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1號
TPHV,103,上,4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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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仁捷即蔡仁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聖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簡華祥變更為 陳聖聰,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 0000000K號令可稽(本院卷㈡第1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㈡第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於原審起訴之請求 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上訴人另以「臺北縣平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平 溪區)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為其請求依據(本院卷㈠第43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0頁),嗣上訴人 將上開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325元本息 (本院卷㈡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 技術服務,為被上訴人興建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 (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用,依「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方式,以服務費用百分比各級距所示服 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乘以折減率,即以系爭工 程總預算1億687萬484元為基礎,預計服務費用為470萬4,06 2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伊提出正確經費概 算,伊已配合提出「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業務第二次修正報告書」(下稱修正報告書),建 議工程造價為3億元,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即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伊完成規劃設計後,於98 年10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設計需求內容變更為「天燈 博物館」,囑伊提出規劃設計,伊亦配合提出。詎被上訴人 基於內部考量,於100年5月12日開會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100年6月20日會議中作成「本案契約終止及核付服務費用 仍依契約內規定辦理」、「有關服務費用部分,請廠商、本 所於100年7月10日前提送相關服務費計價表過所核辦」等決 議。兩造經多次協調,就服務費用之結算仍無共識。縱認兩 造就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未另有合意,然伊於系爭契約終止 前已提出之服務成本,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合 理評價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包括: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 項第9款、第6條附件第1項及第4條附件第1項所約定折減率 ,以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工程造價概算3億元計算,服務費用 為91萬1,6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萬6,325元,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53萬5,355元。㈡伊完成「行政辦公大樓」之 規劃設計後,被上訴人通知變更設計內容為「天燈博物館」 ,二者內容不同,應視為另一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應另行給 付服務費用56萬9,800元。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賠償伊之損害23萬3,170元。為此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133萬8 ,325元本息範圍之其餘324萬3,264元本息及備位聲明33萬9, 374元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明定系爭工程建造費用預計為1億6 87萬484元,服務費用為470萬4,062元,「臺北縣平溪鄉行 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 須知)亦載明金額,即已考量各進駐單位實際需求及所得負 擔經費,且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不得逾伊 通知金額。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規劃費用占服 務費用10%,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向伊申請規劃服務費用之 80%,即37萬6,325元,伊已依約給付。伊雖曾於規劃階段提 出3億元工程造價概算,惟遭審查委員及其他參建單位質疑 ,因規劃經費及面積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補助,無從追加工 程預算。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3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內 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 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 服務費用乃依上訴人實際所提供上開服務內容階段,各有規 劃服務費用、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協辦 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監造服務費用等,所佔服務費用比例 各異。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內容,尚屬規劃 階段,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請領規劃服務 費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已包含上訴人未完成 系爭契約所定全部服務之必須費用,伊已依約給付規劃服務 費用37萬6,325元。
㈢系爭契約乃就原「行政辦公大樓」建物拆除後同一基地建物 重建工程所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因規劃面積及經費不符 進駐單位負擔,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 契約範圍,不得僅以報告書內容依伊需求調整,逕謂兩造間 另成立規劃設計之合意,自不生另行給付服務費用問題。況 上訴人所規劃空間,本即已包含「天燈博物館」及區公所行 政辦公室。




㈣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屬規劃階段,上 訴人尚未提供其他服務,並未受任何損害,所舉利益損失係 以勞務金額為計算,然未見其依據。上訴人提出服務費用之 附表乃其單方製作,且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2項之 費用,乃完成系爭契約全部服務內容,與本件僅屬規劃階段 迥不相同。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3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技術 服務為被上訴人興建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被上 訴人應支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 上訴人提供較正確經費概算及階段式任務完成期限,上訴人 提出修正報告書建議工程總造價3億元。上訴人完成規劃設 計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將設計需求變更 為「天燈博物館」,再於100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 爭契約、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辦理「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 樓」第四次規劃設計進度會議、修正報告書、臺北縣平溪鄉 公所北縣○○○○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 縣政府文化局北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研商原平溪 鄉公所規劃興建「平溪鄉行政大樓」嗣後改規劃改興建「平 溪鄉藝術文化行政中心」並設置「天燈博物館」辦理解決契 約事宜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8-20、22-64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37萬6,325元,扣除10%所得 稅即3萬7,633元後,實付33萬8,692元,有臺北縣平溪鄉公 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8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以工程造價總額多少為計算 基礎?
