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逾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含本訴、反訴)駁回。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變更為丁育群、 於103 年9 月12日變更為曾大仁、於104 年2 月5 日變更為 許文龍,此有行政院派令附卷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本院卷三第202 至 204 頁、223-1 至22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營建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錦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新臺幣(下同)146 萬 2041元本息,並就反訴部分駁回營建署之請求。嗣錦標公司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錦標公司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720 萬9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9頁);嗣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錦 標營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營建署 應再給付錦標公司726 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並另追加請求營建署 應再給付錦標公司232 萬65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 五第56頁正反面、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錦標公司在原審主張適用或 類推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 定為請求,至第二審併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000章E8約 定(見本院卷五第4 、57頁),均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性質,因認錦標公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 之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錦標公司主張:錦標公司於95年12月22日以2 億4538萬元總 價向營建署標得「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公 共管線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 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 結算,自開工起740 日曆天(以下逕稱日或天)完工,並由
參加人擔任監造人,其於96年1 月6 日開工,嗣非可歸責之 因素,經營建署核定免計工程59日、不計工期32日,共91日 (下合稱免計工期),又因⒈路證核發、道路禁挖、江北抽 水站便橋借用,及⒉自來水管線遷移影響,⒊遭遇地錨障礙 物等情事(以下合稱系爭五項展延事由),經營建署核定准 予展延工期:⒈181 日、⒉193 日、⒊46日,合計420 日, 惟因錦標公司提前完工2 日,實際展延工期418 日。然自來 水管線遷移與遭遇地錨障礙物之展延事由,核屬變更設計, 而路證遲延、道路禁挖、江北抽水站便道借用遲延等展延事 由,導致錦標公司須配合修改原計畫進度,並變更施工順序 或時程,依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 .1「施工時程 變更」,亦屬契約變更範疇,則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契 約變更致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於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部分為請求,否則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約定。又倘認錦標公司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然系 爭五項事由造成工期展延420 日,超過原契約工期0.56倍, 顯非兩造締約前所得預料,錦標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又附表所示八項工程項目均採一式計 價,係以原定工期為計價條件,與時間有高度關連,系爭工 程工期既展延418 日,展延期間錦標公司仍須持續支出各項 費用,該費用自隨工期延長而增加,錦標公司得按如附表所 示八項工程原合約金額,及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 算展延工期費用,並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始合於工程 慣例。又本件展延工期(420 日)扣除契約第15條第3 項所 定3 個月90天後為330 天,按330 天/ 740 日(原定工期) 之比例計算,錦標公司得請求附表所示八項費用合計為830 萬8964元(詳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加計5 ﹪ 營業稅後為872 萬4412元。爰依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 第3 項、第00700 章E .8條、民法第491 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規定,聲明請求:營建署應給付錦標公司87 2 萬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錦標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 項次一1 、5 、7 、10、12、15、16、17以外之項目,未據 其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然本件如認應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判准,即不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扣除 90天,自應按418 日(展延工期)/ 740 日(原定工期)之 比例計算上開8 項費用分別為如附表「共計請求金額」欄所 載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為1105萬0924元,扣除已 於一審請求之金額,應為232 萬6512元(即10,524,689元- 8,724,412 =2,326,512 ,八項內容分別追加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審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爰追加請求營建署應給 付錦標公司232 萬65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營建署則以:錦標公司申請增加工期,並未同時請求增加給 付,基於工期、價金、施作內容不可分原則,兩造就增加工 期不增加給付已經意思合致,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亦載明 結算金額,並經錦標公司收受,該金額既經兩造同意,即不 得任意變更,錦標公司領取尾款後即使營建署之債務消滅, 其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且錦標公司未履行申請道路挖掘路 證、取得施工便道使用、調查及遷移地下管線、依地質探勘 結果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等義務,導致遲延完工,顯有可歸 責事由,卻於申請展延時稱其不可歸責;另錦標公司除系爭 工程外尚同時施作他件工程,每天工作量明顯不足;又錦標 公司於96年1 月6 日開工起至99年9 月9 日驗收合格,共計 施工1343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740 日按減作金額175 萬78 51元比例應減少工期5 日,縱再扣除免計工期91日、展延工 期420 日,及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免計工期7 日、初 驗及正驗期間免計工期34日,錦標公司亦遲延56日(即1343 -735 -420 -91-7 -34=56),錦標公司隱瞞前開上情 ,並虛偽接受結算金額之表示,使營建署陷於錯誤同意展延 工期,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於102 年2 月間發見 後之1 年內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 之意思表示,錦標公司自不得請求增加展延工期之給付。另 錦標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程序不符合契約約定付款要件及違 反行政院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且未先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使營建署無法得 到監造單位之支援,錦標公司意圖脫免專業監督,妨礙營建 署舉證能力,已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再變更契約與變更設 計不同,錦標公司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 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適用,本件亦無民法第491 條情 事。且錦標公司就系爭五項展延事由均非不可預見,亦非不 可歸責,而展延工期所隨附之增加給付已隱藏於免計逾期罰 款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內,錦標公司投標時並已將展延工 期可能之隱性成本納入投標金額,反之卻使營建署受有無法 如期使用工作物之損失,並因工期延長增加給付監造費用及 物價指數調整款,況如附表所示之八項工程均為與時間不具 關聯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錦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損失利益已達顯失 公平程度,即逕以契約所無之工期比例法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並無理由。此外,系爭五項展延事由之事實分別發生在96
