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鄭謝昌
黃燕雀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厚
上 訴 人 蔡國器
黃淑敏
張淑卿
陳妍文
邱惠芳
上列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玎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依序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壹佰玖拾伍萬元、貳佰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捌萬元、玖萬元、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捌拾元、伍佰捌拾伍萬壹仟零參拾柒元、陸佰肆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參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
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其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後傑,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又國有財產 組織調整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法定代理人仍為 周後傑(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3頁),嗣該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莊翠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陳 妍文、邱惠芳(以下各以姓名稱之,6人則合稱為鄭謝昌等6 人)依序分別為台北市○○街00巷00○0號2、3、4樓、雲和 街75巷5號2樓及同街67之2號3樓、67之3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 人,上訴人張淑卿(以下以姓名稱之,與鄭謝昌等6人則合 稱為上訴人)為雲和街75巷5號3樓房客。上開房屋毗鄰之台 北市○○街00巷0號未為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 屋)乃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就該屋有事實上支配力及 管理力,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閒置已久,環境髒亂、 雜草叢生,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第三人得輕易進出、未 妥善管理。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系爭房屋起火 ,火勢波及鄭謝昌等6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屋,致渠等 受有屋內裝潢、管線與家具等多項財物損失,每人受損金額 為:鄭謝昌389萬2844元、黃燕雀1366萬4890元、蔡國器144 1萬3767元、黃淑敏66萬7826元(原誤繕為67萬0826元)、 張淑卿63萬2760元(包含自訴外人陳許彩茸受讓雲和街75巷 5號3樓房屋之修繕費18萬4500元)、陳妍文44萬7848元、邱 惠芳54萬5361元(原上訴請求54萬5901元,嗣減縮如上)等 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謝昌389萬284 4元、黃燕雀1366萬4890元、蔡國器1441萬3767元、黃淑敏6 6萬7826元、張淑卿63萬2760元、陳妍文44萬7848元、邱惠 芳54萬5361元,及加計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所有權人,伊僅為系爭房屋管理者,上訴人對伊提起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早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切斷 瓦斯,在97年5、6月間更換門鎖、加高圍籬、整理環境,善 盡管理義務並防止火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伊管理有何缺失 致引發火災,所述損害數額亦非可信,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至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代位請求伊損害賠償事件, 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另明台公 司已理賠上訴人陳妍文、邱惠芳保險金,應自該2人得請求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㈠鄭謝昌等6人依序分別為台北市○○街00巷00○0號2 、3、4樓、雲和街75巷5號2樓及同街67之2號3樓、67之3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張淑卿為雲和街75巷5號3樓房客;㈡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㈢97年8月26日下午16 時37分許,系爭房屋起火,火勢波及鄭謝昌等6人所有及張 淑卿居住之各屋【亦波及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毗鄰台北市○ ○街00號木造房屋(下稱69號房屋)】;㈣因上開火災事件 ,明台公司於理賠陳妍文、邱惠芳火災保險金後,另案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決明台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㈤因上開火災事件,負責系爭房屋管理之被上訴人辦事員 江敏霜經警方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97年度偵字第2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673號 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200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決、照片(見原審卷第14 至22頁、重上卷第63頁、第152至159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 69頁、本院卷㈡第9至37頁)及外放影印偵查案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反面至325頁、本院卷 ㈡第105頁反面、第144頁正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是否適格?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㈢若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 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次按財政 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 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 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 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課稅資料在卷可稽 (見重上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代國家行使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 理系爭房屋有缺失致伊等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民法 第191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伊 僅為系爭房屋管理者,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 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 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 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 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 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 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 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 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
⒉本件系爭房屋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起火,延燒至
鄭謝昌等6人所有及張淑卿承租所住房屋,致各屋裝潢及 物品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外放偵查案卷第12至115頁),則依前開規定,即 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 害,須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始得免責 。
