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才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秉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才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才群商業大樓(原名財群青少年遊樂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於民國94年12月間成立後 ,即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勝章(下稱被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惟被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6、7年期間,均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嗣因區分所有權 人要求,被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管理委員。然新任管理委員於辦理交接時,發現被上 訴人不僅於96年間發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3萬3,000元及年終獎金3萬3,000元,更擅自調整自己薪資 及年終獎金,97年至98年間調整為每月薪資3萬6,000元、年 終獎金為7萬2,000元,99年調整為每月薪資3萬9,000元、年 終獎金為9萬7,500元,100年調整為每月薪資4萬2,000元、 年終獎金為14萬7,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及年 終獎金3萬3,000元部分之款項共47萬2,500元。另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將坐落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倉庫,以每月租 金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楊素芬,並擅領其中6,000元,自應 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損害共36萬元。又被上訴人為經營 收費停車業務而擅置收費亭,並私接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供收 費亭之冷氣機、電風扇等設備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電費共18萬元;縱收費亭非被 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卻未制止他人使用,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賠償之責。且系爭大 樓1樓商場攤位外之走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卻 遭被上訴人擅自占用走道面積約13.7平方公尺出租獲利,依 每平方公尺租金2,52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5年間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07萬5,580元。而上訴人設於○○○商 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 幣帳戶),原存有澳幣5萬1,466.61元,均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29日提領一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上訴人將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租與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被上訴人卻要 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全球一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租賃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並持以扣抵應納稅額 或申請退稅,計獲利10萬0,155元,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且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5號停車位,依規定僅 能停放一部汽車,被上訴人長期停放兩部汽車突出占用車道 ,影響附近停車位使用,致編號42號停車位所有人以上訴人 管理不當為由,拒繳3個月管理費共1,500元,被上訴人亦應 就其停車利益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8萬9,735元、澳幣5萬1,466.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965元及自101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 撤回請求3個月管理費1,500元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 4萬5,270元及澳幣5萬1,466.61元,暨均自101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管理委員同意兼任總幹事而領 取薪資,負責系爭大樓之管理、協調及簡易修繕等事務;且 系爭大樓法定空地自85年間起即出租楊素芬,由楊素芬自行 興建倉庫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人係受託代收倉 庫租金並代開收據,於扣除法定空地租金2,000元後,餘6,0 00元均交予楊素芬,並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可言。又收費亭 係訴外人連振毅設置,且經營收費停車業務者,就每個車位 所繳交之500元管理費,已包含收費亭之電費在內。另被上 訴人僅將所有00號攤位租與訴外人王英宗,出租範圍未含走 道,係王英宗自行於營業時間在攤位外約60公分處擺放物品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再 系爭外幣帳戶之存款澳幣5萬1,466.61元為被上訴人所有, 僅係借用系爭外幣帳戶存放,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末依系 爭大樓規約第17條約定,屋頂歸頂樓持有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之配偶為系爭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故將屋頂平台出 租所得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 人所有編號25號停車位之面積可供停放兩部汽車,不影響編 號42號停車位之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被上訴人給付4萬2,9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 ㈠上訴人係94年11月間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名「財群 青少年遊樂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日更名為「才 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後即擔任主任委員,迄101年8月28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為止。
㈢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及年終 獎金為:96年每月薪資3萬3,000元、年終獎金3萬3,000元, 97年與98年每月薪資3萬6,000元、年終獎金7萬2,000元,99 年每月薪資3萬9,000元、年終獎金9萬7,500元,100年每月 薪資4萬2,000元、年終獎金14萬7,000元。 ㈣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系爭大樓1樓編號00攤位出租與訴外人 王英宗。
㈤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時,曾以上訴人名義於○○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銀行)設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於○○○商業銀行○○分行設立系爭外幣帳戶,並於10
0年8月29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時,領出澳幣5萬1,466.61元 。
