱張炳安遺產土地)辦理繼承後,將該等土 地出售所得價款40% 給付予伊,伊則負責塗銷張炳安遺產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始確定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55萬5,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就張 炳安因青埔工地工程應支付伊之價款中182萬1,000元本息部 分,另主張依系爭青埔工地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乃追加該契
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為相同之請求。(上訴人於更審前請求張 金峯給付伊480萬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三、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張炳安生前曾積欠上訴人355萬5,250元 之紅磚對價或投資獲益債務;縱認張炳安確曾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承攬報酬債權,應依民法第127 條第 7款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契約之批明 事項載明,以移轉房屋所有權方式支付價款等語,係以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抵充工程款之一部,不符民法第319 條規定 之代物清償或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之要件,並未變更承 攬報酬債權性質。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投資 之混合契約,其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實 不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張炳安為張金峯等6人之父,已於77年7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應為其配偶張羅桂蘭與張金峯等6 人,惟張羅桂蘭又 於96年3 月29日死亡,張金城則先於張羅桂蘭死亡,由張伯 群、張蕙雯繼承,是就張羅桂蘭繼承自張炳安之債務,應以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另張金峯曾於90年8月4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表示願將張炳安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後,將該等土地 出售所得價款40% 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塗銷張炳安 遺產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張炳安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 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39、1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張炳安曾於69年間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提供價值355萬5,250元之紅磚,張炳安應將新建完成之大溪 工地工程之系爭A12號建物及青埔工地工程之系爭A37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為對價,伊迄至90年8月4日張金峯簽 訂系爭切結書時,始知張炳安之債務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 繼承張炳安對伊的債務,爰依青埔工地合約及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55萬5,25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張炳安所簽訂之 合約書有二,一為上訴人與張炳安、李鳳明為青埔工地磚工 程簽訂之青埔工地合約,及上訴人與張炳安為大溪工地紅磚 工程簽訂之大溪工地合約,該二份合約第2條第1項、第2 項 、第3 項均約定:「工程範圍為(紅)磚工程(詳見圖樣) 」、「乙方(即上訴人,下均同)應依照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工程上有未經明示致有疑 問時,應按照甲方(青埔工地合約為張炳安、李鳳明,大溪 工地合約為張炳安,下均同)工地監工人員或甲方指定人員 之指示辦理,不得故違」,並分別於合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做實 算」,及全部工程總價每塊分別為1元5角及1元6角5分等語 ,其中青埔工地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於 二樓砌磚開始每個月結算1 次」、「開工期限:乙方需於簽 訂合約之日起30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工作天計 算:若至上午九時大雨不止,不計半個工作天;至下午二時 半大雨不止,不計半個工作天;細雨照常工作,並計工作天 。但室內不受天候影響之工作,無論風雨亦算工作天」等語 ,此部分條文並有以手寫字跡塗改原印刷字體情形,又該合 約第7條、第8條、第19條並約定如應依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 書施作、上訴人需招足工人俾便工作,且需做好工地管理, 如有因工料不良、施工不良,致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時, 上訴人應無價修復或照價賠償等語,而大溪工地合約第4 條 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施工期 間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按實做完成工程數量估驗,依照合約 單價核算付予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估驗時 自備工資發票或工資表,否則不予估驗」、「經驗收合格後 付清尾款」,同合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9條並 均與青埔工地合約為相同之工作天計算、工程圖說、工地管 理、保固責任之約定,有前開合約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74 至83頁),可知上訴人非僅單純出售磚塊或紅磚予張炳安, 且需提供人力,依張炳安要求之圖說內容,完成張炳安所要 求之磚塊工程,並經張炳安驗收完成後,始得領取約定報酬 ,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堪認上開二份合約本文約 定應為承攬契約。參以上訴人前於89年間,曾與訴外人黃松 茂、吳承勇、李萬來、劉邦湖、呂政通等人(下稱上訴人等 6 人)一同對青埔工地工程之土地所有人呂江阿色等人起訴 ,主張建商張炳安於69年間委請上訴人等6 人承攬青埔工地 工程興建房屋事宜,嗣因張炳安倒閉,上訴人等6 人承攬工 程費用均未受償,故起訴確認對於青埔工地工程之建物有法
