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53號
TPHM,99,金上重訴,53,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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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福雄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仝清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395號、93年度
偵字第561號、第6512號、第17125號、第20242號、第2024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6號、
第9577號、第14536號、第4706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111號,100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洪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孫道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仝清筠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靜琳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背景簡介:
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0段 000號4樓,現遷至臺北市○○○路0段00號25樓,下稱「太 電公司」)於西元1957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 於1963年8月15日上市(後因本案而下市,於2004年4月28日 起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2010年6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 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除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或隱 匿之情事。
二、胡洪九於1978年初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室英文秘書,自1980 年後負責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事宜,1986年升任為副總經及財 務執行長,1990年5月1日起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 財務長,1991年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並從 1986年起綜理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一切財務、會計事務 ,並全權負責太電集團國內外財務資金調度,迄1999年9月4



日正式從太電公司退休離職。孫道存於1981年11月15日至19 86年8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1986年8月15日 至同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1986年9月24日至2000 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6日擔 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仝玉潔(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 決)於1986年9月24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 董事長,2000年6月15日至2004年2月13日擔任該公司榮譽董 事長。仝清筠於1991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擔任太電公 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17擔任副 總經理,1999年8月17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 事長特別助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 長兼總經理,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12月23日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是胡洪九於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執行副總 經理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孫道存於擔任總 經理及董事長,仝清筠於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長、仝玉潔擔 任董事長期間,在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商業之負責人, 而其等在太電公司任職期間,亦均為從事業務、為他人(太 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有依據法律及太電公司之委任, 合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公司、股東利益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其中,孫道存仝清筠、仝玉潔於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或總 經理期間,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 或蓋章;而胡洪九因綜理太電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經手太 電公司海外投資多項業務,負有提供正確資訊予填製會計憑 證、太電公司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承辦 人之義務。黃靜琳則於1993年間進入太電公司擔任職員,並 於1994年間轉任仝玉潔辦公室秘書助理,自1999年至2004年 間離職前,則係擔任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兼任副董 事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秘書,聽從仝清筠指示,協 助仝清筠處理相關事務,非屬太電公司(發行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
貳、胡洪九孫道存胡洪九退休前部分
一、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會計憑證)沖銷墊付款:
㈠緣於1990年代之政治、經濟環境因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對企業對外投資審議多所限制,關於港澳及中國大陸地區 之投資尤屬禁忌,惟為圖太電公司營業擴展利益,時任太電



公司董事長仝玉潔乃與總經理孫道存、財務執行長胡洪九商 討後,籌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 太電公司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繼之由海外子公司成立 孫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太電公司則間接持股特殊目的公司 之方式,對外投資,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仝玉潔、孫道 存、胡洪九均明知發行人(即太電公司)於依法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隱暪境外投資等重大交易事項,竟 共同基於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 示不知情相關人員於①1990年5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全資子公司Patagonia Limited(BVI)(下稱「Patagonia( BVI)」公司,其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 Limited」於 同日將所持有之股份1股移轉予太電公司,董事為仝玉潔、 孫道存胡洪九)、②1990年12月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 inco Enterprise Ltd(BVI)」公司(下稱「Blinco(BVI) 」公司,董事為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並以「Patago 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為持股人、③於199 1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如後述貳、二),作為投資 香港及大陸地區金融服務業中心、④於1995年間收購香港「 WIN WIN Internation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榮 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榮公司」,嗣於1995年胡洪 九接手後,更名為「PCL Enterprises」、2001年更名為「 Pac Mos Technologies Holdinga Ltd」即弘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此部分詳如後述貳五)、⑤復於1994年3月8日在香 港設立全資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公司(「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CPE公司」,詳如後述貳六 ),是上開「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 公司、太豐行、榮榮公司、「CPE公司」均屬太電公司實際 上(應)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 力之子公司,但渠等均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 列為太電公司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 記錄,致使太電公司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期間亦未曾 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主管機關、太 電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均無從知悉,而使太電公司依法 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自 斯時起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2010 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



