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14號
TPHV,103,上易,131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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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黃麗汝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詹秀專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0 巷0 弄0 號1 、2 樓房 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一樓房屋及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二樓房屋浴廁位置之冷熱水管(下稱系爭冷熱水管 )破裂,該處樓地板混凝土水密性不佳或防水工程施作不良 ,被上訴人卻疏於管理維護,導致該處自民國(下同)100 年12月初起,有嚴重漏水情形,進而損壞伊所有之系爭一樓 房屋及室內之裝璜、傢俱、電器等,並造成系爭一樓房屋無 法出租。伊與被上訴人多次溝通,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延宕 維修,直至101 年11月下旬,被上訴人整修該處排水系統後 ,始無漏水之現象。被上訴人延宕維修,造成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72萬1,780 元之損害,明細如下:⒈半明架石膏天 花板施工及輕鋼架須拆除清運,費用共計5 萬2,000 元。⒉ 木櫃、木作隔間、壁紙須拆除清運,壁紙重貼、木櫃製作、 柱子油漆粉刷、配水電線路等,費用為16萬8,400 元。⒊床 台(含化妝台、椅)、床墊、電視櫃、衣櫃、書桌及電腦椅 等須重新購置,費用22萬6,000 元。⒋床罩組、羊毛被及乳 膠枕等須重新購置,費用5 萬1,000 元。⒌電視機及影音光 碟機須重新購置,費用3 萬2,380 元。⒍房屋租金損失19萬 2,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萬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 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冷熱水管並無破裂,伊於101 年10月30 、31日委請水電技師檢查,並未發現浴廁地板滲漏或排水不



良。又伊未曾整修浴廁,經原審鑑定後,始知漏水原因為系 爭一、二樓房屋間樓地板混凝土水密度不佳及樓板防水工程 施作不良,此漏水成因與系爭二樓房屋浴廁排水系統無涉, 該樓地板乃建商建屋時施作,上訴人告知漏水後,伊從未拒 絕共同修繕,僅認樓地板維修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已 ,但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均非屬伊應共同負擔之範圍。 縱認伊應賠償,但上訴人主張之諸多損害項目,並不存在, 價格亦有高估浮報,主張受損之物品復已逾耐用年限,折舊 後,僅得請求賠償新品價格10分之1 。且上訴人請求賠償傢 俱、寢具及家電損害部分,其知有漏水時,僅須稍作挪移, 即可避免損害發生,上訴人任令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另上 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害,與房屋漏水欠缺因果關係,縱有因果 關係,上訴人與原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仍得自行使用系爭一 樓房屋,所獲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4,708 元,及其中72萬1,7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1萬 3,000 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104 年9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及2 樓房屋(即系爭一樓房屋及系爭二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建物登記謄本 )
㈡系爭一樓房屋之浴廁位置,原本與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3頁之 浴廁位置相當,於92年以前遭變更如同卷第22頁所示,原有 之浴廁被改裝為房間使用,而該原有浴廁正上方,為系爭二 樓房屋之浴廁,其供應冷熱水之水管(即系爭冷熱水管), 被上訴人則於94年以前委託工人將部分暗管更換為明管。 ㈢上訴人於92年9 月間曾委請訴外人徐利誠(原名徐建平)在 系爭一樓房屋浴廁改裝為房間之頂板處進行浪板及塑膠管排 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徐利誠書面證明) ㈣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淑女 ,供訴外人楊真實居住使用,約定租期至101 年11月30日止