定抵押權存在,而請求桃園縣政府將徵收青埔工地工程坐落 土地、興建建物而給付之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應優先給 付上訴人等6 人等語,並提出包含上開二份合約在內之工程 契約為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訴 字第9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係青埔工地工程之合建承攬 人,遭建商積欠工程款,因建商未能完成地上物,上訴人等 6 人雖未取得青埔工地工程地上物之法定抵押權,但上訴人 等6 人業與包商、建商及部分承購戶達成分配補償款之協議 ,因認上訴人等6 人起訴確認對於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具有優先領取權為不可採,但訴請確認承購戶對於上開 補償款、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因當事人未上 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下稱920 號卷)查 核明確,而上訴人於89年間亦曾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青埔工 地工程興建建物徵收補償款提出異議,主張系爭A37 號建物 為張炳安積欠伊工程款之部分對價,不應查估為張金峯、龐 靜芬名下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異議書附上開案卷可參(見 920 號卷㈠第55頁、第169、170頁),堪認上訴人於前訴訟 中自承與張炳安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本件青埔工地合約 之批明事項記載:「甲方以新建編號A37 號建築物完成後移 轉予乙方取得,抵充其所承包磚所需之價款,房屋價款以新 臺幣壹佰萬元正,其差額部分見第四條…」,及大溪工地合 約之批明事項約定:「甲方以新建編號A12 號房屋建物完成 時移轉登記予乙方取得,以抵充其所承包之工程工料費,房 屋價款以每建坪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正計算,以實際建坪計算 總價,如差額部分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8、 84頁),足徵張炳安與上訴人間所簽註上開批明事項,係以 系爭建物產權抵充張炳安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 一部或全部,以作為該等工程款清償方式之一,則張炳安對 上訴人所負義務,仍係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仍 屬承攬契約,不因批明事項之簽訂,更改承攬之本質,是上 訴人主張伊與張炳安間為買賣及投資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青埔工地合約與大溪工地合約真正,惟查 ,被上訴人自承張炳安係從事建築事業、上訴人則配合提供 磚塊,張炳安自60年初開始從事上開事業,但於68、69年間 因經濟不景氣,青埔工地、大溪工地都沒有完工就倒掉了, 記得是因預售不好,加上貸款有問題,所以才停工等情(見 原審卷第63頁及背面、第255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143頁) ,且上開青埔工地之地主即訴外人呂順基等9 人曾主張其等 提供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00○00 地號等3筆土地(下以青埔段43之1、44、45地號稱之,合稱
青埔工地土地)與張炳安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與張炳安出資 合建房屋,但因張炳安無資力續建房屋,其等已以存證信函 催告張炳安履約,並解除合建契約,張炳安並於72年7月30 日出面與地主代表呂新全簽訂放棄契約書,約明因無力完成 房屋興建,願將在青埔工地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放棄予地主作 為損失賠償,詎上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作為高速鐵路桃 園車站用地後,桃園縣政府竟將青埔工地土地上建物列為承 購戶所有,顯然有誤,乃對桃園縣○○○○○○○○○○00 ○○○○○○○○○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為呂順基等 9 人共有,桃園縣政府應將徵收補償費、拆除獎勵金交由呂 順基等9人共同領取等語,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於該訴訟當中,張金峯證稱:為解 決青埔工地工程的問題,伊曾授權呂理胡律師為伊與地主、 包商、承購戶等處理青埔段45地號土地上建物徵收補償費及 拆遷獎勵金分配之協議等語(見桃園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 1 號卷,下稱111號卷㈡第170頁),而訴外人即張炳安之配 偶張羅桂蘭及張金城之配偶李美珍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證 稱:伊等2人當時係委託張金峯全權處理此事等語(見111號 卷㈡第170 頁),可認張炳安確曾與青埔工地土地共有人簽 訂合建契約而在青埔工地土地上建築房屋,參以桃園地院89 年度訴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提供磚料,具有承 攬人之地位(見920 號卷㈡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而張 金峯簽訂系爭切結書亦載明「不需付方澤奎先生前送青埔、 大溪及建工廠等工地用紅磚總價款三百六十四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張炳安確有與他人合建上開青埔工 地與大溪工地之房屋,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青 埔工地工程之磚塊工程及大溪工地工程之紅磚工程,是上訴 人主張青埔工地合約、大溪工地合約及其批明事項均為張炳 安所親自用印,張炳安與上訴人間達成上開二合約內容及批 明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為真實。故就青埔工地合約言 ,依系爭合約尾頁記載「紅磚中壢青埔工地結帳入182萬塊 」,按該契約約定磚塊單價每塊1.55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 承攬報酬為282萬1,000元(1.55元182萬塊=282萬1,000 元),而大溪工地合約尾頁記載「註:大溪工地紅磚入20萬 塊,中壢工場地紅磚入24.5萬塊」,以該大溪合約約定紅磚 單價1.65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承攬報酬為73萬4,25 0元(1.65元44.5萬塊=73萬4,250元)。 ㈢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 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 例參照),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 大溪工地合約之批明事項載明:「甲方以新建編號A12 號房 屋建物完成時移轉登記予乙方取得,以抵充其所承包之工程 工料費,房屋價款以每建坪肆萬肆仟元正計算,以實際建坪 計算總價,如差額部分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84頁),堪認上訴人係與張炳安約定以系爭A12號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作為支付上訴人大溪工地工程款之方法,待建 物所有權移轉後,如有不足或溢價,再多退少補,故系爭大 溪工地合約之報酬給付應以系爭A12號建物完成並得為移轉 登記時為清償期。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契約之給付義務已 無法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債務人者,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當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於當事人間就原債務之清償 期無約定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原應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該 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始得屆至,但債權人雖未經催告,然債務 人之給付義務已確定給付不能者,當得以債務人確定給付不 能時,認作清償期已經屆至,作為債權人可行使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且此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債務,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 ,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關於時效之起算點、 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就原本債權關係定之,而與原契約債權 適用相同時效規定。