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丁一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證2(見本院卷第67-70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其提 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315、315 -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 、315 -9等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 所有,其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 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謝劉碧霞。嗣謝劉碧霞於民國96年間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 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抵押物。兩造遂於99年7月15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買受系爭房地,約 定被上訴人法拍後一個月內搬遷。俟原法院於100年7月27日 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8月27日前搬遷完畢,爰 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占有移轉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就系爭土地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412萬5千元未
給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如數給付剩餘 買賣價金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由伊父即訴外 人王秋華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王秋華於79年1月31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未經共有人或應有 部分過半數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倘認系爭契約有效, 亦無法依約交付,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如得歸責於伊,上 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遷讓或移轉房屋之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412萬5千元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命其為對待 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 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 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 權)予謝劉碧霞。嗣謝劉碧霞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抵押物。
㈡兩造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39-40頁之買賣契約書): ⒈買賣價金:
⑴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協助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代為清償本標的物上抵押權1,10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 明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賣方須協助買方代為清償於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合併執 行參與分配之銀行債務(國泰世華、遠東、永豐及華南銀 行)及積欠地價稅。
⑶買方同意於賣方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須文件, 並簽立此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20萬元予賣方。 以上買方所支付之所有價金,視為買賣總價。
⒉賣方須配合於簽約同時用印於地政機關所須過戶之所有文件。 ⒊賣方須配合將標的物不動產,以先贈與後買賣方式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並全力配合買方所須之手續及文件提供。 ⒋賣方須同意買方可指定任一人為不動產所有登記人。 ⒌買方同意賣方於本案法拍後一個月內搬遷。
㈢謝劉碧霞於9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事
件。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附註欄 第三點載明:「本金部分,債務人陳尾、李金利、吳陳玉英 、陳抱、王志銘原擔保合借新台幣4千萬元,吳陳玉英、王 志銘部分業經清償撤回執行,各人負擔之本金係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之比例換算,即陳以諾(即陳尾之繼承 人)、陳抱之繼承人均為:1100萬/6400萬*4000萬=687.5 萬,李利金為:2000萬/6400萬*4000萬=1250萬……」(見 本院卷第147-164頁之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分配 表)。
㈣謝劉碧霞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第1052號)審理時,於101年7月17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687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65-168頁 之民事陳報狀)。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已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銀行債務(見原審卷第168頁 )。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買受系 爭房地,約定被上訴人法拍後一個月內搬遷。俟原法院於10 0年7月27日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00年8月27日前 搬遷完畢,爰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 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真意為何?本件買賣之價金為何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有無處分權?㈢ 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真意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 將買賣價金中之1,100萬元用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 權,取得謝劉碧霞出具之清償證明而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1,10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 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 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係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已載明係有關「買賣價金」 之約定,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依以上即前項第1至3 款約定所支付之所有價金,視為買賣總價等情,自堪認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均屬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從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顯係有關 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價金之約定,堪可認 定。
⑵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於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上如已設定 有抵押權予他人,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使出賣人所收取之 價金能確實用於清償抵押債權,以確保抵押權能順利塗銷 ,故交易常情上,買賣雙方恆多約定由買受人將應給付之 價金,先代出賣人清償抵押債權而逕向抵押權人為給付, 以便取得抵押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用以塗銷抵押權,以 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始再將剩餘之價金給付出賣 人。查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義 務,又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抵押 權1,10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 定,核其真意應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中之1,10 0萬元用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取得謝劉碧霞 出具之清償證明而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始符交易常 情與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即透過本件買賣之交 易,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取得約定 之價金。
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代被上訴人清償之抵 押債權,而依同條第2項約定得視為買賣總價之一部者,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87萬5千元為限。蓋系 爭抵押權固設定本金為1,100萬元,然其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既僅為687萬5千元,在被上訴人清償此數額後,系爭抵 押權即因抵押債權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謝劉碧 霞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此項抵押債權額亦不因由上訴人代 為清償而有所不同。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指「上