⒊查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據勘查現場起火處位於房 間⑴東北側附近,經清理現場時發現房間內留有棉被等物 品,顯示該處應有人員入內活動之跡象,又據關係人游皓 廷所述「我是3天前(大約是8月24日星期日)中午1點多 ,有看到1名年年紀約40幾歲的男子從○○街00號側門( ○○街00巷0號)出來,他手上有拿貓食,應該是來餵貓 的」,雖據關係人呂學儒所述:「最近1次進入清潔時間 為5月21日,因為大門門鎖損壞,所以我是由北側的圍牆 爬進去」,但勘查該址鐵門發現鐵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情形 ,大門卡榫未上鎖,又起火處附件發現有燒毀之衣物等雜 物,而現場若無外來火源時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故起 火原因研判不排除有人員進入或居留因故遺留火種(菸蒂 、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外 放偵查案卷第14-2、19-2頁),並有附於該報告書內之談 話筆錄(見外放偵查案卷第24至25頁)及照片(見外放偵 查案卷第111至114頁照片編號137、138、139、140、141 、142、143)足憑,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應係 系爭房屋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 圍牆攀爬進入等之瑕疵,使第三人得輕易進入並因故遺留 火種(菸蒂、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而 前開瑕疵顯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保管有欠缺所致,亦 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善為保管,致系爭房屋發生瑕 疵而使第三人得輕易侵入屋內遺留火種引燃並釀成大火延 燒至上訴人房屋甚明。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木造,荒廢閒置多年,環境髒 亂,雜草叢生,早成為附近居民之隱憂,被上訴人每年僅 安排人員巡視一次,從未主動管理清潔系爭房屋環境,常 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被上訴人 始僱工整理,且依循往例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 不理,堆積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又其承辦巡視人員一 年只巡視一次,並巡視時未進屋查看,僅在屋外看看,管 理虛有其表,敷衍了事。又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有毀損,圍 牆高度一般人民輕易得攀爬進入,並附近民眾陳稱火災發
生前有人出入餵貓等情,有卷附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 表、內部簽呈、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本院 卷㈠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委外清潔工程廠商之受僱人呂學儒於本院證述:75巷有兩 個房屋,有一個門鎖是壞掉的,無法從外面用鑰匙打開, 我從系爭房屋圍牆爬進去開鎖,因為圍牆旁邊都有停摩托 車,如果瘦的就較好爬進去,不需要特別技術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管理系爭房 屋之承辦員江敏霜於本院證述:環保局告訴我們雜草很多 ,我們從外面看也是雜草很多,就僱工去清理,被上訴人 計畫是一年巡邏一次,我去時只在外面看,並無進去屋內 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證人即系爭房屋附 近居民游皓廷於本院證述:火災發生幾天前,我看過一次 有人把門打開出來後關上門,我確定他從房屋裡面走出來 ,手上拿著東西在外面餵貓,又印象中那的圍牆是容易攀 爬的,正常男生要爬不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 )相符,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平時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 ,均係遭民眾檢舉或環保局通知,始僱工前往清理環境, 承辦人員又一年在屋外巡視一次,實難以落實系爭房屋設 施之管理。另所設圍牆一般民眾可輕易經由圍牆邊停放摩 托車攀爬進入,亦無法防止第三人得經由該管道輕易進入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灼然。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接管後有更換門鎖並架設 及加高鐵皮圍籬同時將所有窗垣釘鐵板封閉,一般人無法 進入,且由承辦人員江敏霜依規定一年巡管一次,同時委 請當地警局協助巡管,例行巡視時未曾發現有任何人進出 或逗留其內。又96年間就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及斷瓦斯,97 年5月間巡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樹木枝葉須為修剪及環境須 整理,即雇請廠商進行環境清理打掃,察看時房屋環境整 潔,門戶窗垣均處於得以封閉及阻止人員進入之狀態,對 系爭房屋已善盡一切管理責任,並無任何設置或保管缺失 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照片、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就系爭房屋辦理「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清除行動 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系爭房屋97年5月間環境清理前 暨清理後比對照片、房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3至193頁、本院卷㈠第37至61頁、第92至99頁)。惟查, 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就系爭房屋斷水斷 電、切斷瓦斯,在圍牆上緣加高鐵板、圍牆側門以鐵板封 閉、僱工清理雜草、垃圾、修剪樹枝,庭院無髒亂,定期
巡邏,安全設施呈關閉狀態等情事,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現場勘查結果及三位證人之證述, 所呈現之系爭房屋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 得經由圍牆輕易攀爬進入、一年定期巡視屋外一次無法防 止第三人利用建築物管理不良而侵入等之缺失,且被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第三人係以不正常方式破解安全設備 始得入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屋之 保管並無欠缺,尚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 內之鐵欄杆式圍籬,其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系爭房屋係 於原磚牆圍籬外另外再加設鐵板圍籬,實際高度為289公 分,非僅已達一般建築物之2樓高度,更遠遠超過系爭原 則規定,顯非一般人可輕易攀爬進入云云,並提出系爭原 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但查,系爭原則係關 於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之 規定(第1條參照),並非規定房屋圍牆高度僅能設置多 少或設置高度多少即足以認定已達防止外人攀爬入內,是 以被上訴人執以系爭房屋圍牆高度已逾系爭原則規定而謂 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負責系爭房屋管理之被上訴人辦事員江 敏霜經警方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7年度偵字第26673號為不起訴 處分,足見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云云。然查, 該案檢察官係以江敏霜已盡其每年度巡邏查看之義務,難 認有何過失,而難以公共危險罪相繩為由,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執此抗 辯,仍無可取。
⒏再參以系爭火災事件,明台公司於理賠陳妍文、邱惠芳火 災保險金後,另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700號判決明台公司勝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理由亦認 定:依系爭調查報告書記載,足見系爭房屋係於被上訴人 占有管理使用中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甚小,雖排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但因大門 卡榫未上鎖,故系爭火災極有可能係第三人進入或居留遺 留火種所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其能保管 而未適時妥當之管理,任由系爭房屋無人管理,大門卡榫 未上鎖,就系爭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又證人呂學儒於系
爭火災發生3個月前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清潔,當時房屋大 門門鎖已有損壞情形,被上訴人本應立即修繕以維持系爭 房屋之基本安全,然依證人游皓廷所述於火災發生3天前 看到有人從系爭房屋出來,手上有拿貓食餵貓,並參以臺 北市政府調查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鐵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情 形,大門卡榫未上鎖等情,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前3日已有 第三人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大門卡榫未上鎖, 顯不足以防止第三人侵入,難認被上訴人在管理上並無欠 缺,衡諸常情,欠缺必要門禁之空屋易致第三人入侵,為 眾所周知,被上訴人只要以通常人之注意即能預見並加以 避免,而因被上訴人未妥善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 以致於第三人得自由進入或居留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即因系爭房屋之保管缺失結合外力所致,然 基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 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 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見重上卷第157至158頁)。所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之保管有欠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而使第三人得輕易侵 入屋內遺留火種引燃並釀成大火延燒至上訴人房屋,與本 院見解相同,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 欠缺,委無可取。