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曾催告張炳 安或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A12 號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見本 院更㈠卷第32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而系爭大溪工地工 程所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大溪工地土地),原為訴外 人江明春所有,於76年1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2 月 20日)因分割繼承而由江慶發、江林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繼輾轉以買賣為原因,於79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必顯,並於80年8 月13日併入同小段71地號土地, 繼而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71之1 至71之76地號等土地,嗣於 81年12月31日由他人於同小段7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於82年4 月24日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林建昌所有等情,有本院調閱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人工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更㈠卷第166至17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191至193頁、第206至207 頁),可認系爭大溪工地土地迄81年12月31日時已經他人建 築其他建物,客觀上已無法建築並移轉系爭A12 建物所有權 予上訴人,即張炳安及其繼承人因系爭大溪工地合約應負移 轉系爭A12 號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至81年12月31日時已確定 屬給付不能。而系爭大溪工地工程自69年簽訂大溪工地合約 開始興建,嗣卻無從移轉登記約定之建物予上訴人,難謂不 能移轉系爭A12 號建物所有權乙情不應歸責於張炳安,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當得對張炳安及其繼承人為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如前所述,大溪工地合約性質 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則上訴人得請求張炳安及其繼承人賠償伊 就系爭大溪工地合約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81 年12月31日起算,至83年12月30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間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詎遲至100年7月 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 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 張伊於張金峯在90年8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始知張炳安 及其繼承人無從移轉系爭A12 號建物之所有權,方確定被上 訴人有給付不能之事實為可採,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0年8月4日起算,迄至92年8月3 日亦因屆滿2 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間曾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 ㈣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換言之,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 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主張張金峯於90年8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其餘被
上訴人而承認張炳安對伊所負系爭契約義務之意云云,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僅張金峯 一人,且切結書內容全無張金峯代理或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 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 之情,自難憑系爭切結書所指不動產為張炳安遺留之不動產 ,遽謂張金峯已得其他被上訴人同意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 結書;至於張金峯部分,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張金峯 願將父親張炳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條件不需付方澤奎先 生前送青埔、大溪及建工場等工地用紅磚總價款364萬元, 改為將以上土地出售所得價款40/100由方澤奎所得作為補償 及酬勞金,其餘由本人所得。但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方澤奎先 生負責塗銷,其一切費用包括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規 費及代書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全部由方澤奎先生負責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多僅得認定張金峯有允諾由 上訴人為之代辦繼承、出售張炳安遺產土地,而給付酬勞予 上訴人之意,尚難認為張金峯已有明確承認張炳安因系爭大 溪工地合約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意,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張金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簽訂系爭切結書為承認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張金峯與其 餘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大溪工地合約債務之意思,而生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果。退步言,縱認張金峯簽訂系爭切結書確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但時效完成之利益經拋棄後,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 主張,但非不得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 益。