,租金則為每月1 萬6,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8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
㈤系爭一樓房屋因發生漏水,兩造曾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里 長進行會勘,書立如原審卷一第8 頁之會勘紀錄,兩造及里 長均在其上簽章,會勘紀錄上記載: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嚴重 致2 間房間及辦公室(客廳)都無法居住等語。另附註:92 年7 月28日漏水嚴重(已整棟重新裝修過)101 年1 月17日 又漏水嚴重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30、31日僱請水電工即訴外人沈榮 松就系爭二樓房屋之浴廁進行檢查,並於101 年11月間就系 爭二樓房屋進行整修。
㈦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之成因,包括其頂板即系爭二樓房屋樓地 板混凝土材質水密性不佳、防水工程施作不良。(見原審鑑 定報告卷第9 頁)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造成系爭一樓房屋漏水?是否因故意、 過失造成未能及時處理並防止系爭一樓房屋繼續漏水? ⒈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冷熱水管,致其破裂而為 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之另一成因?
⒉系爭一樓房屋頂板即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水密性不佳及防 水工程施作不良,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被 上訴人是否一再拒絕延宕維修?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下列合計72萬1,780 元之損 害:
⒈半明架石膏天花板施工及輕鋼架拆除清運等費用共計5 萬 2,000 元。
⒉木櫃、木作隔間、壁紙拆除廢棄物清運及壁紙重貼、木櫃 製作、柱子油漆粉刷、配水電線路等費用16萬8,400 元。 ⒊床台(含化妝台、椅)、床墊、電視櫃、衣櫃、書桌及電 腦椅等重新購置費用22萬6,000 元。
⒋床罩組、羊毛被及乳膠枕等重新購置費用5萬1,000元。 ⒌電視機(2 萬9,900 元)及影音光碟機(2,480 元)重新 購置費用3 萬2,380 元。
⒍房屋租金損失19萬2,000 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72萬1,780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未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冷熱水管致其破裂造成系爭 一樓房屋漏水:
⒈經查,系爭冷熱水管乃被上訴人於94年以前委託工人將部



分暗管更換為明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而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二樓房屋 「冷熱水管已更換為明管設置,管線漏滲水之疑慮已可排 除」等語(見原鑑定報告卷第9 頁),鑑定人陳永成復於 原審陳稱:(滲漏水有無可能是浴廁裡面的冷熱水管漏水 ?)如果是舊的冷熱水管的話就有可能…但是本件有重新 施作冷熱水管,所以認為不會有冷熱水管漏水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 於維護管理系爭冷熱水管,導致其破裂造成系爭一樓房屋 漏水云云,即乏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下旬曾整修浴廁排水 系統,亦曾修繕系爭冷熱水管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將系爭二樓房屋內「浴廁位置於101 年11月 間更換地磚範圍內延伸至自來水管(即給水管)位置予以 敲除(按依證人沈榮松於原審102 年12月2 日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所託除敲開地磚外,尚有延伸敲除範圍至牆壁角 落〈應即係給水管位置〉)」,以鑑定上開位置是否曾為 管線修繕?(見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函囑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該會於104 年12月3 日進行會勘,得知給水管線位置非坐落於地板,而是在牆 面高度約72公分處,此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3日 (104)桃市建師鑑字第00000號函及鑑定案件會勘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佐以證人沈榮松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於101年10或11 月去維修,維修項目是浴室 馬桶的右邊地上漏水,伊先打2 個右邊的邊邊地上的磁磚 ,打掉後沒有看到水跑出來,伊就回家,但伊怕回家後被 上訴人晚上要用水,就用布在打洞處圍住,第二天再去看 ,還是沒漏水,被上訴人就叫伊再打2 個磁磚,但還是沒 有,就買防水劑灌到浴室的地上做防水。原審卷一第57頁 的書面內容是伊寫的,伊當時的想法是敲地上的磁磚就是 敲牆壁的磁磚,所以書面才會記載敲浴室牆壁,正確應該 記載浴室的地上磁磚及角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反面 至136 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浴廁照片顯示馬桶位置附近僅有地磚明顯色差, 屬於更換痕跡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 第135頁)。據此,證人沈榮松於101年11月僅施作防水工 程,應未修繕距離地面72公分之系爭冷熱水管。參酌上訴 人關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1 月下旬整修浴廁後系爭一樓 始無漏水現象」之主張,可知證人沈榮松僅施作防水工程