⒐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善為保管,致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而使第三人侵入屋內遺留火種引燃並釀成大火 延燒至上訴人房屋。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已具備民法 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對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鄭謝昌部分:
鄭謝昌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389萬2844元(含修繕費用 237萬1200元、物品損失142萬1956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 出之費用9萬9688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明細、估價單 、家庭支出明細、動產損失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 頁、第2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鄭謝昌就此未能 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 。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鄭 謝昌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街00巷00○0號2樓房屋,其 修復費用為90萬1673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 ),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一般估價計算,並實際至系爭受 災房屋現場瞭解現況為評估,修復金額包含房屋外牆之修 復費用、各戶結構補強費用及應歸入內部裝潢之修繕費用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 費用尚屬合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 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鄭謝昌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 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修復費用90萬1673元 認定鄭謝昌得請求修繕費用。又前開鑑定鄭謝昌遭火損之 動產損害金額為9萬9407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 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 ,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 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 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又鄭謝昌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 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9萬9407元認定鄭謝昌得請求 物品損失。鄭謝昌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 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 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 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 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 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58號判決意旨參照),鄭謝昌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 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 面所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另鄭謝昌請求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之費用9萬9688元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 鄭謝昌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100萬1080元(計算式為:901 673+99407=0000000)。
⒉黃燕雀部分
黃燕雀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366萬4890元(含修繕暨鑑 定費用325萬6882元、物品損失475萬4782元、無法居住房 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1萬7236元、房屋因火損所減少之價 值533萬599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暨鑑定費用及物
品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明細、工程報價單、發票、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38至61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燕雀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 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黃燕雀所有遭火損之台 北市○○街00巷00○0號3樓房屋,其修復費用固為325萬1 631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然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燕雀主張其房屋 因火災毀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而因財 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價值減損部分未能鑑定(見 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本院乃再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該房屋因火災燒毀於97年8月26日當日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為若干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經該所鑑定結果,除就建物受損估算財務面之賠償外,並 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建議修復方案,採用整修工 法,但勘估標的建物投入不動產市場交易時,仍可能因下 列因素,造成不動產在市場價格上出現減損的差異情形( 非財務面):1.標的不動產受災修復後,所形成居住使用 的不安全感情況。2.標的物不動產受災修復後,建物潛在 瑕疵疑慮,所形成的不具備市場商品價格競爭力。3.標的 物不動產受災修復後,所造成建物未來維護費用的可能增 加。4.標的物不動產受災修復後,可能造成的建物加速折 舊現象發生(所指折舊含物理性折舊及經濟壽命折舊情況 )。以上瑕疵情況的影響,自然對於建築物的價格產生減 少情況,評估該房屋火災影響後不動產最終減損金額為53 3萬5990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書),此與前開財團法人 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僅就該房屋遭火損修復費用為鑑定,兩 相比較,應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價額較為 客觀公允,並審酌該所係依據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綜合判斷推估系 爭房屋火災影響後減損金額(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9至44 頁),所為鑑定方法及評估價額尚屬合理,自應以該鑑定 金額533萬5990元認定黃燕雀得請求其房屋因系爭火災所 遭受之損害。又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黃燕雀遭