則上訴人對於張金峯請求因不能移轉系爭A12 號建物所 有權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時效自90年8 月4日起算2年,至 92年8月3日亦已完成,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間尚有何 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迄至100年7月22日始對張金峯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請求,張金峯亦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債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此部分損害賠償73萬4,250元云云,即無理由。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青埔工地合約約定甲方為張炳安、李鳳明二人,乙 方為上訴人一人,有該青埔工地合約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 74頁),而張炳安、李鳳明依系爭青埔工地合約應給付上訴 人者原應為承攬報酬,乃可分債務,上訴人復自承,依該合 約內容並未約明張炳安與李鳳明內部債務如何分擔,且其二 人於該合約所負債務屬可分之債,故張炳安就青埔工地債務
應負擔2分之1債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16 頁),則上訴 人依系爭青埔工地合約原得請求張炳安、李鳳明給付報酬28 2萬1,000元,張炳安及李鳳明就該合約價款平均負擔,即各 負擔141萬500元。上訴人並自承伊曾因青埔工地土地遭政府 徵收,已領取青埔工地A37 號建物房地補償費12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85 頁背面),亦應平均分擔為張炳安、李鳳明 按比例清償,故上訴人因系爭青埔工地合約尚得向張炳安請 求報酬金額應為135萬500元(141萬500元-12萬元/2=135萬 500元)。又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 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 付,僅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經查,依青埔 工地合約批明事項約定:「甲方以新建編號A37 號建築物完 成後移轉予乙方取得,以抵充其所承包磚所需之價款,房屋 價款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其差額部分見第四條」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78頁),可知張炳安、李鳳明係以系爭A37 號 建物完成後移轉予上訴人抵充該承攬報酬100萬元,其餘報 酬仍以給付現金方式為之,故就張炳安與李鳳明各自應給付 上訴人報酬金額135萬500元中,其中各自應給付50萬元部分 ,應由張炳安、李鳳明負擔移轉系爭A37 號建物所有權義務 代之,此部分屬不可分債務,應待該建物完成後,始得履行 給付義務,故就此部分給付義務應以建物完成時為清償期; 至於張炳安、李鳳明各應給付剩餘85萬500元部分(135萬50 0元-50萬元),乃以給付現金為標的,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文義,應以兩造結算時作為該部分報酬 之清償期,而該青埔工地工程之紅磚已於71年4 月28日結算 ,亦有該合約批明事項記載:「紅磚中壢青埔工地結帳入18 2萬塊」等語可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215 頁背面),故就現金給付部分應 以71年4 月28日為清償期。系爭青埔工地合約性質亦屬承攬 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就現金給付部分,上訴人對張炳安之 報酬請求權於73年4 月2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上訴 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債務,即屬有據。
㈥而系爭青埔工地土地於88年12月17日因屬興建高速鐵路桃園 站用地而遭政府徵收收歸國有,亦有系爭青埔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4、195、197、211頁),可認系 爭青埔工地工程自斯時起即無法繼續興建,被上訴人確定無 從履行移轉系爭A37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為給付 不能,惟系爭青埔工地工程自69年簽訂合約後開始興建,迄 至88年12月17日土地被徵收時止仍無法建造完成,被上訴人
亦自承張炳安在72年因無法履約而停工、出境等情(見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1358號卷第91頁),應認該青埔工地工程所 興建建物無法完工乃因可歸責於張炳安原因所致,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當得對張炳安及其繼承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則上訴人得請求張炳安及其繼承人賠償伊因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88年12月17日起算,至90年12 月1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張金峯雖於上開期間前之90 年8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但依系爭切結書文義, 無從認定張金峯已得其他被上訴人同意而出具該切結書,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張金峯以外其他被上訴人無從移轉A37 號建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於90年12月16日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至於張金峯部分,緣其出具系爭切結書時, 上訴人得請求張金峯移轉系爭A37 號建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認張金峯簽訂系爭切結書有認識上 訴人對張炳安有系爭青埔工地合約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規定,張 金峯所為承認之效力亦僅使消滅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故上訴人請求張金峯賠償因不能移轉 系爭A37號建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0年8 月4日起 算2年,至92年8 月3日亦已完成,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間尚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迄至100年7月22日始 對張金峯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請求,張金峯亦因請求權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青埔工地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青埔工地合約、大溪工地合約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已經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5萬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追加依青埔工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82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