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郭明珠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郭葉織鳳
郭峻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超逾郭葉織鳳、郭峻瑋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哲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郭明珠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郭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葉織鳳、郭峻瑋其餘之上訴駁回。
林郭明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葉織鳳、郭峻瑋上訴部分,由林郭明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郭葉織鳳、郭峻瑋連帶負擔;關於林郭明珠上訴部分,由林郭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郭明珠(下稱為林郭明珠)主張: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郭葉織鳳、郭峻瑋(下合稱為郭葉織鳳等2 人 )之被繼承人郭哲彰生前因經商資金需求,曾向伊陸續借款 ,且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下稱為系爭土地)為伊先後設定如後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以為擔保。伊並依郭哲彰指示,以「郭得昌」、 「郭哲彰」名義將各筆借款匯入訴外人鄭燕雯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計新臺幣( 下同)210 萬元及訴外人宋曉玉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計61萬5000元,各次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後附表二所示。郭哲彰另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向伊借 款47萬元,用以清償郭哲彰積欠訴外人鄭建立之債務(其詳 如後附表三所示)。以上借款金額共計318萬5000 元,迄未 受償。又郭哲彰已於98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郭葉織 鳳等2 人外,其餘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均已拋 棄繼承;則上開債務自應由郭葉織鳳等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求為:郭葉織鳳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郭明珠318萬5000元,及 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郭葉織鳳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郭明珠272萬元,及自 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林郭明珠其餘之訴(即駁回林郭明珠請求如後附表二編 號66至70、72至75、78、80、81、83、84所示共計46萬5000 元本息,及按272萬元計算自97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1 月14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郭葉織鳳等2 人對於原審判決渠等 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林郭明珠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郭葉織鳳等2人連帶給付46萬500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其 請求按全部請求金額318萬5000元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2年 11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林郭 明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郭葉織鳳等2 人應再連帶 給付林郭明珠46萬5000元,及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65頁 正、背面)。對郭葉織鳳等2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郭葉織鳳等2 人則以:郭哲彰於臨終前曾向伊等表示並未積 欠林郭明珠任何債務;郭哲彰為林郭明珠所設定如後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係為規避外界債務而虛設,縱非虛設,林郭明珠 於本件請求者亦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林郭明珠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郭哲彰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 其主張伊等應繼承郭哲彰借款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 無據。況林郭明珠主張曾借款47萬元予郭哲彰以代其清償積 欠訴外人鄭建立債務乙筆,業經另案即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3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事件(下稱另案233 號)之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可採,已生爭 點效,林郭明珠更不得再予爭執。又縱認林郭明珠對於郭哲 彰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因伊等已將另案233 號判決所認定如 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尚擔保債權全數辦理清償提存,其中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並在林郭明珠本件 主張之借款債權範圍內,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對於郭葉織鳳等2 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郭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林郭明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郭明珠主張:郭葉織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郭哲彰曾向伊 借貸如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計318萬5000 元且迄未清償 等上情,經郭葉織鳳等2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