半年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告,於1993年第三季起至1999 年第二季(不含1999年9月4日胡洪九離職後之1999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惟1993年6 月間檢察官開始偵辦前之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另因時任財務執行長(後升任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胡洪九精 通英語,仝玉潔、孫道存對於海外投資事宜大多聽從胡洪九 之建議並委由其規劃執行,復因胡洪九職掌太電公司國、內 外之財務資金調度,是胡洪九對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狀況幾 近全盤掌握,乃規劃設計太電公司轉投資之事業,經由層層 之子公司轉投資孫公司,再由孫公司轉投資曾孫公司,甚或 交叉投資,使得一般人非依各該國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層層 核對,無法知悉該等轉投資之孫公司、曾孫公司等之最終持 有人何屬,雖形式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同被任命為太 電公司子、孫、曾孫等公司之董事,惟多由胡洪九獨攬海外 投資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大權;期間,胡洪九於1993年3月 16日在香港成立財務顧問公司「PCFL(Finance) Limited」 (下稱「PCFL」公司),股東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Blinco( BVI)」公司(持有1股)以及「Bardstall International Ltd( Liberia)」(下稱「Bardstall( Liberia)公司」,持 有9999股),受益擁有人為太電公司,並由馬金福擔任董事 、胡洪九為獨立董事,對於該公司有完全之操控權限,嗣更 名為「Tridnet Finance (Asia) Limited」(泰鼎財務亞洲 公司,下稱「Tridnet泰鼎公司」),以之作為太電公司海 外子公司在香港、大陸地區投資之財務、會計管理及對太電 公司提供貸款安排服務,負責與銀行聯絡,並處理太電公司 海外子公司之記帳作業,及處理和這些海外子公司有關的憑 證製作與存檔作業,亦製作日記帳憑證、編製總分類帳,而 這些分類帳均儲存在「Tridnet泰鼎公司」之電腦檔案內, 「Tridnet泰鼎公司」也保管這些公司有關的銀行對帳單及 銀行通知。胡洪九復任意調度太電公司資金挹注海外之子、 孫公司,以複雜資金流與資產持有結構模糊太電公司之海外 資產,太電公司董事會或相關會計稽核單位均完全無法掌握 資金之最後流向,亦無法控制海外子、孫公司之人事任免, 胡洪九進而非法處分甚或侵吞太電公司之財產,致使太電公 司之資金不斷流向海外,而無從掌控實際資產,造成重大之 損害。
㈢又太電公司對上述海外投資均未允當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 簿表冊、財務報告,海外投資收益與損失亦純粹作現金收入 ,為處理上述「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模式所產生之



商業會計衝突,太電公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 用等支出,均以「暫付款」或「墊付款」科目紀錄(5002分 錄,因多以「墊付款」紀錄,故下以「墊付款」統稱),為 避免主管機關查覺及會計師查帳時對該「墊付款」(5002分 錄)科目之數額產生質疑,仝玉潔、孫道存乃本於上開概括 犯意聯絡,任由胡洪九指示所屬財會人員,於每一季最末月 (3、6、9、12月)下旬結算該科目之總金額,在會計作業上 ,以匯入現金方式沖銷此部分積累之「墊付款」數額,亦即 以自有資金(現金、台銀本票)或借貸資金存入海外銀行再 將定存單送返太電公司,沖銷此部分「墊付款」數額,俟7 至8天後之下一季首月(1、4、7、10月)上旬,再將為沖銷「 墊付款」而入帳之現金匯出、台銀本票兌現、定存單解約, 再轉成「墊付款」而回復該科目之原金額,將現金及兌換之 現金償還借貸之銀行或企業,相關手續費用則由太電公司自 行吸收,致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 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
㈣嗣因胡洪九於1993年3月16日另在香港設立「Tridnet泰鼎公 司」(如前述),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均明知不得以不 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且依據斯時之證券交 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仍承上開共同基於發行人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孫 道存、仝玉潔概括授權胡洪九處理,胡洪九見仝玉潔、孫道 存對之全盤信任,亦認有機可趁,乃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Tridnet泰鼎公司」、馬金福)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1994年起至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正式離職之前, 改以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之金額 (35-40 bp)加上0.125%,再加上美金數千至數萬元之雜 費pocket fee)】予「Trident泰鼎公司」,胡洪九指示太電 公司財務部員工(黃智雄黃素芬)與「Tridnet泰鼎公司 」聯繫、馬金福指示「Tridnet泰鼎公司」陳榮安或杜明基 (Mr. Domingo F.CapistranoIII,即Mengie)以不詳方式 取得海外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送交給黃素芬轉交予不知 情之太電公司會計部人員,以此不實海外美金定期存款證明 文件資為會計憑證回沖「墊付款」之方式,形成太電公司帳 載美金定期存款發生之時點多為每季季末及每年年底,且存 款期間多為10天以內,用以沖轉帳載「墊付款」(即匯出予 海外子公司或海外銀行之海外投資款、貸款利息、費用而產



