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19號
TPHV,103,上,519,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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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葉甫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伊為該公業派下員而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 所為移轉登記,顯屬適格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 1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法院收文章),被上訴 人得否以共有人1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應適用起訴時之規定 ,核無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需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是否有派下權,乃其主張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適用78年間即98年1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 ;及被上訴人祖父吳庭塗之派下權,業經被上訴人父親吳長 秀拋棄而由被上訴人叔叔吳長輝繼承,被上訴人於78年間並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均屬無據。另上訴人徒以其買受系爭土地為吳長 輝有權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之本案爭執,充作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無訴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本質上不得典 賣及處分,亦明文規定於原始規約應永久供祭典使用,並屬 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應在105人以 上(派下現員253人以上)。詎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於74年 間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偽稱渠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申 請核備而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並於土地登記簿登載吳長 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該17名派下員更於78年間推由吳長 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將系爭土 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與上訴人,並於78年8月14日辦 理移轉登記。該等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僅由吳長輝 等17人為之,非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經全 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且未經 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之,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適用。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 亦未同意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處分系爭土地,或有其他表見 代理之情形。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權,伊 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塗銷之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依地政機關依當時有關祭祀公業之 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否定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登記效力,即應就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公業為支付積欠之稅捐,乃依該公業出 售土地之習慣暨公業原始規約所採派下員代表制,召開代表 大會後授權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付清價金,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權 處分,亦符合系爭公業管理人自68年起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 處分祀祖之習慣;再者,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全體派 下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益明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亦屬有權代理。縱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之情形,亦經81年10月29日託管分配款會議、81年11月1日



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及領取徵收款之分配所召開之宗族會議 、暨派下員事後領得分配款等而為承認;或系爭土地登記吳 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系爭公業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備查之相關函文亦同列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派下員明知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而未為反對 ,自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系爭土地於78年移轉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81年11月1日出席宗族會議並領取分配款後 ,迄24年後迨相關處理文件檔案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之 際始提起本件,實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為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節影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14-27頁)。
吳長輝於78年8月14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不得處分之祀產,並屬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然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系爭公業所有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 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 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 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 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 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 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 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 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是以,若祭祀公業就其祀產之管理 處分已另有習慣或特約,即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七、查系爭公業於昭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46號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 認派下權事件〉中陳稱於昭和年間制定該原始規約,見原 審卷第16頁正、反面該案判決所載)7年(西元1932年,即 民國21年)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見本院卷㈡第 15-19頁〈係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㈤ 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卷㈤第106-109頁〈係被上訴人 所提出〉,2份規約略有差略,本院所引用者為相同部分) 第1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 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 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 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 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見 本院卷㈤第106頁),根據該條規定,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 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派下取得 120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 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系爭原始規約第2條 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 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 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 本院卷㈤第106頁正、反面),根據該條規定,不僅只有派 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改選也由派下代表行使 ,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第3條則規定 :「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 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 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 公款防害之事為照」(見本院卷㈤第106頁反面),該條有 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可看出系爭公業之租利之領收由派 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 代表等規定,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 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 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 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以,由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至第3 條分別規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管理人及公業收益分配,可 看出系爭公業的公業組織分別有「派下」、「派下代表」及 「管理人」3個機關之存在,故系爭公業依系爭原始規約之 約定係有派下代表設置之規定,堪予認定。
八、另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事件(為被 上訴人及吳富彤請求確認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 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主張系爭公業於12年農曆8月11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議決推舉代表人共20人訂立祭祀 公業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82頁該判決所載),核與 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反面-第139頁)之祭祀公業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 )所載大致相符;而嗣後於21年所制訂之前開系爭原始規約 後續5項批明記載:①「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 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 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② 「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 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 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③「批明:子昇公派下依『 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 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 )『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④「批明:子 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 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 海承訂是實。」、⑤「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 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 』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見本院卷㈤第108 頁反面-第109頁、卷㈣第284頁、第235頁),由上開5則批 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 度的運作,包括⒈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的原因主要為死亡( 參前開①②③⑤批明),因此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 制,例外派下代表有特殊情況時,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④ 批明)。⒉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限,如此以符 合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規定。 ⒊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若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原則 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1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 參前開①②⑤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 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 參前開③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 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 從其他房內男嗣中選任,並經派下代表決議(參前開④批明 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此除核與於94年6月14 日以派下員代表身分選任吳鎮守為管理人之證人吳敏男、吳 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及經選任 為管理人之吳鎮守於另案中,渠等均證述渠等取得代表身分 乃緣於係原代表之繼承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3-87頁、本院 卷㈣第123頁反面)大致相符外;亦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但 非主管機關登記派下員(即本件所稱之派下代表)之證人吳