㈠關於林郭明珠主張:郭哲彰曾向伊借貸如後附表二所示金錢 ,伊並依郭哲彰指示將各筆借款匯入訴外人鄭燕雯及宋曉玉 之金融帳戶,各紙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及代理人記載方式,以 及匯入戶名帳號及金額詳如後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 頁至第58頁)。郭葉織鳳等2 人對於上開匯款單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另案233號卷㈡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165 頁背 面)。經檢視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欄多數載為「郭哲彰」 ,若干記載為「郭得昌」或未填載匯款人姓名者,則均加載 有郭哲彰之身分證號碼;可知就形式觀之,各筆匯款應可特 定係以郭哲彰名義分別匯入訴外人鄭燕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宋曉玉設於第 一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至明。又審酌 部分匯款單據已載明林郭明珠為匯款代理人;且郭哲彰曾於 95年2月7日出境、95年5 月24日入境,於95年6月1日出境、 95年10月4日入境,95年10月13日出境、96年2月12日入境, 96年2月25日出境、96年4 月18日入境,96年4月26日出境、 96年7月18日入境,96年7 月28日出境、96年8月27日入境, 96年9月8日出境、96年11月7 日入境,96年11月16日出境、 96年12月12日入境,97年4月29日出境、97年5月12日入境, 97年6月2 日出境、97年6月16日入境,97年7月2日出境、97 年7月14日入境,97年8月7日出境、97年8月18日入境,97年 9月10日出境、97年9月22日入境,97年10月15日出境、97年 10月25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7日 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郭哲彰入出國日期紀錄 可憑(另案233 號卷㈡第10頁、第11頁),對照如後附表二 所示各筆匯款時間,可確認郭哲彰於多數匯款時間,已出境 國外(關於郭哲彰於各筆匯款時間入、出境情形詳如後附表 二所示;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4 頁),並無親 自匯款可能,未出境時間之單據則載明林郭明珠為代理人; 併參諸林郭明珠確持有各該匯款單據原本,且已於本院105 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 堪認林郭明珠主張:如後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確係由伊以郭 哲彰名義匯入鄭燕雯及宋曉玉帳戶等語,應值憑信。 ㈡次查林郭明珠主張:上開各筆匯款多係由伊自伊所經營中愿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愿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後,依郭哲彰指示分別匯入鄭燕 雯及宋曉玉前揭帳戶等語,雖經郭葉織鳳等2 人否認。然經
核對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結果,除附表二編號5 、14、27 、33、36、48、49、70至78、82號所示17筆匯款(下稱系爭 17筆匯款)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於匯款當日,均查 確有相對應之金額自系爭帳戶轉提支出等情,有彰化銀行○ ○分行100年11月23日彰大同密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 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於另案233 號卷內 可稽(另案233號卷㈠第59頁、第97頁至第1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中愿公司確係由林郭明珠經營,且為 中愿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案233 號 卷㈠第44頁)。又訴外人鄭燕雯雖出境多年致無從傳喚取證 ,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據(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然證人宋曉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姐夫郭哲彰說與 伊妹妹林郭明珠一起做生意,要把錢匯到大陸去,伊先生在 大陸工作,錢匯到伊設於第一銀行○○分行的帳戶,伊先生 從大陸用人民幣把錢交給郭哲彰指定的人,匯錢的事情是郭 哲彰跟伊說的,林郭明珠並沒有跟伊接觸過,伊可以確認錢 是郭哲彰交給伊,請伊幫忙匯兌給大陸指定的人,伊直接請 伊先生將人民幣交給郭哲彰指定的人,至於錢的用途及來源 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足證林郭 明珠以郭哲彰名義匯入宋曉玉帳戶之金錢,確係供郭哲彰用 以交付宋曉玉協助兌換人民幣並給付予郭哲彰指定之第三人 無疑;匯入鄭燕雯前揭帳戶之金錢衡情亦然。至於證人宋曉 玉雖證稱:郭哲彰說與林郭明珠一起做生意云云,無非係自 郭哲彰傳聞而來,是否得憑以認定事實,已非無疑;郭葉織 鳳等2 人就此節復未有任何舉證,自難遽信為真。是以如後 附表二除系爭17筆匯款以外其餘各筆匯款資金,雖係以郭哲 彰名義匯付,然確係由林郭明珠以其所經營中愿公司設於彰 化銀行之系爭帳戶支出,並以郭哲彰名義逕行匯入鄭燕雯及 宋曉玉前揭帳戶以為交付,各筆匯款確係由郭哲彰支配使用 等情,均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 5、14、27、33、36、48、 49、70至78、82所示系爭17筆匯款計54萬元,雖亦由林郭明 珠代理匯款,然各筆匯款既係以郭哲彰名義匯出,且經核對 彰化銀行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於各筆匯款當日復未見有相對應 之支出;而林郭明珠針對其中編號72至78、82各筆經由台北 富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匯出款項者,雖另陳稱:此部分匯 款係由伊向友人借支現金,再經由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匯出 云云,惟亦自承未能提出任何憑據為證(本院卷第134 頁背 面);則林郭明珠就系爭17筆匯款是否確實交付金錢,或僅 單純代理郭哲彰辦理匯款手續,實無從遽以認定。林郭明珠
