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坤
潘銘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文獻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 伊採購型號為PCA043FD-021-P-R之電源板(訂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為22WP/IBO ARD;下稱系爭產品),伊依序於97年4月、6月及7月依上訴 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訴外人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駿騰公司)完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共計美金(下同 )77,691.9元(給付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號 所載),詎上訴人藉詞拒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7,691.9元,及其中39,159.9元自97年7月2 日起、其中37,689.6元自97年9 月2日起、餘842.4元自97年 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 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6年6月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 品,作為伊外銷訴外人德商WORTMANNAG(下稱德商公司)銷 售歐盟22WTFT-LCD Monitor for PC(下稱系爭LCD產品)機 種各類元件之一,伊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7 批系爭產品,總
數量為20,400個,被上訴人分11次交貨,交貨量僅有19,900 個,尚欠500個未交貨,已有違約情事。又伊於96年8月開始 將系爭產品安裝於系爭LCD產品中,詎德商公司自96 年11月 下旬陸續反應系爭LCD 產品品質異常,伊原認少量,逕以庫 存換貨處理,惟德商公司於97年4月間反應系爭LCD產品品質 不良原因係由系爭產品所引發,致其消費者退貨數量日增, 而於97年5月8日要求伊退款賠償,伊隨即將前開情形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改善品質且願負責,並於97年6 月18 日及同年7 月4日分別交付改善品質後之系爭產品4,832個、 108個(即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惟安裝於系爭LCD產品, 仍無法使用,伊遂於97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 理,未獲置理,經伊自行委託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系 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即MOSFET,亦即場效應晶體) 其通過之電流安培數逾最高容許值而燒毀,致LCD產品無法 使用,系爭產品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伊並因此瑕疵受有 2,648,950元貨款損害,依採購單注意事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於被上訴人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貨款【嗣於本院陳明: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抵 銷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上 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另案請求,不在本案審理範疇,見本院 卷㈢第248頁反面】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產品(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 示交貨,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貨款已給付完畢, 就編號5至7號之貨款合計77,691.9元迄未給付。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其已交貨完畢, 上訴人尚有貨款77,691.9元未付,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尚有貨款77,691.9元未付, 惟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 同未交付,伊於被上訴人補正交付無瑕疵之物前,得拒絕給 付貨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㈡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爭點: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詳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交貨完畢,上訴人並就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貨款為給付,僅編號5至7號之貨款合計 77,691.9元迄未給付等情,有採購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 、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6、63-9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91.9元之貨款及法定 利息,自屬有據。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 具有瑕疵,伊拒絕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自應就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就系爭產品之規格說明書提 請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承認書, 是依上開規格說明書所載,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應符 合B3965D規格書所載之規格,此有上訴人提出B3965D規格書 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13-118、166-169頁)、系爭產品規 格說明書暨中譯本、承認書(見原審卷第136-164、174-201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4 頁,本 院前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16頁)。