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05號
TPHV,103,上更(一),105,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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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宗賜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喜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蓮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吳阿真(下稱吳阿真)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死亡,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下稱吳宗 賜等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依 職權命吳宗賜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吳阿真未 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272(1)、387(7)所示土地上建造紅磚平房(下稱 系爭紅磚平房),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吳阿真將系爭紅磚平房拆 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本件經 原法院判決吳阿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紅磚平房與



如附圖所示272(3)、387(1)、272(4)、387(2)、 387(3)之三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6號前審(下稱前 審)維持原審所為吳阿真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吳 阿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拆除系爭紅磚 平房建物與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並就其餘部分駁回吳阿真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僅 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範圍審理)。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平房非吳阿真建造,吳阿真對之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吳阿真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紅磚平房共有人 ,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非無權占有。且吳阿真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紅磚平房已興建數十年,其訴請伊 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面積計101.44平方公尺 ;吳阿真曾於100年11月7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 ,因逾期未補正文件資料,經該所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桃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7、70、285 至289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 ,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桃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9、86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95、 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紅磚平房係吳阿真所建,吳阿真就系爭 紅磚平房有單獨事實上之處分權,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吳阿真就系爭紅磚平房 有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㈡如吳阿真就系爭紅磚平房無單獨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就土地部分單獨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紅磚平房係吳阿真所建,吳阿真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事實,係以系爭紅磚平房之施工之方法及材料與 原三合院主廳明顯不同,且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紅 磚平房房屋稅之起課年月係69年3月,足見系爭紅磚平房為



吳阿真於69年間單獨建造。再吳阿真前曾以因時效完成取得 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 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時,已以系爭紅磚平房之所有權人自居 ,以及吳阿真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吳阿真之媳婦)黃麗麗 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所有 並使用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 :
㈠系爭紅磚平房原屬舊有之三合院(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一部,為吳阿真與吳華之共同被繼承人吳本所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於58年間經門牌整編編定為「 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00號」,當時之納稅義務人 為吳本,納稅管理人為吳華,其後自63年迄78年間,其納稅 義務人則易為吳華之子吳來旺,84年以後至92年間其納稅義 務人為吳華之子吳明志等情,業據吳阿真於前審提出之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影本4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影本1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前審卷 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吳華之子吳 阿港於原審到庭證述稱:系爭土地於伊祖父時即已蓋好建物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按即系爭紅磚平房所附 麗之三合院整體門牌號碼)為伊祖父所建,已經上百年了, 當時建造時並無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趙世壕於原審證述稱: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巷00號、25號以前是磚造矮房子,何時加建的伊不清楚 ,就伊所知吳華及吳阿真均有住於該處,房子為吳華所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相符。堪認吳阿真所稱系爭紅磚 平房非其所建,而係吳本所建三合院之一部分為真。又吳本 生育二子,長男吳華,次男吳保。吳保於昭和10年2月24日 死亡,吳本則於昭和20年1月5日死亡。吳本及吳保死亡時均 居住於桃園街崁子腳184番地,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0、241頁)。而桃園街崁子腳184番地即三合 院房屋部分基地中之3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此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頁)。是於吳本死亡時 ,三合院房屋自應由吳華及吳保之子吳阿真兩房共同繼承, 吳阿真主張系爭紅磚平房係屬吳本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之情 ,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紅磚平房於使用上,與三合院正廳交界處原設有一門 與主建物相通、構造上亦與原三合院主廳建物緊密相結合為 ㄇ字之一部(即三合院之護龍,見本院卷第149頁照片), 於經濟上亦不具與原建物各自獨立享有之經濟效用等情,業 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是足證系爭紅磚平房於興建當時顯非屬獨 立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紅 磚平房係吳阿真於69年間單獨建造云云,然此不惟與前開證 據相違,且衡諸常理,一般民眾於三合院之興建,固有可能 先後陸續興建,惟尚無法想像於主體建物即三合院主廳部分 傾頹敗壞完全喪失所有權後始建立與之相連結之三合院護龍 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紅磚平房係吳阿真獨自所 建,且系爭紅磚平房於建築之時,原三合院之其他部分建物 業已傾頹敗壞而喪失所有權之事實,堪認系爭紅磚平房縱較 主廳部分建物晚建,然其建成之際,亦已附合於三合院原主 廳建物之所有權中,無法由吳阿真單獨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 所有權至明。
㈢再吳阿真固曾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時, 以系爭紅磚平房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吳阿真之原審訴訟代理 人(即吳阿真之媳婦)黃麗麗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曾自陳 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所有並使用中等情。然系爭紅磚平房 應為吳阿真與吳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係客觀之事實,不 因吳阿真及其家人主觀上誤以為其等就系爭紅磚平房有單獨 之所有權,即逕行認定系爭紅磚平房係屬吳阿真單獨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是依前開事證,僅能認定吳阿真及其家人主觀 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紅磚平房,並不足以 認定吳阿真因此即已單獨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雖另稱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紅磚平房房屋 稅之起課年月係69年3月,足見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於69 年間單獨建造云云,惟本院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吳明志所 占有繳稅之部分,即系爭紅磚平房所附連之三合院主廳部分 (其納稅義務人為吳明志部分)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其起課 日亦記載為69年3月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4頁),顯見被上 訴人以稅籍資料所載起課日,主張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於 69年間單獨興建云云,亦違實情。
㈣被上訴人另稱縱認系爭紅磚平房於建造完成時並非由吳阿真 單獨取得所有權,然於吳本死亡時,三合院房屋及基地由吳 華及吳保之子吳阿真兩房共同繼承,依兩房於35年7月2日分 產而遺產分割,三合院房屋基地部分業由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兩房各應有部分480分之11,並提出地籍登記 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三合院建物部分因 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應於當時分割而由吳阿真取得系爭 紅磚平房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而系爭紅磚平房原屬 舊有之三合院之一部,該三合院整體由吳本所建,僅有一個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縱嗣後三合院之部分(即系爭紅 磚平房部分)由吳阿真居住使用;部分(即原三合院正廳部 分)由吳華及其繼承人使用,亦僅能認為吳華與吳保兩房之 間就上開舊三合院有就各別特定部分使用之約定,無法認定 原僅有單一所有權之舊三合院,能因繼承人間劃分使用區域 個別居住,即因此分割為數個單獨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故 依前開之事實僅能認為吳本之繼承人就舊有之三合院有分隔 區域各自使用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系爭紅磚平房可自原 三合院分割出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吳阿真單獨享有。此外 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吳阿真就系爭紅磚平房享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紅磚平房部分請求上訴人單獨拆 除,自無理由。
六、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稱縱認上 訴人就系爭紅磚平房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請求其返還系 爭紅磚平房所占用之土地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由於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而占有基地者,係為系爭紅磚平 房之具事實上處分權者,而非其使用人,本件上訴人既僅係 系爭紅磚平房之現占有使用者,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無法單 獨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紅磚平房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吳阿真應予拆屋還 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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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