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志成律師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6/684 00, 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原以配偶即訴 外人戴旭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戴旭茹因子女補習緣故,與補習班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玉芬熟 識,為借款予陳玉芬,竟同意陳玉芬於民國(下同)97年10 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6 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清償原第 一順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後, 餘額140萬元均交予 陳玉芬週轉;於97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新銀行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借款60萬元,亦交 予陳玉芬週轉,陳玉芬則負責按月繳納該等貸款之本息。 ㈢戴旭茹於98年12月間,因陳玉芬向其誆稱多家銀行推出較低 優惠利率整合貸款專案,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印鑑證明等交予陳玉芬,辦理上述大眾及台新借款之貸款整 合事宜。陳玉芬未經戴旭茹同意,於98年12月11日逕以戴旭 茹名義,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世墉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於98年12月28日亦以戴旭茹 名義,為上訴人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9日塗銷為陳世墉所設定之 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㈣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戴旭茹未曾與上訴人謀面, 亦未授權陳玉芬借款或設定抵押權,渠等間無成立借貸及設 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詎上訴人竟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旭茹於98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 、健保卡、印鑑證明等正本交予陳玉芬,由陳玉芬向華泰聯 合地政士事務所表示,前因急需資金週轉,向地下錢莊借款 並定抵押權150萬予陳世墉,為減免利息負擔, 經華泰聯合 地政士事務所媒介。 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貸與100萬元 ,經代償劉世墉之借款80萬元,扣除服務及代書費14萬元後 ,已將剩餘之6萬元由陳玉芬轉交戴旭茹,戴旭茹又已繳納6 期之利息, 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之合 意存在。 縱認陳玉芬為戴旭茹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 元,逾越代理權限,戴旭茹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交 予陳玉芬,表示授與陳玉芬代理權之行為,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
㈡戴旭茹為脫免債務,明知其與訴外人張黃玉汝及被上訴人間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 竟分於99年7月月14日、99年8月2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先由戴旭茹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黃玉汝,再由張黃玉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 ○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記,戴旭茹對此於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形式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98年重 登字第334910號收件、於98年12月28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最高 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18 2頁)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戴旭茹為借款予訴外人陳玉芬,於97年10月 16日以系爭房地為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之 抵押權,借款300萬元, 除清償原第一順位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之抵押債權後,餘額140萬元悉數交予陳玉芬週轉; 嗣於 97年12月22日再以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72萬元之抵押權,再借款60萬元,亦交予陳玉芬週轉。 ㈡戴旭茹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 證明(98年12月10日核發)等件,交付陳玉芬;陳玉芬於98 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遞狀,以戴旭茹名義將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世墉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150萬元,經於98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 ㈢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8日以戴旭茹名義,檢附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98年12月21日核發)等件,由新 北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8年重登字第334910號收件,申 請為上訴人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99年3月5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債務之抵押權,經於同日登記在案;同年月29 日則塗銷為訴外人陳世墉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㈣戴旭茹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張黃玉汝所有;張黃玉汝再於99年8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原告) 與被上訴人 、戴旭茹、訴外人張黃玉汝(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訴之聲明如下:
⒈確認李永昌、 張黃玉汝於99年7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月2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黃玉汝、 戴旭茹於99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7月 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李永昌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 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86420號) 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黃 玉汝所有後,再由張黃玉汝將系爭不動產經○○地政事務 所登記日期99年7月21日( 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 1760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戴旭茹所有。
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906號事件,將下列事項列為爭點: ⒈上訴人對戴旭茹有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戴旭茹是否曾委託陳玉芬持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透過華泰事務 所而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100萬元? 戴旭茹是否有限制
陳玉芬之代理權,因此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⒉上訴人有無代戴旭茹清償其對於陳世墉之債務80萬元? ⒊上訴人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戴旭茹所有,有 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永昌、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戴旭茹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有 無確認利益?
經充分辯論後,認定:
⒈上訴人對戴旭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戴旭茹並未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上訴人 借款100萬元。
⒊戴旭茹並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亦無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並非代戴旭茹清償其對於陳世墉之債務80萬元。 ⒌上訴人主張其對戴旭茹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與戴旭茹間既 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代位戴旭茹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李永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 年8月2日○○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張 黃玉汝名下, 再由張黃玉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1 日○○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戴 旭茹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永昌 、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戴旭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以戴旭茹借款100萬元 未清償為由,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致 系爭房地有被拍賣之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36-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23日板院輔非康 99年度司拍字第673號簡易庭通知、 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見 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因偽造文書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真正之所有 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上訴人現係系爭房地 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 ㈣),該登記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前,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 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主張戴旭茹與上訴人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之 合意,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9台上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是受拘束之當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本件當事人亦為另案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抗辯戴旭茹由陳玉 芬代理與上訴人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之意思 表示合致;戴旭茹就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予陳玉芬 ,表示授與陳玉芬代理權之行為,應就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 0萬元部分,負授權人責任之重要爭點, 業經另案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認定戴旭茹並未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戴旭茹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 上訴人借貸,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情則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
㈢上訴人雖主張戴旭茹告訴陳玉芬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 冒用戴旭茹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03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認定 , 戴旭茹授權並同意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借款, 上訴人對戴旭茹確有100萬元之借款存在, 而為陳玉芬無罪 之諭知,該刑事判決屬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云云 ,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7-91頁)。惟,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對另案上述爭點所為不同之認定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開刑事判決引用證人邱世芳、吳政 峰等人之證詞,認定戴旭茹同意持系爭房地借款部分,則經 另案認定不可採信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足認上 開刑事判決尚非足以推翻另案上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㈣據上,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非足以推翻另案上述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另案所認定戴旭茹並未 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 戴旭茹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不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之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借貸之100萬元債權 均不存在,即可採信。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見原審卷第36-41頁)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借貸100萬元之債權自始均不存在,亦如前述, 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 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亦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戴旭茹與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借款10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