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劉忠民
被上訴人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9,667元,及自 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13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79,667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萬元,及自105 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13 萬元。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收受判決後,於105年3 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
,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聲明,包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上開請求雖為二個訴 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核定價額為650萬元(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期給付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後,至105年2月1日 止,已屆期之定期給付金額為6,589,667元(計算式:479, 667+6,110,000=6,589,667),再考量上訴人復職之日客 觀上不可能晚於其屆強制退休年齡以後,是依其主張之事實 ,上訴人為40年4月7日生〔本院卷㈠第19頁〕,自105年2月 1日起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月又6日,按每月薪資13萬元計算後,此部分 價額為286,000元〔計算式:130,000×(2月+6/30日)= 286,000〕。綜上,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之價額合計為 6,875,667元(計算式:6,589,667+286,000=6,875, 667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應以價額較高者即上訴人請求按月 給付薪資部分之6,875,667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 668元,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51,8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