㈥上訴人分別與遠傳公司、全球一動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 租約,遠傳公司、全球一動公司預扣10%所得稅時,開立扣 繳憑單予上訴人。遠傳公司預扣稅額為97年度7,000元、98 年度4萬2,000元、99年度4萬2,000元,全球一動公司預扣稅 額為99年度9,155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證明他方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 擅自收取倉庫租金及接用電力、占用公用走道出租獲利,並 擅領上訴人系爭外幣帳戶之澳幣款項,及獲有電信業者預扣 租賃所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14萬5,270元 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計47萬2,50 0元?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領取系爭大樓法定倉庫租金計36 萬元?㈢被上訴人有無擅自接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獲利5萬 8,357元?㈣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公共走道出租獲利207萬5,58 0元?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澳幣存款5萬1,466.61元,是否屬 於上訴人所有?㈥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取得電信業者預扣租賃 所得稅之利益10萬15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計47萬2,500元? ⒈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欠缺法律上給付目的而受有溢領 薪資及年終獎金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規約為憑;依系爭 大樓規約第9條: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由委員議決聘 請總幹事、辦事員、技工、服務員等,其薪資、待遇、管理 辦法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制定之約定,系爭大樓聘請總幹事須 經管理委員會議決,且其薪資待遇亦需經由管理委員會統一
制定,非僅經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或部分委員之同意,即可聘 僱總幹事並任意調整其薪資待遇。然依擔任上訴人會計即證 人張嫣紅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伊87年間至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上班時即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兼總幹事並領有薪資,有 調整過被上訴人薪資,只要擔任主委之被上訴人同意就可以 調薪,上訴人調薪前有以電話問過系爭大樓之建商兼前主委 方慶忠,伊不知何人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就伊所知,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從87年至前年(按指100年)均未召開 會議討論過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2頁) 觀之,被上訴人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既 從未召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如何能合法聘僱自己為系爭大 樓總幹事?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召開時, 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兼總幹事,惟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薪資待 遇之調整,依規約需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制定,則系爭大樓在 被上訴人87年擔任主任委員至100年之期間,既均未曾召開 管理委員會討論過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薪資,顯見被上訴 人自行調整其擔任總幹事薪資之舉,與系爭大樓上開規約之 約定相違,難認其受領調高薪資之給付具正當權源,是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調高薪資及年終獎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 領欠缺給付目的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就被上訴人無受領給付之原因已為適當之證明,被上 訴人倘欲否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自應提出反證證 明。然查,被上訴人就其所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非屬不當得利 乙節,固聲請傳喚證人楊素芬、張嫣紅為證(見原審卷㈠19 1-194頁、原審卷㈡第21頁),表示係經管理委員楊素芬及 前主委方慶忠同意後調高薪資云云,惟查,縱認楊素芬、方 慶忠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但依系爭大樓上開規約第9 條約定,調整總幹事之薪資係需經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決後統 一制定,要非1、2名委員同意即可調高總幹事之薪資及年終 獎金。再者,依證人張嫣紅於擔任上訴人會計期間按月所製 作公告之收支匯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第293頁),其 上就支付員工薪資欄內僅有支出總額之記載,並未列出每月 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且無任何單據、明細,僅公告上 開收支匯總表乙情,業據證人張嫣紅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㈡第21頁),則在未為任何收支明細公告比對並召開管理 委員會之情形下,系爭大樓住戶如何能得悉被上訴人擅以主 委名義而自行同意其兼任總幹事之調薪?是被上訴人以系爭 大樓住戶對其領取擔任總幹事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暨調薪乙事 ,並未表示反對及異議為由,認其受領上開給付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云云,尚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反證證明其擅自調高兼任總幹事之薪資並予領取, 具有法律上給付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擅自調高兼任總幹事薪資 及年終獎金部分之給付,應屬可採。
⒉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及年 終獎金1個月為基準,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擅自 調高其兼任總幹事職務而受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合計47萬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計算式如下:
①97、98年:(36,000元-33,000元)×24月+(72,000元 -33,000元)×2年=150,000元。 ②99年:(39,000元-33,000元)×12月+(97,500元-33 ,000元)=136,500元。
③100年:(42,000元-33,000)×8月+(147,000元-33, 000元)=186,000元。
④合計472,500元(150,000元+136,500元+186,000元)。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領取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倉庫租金36萬 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以上 訴人名義將坐落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倉庫租與訴外人楊素 芬,每月租金8,000元,卻擅自領取其中6,000元,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共36萬元等語,固提出倉庫租金收 據及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第295-29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自85 年間起即租與訴外人楊素芬,並由楊素芬自行興建倉庫出租 ,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人係受託代收倉庫租金及代開 收據,在扣除法定空地之租金2,000元後,餘6,000元則交予 楊素芬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出租空地之租賃契約書、楊 素芬出租倉庫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 95-97頁、第116-118頁)。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 楊素芬、張嫣紅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2-194頁、 原審卷㈡第21、55、5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大樓 法定空地之租金2,000元後,已將其餘6,000元款項交予楊素 芬,則上開款項既屬楊素芬租賃所得,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付 款簽收簿上簽名具領之倉庫租金6,000元,係屬上訴人出租 倉庫之收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領取之6,000元倉庫租金,為上訴人出租倉庫之收益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年間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倉庫租金 ,尚乏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代收倉庫租金時以 上訴人名義代開收據有違法令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因此使 上訴人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依據,併予敘 明。