長恒另案證稱:伊知管理公業的事是以父傳子之方式一代一 代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5頁反面-第96頁)亦不違背 ;復由系爭公業歷年報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17名可看出( 見本院卷㈣第66-76、80-86、95-102頁)系爭公業原20名之 派下代表,因部分派下代表失蹤、絕嗣等情形,僅餘17名, 而自52年起至98年期間於公所備查之派下員,該17名雖列明 為派下員,惟渠等均仍係遵照系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 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此觀被上訴人自陳其祖父吳 庭塗(即為吳庭淦,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為21年公推之 公業派下代表及管理人迄於51年間往生時止,其叔叔吳長輝 於52年間登記吳庭塗之派下代表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 頁反面、第112頁、第180頁反面、卷㈠第169、202頁),被 上訴人復自陳叔叔吳長輝、父親吳長秀、祖父吳庭塗均住在 龍潭鄉,吳庭塗生前與吳長輝同住、祖母生前與吳長秀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則被上訴人之父吳長秀對吳 長輝登記為吳庭塗之繼任派下代表並為管理人,實難謂為不 知,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民事判決中引用被上訴人之弟吳富彤(見本院卷㈠第202頁 )於101年2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伊祖父 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 經過公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5-176頁),是以被上 訴人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遵照系 爭原始規約第1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 聽其義務之人連署」等情,實則該17名並非僅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要屬無訛。從而,系爭 公業74年間登記之17名派下員應係依系爭公業自12年成立以 來,至21年依系爭原始規約所確立約定之合法派下代表。九、次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 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 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 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 數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內亦有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由此可 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而被 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財產曾經拍賣出售用以繳納稅款乙節亦 不爭執,此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桃園地院68年12月10日財務執 行處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並經證人吳富華



證稱:伊父親係派下代表時因系爭公業欠稅被查封,即由17 位代表決議出售土地支付稅捐,若有結餘即蓋公廟,並授權 吳長輝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226頁),再依系 爭原始規約第9條規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 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07頁反面),足明 系爭公業地租已不敷支付稅賦,始遭法院查封,則系爭公業 出售土地實屬必要。是被上訴人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原始規約 所載祀產不得處分等,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出售云云,自不足 取。
十、又查,系爭公業因基本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處分土地之分 配事宜,曾於81年9月3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月12日 、81年9月14日之報紙(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㈣第139頁)公告內容略以:「一、本祭祀公業於 日本大正12年8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 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 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 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 ,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檢齊 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如逾期未申 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即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 )。為此,系爭公業管理人吳振安簽發包括以吳富乾、吳富 棠、吳富銘為受款人、票號MB0000000-MB0000000、面額各 66萬6,660元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被上訴人僅 主張其未領得該分配款〈見本院卷㈣第138頁反面〉,並自 陳於81年10月間因系爭公業管理人吳振安之告知而收受前開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以為前開款項之分配, 嗣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見本院卷㈠第198-204頁 )3房金炎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款,有不依約定再分配 予派下之虞,訴外人吳富安遂以前開分配款支票(票號:MB 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 辦理掛失止付(見本院卷㈡第211-212頁之81年11月5日警局 調查筆錄),因前開掛失止付之支票經被上訴人之弟吳富銘吳富彤(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提付兌領(見本院卷㈤第 186-188頁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所示),被上訴人之 弟吳富彤因此於81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 「票號:MB0000000、面額66萬6,660元之支票係票主吳振安 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等都是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一 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 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4-185



頁),並經證人即宏文公大房金求子嗣之派下員(見本院卷 ㈠第198頁)吳富華就前開支票經宏文公3房金炎子孫即吳庭 塗子孫領取1,000萬元分配款後恐拒不分配而為止付一事,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4-225頁),而前開支票 雖因此遭止付,被上訴人及其弟吳富彤縱未領得該部分款項 ,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及其弟吳富彤曾有領取系爭公業處分 土地之分配款,且承認當時吳振安之管理人資格、當時派下 代表對祀祖之處分,更知悉且同意管理人吳振安有處分祀產 及分配款項之權利。
、再查,被上訴人及其弟吳富彤自陳有出席81年11月1日宗族 會議並簽名於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處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8 頁),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主題為:「討論楊梅吳 從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見本院卷㈢第2頁),會 中3房代表人吳富雙(見本院卷㈢第8頁之該次宗族會議代表 人名冊)並提案討論:「管理人(指系爭公業管理人)管理 多年,不曾給予酬勞,全部代表人贊成通過於基金中提撥 100萬元由三位管理人均分之」等議案(見本院卷㈢第3頁) ,證人吳富華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宗親會議,該會議 係宏文公派下5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 款之2億元中所領得之3,000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 族會議5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5房均分該3,000萬元 ,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 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被上訴 人之弟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所領到之款項有 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 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4-226頁),並提出該宗族會議紀錄、意向書、 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14頁)。另亦出席前 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另案到庭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 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 梅吳家祭祀公業財產的事,伊當場只是閒聊家務事,會後約 7、8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 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 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 (見本院卷㈢第10頁)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 ,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位弟 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 族會議當天被上訴人及其弟吳富彤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3-95頁);再核以吳長恒出具之 證明書內容記載南崁祖產收支情形請吳長欽報告,吳長欽