訴人應代清償系爭契約標的物之物上抵押權」、「取得清 償證明」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非係指應給付1,10 0萬元予抵押權人,故此條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已完成,且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不知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包含 抵押權設定、銀行欠款等)數額為多少?要付出多少代價 始得取得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撤回執行等,故於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以上買方所支付之所有價金, 視為買賣價金」,上訴人已給付謝劉碧霞1,65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視為買賣價金云云。惟 查:
①價金之支付為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系爭抵押權塗銷等各項則 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縱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 應給付之價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而取得清償證 明,塗銷系爭抵押權,此亦僅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出賣人 義務,而約定上訴人在系爭抵押債權額度內之價金逕向抵 押權人為給付,尚無從以此即認兩造有將買受人與出賣人 各自應負義務相互變更之意。上訴人誤解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係重在由上訴人以應給付之價金,代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等情,而認該項義務為行為義務 ,顯不足採。蓋如謂該項代為清償系爭抵押權1,100萬元 之約定非屬價金之約定,而係行為義務之約定,則在系爭 抵押權因有被上訴人以外之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情形時, 豈非謂上訴人無庸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即可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與謝劉碧霞於99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記載:如果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經陳明暉律師書面通知後2個工作天內未交還本協議 書正本並同時支付乙方(即謝劉碧霞,下同)解約作業賠 償費現金962萬5千元時,本協議書自動解除失效,甲方同 意乙方可逕向陳明暉律師領取由其保管之臺灣銀行之銀行 記名支票687萬5千元充作甲方違約金等情,足證系爭協議 有效要件為上訴人於給付謝劉碧霞687萬5千元以外,尚需 支付962萬5千元(共計1,650萬元)。倘上訴人未支付第 二期款項962萬5千元,系爭協議將自動全部解除失效,上 訴人已給付給謝劉碧霞之687萬5千元將轉為違約金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保管條、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惟上訴人給付與謝劉碧霞之962 萬5千元,係基於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本於債之相對 性,系爭協議顯無從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遑論被上
訴人並不知其等間有關系爭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給付予謝劉碧霞之962萬5千元部分,已經兩造合 意成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佐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僅設定為1,10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亦僅須給付1,10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 此數額,自無從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另行給付謝 劉碧霞962萬5千元,即謂其所給付之此部分款項亦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價金云云,否則豈非謂在系爭契約因故解除而 互負回復原狀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返還1,650萬元之價 金?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③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何?但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代償1,100萬之抵押權,則 因系爭抵押債權僅為687萬5千元,上訴人自有給付剩餘41 3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衡諸交易常情,此乃當然之 理。
⑸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其經 濟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取得 約定之價金,暨衡諸前述由買受人代為清償抵押債權之交 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各情,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 之真意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中之1,100萬元用 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取得謝劉碧霞出具之清 償證明而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故上訴人依前揭約定 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為1,100萬元。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有處分權: 查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另其於82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 地以738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吳宛玉(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中有關不動產標示欄係記載係包括臺北市○○街00巷00 弄0號之房屋壹戶,即系爭房屋之舊門牌地址),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謝劉碧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 節,亦不爭執等情,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57、183-18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參以 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對吳宛玉、謝劉碧霞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時,其告訴意旨主張:其於82年10月30日,將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以738萬元出賣與吳宛玉,並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並曾提供其 個人印鑑證明與吳宛玉。詎吳宛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3 年4月8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 ,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10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2990號不起訴處分可考(見原審卷第163-165頁),益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79年1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一節為可採。從而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有處分權,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 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 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 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出賣人於裁判 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 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 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 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 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可認定。 且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被上訴人應於本案法拍後一個月內搬 遷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履行是項義務之期限,非被上訴人有 先應為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履行而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但此無礙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412萬5千元,而其既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命上訴人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價金係系爭 土地之對價,不包含系爭房屋,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400號、63年台上字第828號等判例認被上訴人所為同時 履行抗辯內容與上訴人之履約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 ,業已載明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另第1條係有關價金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房地及使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價關係,當無疑義。又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63年台上字第828號等判例均係就 耕地租約有關紛爭所為之闡釋,與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同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乏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價金412 萬5千元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審命上訴 人為前開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 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