㈢被上訴人有無擅自接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獲利5萬8,357元?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收費停車業務,擅自設置 收費亭,私接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供收費亭之冷氣機、電風扇 、電視機及日光燈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收費亭照片、營業登 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第238頁、第240-243頁),並經證人張嫣紅到庭證述:停車 收費亭有冷氣機、電視、監視器螢幕、電話,因為這個地方 只能用大樓的電,所以就接大樓的電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支 付電費給系爭大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6、57頁) ,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以收費亭係訴外人連振毅出資設置,且經營停車 收費者已就每個車位繳交500元管理費,上開管理費已含收 費亭之電費在內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就收費亭係訴外 人連振毅出資設置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且被上 訴人復自承系爭大樓車位所有人停車時,亦需繳納500元管 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參諸系爭大樓停車 場業主使用一覽表復記載自用或自行出租者均應繳納500元 管理費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08-11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經營收費停車業務者就每個車位所繳交之500元管理費,已 包含收費亭之電費在內云云,顯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擅自接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供停車收費亭使用,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公共用電之電費損害,為有理由 。
⒊至被上訴人所設收費亭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之期間,上訴 人雖主張自96年5月4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然依證人張嫣 紅之證述:被上訴人與連振毅合夥經營收費停車業務,大約 從98年起至100年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及 系爭大樓101年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林前主委勝章多年來均以其個人名義經營地下二樓之停車 位出租業務至100年8月9日止」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設收費亭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之期 間,應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8月9日止。 ⒋查被上訴人設置收費亭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所獲利益數額 ,依上訴人根據收費亭內冷氣機、電風扇、日光燈、電視機
之耗電量、使用時間,計算每年5月至10月使用冷氣機期間 每月用電度數為819度,其餘月份未使用冷氣機時每月用電 度數為133度(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再按系爭大樓每月用 電度數及應繳電費(見原審卷㈡第126-185頁),核算每度 電費,據以計算收費亭每月用電之應付電費如上訴人於103 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電費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186-18 7頁)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則據此計算上開收費亭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8月9日應付電 費總額,應為4萬2,965元【計算式:(98年1月1日至98年1 月6日:371÷35×6≒64),(98年1月7日至100年8月2日: 375+383+376+367+2,347+2,495+2,438+2,485+2,29 3+2,294+380+371+383+372+385+373+2,373+2,478 +2,507+2,473+2,467+2,324+379+375+385+376+37 5+378+2,294+2,514+2,505=42,320),(100年8月3日 至100年8月9日:2,491÷30×7≒581),64+42,320+581 =42,965】。至被上訴人辯稱該收費停車亭既為其與連振毅 合夥經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利益,非屬適法 云云,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停車收費亭縱為被上訴人與連振毅所合夥經營,上訴人仍得 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上開收費亭應給付電費之總額,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逕向其請求返還全部之利益,已超出被上訴人 得利之範圍云云,難認為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用電 之電費4萬2,9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公共走道出租獲利207萬5,580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1樓商場攤位外之走道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因遭被上訴人擅自占用走道面積約13.7平 方公尺,並將之出租王英宗獲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每平方公尺租金2,525元計 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利益計2,07萬5,5 80元等節,固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存證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35-136頁、第138-145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出租王英宗之攤位面積並未包括公共走道,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租予王英 宗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出租予王英宗之租賃標的 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街000號1樓0-0」乙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與王英宗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2-104頁、第303-307頁),並經王英宗到庭證稱:「(問向 被上訴人所承租00攤位,是否包括公共通道)沒有。」、「 (問為何相片上你在賣的這些物品有佔用到公共通道?並提 示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40頁)這是店員擺的,因為攤位的 後面被擋住沒有通道,店員就將貨品往外擺,後來管委會對 我們糾正後,店員就拆掉擺到裡面去。其實兩邊應該都可以 擺設一些,例如60公分或幾公分。但我不知道管委會是否有 權利叫我們這樣撤掉。」、「我從85年8月跟被上訴人承租 00攤位,承租的範圍當然是裡面,而依照一般的認知,都認 為旁邊的範圍也可以擺,我也是跟著旁邊的攤位這樣擺。」 