承諾於81年底再召開會議討論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20頁) 、大房同意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0頁)等,均與宗族 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吳 長欽之報告等,均屬相符。另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有關3房 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乙事,亦與前述分配款支票止付相符。並 經證人吳長恒事後審閱該宗族會議紀錄內容後並簽名確認在 案。應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屬實在。證人吳長恒 事後否認前開會議內容,證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 案云云,顯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 並否認證人吳富華所提意向書、同意書之真正云云,自非可 採;另證人吳長恒證稱:81年11月1日當天從早上8點就有人 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5頁反面),是縱被上訴人及其弟吳 富彤未吃午飯即離開,亦無法認定其未參與前開會議,自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前開會議紀錄即已載明討論公業部分 遺產出售事,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 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 土地相歧,亦不足取。另證人吳家圳到庭證稱:伊代表吳六 和這房,這房4位代表在81年領5,000萬元、96年領1,500萬 元,均分給派下員而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 ),並有包括吳家圳在內出具之代表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 ㈢第232-233頁)。是依前述,有關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決 議出售土地之價款亦經分配予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出售土 地之處分行為亦經派下員追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69號裁判意旨、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系爭土地經系爭公 業依系爭原始規約得共同代理全體派下之合法派下代表決議 出售予上訴人後,經全體派下員追認,亦應認為有效。又系 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授權管理人出售土地,亦如前開證人吳富 華、吳家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4、227頁),是吳長 輝以管理人身分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因前 開全體派下員之追認,自亦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出售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並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
、再查,據原審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2年12月4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情 (見原審卷第58頁)。再依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8日楊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有關地政機關審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依內政部 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三、祭祀公業未成立 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 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 理…」,其應備文件,除須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 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各相關文件外 ,另須符合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應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相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 書等證明文件,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報請公所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 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繳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 證明文件。」。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 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 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 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依照前 揭內政部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函釋之規定,就出賣條件是否 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決議人數 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 理登記。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於78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申請原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惟申請既經依法登記有 案,應可確認於申請時各該相關證明文件均已齊備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且據證人吳家圳證稱:伊自 74年接任派下代表,公業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 會,會在開會通知單上要伊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即 由會計拿伊印鑑章蓋在賣土地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7頁),核與證人即自77年10月起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陳瑞 春所述系爭公業需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始得出售土地,事後 代表需補提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9-23 0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予上訴人,顯然係經 公業合法代表決議並蓋妥代表印章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 以派下代表為派下全員之規約(即桃園縣政府以74年7月19 日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見本院卷㈣第77-79頁〉,雖通 過該規約之決議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其不 存在〈見原審卷第14-23頁〉,惟因確定判決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且因公業17名派下代表係符合系爭原始規約規定之 合法代表,如前所述,是地政機關依派下代表之決議所辦理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屬合法)後始得移轉登記,故系爭 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自亦係經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所為,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同意並授權管理 人吳長輝出售土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20-132頁)並 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仍屬無權處分云云 ,自屬無據。又證人陳瑞春到庭復證稱:伊雖不清楚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之情況,但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是買受人先繳清 價金始會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第229頁反面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俟一切稅捐繳清 及檢齊雙方過戶應備文件可送地政機關收件同時一次付清尾 款。」(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等語相符,是系爭土地既 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可認上訴人實已繳清價金。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上訴人未繳清價金不得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
、綜上,依系爭原始規約規定,系爭公業設置20人之派下代表 制,並經由派下代表公推1人為管理人,因系爭公業積欠稅 賦,處分祀產實屬必要,經由依系爭原始規約規定之繼任合 法派下代表17人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授權管 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為出售行為,經上訴人付清價金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所得價款業由派下代表領取後 分配予其所屬派下,該出售行為已為全體派下追認,系爭土 地之出售自屬有效,而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並對其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對公業祀產為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出售予上訴 人,既經本院認定對被上訴人等全體派下員係屬有效,則本 院即無庸再行審酌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土地登記善意受讓 及權利濫用等規定之適用,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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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