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周月秀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羅紀雄律師
邱文祥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周月坡等間分割
遺產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周月坡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 月玲、周月澄、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下稱張周 月坡等5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民國92年5月 13日死亡,繼承人除張周月坡等5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周月秀(下逕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月 雅,故兩造均為周耀星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見 原審卷㈠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第23至33頁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爰先位請求分割周耀星於臺灣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新台幣(下同)789萬9,701元,另備位 請求除分割周耀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於日本國之遺產
如附表二所示共88萬4,656元,亦應予分割(見原審卷㈡第 306至311頁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從而,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張周月坡等5人應繼 分比例(5/7)核算為564萬2,644元(7,899,701×5/7= 5,64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則為627萬4,541元(〈7,899,701+884,656〉×5/7 =6,274,5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27萬4,541元定之,則周月秀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亦應以此為其上訴利益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為9萬4,758元,惟周月秀自行繳納裁判費11萬8,072元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溢繳2萬3,314元(118,072-94, 758=23,314)。是周月秀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