對於系爭17筆匯款之資金來源及金錢交付既未能舉證證明, 則系爭17筆匯款均應自林郭明珠主張對郭哲彰之借款債權中 予以剔除,洵無疑義。
㈢又查林郭明珠主張:郭哲彰曾於88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47萬 元,並由伊向合併前誠泰銀行○○分行(與新光銀行合併後 名為新光銀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同額支票,用以代償郭哲 彰積欠訴外人鄭建立之債務,鄭建立於受償後即出具清償證 明,並將原設定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業據提 出存摺存款對帳單、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9頁至第75 頁),核屬相符。且前揭臺銀支票票款47萬元確係由林郭明 珠設於合併前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等 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2 月2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登記簿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59頁、第 160 頁)。則林郭明珠主張此部分借款確有金錢交付事實, 亦堪憑信。
㈣郭葉織鳳等2 人雖抗辯:林郭明珠就附表二除系爭17筆匯款 外之其餘各筆匯款,以及附表三所示47萬元,縱可認有金錢 交付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其與郭哲彰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其主張對郭哲彰有借款債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伊等連帶清償,顯然無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土地代書黃棟榮於另案23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事件審理時證稱:郭葉織鳳之子郭宗翰與林郭明珠曾於98年 10月、11月間到伊事務所,伊有聽到郭宗翰對林郭明珠表示 「姑姑你不要怕,欠你的錢一定會還給你,該過給你的一定 會還給你」,他還說他父親郭哲彰欠別人很多錢,子女都怕 牽扯到債務,都用限定繼承,因為要辦限定繼承手續,所以 比較晚一點,但是一定會過土地給林郭明珠,在伊事務所時 林郭明珠有拿債權相關資料給郭宗翰看,看過資料後郭宗翰 說「姑姑我爸爸欠你的錢我們會還你,土地會過給你,你放 心」等語(另案233號卷㈡第91頁背面、第92 頁)。參以證 人郭宗翰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曾將林郭明珠主張 對伊父親郭哲彰之債權憑證或單據正本影印後傳遞給伊母親 郭葉織鳳及兄長郭峻瑋,也曾為這個債務的事到過黃棟榮代 書的事務所,當時伊傳達的訊息就是如果伊父親有欠林郭明 珠錢就該還,如果沒有欠錢就不用搞成這樣,伊是對所有在 場的人說,當時在場的人除伊之外,應該有林郭明珠和代書 等語(另案233 號卷㈡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其情 節確與證人黃棟榮證述上情尚相吻合,堪認黃棟榮上揭證詞
並非子虛。至於證人郭宗翰雖另證稱:伊父親郭哲彰臨終前 曾清楚交待並未積欠林郭明珠債務云云(另案233號卷㈡第7 7頁背面、第78 頁)。然證人郭宗翰與郭葉織鳳為母子至親 ,與郭峻瑋則有兄弟之誼,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倘 郭哲彰於臨終前曾否認與林郭明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郭 宗翰至黃棟榮代書事務所時,豈有可能未為抗辯,甚且為欠 債還錢之表示,是其此部分證詞有悖常理,自無足作為郭葉 織鳳等2人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郭哲彰確曾於78年12月28日及88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先 後為林郭明珠設定如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林郭明珠之 債權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北市建地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附於另案233號卷內可稽(另案233號卷㈠第19頁 、第24頁至第3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據(原 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另林郭明珠主張:郭哲彰歿後,郭 葉織鳳對於郭哲彰積欠伊借款債權乙事並無爭議,且曾承諾 以系爭土地抵償,惟因相關繼承程序尚未辦理,致無從移轉 土地並更換租約,乃另簽署書據授權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 租金等語,雖經郭織鳳等2人否認。然郭葉織鳳確曾於98 年 10月15日出具書據乙紙(下稱系爭書據),其上載明「因郭 哲彰逝世其資產現於公告期,不得辦理任何程序。故於公告 期間無法換約。委請郭明珠女士代收租金」等語,並由郭葉 織鳳親自簽名之情,有該書據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6頁 );林郭明珠旋即於98年11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為出租人與 訴外人吳崇柔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實際收取租 金乙節,亦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0 頁至 第175頁)。審酌郭葉織鳳等2人果未承認林郭明珠對於渠等 被繼承人郭哲彰之借款債權存在,則關於郭哲彰之遺產於繼 承人呈報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是否得以辦理任何程序, 與林郭明珠既無任何關聯,實無向林郭明珠提出書據說明之 必要;而郭葉織鳳(民國00年次)於郭哲彰歿時(98年)已 年逾5 旬,郭峻瑋(民國00年次)則近不惑之年,均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渠等既非不得逕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租賃事宜,衡情亦無委託林郭明珠以個人名義出租土 地甚至收取租金之必要。準此,益證林郭明珠主張上情,確 屬信而有徵。則郭葉織鳳等2 人於本件復爭執林郭明珠並未 舉證係本於與郭哲彰間消費借貸合意交付金錢云云,自難採 取。至於郭峻瑋固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訴請林郭明珠返還其所收取系爭土地 租金,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即判決林郭明珠應返還郭
