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游紘旭
被 上訴 人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A女之母,同上)
C(A女之父,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女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B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被上訴人C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行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法文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 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另製作姓名年籍對照表封存,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7時至8 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桃園開往臺北 區間車行經山佳站後,趁列車搖晃且乘客擁擠之際,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手背在A女運動褲外,強行磨蹭生殖器部 位。另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相同路線之臺鐵 區間車上,趁乘客擁擠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 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生殖器,進行強制性交。復 於99年12月6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相同路線之臺鐵區間車 ,趁乘客擁擠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背在A女運
動褲外,強行磨蹭生殖器部位。又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8時 20分許,在臺鐵1154次北上區間車內,趁乘客擁擠之際,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指在A女運動褲外,強行觸摸生殖 器部位。上訴人為逞獸慾行為,重創A女身心,影響其對人 之信賴,妨礙人格正常發展,並同時造成其父母C、B承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及壓力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B100萬元、C100萬元及均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A女犯3次強制猥褻及1次性 侵行為,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行為時間、地點,並無從查 考,且無從證實伊與A女有同車情形。況依其主張案發時間 ,適值臺鐵通勤列車尖峰時刻,A女卻未向旁人呼救,已有 違常情,更異於與其所陳在第1次遭強制猥褻後,家人已教 導自保措施。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為3次強制猥褻行為,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民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證明3次強制猥褻行為存在,則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可據。至A女主張伊於99年11月23 日在臺鐵列車對其所為性侵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侵上更 ㈠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指控侵權行為不實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A女50萬元、B25萬元、C25萬元,及均自102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先後對A女為3次強制 猥褻及1次性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7時至8時 許,自鶯歌車站搭上臺鐵區間車,見A女站在車廂門口,且 人潮擁擠,刻意用身體緊靠A女,並以手提背包為掩護,不 顧A女踩腳及推撞反抗,竟以手在其運動褲外,強行磨蹭陰 道部位約10幾分鐘,A女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在臺北車站
下車到校後,在學校廁所內向同學吳OO陳述上情,並打電 話向阿姨反應及求助。⑵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上午7時至8 時許,自鶯歌站搭編號3004次臺鐵區間車,見A女站在車廂 門口,面對博愛座朝向車外,刻意以身體緊靠其右側,並以 手提背包為掩護,不顧A女踩腳及推撞反抗,以手在A女運 動褲外,強行磨蹭陰道部位約10幾分鐘。斯時訴外人梁芳榮 站立A女左側,伸手撫摸甲之臀部及大腿外側部位,A女 因車廂空間擁擠致無從閃避,且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直至 臺北車站下車前往學校,在校內廁所撥打電話向阿姨求助, 復於返家告知其母及阿姨,經其阿姨偕同A女向警方報案, 經警調閱臺北車站監視器於99年12月6日早上7點44分許攝影 像,再循線查獲上情。