生墊付款項借方),使太電公司每季季末及每年年底之財務 報告均存有鉅額之美金定期存款,而未出現墊付海外投資或 相關利息、費用之科目,「Tridnet泰鼎公司」(胡洪九馬金福)則以此方式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其等運作模式略為 :每季季末,太電公司財務部主管黃智雄(未據起訴)會提 醒經辦財務人員黃素芬(未據起訴)向會計部查詢當季末帳 上「墊付款」之總額,再由黃素芬與香港陳榮安或杜明基聯 繫、告知當季所需要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之數額,再由 陳榮安或杜明基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 ;於1994年初期,陳榮安或杜明基所交付之美金定期存款證 明文件為真實之海外銀行所出具(即由海外子公司向銀行借 款,借款銀行出具美金定存證明文件予子公司送返太電公司 ),計有漢華銀行、興業銀行、荷蘭銀行、中南銀行(詳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然於後期,「Tridnet泰鼎公司」陳榮 安或杜明基則交付在香港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由紙上銀行【 名稱與實際性銀行類似,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大馬銀行、 「Labuan」、「Creditanstalt(Singapore)」、「Intelba nk Ltd.」或由馬金福於1994年11月1日在太平洋小國萬納度 所設立、胡洪九參與經營之紙上銀行「Central Pacific Ba nk Limited」(中太銀行,後1996年1月31日更名為泰鼎銀 行,再於1988年12月3日更名為NM銀行)】所出具之不實美 金定期存款證明之整套文件(其內包含:紙上銀行願意提供 貸款予太電海外子公司文件、子公司與紙上銀行間之貸款契 約書、海外子公司指示將貸款支付予太電公司文件、太電公 司指示紙上銀行做10日以下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紙上 公司通知太電公司定期存款到期業已依太電公司之指示將存 款償還太電公司子公司貸款之函件、太電公司之授權書、太 電子公司簽發而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之本票),分別記載不 實之太電海外子公司向紙上銀行借款,再由紙上銀行依海外 子公司之指示撥款至紙上銀行太電公司虛偽之帳戶內,繼而 製作不實紙上銀行之定期存款(10日以下,多為7日)之證 明文件,太電公司黃素芬收受後,即呈交予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存款確認單(多為胡洪 九)、胡洪九代表海外子公司簽署借款確認單並簽發本票、 由孫道存或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背書並出具太電公 司之律師授權書等不實事項,在上述相關文件齊備後,陳榮 安或杜明基即會將取得不實之紙上銀行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送交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黃素芬收受後呈交財務部主管黃智 雄、胡洪九確認,俟胡洪九確認後,黃素芬再持交會計部以 為入帳(原始)憑證、製作傳票沖銷「墊付款」(5002分錄



)科目餘額,繼之製作財務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或依規定申報 或公告;俟下季首月初,再將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取回,調 轉為墊付款,完成當季定期存款確認單沖銷「墊付款」之作 業;太電公司則須依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金額之比例支付費 用予「Tridnet泰鼎公司」,隨時間累積,「墊付款」科目 金額日益增多,太電公司每年四季必須支付取得不實定期存 款確認單所需費用合計已逾美金百萬元,胡洪九馬金福( 即「Tridnet泰鼎公司」)以此不法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 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不實美金定期 存款確認證明文件)而使不知情太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 憑證並記入帳冊,進而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 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二、太豐行(胡洪九藉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設立太豐行進 行境外投資,利用業務上持有、管理太豐行之機會將太豐行 及投資所得資產、海怡廣場物業,全數侵占入己);未經太 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為背書保證,且未於 財務報告或業務相關文件揭露部分:
㈠太豐行(「PCL Holding Limited」)原係太電公司為便於 轉投資港澳、大陸地區而於1991年8月6日設立,惟太電公司 並未直接持有太豐行之股份,而係由「Patagonia(BVI)」 公司、「Blinco(BVI)」公司持股,無論「Patagonia(BVI )」公司、「Blinco(BVI)公司)、太豐行均未見諸太電公 司之董事會紀錄或內部文件,更未在太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及各項之財務報告中記載於長期投資之分類帳上,致主管機 關、太電公司董事、股東、債權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均不知悉 太電公司為太豐行之間接持有人;又「Blinco (BVI)」公司 與太電公司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 erprise Ltd (HK)」公司,下稱「Blinco (HK)」公司), 名稱甚為相似,英文簡稱均同為Blinco,便於掩飾部分匯往 「Blinco(BVI)」公司之款項。嗣太豐行於1991年9月19日 更名為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Limited), 1993年1月12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acific Ca pital( Holdings) Limited),1996年10月24日更名為太豐 行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1999年1月25日 更名為弘茂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 成立時法定資本為港幣1萬元,1991年9月10日增資至港幣2 千萬元(「Patagonia (BVI)」公司、「Blinco(BVI)公司 )各獲配9,999,999股),由張鈞鴻馬金福受任為董事; 繼之於1992年1月8日,胡洪九、沈瑋崙亦被委任為太豐行董 事;1992年4月9日在太電公司辦公室開特別股東會決議增加