峻瑋租金36萬元),有判決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8 頁至 第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惟上開 另案係認定系爭書據乃郭葉織鳳委託林郭明珠代收租金,故 而判決林郭明珠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所收取租金;尚與 本院審究郭葉織鳳所以授權林郭明珠出面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動機,並綜合前揭各項人證、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 認定林郭明珠與郭哲彰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扞 挌;該另案判決結果於本件亦無拘束力。從而郭葉織鳳等2 人執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否認郭哲彰與林郭明珠上開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取。
⒊況林郭明珠於郭葉織鳳等2人所提起另案233號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中,抗辯如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乃郭哲彰生前向其借貸並指示其匯入訴外人馬海龍 、鄭燕雯、陳玲玲、張君佩、蔣莎密等人金融帳戶以為交付 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其中459萬1390 元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在如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範 圍之內,因而判決郭葉織鳳等2 人部分敗訴(即駁回郭葉織 鳳等2 人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於擔保前揭借款債權範圍內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有另案233 號判決書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116頁至第136頁)。郭葉織鳳等2 人並於該事件二審 判決確定後,主動將上開款項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乙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 號( 含103年度取字第26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觀諸 另案2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確實存在且經郭葉織鳳等2人於該 事件判決確定後主動清償之借款債權,其借貸方式確與林郭 明珠在本件所主張如後附表二除系爭17筆匯款以外之其餘匯 款如出一轍乙節,亦足佐證林郭明珠所主張上開各筆匯款亦 係基於與郭哲彰間借貸合意所交付之借款等語,並非虛言。 ㈤據上各節,堪認於林郭明珠與郭哲彰間就如後附表二除系爭 17筆匯款以外之其餘各筆匯款,以及如後附表三所示47萬元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林郭明珠主張 :伊對於郭哲彰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合計為264萬5000元(即3 18萬5000元-54萬元=264萬5000元 ),應值憑信。至於郭 葉織鳳等2人主張:關於林郭明珠主張如後附表三所示47 萬 元借款部分,業經兩造間另案23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存在,已生爭點效,林郭明珠不得 於本件再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應為相異之認定云云。然查 關於林郭明珠主張上開47萬元借款存在之相關證據,係在另 案23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致未及於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予以審酌;至於上訴
審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 號判決則係以林郭明珠於該事件 可得認定借款債權存在者,已超逾如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抵 押權登記擔保債權20萬元,故對於上開47萬元借款債權是否 存在,以及林郭明珠為舉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所提出各項證 據,於該事件均未加以調查論斷,亦未由當事人進行充分攻 防辯論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另案233 號判決 對於如後附表三所示47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並未 發生爭點效,本院並不受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洵無疑義 。
四、又查郭哲彰係於98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另案233 號卷內可稽(另案233號卷㈠第10頁)。依98年6月10日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則林郭明珠主張:郭葉織鳳等2 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對於郭哲彰積欠伊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於法固非無據。