年3 月21日至99年5 月23日間,錦標公司遲於101 年8 月13 日起訴已逾3 年,另錦標公司未依補充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G .7至G .10 、H .7、G .14 等約定辦理,亦超過契約約定 之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為輔助 營建署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展 延193 日,惟參加人於設計階段即已將地下管線遷移之影響 因子列入工期考量,並無錦標公司所稱於規畫設計階段未就 地下管線障礙詳加調查之情事。又路燈核發、道路禁挖、便 橋借用之展延工期事由,屬第三人人為障礙,而自來水管遷 移雖簽約之初可預見,然遷移期程參加人無法事前預知;至 地下地錨障礙物則非屬第三人人為障礙,且簽約之初不能預 見。另系爭五項展延事由,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委請 台灣下水道協會進行鑑定,確認不可歸責於參加人等語。貳、反訴部分:
一、營建署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錦標公司遲延完工 56日,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計罰總價千分之1之逾 期罰款共計1374萬1280元。惟因營建署已支付工程款、物價 調整款,故錦標公司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即契約金額 2 億4538萬元-施工中減作175 萬7851元-實作數量減作15 萬7947元+物價調整款2337萬2831元-逾期罰款1 億4919萬 1040+免計逾期罰款1 億3544萬9760元-營建署已付工程款 2 億6683萬70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及民 法第231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命錦標公司返還營 建署上開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錦標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依序核定展延工期18 1日、193日及46日,且經兩造於竣工檢驗、初驗及結算驗收 時達成並無逾期之合意。又竣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其既已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99年6月7日提出竣工 報告並經監造單位認可,自未逾期,營建署無從撤銷同意展 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主 張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
叁、
一、原審判決:⒈本訴部分:營建署應給付錦標公司146 萬2041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錦標公司其餘之訴。⒉反訴部分:營建署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錦標公司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 錦標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營建
署應再給付錦標公司726 萬2371元(即如附表「提起上訴金 額」欄所示,並加計5 %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錦標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錦標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聲明:⒈營建署應另給付上訴人錦標公司232 萬6512元(即 如附表「二審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並加計5 %營業稅)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⒉錦標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營建署對 錦標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⒈錦標公司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 告。
三、營建署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本訴部分命營建署給付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 ,錦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訴部 分:⑴原判決駁回營建署反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錦標公司應給付營建署1374萬12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錦標公司就營建署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 ):
一、錦標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2 億4538萬元標得營建署承辦之 「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網第二標」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署採購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自開工起 740 日曆天完工,並由參加人擔任監造人(見原審卷二第22 至62頁,卷三第136 至150 頁)。
二、系爭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共420 日(見原審卷二第20 3 至204 頁):
㈠96年3 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因路證核發、道路禁挖及 便橋借用等情事,錦標公司於96年12月8 日請求增加工期23 0 日,營建署於97年8 月21日函准展延工期181 日(見原審 卷二第67至68頁)。
㈡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期間因自來水管遷移,錦標公 司於98年7 月16日請求增加工期,營建署於98年11月10日函 准展延工期193 日(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㈢99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錦標 公司於99年6 月7 日請求增加工期46日,營建署於99年7 月 6 日同意展延工期46日(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三、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核定不(免)計工期共91日(見原審卷二 第20、205 至206 頁):
㈠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8年3 月20日以配合臺北縣政府道路 禁挖政策為由,函示同意免計工期17日(不含系爭契約規定 春節假日7 天)(見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 ㈡因施工期間遭逢聖帕、韋帕、柯羅莎、鳳凰、辛樂克及薔蜜 等颱風為由,核定不計工期15日。
㈢繼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核定不計 工期27日。
㈣系爭契約原定逢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 不計工期32日。
四、錦標公司於99年6 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書)及工程工期計 算統計表各一份予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見原審卷二第20 3 至206-1 頁),營建署審核無逾期(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 反面);錦標公司繼於99年7 月29日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竣 工圖各乙式15份(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卷三第31頁)。五、營建署於99年6 月30日辦理初驗、同年9 月1 日正式驗收, 同年月9 日完成驗收,錦標公司於99年9 月10日核對發包工 程竣工計價單價款無誤後簽屬確認。營建署於99年10月7 日 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99年12月3 日送達錦標公司, 其上記載: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6年1 月6 日、預定竣 工日期99年6 月9 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6 月7 日、不(免 )計工期天數91天、履約逾期總天數0 天、應計違約天數0 天、逾期違約金0 元。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 億6683萬 7033元,包括:⑴營建署於98年9 月14日變更設計,嗣兩造 合意減少價金699 萬5637元。⑵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第二次契 約變更增加金額507 萬9839元。⑶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第三次 契約變更增加金額2337萬2831元(見原審卷三第73、79、11 9 至121 、123 至124 頁,及原審卷二第20、84、171、210 至285、289、291頁,及原審卷三第78頁)。六、錦標公司出具99年9 月10日保固切結書,前開結算金額之2% 計533 萬6741元於99年10月6 日保留為保固金(見原審卷二 第291 、171 、293 頁);下水道工程處則於99年10月1 日 對營建署提出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經派員驗收合格之報告書 (見原審卷二第295 至295-1 頁)。