㈡「天燈博物館」與「行政辦公大樓」之設計,是否屬同一契 約?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325元( 包括服務費用53萬5,355元、就「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 規劃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23萬3,17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以工程造價總額多少為計算 基礎?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 不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通知金額為限。二、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 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即保險費之 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 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原審卷第10頁)。而就服務費 用之額度,於契約書第4條附件已載明「本契約預計新臺 幣肆佰柒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本案建造費用預計1 億687萬484元」(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另於投標須知壹 、重要條款第七點、採購預算㈠、㈣,亦分別明定:「擬 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億687萬484元」 、「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182萬6,245元,得標 廠商應徵得本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未遵守本約定而衍 生之損失,本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83-84 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投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該投標須知亦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 效力。足認系爭工程總價於系爭契約中已定明為1億687萬 484元,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之真意甚明。 ⑶次查,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建造工程費用須經立法通 過或上級機關同意之預算,於尚未取得經費之前,不可能 承諾為追加工程預算。上訴人縱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以「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建議系爭工程之總價為 3億200萬元(原審卷第138頁),惟僅係上訴人之單方建 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修正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預算補助,僅為雙方期待獲得之工程預算,尚不得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金額已變更。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26日會 議中,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正確經費概算,並據以向新 北市政府聲請經費補助,認可系爭工程造價為3億元,系 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以工程造價3億元為計算基礎云云 ,委無足取。
㈡「天燈博物館」與「行政辦公大樓」之設計,是否屬同一契 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 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 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關 係中,委任人非不得於原有之契約關係中變更其所為之指 示。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給付之方式,以新北市平溪區「 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為標的,由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上訴人本就 「行政辦公大樓」為規劃、設計,亦提出修正報告書。嗣 因需求與經費等項目不符,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將原委 託設計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仍係基於同址之興建設計 。上訴人雖就「天燈博物館」需為另行提出圖說設計,然 仍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變更指示。又衡諸常情,一般 工程自規劃設計至興建之過程中,難免有需變更設計之情 形,尚不能以一有需變更設計即謂另成立新契約關係。況 被上訴人既未取得預算,亦不可能承諾上訴人預算外之契 約,被上訴人尤不得對未立法審議通過之預算為履行。被 上訴人抗辯原規劃之「行政辦公大樓」不符進駐單位需求 ,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等 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此二規劃設計使用目的、性質 不同,需重新設計始能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應屬不同設計 之另一契約云云,亦未可取。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325元( 包括服務費用53萬5,355元、就「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 規劃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23萬3,170 元),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茲就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契約預定服務費用係以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方式,以服務費用百分比各級距所示 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乘以折減率。系爭工 程預定之建造費用為1億687萬484元,服務費預估為470萬 4,062元,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 上訴人已完成規劃服務,即得請領服務費用47萬40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萬6,32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9萬4,081元(470,406元-376,325元=94,081元) 。
⑵次查,「天燈博物館」與「行政辦公大樓」既均屬依系爭



契約所為之設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天燈博物館」 部分之設計規劃,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服務費用56萬9, 800元,即屬無據。
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無論 終止之時間為何,不得謂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因契約 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受任人受有損害。至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係以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之金額即171萬4,650元(97年8月26日完成投標至100年6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依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可得「行政辦公大樓」之服務費用91萬 1,680元及「天燈博物館」之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後之差 額23萬3,170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無據。況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證明尚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⑷綜上小結,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以工程造價1億687萬484元為計算基礎之服務 費用差額9萬4,08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服務費用9萬4,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原審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利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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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