則上訴人抗 辯: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應符合B3965D規格書所載規 格一節,自堪信實。又依B3965D規格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 5頁,並參見同卷第205 頁㈡及第231-232頁㈡所載),系爭 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 所能承載最高電流量為:(1)脈沖式 消耗電流(IDM):即電源起動時,零件代號Q4 瞬間所承受 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0安培,(2)連續性消耗電流(10秒): 即電源起動後前10秒,零件代號Q4所承受電流量不得超過5. 2安培(25℃環境下)或4.2安培(70℃環境下),(3)連續 性消耗電流(準備區)(「steady state」,即穩定狀態、 穩態之意思):即電源起動10秒後連續使用時,零件代號Q4 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9安培(25℃環境下)或3.1安培 (70℃環境下)。從而,兩造既就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 Q4約定應符合上開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則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自應符合上開規格狀態甚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 司)編號HC10022A/2009號測試報告(即原審卷第235頁被證 21號)為據,逕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經測試結果電路 板最大電流值為6.08安培,不符兩造約定規格(即電源起動 10 秒後連續使用時,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9安培)云 云,惟:
①台灣檢驗公司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就上訴人所提2 個 電路板進行量測,而該2 個電路板,僅其中一份經被上訴人 確認為該公司樣品(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反面),即樣本 編號PCBA_D/No.1(其上Mosfet元件為B3965D),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該樣品屬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7 所示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產品,則上訴人僅以該單一樣品進行量測,即謂:被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均有與規格書不符之瑕疵云云,尚難 逕採。
②又依證人謝哲宏(即負責上開報告審核與簽署之台灣檢驗公 司人員)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初測試標的是兩個電路板PCBA (印刷電路板總成),產品名稱即Power module 43 wfor LCD monitor;從報告中看不出來產品型號、序號,但從保 留的原始資料可以找到新型號與序號。當初是客戶要求我們 由電路板的黃色線量測輸出電流值,測量結果是在報告的第 三頁;我沒有看過整份被證12,但有看過上訴人所提供部分 規格書如原審卷第115 頁;上訴人要求我們量測黃色線的電 流輸出值,該量測的方法是用電流鉤表,如報告第四頁圖表 四、量測需要LCD Monitor及兩套儀器搭配,一套是示波器 、一套是交直流電流量測系統,但我們沒有該設備,我們要 求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設備,並委託我們的校正實驗室完成校 正程序後,再由我們續行測試。在報告第二頁有載明設備由 客戶提供;被證14(即編號HC10022/2009號測試報告)是我 們實驗室中所製作,但已被作廢。我們在被證21(即編號HC 10022A/2009號測試報告)有載明,作廢的原因是客戶當時 有誤植產品的名稱(即原記載Power module 54w for LCD monitor),上訴人要求更正為Power module 43w for LCD monitor,當初委託測量時,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就是被證 14所載內容,產品名稱是由客戶定義的,我們由測試的樣品 無法得知產品的名稱,是報告做成後,客戶要求更改產品名 稱,才把第一份報告作廢;被證21第二份報告沒有重新做量 測,因為指示更改產品名稱定義,量測內容援引第一份報告 ;測驗結果數值是波型圖上的最大值,即被證21 第三頁的 Current Measurement;被證14第3 頁記載Maximum Current Measurement,被證21第3 頁改記載為Current Measurement ,可能是作業問題,但其代表的意義沒有不同,就是最大值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144 頁反面)。是由上開 證人所述,可知台灣檢驗公司並無該次量測所需之LCD Moni tor及儀器搭配,即示波器、交直流電流量測系統等設備, 台灣檢驗公司進行該次量測,所有設備均由上訴人提供,則 台灣檢驗公司是否具有量測判斷系爭產品有無符合B3965D規
格書之能力,不無疑義。況且台灣檢驗公司於測試前完全不 知產品為何,全聽由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並依其指示進行 量測,尚且於量測完成出具鑑定報告(即原審卷第120-123 頁被證14)書後,竟又依上訴人要求逕更正產品名稱而作廢 原先製作之第一份報告(即被證14報告書),且未經再次量 測,即依第一份報告書之量測資料另再出具第二份報告(見 原審卷第235-238頁被證21),甚且於報告第3項記載由第一 份報告書「MaximumCurrentMeasurement」之記載,逕予更 正為「Current Measurement」,然未有任何說明或備註理 由,顯與一般測試單位進行量測時應循嚴謹方式之常態不符 ,則被上訴人質疑:HC10022/2009號測試報告(即被證14) 之檢驗標的非本案系爭產品,上訴人單方面指示台灣檢驗公 司更改檢驗標的之名稱後再出具第二份報告(即被證21), 但並未重新量測,又擅將「Maximum Current Measurement 」記載變更為「Current Measurement」等,均存有重大瑕 疵,不得採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樣品6 件(見本院 卷㈠第131 頁反面),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 記載:於溫度25℃下,樣品編號2、4、5、6之穩定電流分別 為6.56、6.00、6.16、6.40(ID1)及6.56、6.16、6.80、 6.9 6(ID2)安培,另樣品編號1、3目視結果面板無背光顯 示;於溫度40℃下,樣品編號2、4、5之穩定電流分別為 6.40、6 .48、6.40(ID1)及6.24、6.08、6.80(ID2)安 培,另樣品編號6 因加工時有誤,故導致功能異常(見本院 外放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第11、20頁),並據此認定 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於電源起動10秒後(穩態),所 承載之電流已超過3.9安培(25℃環境下)或3.1安培(40℃ 環境下,而與B3965D規格書不符。惟:
①本院送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之6 件樣品,經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張文獻於本院當庭透過代理人表示:這6 件樣品包裝 與出廠原包裝形式不合,沒有封間。是否經使用不明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並當庭對6件樣品之現狀與出廠 時狀態不符逐一說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反面-132頁)如下:
⑴樣本第一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1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 。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 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 ,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⑵樣本第二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2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 。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 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輸入插頭側面沾 有漆,這是出廠所沒有的。
⑶樣本第三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3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 。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 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 出廠時是有保護模,背面有二次貼紙,是出廠所沒有的,正 面的下面左右各有膠帶的殘跡。散熱片上沾有黑色的墨汁。 ⑷樣本第四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4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 。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 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 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⑸樣本第五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5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 。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 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 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⑹樣本第六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6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 ,貼紙的背面的角有撞擊的痕跡。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 ,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 光筆標出)。板子的水平片的彎的,應該是平的,背面欠缺 保護模,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最初交付產品時其SMT面均覆有隔絕膜, 以保護電源板於客戶組裝時,SMT面之零件,其錫腳不與CAS E直接接觸導致短路,出貨產品均以氣泡袋密封包裝,並以 蜂巢式隔板裝箱出貨,以保出廠產品之品質,並避免運送過 程發生損害導致短道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 提出包裝規範及產品照片(參見前審卷97、98頁被上證4、5 )為據,反觀上訴人送請鑑定之6 個樣本不僅已經拆封且未 保留原包裝狀態,其上並另貼有數字標籤,且電容器的部位 更有多處歪倒、且有撞擊的痕跡、無保護膜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6 個樣品為被上訴人原始交付 系爭產品之狀態,難謂無據。
③又本件系爭樣品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 頁)始終未有鑑定結果,經該院銷案
停止鑑定並於102年12 月23日檢還系爭樣品(見本院卷㈡第 116頁),嗣於103年6月5日再經兩造合意另送請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可見系爭6個樣品 曾置放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長達1年半之久,而該院對於系爭6 個樣品之置放條件(即有無裝載通電、環境熱度、溼度、堆 放位置、方法)為何未明,是否對送鑑之樣品品質產生影響 ,不無疑義。
④再參酌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20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 015號函覆本院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⑴電容歪倒,若外觀觀察未嚴重傷損,或是未損其電容器之電 氣特性,則對於鑑定結果不致影響,若是屬於電容器已經產 生老化現象,則可能因此造成結果影響。可見電容歪倒,對 鑑定結果並非全無影響。
⑵原審卷第96頁照片堆置方式,可能造成板子上零件碰撞毀損 或零件傾斜,若已造成零件損害,有影響其電性及品質風險 。而系爭樣品上訴人究竟以何方式存放,未經上訴人證明, 倘以上開方式堆置,自影響其電性及品質而影響鑑定結果。 ⑶電路板本體以及上部電件受潮可能造成電性及品質之影響, 拆封、裝載、使用、拆卸及不明溫度、溼度之保管條件下堆 存一年半時間,具備可能嚴重損害功能降低之風險。參酌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日期即96-97 年間迄今已長 達6、7年之久,上訴人對於系爭樣品有無經裝載、使用、拆 卸不明,且其保管之溫度、溼度是否妥適亦未曾舉證以明, 然該等情形均具備可能嚴重損害功能降低之風險,自將肇致 鑑定之不同結果。
⑷鑑定樣品若是系統外散熱設計問題,則可能因為環境過熱造 成加速老化或損毀。假若已裝載後拆卸,則裝載使用時間及 拆卸後未保護封裝皆會影響其鑑定結果。