七、錦標公司已依造竣工計價單上所載之結算價款向營建署領取 尾款2503萬8122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錦標公司依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給付其核
定展延工期420 天所衍生之費用合計1105萬0924元(即附表 「共計請求金額」欄),惟為營建署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營建署主張撤銷原同意展延工期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㈡錦標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 項、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8、民法第 491 條)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據?㈢錦標公司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是否正當?㈣錦標公司得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營建署主張撤銷原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因路證 核發、道路禁挖及便橋借用等情事,錦標公司於96年12月8 日請求增加工期230 日,營建署於97年8 月21日第一次核准 展延工期181 日;另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25日期間因 自來水管遷移,錦標公司於98年7 月16日請求增加工期,營 建署於98年11月10日第二次核准展延工期193 日;復於99年 3 月30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錦標公司 於99年6 月7 日請求增加工期46日,營建署於99年7 月6 日 同意展延工期46日之事實,已於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所載),再依營建署各次准許展延之依據分別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禁挖)或第7 款(路證核發、便橋 借用、自來水管線遷移、遇地下地錨障礙物),此有營建署 97年8 月21日、98年11月10日、99年7 月6 日三份函文可考 (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又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載 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 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 違約金。」(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可見營建署 已經認定系爭五項展延事由均屬非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理由 ,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第7 款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是錦標公司主張系爭五項展延事由之發生均不可歸責於錦標 公司,並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420 天,營建署應受拘束, 不得為相反主張,核屬有據。
⒉營建署雖抗辯錦標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未表明營建署需 支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相關費用,並隱瞞工作人員重複之情, 虛偽接受結算金額之表示,使營建署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 期,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錦標公司乃係施用詐術 ,獲得展延工期之利益,營建署於錦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知悉受到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歷次同意展延 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錦標公司所否認。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 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 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 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 、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查錦標公司係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 項為據申請展延工期,該條文約定:「㈠本工程 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卻非可歸責於乙方(錦標公司) 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 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 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 金。…」,並明文例示得以展延工期之7 款情事(見本院卷 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於錦標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 營建署自需審酌有無符合該條文所載7 款情事,並判斷是否 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以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工期。而本件錦 標公司以系爭五項事由申請展延,乃經監造公司即參加人審 定後,再由營建署審核系爭五項事由之發生緣由、會影響要 徑之天數、期間是否應扣除之免計事由或重複計算之展延事 由等節後,同意予以展延,此詳前揭三份同意展延工期函文 內容所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且營建署對於錦 標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天數並非均一致同意(例如錦標公司 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230 天,營建署僅同意展延工期181 天 ),益徵營建署乃係經過自行審核程序,始決定是否同意展 延及展延之天數。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內容,核與 錦標公司有無請求或可否請求展延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無涉 ,是錦標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不論有無表明營建署需支付 展期工期期間相關費用,應無礙營建署按上揭條文決定是否 核准展延工期之決定。況錦標公司為展延工期申請時,是否 會經營建署同意及同意天數為何,尚未可知,錦標公司於營 建署會同監造單位審查決定核給工期,並通知核給天數前, 尚無從計算工期展延期間所需之費用,則錦標公司未於申請 展延工期時,表明展延工期期間所需之管理費用,尚難認係 欲營建署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營建署身為國內建 築工程最高主管機關,深具營建專業,是其未具體舉證說明 錦標公司有何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期之情事 ,徒以上情為由,即謂其受錦標公司詐欺而同意展延工期,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 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㈡錦標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施工補 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8、民法第491 條)請求營建 署支付展延期間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 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營建署)應預估復工時間, 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 方(即錦標公司)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 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是依此 約定,如因變更設計作業,致停工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錦 標公司得請求營建署給付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 失補償。惟並非系爭工程一發生展延工期事由,即會構成變 更設計,再參酌系爭14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約定:「因辦理 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 者」,亦得展延工期,是營建署抗辯變更契約與變更設計有 別,僅於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同意展延工期者, 始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適用,系爭五項展延工期事由 之發生,均無變更設計等語,尚非無由。況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2 項已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之相關程序,錦標公司 亦不爭執本件工程並未因系爭五項展延事由,而依上開程序 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五第4 頁),是系爭工程固經營建 署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惟仍與變更設計有別。錦標公 司未證明確有因系爭5 項事由而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停 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情事,自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錦標 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即屬 無據。