、「(問是否曾經向建管單位表示你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範圍 包括系爭公共通道部分?)我本人沒有這樣表示。」、「( 問是否你所僱用的店員或其他家人有為上開之表示?)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顯見被上訴人 僅將其所有之00攤位出租予王英宗,並未將攤位外之走道併 出租予王英宗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存 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王英宗收取使用攤位外 公共走道之租金利益,則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 利益,尚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澳幣存款5萬1,466.61元,是否屬於上訴 人所有?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設於○○○商業銀行之系爭外幣帳戶原存 有澳幣5萬1,466.61元,因遭被上訴人擅於100年8月29日提 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乙節,固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交易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上開澳幣係於99年3月23日自被上訴人設於○○銀 行之外幣帳戶匯入,屬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系爭外幣帳 戶存放被上訴人所有澳幣,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登 記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外幣帳戶存摺、系爭外幣帳戶存摺 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08頁)。經查,被上訴人就上 開澳幣匯出、匯入之辯詞,核與原審向○○銀行函調之內容 相符,有○○銀行○○分行102年6月18日函附上開外幣帳戶 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1至195-3頁 );且依證人張嫣紅證述:伊自87年任職管委會後,管委會 均無澳幣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可知上訴人 名下雖有開立外幣帳戶,惟均無任何外幣存款,顯見上訴人 名下之○○銀行外幣帳戶與系爭外幣帳戶,均無上訴人之存
款存入,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外幣帳戶存取之澳幣係屬上訴 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外幣帳 戶內之澳幣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澳幣之損 害乙節,難認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取得電信業者預扣租賃所得稅之利益10萬 0,15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擔任上訴人主委而與電信業者 簽定設置基地台之機會,要求電信業者即遠傳公司及全球一 動公司以被上訴人為租賃所得稅之繳稅義務人,據以扣抵其 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共獲取10萬0,155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行動電 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協議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39頁),核與 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資料相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送被上訴人97年 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118-124頁,第140-148頁)。被上訴人對於確有 收受電信業者即遠傳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以被上訴人為租賃 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並持以扣抵稅額合計10萬0,155元等情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惟辯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既係由上訴人與電信業者簽定基 地台租賃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則電信業者開立扣繳憑單 之對象,本應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 利用其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機會,向遠傳公司及全球一動 公司要求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租賃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併執之 於次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將取得之扣繳憑單用以抵扣其個人 綜合所得稅,藉以賺取上開2家電信業者每月租金所預扣10% 之所得稅額,因而獲得退稅利益10萬0,155元,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因未能以自己名義持有上 開扣繳憑單辦理稅額抵扣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取得之退稅利益10萬0,155元 ,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約定,辯以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因被上訴人之妻江雪 鳳為系爭大樓7樓之1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電信業者為 上開取得扣繳憑單之約定,自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依 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屋頂除指定地點供本大樓按裝公共 設施外,全部歸頂樓持有人管理使用,視使用情形酌收管理
費。」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僅就系爭大樓屋 頂之管理使用方式予以約定,並未明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 收益,亦由頂樓持有人取得,縱使被上訴人之妻為系爭大樓 頂樓持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當然即可取得頂樓基地台電信 業者交付扣繳憑單或租金之利益;況被上訴人之妻於96年1 月18日僅取得系爭大樓7樓頂樓其中一戶即7樓之1之所有權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09-110頁),且系爭大樓7樓之1已在97年9月19日出售於 訴外人富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 7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以被上訴人之妻自97年9月19日起已非系爭大樓7樓之1之所 有權人,難認被上訴人在97年至99年間有何收取電信業者交 付承租利益或扣繳憑單之正當權源存在,故被上訴人上開之 辯,亦難認為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要求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 電信業者,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並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並據此獲得退稅利益計10萬0,155元,致上訴人 受有未能以出租人名義取得電信業者交付之扣繳憑單,而持 以辦理退稅受為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退稅利益10萬 0,1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47萬2,500元、公共電 費4萬2,965元及退稅金額10萬0,155元,合計61萬5,620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4萬2,965元本息部分,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誤,兩造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其餘57萬2,655元部分(615,620元- 42,965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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