,未為系爭熱水管修繕,即達到止漏效果,堪認系爭一樓 房屋漏水,並非因系爭冷熱水管破裂或排水系統所致。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鑑定,致無法完成鑑定,應 認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間曾為管線更換云云。然查, 原審法院就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已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並 獲明確結果,本院再送鑑定,得知系爭冷熱水管位置距離 樓板達72公分高,依現有證據相互佐參,已足以認系爭一 樓房屋漏水,並非因系爭冷熱水管破裂所致,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原無再配合上訴人聲請鑑定之義務,且上訴人 再聲請鑑定時,請求敲除鑑定之範圍僅為「更換地磚範圍 內延伸至自來水管(即給水管)…範圍至牆壁角落」,被 上訴人會勘時拒絕上訴人延伸範圍至距離牆壁高度72公分 處,核屬合理有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不配合上訴人延伸 其再鑑定範圍之要求,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又本件原漏水之位置為浴廁,為居住者如廁、盥洗、洗澡 之處所,衡情用水量較高。據此,證人楊真實於原審證稱 :伊住在系爭一樓房屋約1 年左右,進去住就發現在漏水 ,後來發現愈來愈嚴重,比較嚴重的時候是一整天都在漏 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2 頁),尚不足證明系爭 一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冷熱水管破裂所致。
㈡系爭一樓房屋頂板即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水密性不佳及防水 工程施作不良非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 ⒈本件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為房屋樓地板水密性不 佳及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前揭瑕疵,依其性質,衡情多 屬房屋建造時品質之問題,難以遽認為係被上訴人管理、 維護疏失所致。
⒉況且,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及其內之管線, 乃上下方區分所有權共有,其管理、維護,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意旨,為上下方區分所有權共同之權利義務,僅若 屬於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系爭一、二樓房屋樓地板應由兩造共同管理維護,縱認管 理維護確有失周,亦為兩造共同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被 上訴人有何單獨不當管理維護行為,即空言主張系爭一、 二樓房屋樓地板水密性不佳及防水工程施作不良係因被上 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未因故意、過失造成未能及時處理並防止系爭一樓 房屋繼續漏水: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查,系爭一、二樓房屋之共同樓地板,應由兩造共同管理 維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二樓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若非樓地板明顯破裂或其他特殊情事,除經系爭一樓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告知外,衡情難以知悉樓地板 有水密性不佳或防水施作不良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獲告知 一樓漏水,因管理維護屬兩造共同權利義務,不得拒絕修 繕,但修繕前,仍須確認漏水原因,俾能適當且正確為修 繕,以達防止繼續漏水效果及釐清責任,另有關維修費用 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更應由該共 同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僅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是以上方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若非無正當 理由拒絕配合查知漏水原因及修繕,即不能僅因其對於漏 水原因或費用負擔之認知與下方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或因 查知漏水原因及修繕費時長久,即逕謂上方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未能及時處 理漏水之情事。
⒊系爭一樓房屋因漏水,兩造曾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里長 進行會勘,書立如原審卷一第8 頁之會勘紀錄,兩造及里 長均在其上簽章,會勘紀錄上記載: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嚴 重致2 間房間及辦公室(客廳)都無法居住等語。另附註 :92年7 月28日漏水嚴重(已整棟重新裝修過)101 年1 月17日又漏水嚴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參酌證人林盛漢即○○里里長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被上訴人有無拒絕修繕的情形?)當初伊協調都 沒有這樣說,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不願意修繕或拒絕之類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堪認被上訴人在獲知系



爭一樓房屋漏水後,曾經配合勘查漏水,無拒絕配合修繕 情事。
⒋證人徐翠華雖證稱:伊住0 號1 樓房屋,一開始100 年漏 水的時候,伊先去找0 號2 樓屋主,請他先試一下水…後 來找到被上訴人試,但他不願意試…後來查出來是被上訴 人家冷熱水管破裂才造成伊家裡漏水,伊是合理懷疑被上 訴人家的浴室冷熱水管漏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 面)。查,證人徐翠華乃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拒絕證人徐翠華測試漏水,即謂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查知漏水原因及修繕。且證人徐翠華 因「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冷熱水管破裂」即證稱「後來查出 來是被上訴人家冷熱水管破裂」云云,所言浮誇,亦屬不 能逕信。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漏水原因,並拒絕為賠 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延宕維修,故意、過失造成未能及 時處理並防止系爭一樓房屋繼續漏水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漏水之原因,有待釐清,被上訴人非不得爭執,亦非不得 拒絕賠償。上訴人原應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委任專業人員 進入查知原因,釐清漏水原因前,為防止繼續漏水,宜提 議由兩造出資各半先行修繕,待歸責原因釐清後,再行找 補。若上訴人未循此途,逕指責被上訴人之系爭冷熱水管 破裂,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則修繕之延宕,即難遽認 被上訴人單方所致。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里長進行 會勘,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且於101 年11月委請證人沈榮 松施作防水工程,有效防止系爭一樓房屋繼續漏水,由是 可知,被上訴人非但無上訴人所指拒絕查知漏水原因及修 繕情形,反而主動修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繕完成後, 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否認上訴 人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拒絕賠償,更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造成未能及時處理並防止系爭一樓房屋繼續漏水 。
㈣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為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及 故意、過失造成未能及時處理並防止系爭一樓房屋繼續漏水 ,並非可採。則上訴人縱因漏水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行為所造成,上訴人自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 之72萬1,780 元損害。準此,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 爭房屋漏水受有下列合計72萬1,780 元之損害?」之爭點,



即無毋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2萬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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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