⒉另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 8 條固約定:「若 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廠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 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 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 院卷二第165 頁),然綜觀第00700 章「E 變更、增減及修 改」所式E1至E11 條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 可知系爭工程依據上開條文辦理契約變更仍應遵循一定之程 序(參E 2 、E 3 、E 6 、E 10),並區分工程司是否發出 變更通知書(參E4),且關於契約變更之價款及計價應由營 建署工程司與廠商協議決定(參E5、E11 ),惟本件工程展 延工期,既未經錦標公司循上開契約變更程序進行,是其主 張依據上揭E8條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相 關費用,尚非可採。
⒊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 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 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15條第3 項業經明文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營建署)應預估復工時 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即錦標公司),如停工期間累計 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 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故必須 因變更設計作業而使進行中工程停工,並因停工期間累計逾 3 個月以上者,錦標公司始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 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然於工程實務發生停工情事並非少見 ,原因多種千樣,不一而足;另工程實務發生工期展延之事 由亦有多端(本件兩造約定得與展延工期之事由則有7 款) ,並非有得申請工期展延事由,即必有造成「必須工程進行 停工」情事,此由系爭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另就辦理變更設 計作有規定即明,故工期展延與工程是否必須停工並無絕對 關連,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記載:「…甲方(即營 建署)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 (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可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目 的係為判斷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故難 認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181 天,即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約定內容同視或認屬相類似情形應比附援引適用。況兩造於 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S1已約定:「契約價格 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廠商為 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雇 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 、燃料及電費之變更、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 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 生成本變動者,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 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是 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既自由決定契約內容,明文約 定錦標公司僅於變更設計作業而致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時, 始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復 於同條文第1 、2 項明定變更設計作業之程序,難認系爭契 約未約定承攬人可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或如附表 所示之八項費用,係屬契約漏洞,並得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第15條第3 項約定及於該未經契約約定之範圍,任意破
壞私法自治原則。是以,錦標公司主張本件工程經展延工期 420 天,不論展延工期事由為何,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於展延期間如附表所示之 八項工程費用(即不僅限於該條文所稱之管理費),難認可 取。
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明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採時做 實算,故本件工程計價方式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數量對應事 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為給付。另參第5 條工程總價㈢約 定:「依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 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 ,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本院卷二第 5 頁)、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1443 章規範定義1.2. 1 (16)則約定「一式計價: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 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本院 卷二第108 頁反面)、一般條款第00700 章S1「契約價格不 得調整」約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廠 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 、雇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 物料、燃料及電費之變更、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 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 而發生成本變動者,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 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 ,是除關於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 比例增減(並非以工期長度為增減)外,其餘採一式計價之 項目所列費用自已包含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 部費用在內,不論工期長短均不得依約請求單價變更。又系 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 億4538萬元,因減作減少價額175 萬78 51元,此有工程結算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稽(原 審卷二第20、171 頁),故實做數量結算金額(即不含物價 指數調整工款)為2 億4362萬2149元(即245,380,000 -1, 757,851=243,622,149),少於契約金額,營建署陳稱本件 錦標公司無從依約請求營建署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 比例再增加給付以一式計價之工程報酬,應非無據。況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展延工期係由錦標公司提出申請,經營 建署同意後,足使錦標公司受有免計逾期完工或逾期違約金 之利益,錦標公司無為任何舉證,尚未能認為如營建署不額 外給付附表所示之八項費用,錦標公司即不提出展延工期申 請以為營建署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核與民法第491 條「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491 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錦標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第00700 章E8、民法第491 條)請 求營建署支付展延期間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即非可採 。
㈢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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