⑶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7時58分許 ,自鶯歌車站搭臺鐵1154車次區間車,於8時17分許,車行 經板橋車站,見A女站立車廂門口並貼靠透明壓克力背板位 置(右側為車門),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站到A女 前面,伺機以身體緊靠,再以手提背包為掩護,推開A女執 報紙阻隔手臂,以右手在A女運動褲外,強行磨蹭陰道部位 約5至8分鐘,A女立即以手機簡訊「OO阿姨我遇到第一個 變態他在我旁邊又摸我」告知阿姨,俟車行經萬華火車站時 ,轉頭以唇語對左側斜站乘客呂玫真說「他摸我」並一直飆 淚,呂玫真請中間女乘客後退,並請A女站到其身旁,得知 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於8時33分許抵達臺北車站,A女央 求呂玫真報警,呂玫真見上訴人已下車,立即在第四月台拉 住上訴人,並大喊「有色狼,請大家幫我叫列車長,請警察 過來」,經警於8時40分許到場查獲等情,迭據A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指陳明確,並經證人即A女阿姨、呂芳榮及 呂玫真等人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屬實,復有樹林分駐 所員警工作簿、手繪圖及簡訊等影本可參〈見外放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82號影卷(下稱外放偵查 影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影卷(下 外放原審刑案影卷)〉。衡情A女當時僅係學生,縱學校或 家人曾教導自保措施,依其稚嫩社會經驗及驚恐心理狀態下 ,突遭逢真實侵害行為,尚難期A女能及時反應或強烈尋求 外人協助,然依其旋將甫受害情節告知同學及阿姨,復有相 關證人及證物之佐證,足見A女主張其在車廂內遭上訴人強 制猥褻等情,自屬可信。況上訴人前後3次強制猥褻行為, 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4月確定在案,復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 侵上訴字第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可稽(依序見原審卷5至19、116至126頁,外放本院刑事更
審影卷)。是上訴人否認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許, 自鶯歌車站搭臺鐵1154車次區間車,見A女站在車廂中間, 貼靠透明壓克力背板(左側為車門),上訴人面向車門並站 在A女正前方,俟行經樹林山佳站至臺北站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以手提背包為掩護,左手自A女腰際褲頭處伸 入褲內,撫摸下體私處,將手指插入陰道內約15至20分鐘, 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在臺北車站下車前往校內,在學校廁 所內打電話向阿姨求助,惟因阿姨在國外,遂委請友人江靖 怡前往學校,護送A女下課等情,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指述在卷。然依A女所陳其持悠遊卡進出臺鐵車站, 但事後查證其於99年11月23日並無搭乘臺鐵之紀錄,上訴人 當日亦無自鶯歌車站搭乘臺鐵等節,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兩人自9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使用紀錄可稽(見外放偵 查影卷),並無法證明兩人於99年11月23日上午搭乘同一車 次臺鐵區間列車。再依A女指述被性侵害之路段,或稱樹林 車站開始過萬華車站快到臺北車站時才停止;或稱上訴人從 鶯歌車站上車,快進板橋才沒有摸。關於求救方面,或稱當 時有跟旁邊太太呼救;或稱因上訴人手已伸進下體,其因嚇 傻了沒有向同車乘客求援;或稱有跟一位40、50歲的中年女 子對到眼,可是她未理會;或稱有跟一個路人小姐求救,但 那個人沒有理會云云,前後指訴已有不一。雖阿姨證述A女 在電話中哭訴遭性侵害等情,惟其所述係屬聽聞,而A女記 事日記本於99年11月23日欄位記載「幹…遇到變態、哭死了 !!」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遇到變態之人,並無從補強A 女上開指述之瑕疵。再者,A女指稱其站在車廂門階梯最下 一層,上訴人站在比其高半顆頭位置,惟車門口階梯板至車 廂地板約21公分,上訴人、A女身高分別為168公分、160公 分,身高較高之上訴人站在平面地板,身高較矮A女站在車 門階梯最下層,兩人站立處已有高低之分,則站在高處之上 訴人手能否往下伸入站在較低位置A女陰道內,顯有疑義。 況兩人站立在乘客上下車門處,A女指述上訴人自樹林站即 以手伸入其陰道內,直到板橋或萬華車站為止,時間長達15 至20分鐘,列車中間停靠浮州或板橋站,適值通勤乘客上下 車頻繁之際,上訴人豈能在眾目睽睽下,始終不移動位置或 不受上下車乘客推擠影響,持續將手伸入A女陰道內長達15 至20分鐘之久,非無可疑之處。況上訴人此部分性侵害犯行 ,經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全卷查明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外放本院刑事更審 影卷)。從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性侵害A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滿 足私慾,在擁擠之臺鐵區間通勤車廂內,先後3次強制猥褻 A女,侵害其貞操、身體、健康,致其精神及身體受有莫大 痛苦,並造成A女父母即C、B自責未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終生難以撫平愧疚感,使其等與A女間之親密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未能坦然 面對犯行,復未提出適當賠償尋求和解,僅以無資力為由避 談賠償,使被上訴人受傷心靈難以平復,再斟酌兩造在原審 所陳經濟地位等情狀。本院認A女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本息,B、C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本息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30萬元,給付 B、C各15萬元,及均原審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