然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 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 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郭哲彰第一順位繼承人除 郭葉織鳳等2 人外,其餘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 均已拋棄繼承;郭峻瑋則依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 156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即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98 年5月7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95號、第705號拋棄繼承事件 、98年度繼字第684 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查明,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84 號裁定書及該院家事法庭通知 、公告等件(均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另郭葉織鳳雖未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惟其既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且郭峻瑋於98年5月7日呈報限定繼承時,既尚 在郭哲彰死亡事實發生之98年2月14日起3個月內,堪認就郭 葉織鳳而言,亦未逾修正前民法1156條所規定法定限定繼承 期間至明。則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與郭峻瑋同為限定之繼 承,洵無疑義。從而郭葉織鳳等2 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哲彰積 欠林郭明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郭哲彰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連帶償還責任;林郭明珠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未能准許。五、再查郭葉織鳳等2 人主張:縱認郭哲彰確積欠林郭明珠若干
借款債權,然伊等於另案233 號判決確定後,已依該另案判 決認定如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各自擔保之債權即45 9萬1390元及20 萬元,如數向法院辦理提存;其中如後附表 一編號2 所認定抵押權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並在林郭明珠本 件主張借款債權範圍之內;該款既經伊等辦理清償提存,且 經林郭明珠領取,已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等語,雖經林郭 明珠否認。然經比對另案233號判決認定如後附表一編號2所 示抵押權所認定擔保債權20萬元,確涵蓋於林郭明珠於本件 所請求如後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範圍之內(對應另案233 號 判決附表二編號情形詳如後附表二所示),有該判決書影本 足稽(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郭葉 織鳳確已將另案233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20萬元債權連同 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459萬1390元一起向法院辦 理清償提存,並由林郭明珠如數領取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號(含103年度取字 第26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查明。從而郭葉織鳳等2人主張 :關於林郭明珠於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中之20萬元,業因伊等 清償而消滅等語,洵堪採取。該部分債權既經清償,自應自 前揭認定林郭明珠可得主張之借款債權264萬5000 元中予以 扣除;經扣除後之債權餘額應計為244萬5000元(即264萬50 00元-20萬元=244萬5000元),洵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林郭明珠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 葉織鳳等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哲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林郭明珠24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15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83頁、第8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郭葉織鳳等2 人敗訴,並依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郭葉 織鳳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郭 葉織鳳等2人給付部分(即原審判命郭葉織鳳等2人連帶給付 272萬元本息中,超逾郭葉織鳳等2人應以繼承郭哲彰遺產限 度連帶給付244萬500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郭葉織鳳 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林郭明珠請求318萬5000元-原審判准2 72萬元=46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林郭明珠敗訴, 並無不合;林郭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葉織鳳等2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林郭明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設定登記│權利人 │擔保金額 │權利存續期間 │另案233號判決認定抵押 │
│號│時間 │ │ │ │權實際擔保債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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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年12月│林郭明珠│本金最高限額2000│75年5月5日至 │459萬1390元 │
│ │28日 │ │萬元 │95年5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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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8月2│林郭明珠│20萬元 │88年7月31日至 │20萬元 │
│ │日 │ │ │98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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