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50萬5327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6頁所示42萬7877元及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補充鑑 定函文所示共7萬7450元),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 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 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 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黃燕雀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 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50萬5327元 認定黃燕雀得請求物品損失。黃燕雀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 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 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 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 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 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已論 述如前,黃燕雀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 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言即遽以 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黃燕雀主張 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 僅提出房租9720元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最底下一張 發票),此部分請求應以9720元為合理。準此,黃燕雀得 請求賠償金額計為585萬1037元(計算式為:0000000+50 5327+9720=0000000)。
⒊蔡國器部分
蔡國器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441萬3767元(含修繕費用 367萬7817元、物品損失230萬8090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 出費用之損害311萬3080元、機票費用9萬1000元、房屋因 火損所減少之價值522萬378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 費用及物品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明細、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本院卷㈡第193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蔡國器雀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 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蔡國器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 ○○街00巷00○0號4樓房屋,其修復費用固為298萬9540 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所示289萬7140元及本 院卷㈡第66頁補充鑑定函文所示9萬2400元),然按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已論述如前,蔡國
器主張其房屋因火災毀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而因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價值減損部分 未能鑑定(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本院乃再囑託國泰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房屋因火災燒毀於97年8月2 6日當日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若干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 第108頁),經該所鑑定結果,除就建物受損估算財務面 之賠償外,並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建議修復方案 ,採用整修工法,但勘估標的建物投入不動產市場交易時 ,仍可能因非財務面因素,造成不動產在市場價格上出現 減損的差異情形如前述,評估該房屋火災影響後不動產減 損金額為522萬3780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書),此與前 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僅就該房屋遭火損修復費用 為鑑定,兩相比較,應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 估價額較為客觀公允,並審酌該所係依據一般因素分析、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綜合 判斷推估系爭房屋火災影響後減損金額(見上開估價報告 書第9至44頁),所為鑑定方法及評估價額尚屬合理,自 應以該鑑定金額522萬3780元認定蔡國器得請求其房屋因 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又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 定蔡國器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71萬9490元(見外放該 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所示69萬0040元及本院卷㈡第67至6 8頁補充鑑定函文所示共2萬9450元),審酌鑑定機關係依 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 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 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蔡國器未能舉證證 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71 萬9490元認定蔡國器得請求物品損失。蔡國器雖主張系爭 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 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 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 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 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主張損害賠償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 任,已論述如前,蔡國器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 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 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蔡 國器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 害部分,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房租單據共46萬17
94元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第203至205頁),至其 另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以前開估價 報告書第32頁鑑定該房屋月租金4萬2084元計算不能使用 房屋之損失為265萬1292元部分,惟查該報告推估月租金 收入若干係用以判斷該房屋因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並 非蔡國器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 ,且蔡國器亦未能舉證其房屋係按法定用用途出租,因系 爭火災致無法在正常情況下獲得租金之情事,尚難以該報 告記載月租金收入數額據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以46萬17 94元為合理。再蔡國器主張系爭火災燒毀其房屋,致其在 台無其他住所,乃返美安頓,請求機票費用9萬1000元部 分,固據提出機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然就其所言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機票即謂與系爭火災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準此,蔡國器得請 求賠償金額計為640萬5064元(計算式為:0000000+7194 90+461794=0000000)。
⒋黃淑敏部分:
黃淑敏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66萬7826元(含修繕費用43 萬6776元、物品損失13萬0850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 用之損害10萬020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費用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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