⑤由上可知,上訴人送請鑑定之6 個樣品並非被上訴人原始交 付產品之狀態,該等樣品確有電容歪倒,尚且有堆置保管方 式、保管條件不明、LCD 產品散熱設計未明等因素均足以影 響鑑定結果,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因素均非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且影響鑑定結果,故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結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 品時有未符規格之瑕疵等語,自屬可取。
⒌又上訴人辯稱:其經德商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後,隨 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負責,並於97 年6月 18日及同年7 月4日分別交付改善品質後之系爭貨物4,832個 、108個(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等語,並提出採購 單、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95 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號所示產品係為改善品質換貨所 交付。經查,依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產品之採購單所載(見 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產品,購買數量為5,000個,單價為7.8元,總價為39,0 00元,付款條件載明為:「月結60天,T/T」,其交易方式核 與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交易方式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 63-90 頁),且上開採購單亦無關於因之前所交付產品具有 瑕疵而以該批產品換貨之相關記載;況上訴人於97 年11月6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將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貨 款計入未付貨款(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難認被上訴人 承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以如附表編號 7號所示產品換貨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曾發函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記載:「 針對貴司購買飛宏科技PI Card產品,料號PCA043FD-021-P- R,自97/7起開始反應有MOS零件(指電路零件代號Q4)品質 不良現象;飛宏自9/3起,陸續取得1台系統(新品)及2pcs PI Card(維修後良品)開始進行系統及PI Card分析,直到 10/2才提供2台系統(不良品)及20pcs PI Card(不良品) 。截至發文為止,尚無法複製出貴司提出之不良現象。現因 貴司提供不良的Sample Size偏少以及能容許飛宏分析的時 間過短,尚無法複製出不良現象,但依照目前實驗的過程, 飛宏針對貴司系統提出以下兩點疑慮:1.廣碩系統溫度處理 :在飛宏短期分析中發現貴司系統操作時溫度超過飛宏Powe r的規格,飛宏強烈懷疑為系統散熱不佳造成Power零件加速 老化,Life Time縮短造成零件損壞。2.廣碩系統Case變形 處理:貴司提供的8台系統中,飛宏發現包覆Power的Case皆 有嚴重的變形並與Power有直接的接觸;飛宏強烈懷疑為系 統Case變形造成線路短路,進而影響零件使用功能並造成損 壞。現貴司要求在未有分析結論前先進行更換高規格MOS零 件以利貴司出貨急需,飛宏秉持著服務客戶至上,在貴司克 服以上2 點飛宏疑慮後,並負擔相關人員來回機票及食宿費 用之條件下,飛宏願意支援人力協助貴司進行零件更換;但 無法確保更換MOS後的產品品質,爾後如有不良現象,飛宏 僅同意將不良品退回飛宏維修分析並負修復之責,保固期自 更換後起算半年」等語,僅得認定上訴人於97 年7月起曾向 被上訴人反應零件品質不良之情,然被上訴人已表示未複製 出上訴人所提之不良現象,被上訴人尚且質疑係上訴人系統 散熱不佳溫度過高及Case變形造成線路短路,進而影響零件 使用功能造成損壞等情,是上訴人雖曾於97 年7月起向被上 訴人反應系爭零件品質不良,而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回覆上訴
人,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所交付系爭產品有何品質 不良之瑕疵。至上開函文後段之記載,乃屬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要求逕予更換高規格MOS零件一事所可能產生之後續效 果及費用另為約定,亦不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之情,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函覆之舉,逕謂:被上訴人 有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⒎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何瑕 疵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
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認有不完全給付為由,抗辯:於被上訴人補正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即屬無由,不應准 許。
⒉另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20 ,400個,被上訴人之交貨量僅19,900個,尚欠500 個未交貨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尚欠貨款77,69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 等貨品之數量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7 所載,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指稱尚未交付之500個產品,縱令被上訴人另有500個系爭 產品未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此500 個系爭產品之貨 款既未向上訴人請求,顯見上訴人就此500 個系爭產品之交 付請求權與上訴人所負本件貨款給付義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 ,則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 付本件貨款,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77,69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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