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標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74號
TPHV,100,重上,474,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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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提 起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發 回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續聲請再議,復經發回新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中(見原審卷㈡第 11至1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1至138頁背面、第179頁),上 訴人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乃於102年12月4日 裁定於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案件嗣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 雖經再議則經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卷在卷可稽,本件已無停止之必要,依 首揭規定,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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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