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呂文裕
呂禮知
呂順發
呂芳允
呂芳輝
呂芳春
呂芳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德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呂知信
呂禮錢
呂禮忠
呂盈樺
呂建成
呂俊億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變更之訴被告對於新北市土城區00段五○、五○之一、五一、五二、五二之一、五三、五四、六五、六五之一、一九五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變更之
訴原告(下稱原告)以新北市土城區00段00、00-1、01、 00、00-1、00、00、00、00-1、000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下稱「福德爺」) 係為祭祀福德正神之社團性質神明會;訴外人李定信於民國 (以下如未特別註記年號者均指民國)83年間申報為被上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德興宮」(下稱被告)之寺廟管理人, 被告與「福德爺」係不同權利主體,卻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與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原告因而對之 聲明異議,並因不服主管機關之調處結果向原審訴請確認: 被告與「福德爺」非同一權利主體。嗣提起上訴後,考量被 告與「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係被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存在與否(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因而將訴之聲明更 改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倘若被 告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屬存在;又若被告與「福德爺」並非相同主體,則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存在。是被告與「福德爺」是否為同一 之權利主體,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礎事 實相同,原告訴之變更,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因而視為撤回起 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 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 而得提起確認訴訟,又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福德爺」係為祭祀福德正神之社團性質神明會,原告為其設 立人之後代子孫,輾轉繼承成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 「福德爺」之財產應由所屬會員及後裔繼承,被告則與「福 德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卻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請求發給 證明書,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更名登記為被告 所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因而對 之聲明異議,嗣因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地籍清理條例第 36條、第9條規定參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原告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而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可 認為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錄業主為「福德爺」;管理者為呂漳 俊,「福德爺」係設立於西元1892年前、為祭祀福德正神之 社團性質神明會,設立人有呂蕃騰(會份一名)、呂潮光( 會份3名)、呂潮棋(會份1名)、呂漳俊(會份2名)。原 告均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輾轉繼承成為「福德爺」神明會 之會員,依內政部61年12月9日台內民字第493896號代電、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1年12月26日民甲字第228833號代電「神 明會原有信徒均告死亡,可由其後裔繼承」等語,「福德爺 」之財產應由所屬會員及後裔繼承。而李定信於83年間申報 為被告之寺廟管理人,被告與「福德爺」雖均供奉福德正神 ,但「福德爺」為神明會,而被告則係寺廟,二者之組織不 同,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詎被告占用「福德爺」所有系爭土 地,更進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 報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請求發 給證明書,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更名登記為被 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因而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36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因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而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神明會福德爺非 同一權利主體(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寺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之地號為土城庄員林字貨饒48番地,自36年7月1日辦理 土地總登記及67年1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迄今,其登記所有 權人皆為「福德爺」。依據日本總督府寺廟登記清冊記載, 土城庄員林字貨饒48番地(即系爭10筆土地)上僅有一座土 地公廟,其主祀神為福德正神,管理人呂漳俊即以「福德爺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之「福德爺」即為上述之土地公廟,被告之主祀神為福德 正神,地方人士於58年修建廟身主體時,因廟首匾額為「德 興宮」,而提議將貨饒土地公廟更名為「德興宮」(即被告 ),故貨饒土地公廟與被告實為同一座廟宇。且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已經 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公告之。因此被告與日據時期存於系爭 土地上之貨饒土地公廟係為同一寺廟,而與「福德爺」為同 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筆錄):
㈠被告是募建之寺廟(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並於83年 間補申請寺廟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嗣於36年 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並 於67年1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2-41頁土地登 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與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 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 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 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 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 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 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規定, 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發給證明書,原告對之聲明異議,並因不 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第9條規定參照),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相關申請案 卷、調處案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 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嗣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所有權人仍為「福德爺」,並於67年1月10日辦理分 割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為「福德爺」,與被告名為「德興宮」已有不同,被告 既未能證明其目前之信徒,乃自當初「福德爺」原有信徒沿 革而來,尚無因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之 主祀神為福德正神,遽謂被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福德爺」為相同權利主體。又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時以其主祀神「福德爺」名義 辦理登記云云,雖提出管理人沿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然查,被告於83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見原審卷一第 42頁),其所提出之上開管理人沿革,則係被告事後依地方 士紳口述所作整理,並非依據其內部改選、指派管理人之相 關紀錄所作成,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筆 錄),是被告所辯之管理人沿革過程,已非無疑。又被告並 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30頁、243頁背面筆錄),而系爭土地既早在日據時期即 已辦理登記,繼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 人為「福德爺」,被告如真設有歷任管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何以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甚且,被告於 83年辦理寺廟登記時,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財產,此 有新北市政府檢附之被告寺廟登記申請書、持廟登記表及持 廟登記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154、158、159頁) ,由此益見被告無從證明其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 雖提出被證5至被證12(見原審卷第226-258頁)等證物,用 以證明其原名為土地公廟,主祀神為福德正神,據以推論其 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然日 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任管 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團體殆以神明之名登記為 業主名義,馴致單憑土地臺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其團體性 質(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頁參照), 又日據時期,土地調查規定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 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 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申報值年 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 人代表神明會。此在當時本為地籍整理之權益措施(以申報 當時之值年爐主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但竟因此引起祭祀 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臺帳 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不 但如此,在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 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 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93年5月版「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7頁參照)。是以,系爭土地 自日據時期起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爺」,縱為神祇,然其 可能為祭祀公業、公號、寺廟、神明會乃至於私人為躲避苛 賦而申報為「福德爺」名義之業地。無從因被告之主祀神為 福德正神,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遽謂被告與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土 城市公所辦理德興宮與福德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會勘紀錄」 暨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9-268頁),雖作成結論:「…德 興宮(即原福德爺)自日據時代即存在,現址、建物地點與 現有德興宮均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然此與 被告辯稱其原名為「土地公廟」而非「福德爺」…其廟身原 為簡陋石板堆砌,嗣於58年間擴大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3頁、314頁書狀),已然不同,且與被告提出其於58年重 建時所立碑記(見原審卷第240頁)記載內容亦有不符,而 依證人即土城區公所上開會勘紀錄之承辦人員張鳳冠證述: 會勘結論係依會勘人員一致口述所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頁背面筆錄)。由此足見,上開會勘紀錄單純係依據參 與會勘人員之主觀臆測而作成結論,其既與客觀事實有所不 符,要不足採。至於新北市政府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 條規定申請發給證明書,審核認為符合該條例第35、36條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3條規定而予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37 -138頁),無非係認為被告提出之申請形式上已符合相關規 定而予以公告而已,就被告與「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 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體確定效力,要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承辦科長陳怡君亦證 述:本件原告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有關被告與「福德 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正反面筆 錄)。是被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就其申請案審核公告,據以抗 辯其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福 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第310-324頁書狀),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 主體,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