太豐行資本至港幣5千萬元(「Patagonia(BVI)」公司)、 「Blinco(BVI)公司)各獲配30,000,000股);1992年4月 29日增加資本至港幣8千萬元。然太豐行自成立時起,即由 主導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胡洪九掌控太豐行之投資及策略方 向,在香港方面由沈瑋崙(嗣沈瑋崙於離職後,改由胡洪九 直接主導)、黃勤道、張鈞鴻等負責執行投資事宜,另由馬 金福等專業財會人士,負責投資型子公司之設立及帳務處理 、資金安排等事宜;臺灣方面由則由太電公司總經理室職員 葉文璞、葉文堯擔任與香港連絡及資金之調度工作,惟胡洪 九均有實際掌控、介入,且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均擔任 太豐行董事,年薪2百萬港幣。
㈡又太豐行多次以傳真要求太電公司匯款:①1993年2月27日 墊付太豐行新臺幣623,460,000元、②1993年3月25日太豐行 傳真要太電公司匯美金1,000萬元、③1993年4月19日傳真要 太電公司匯美金500萬元、④1993年8月10日太電公司匯款美 金3百萬元予太豐行、⑤太電公司於1994年4月11匯款美金23 0萬元至太豐行、⑥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黃志雄,請 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⑦1994年4月8日太電 公司墊付香港太豐行款新臺幣130,500,000元,均由時任太 電公司財務執行長胡洪九批示「暫付」,再由太電公司財務 人員依指示以「墊付款」科目做帳、出帳。此外,太電公司 於1992年11月6日至1994年4月11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中 ,匯予太豐行之金額尚有如下:
┌──────┬───────┬───┬──────┐
│ 日 期 │金 額(美金)│受款人│ │
├──────┼───────┼───┼──────┤
│1993/2/16 │ 24,000,000 │太豐行│ │
├──────┼───────┼───┼──────┤
│1993/4/2 │ 5,221,644.44│太豐行│ │
├──────┼───────┼───┼──────┤
│1993/4/7 │ 5,000,000 │太豐行│ │
├──────┼───────┼───┼──────┤
│1993/4/29 │ 5,000,000 │太豐行│South │
│ │ │ │Horizon │
├──────┼───────┼───┼──────┤
│1993/8/10 │ 3,000,000 │太豐行│ │
├──────┼───────┼───┼──────┤
│1994/4/11 │ 4,000,000 │太豐行│Loan │
│ │ │ │(Rosedust) │
└──────┴───────┴───┴──────┘




足認太豐行之營運資金多係來自太電公司,惟太豐行相關投 資及資產處理之狀況,胡洪九均不曾對於太電公司董事會提 出報告說明,亦未曾將相關之會計帳目送交太電公司會計師 查核,致太電公司空有資金流出,卻未能實際掌控轉投資之 資產(太豐行或太豐行轉投資之資產),且太豐行之盈餘亦 未能回返太電公司,致生太電公司鉅額資金之損害。 ㈢胡洪九見仝玉潔、孫道存對之極其信任,關於海外子公司、 投資幾乎由其操控,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著手進行一連串行為,以切割太豐行與 太電公司之關係,進而侵占太電公司透過太豐行所持有之海 外資產:
⒈太豐行部分:
胡洪九先於1995年2月27日,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召開太 豐行母公司「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 )」公司之董事會會議,並使不知情之仝玉潔、孫道存 配合簽署(因無原本可供鑑定,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 不予認定係屬偽造),繼之在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 權或同意,胡洪九擅自將「Blinco (BVI)」公司、「Pa 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信託移轉予與「Bridle Pat h (BVI)公司(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擔任董事) 並辦理登記,以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直接關聯,足 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1999年2月1 日擅以「Bridle Path (BVI)」公司代表人身分,將「B 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出售予 胡洪九擔任董事之「Top Selection (BVI)」公司,翌 日再以紙上會議之形式,召開所謂「Blinco (BVI)」公 司、「Patagonia(BVI)」公司股東會,決議立即免除 仝玉潔、孫道存二人董事之職務,至此,太豐行已與太 電公司完全切割,落於胡洪九個人掌控之下,將太豐行 及其所屬資產全數侵吞入己。
⑶繼之於1999年4月26日孫道存、仝玉潔不知情之情形下 ,被辭退太豐行董事職務;1999年9月4日胡洪九已於太 電公司正式離職,其與太電公司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 惟胡洪九為隱瞞前述侵占犯行,未於交接業務時,對太 電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報告太豐 行成立迄其退休時之經營狀況、持有之資產等事項,以 致太電公司仍不知上情。
⒉海怡廣場部分:
⑴1992年11月間太豐行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



翼之地產,由沈瑋崙與張鈞鴻負責,惟以太豐行子公司 恒龍投資有限公司(「Ever Dragon Limited」,1992 年7月28日在香港註冊,由太豐行及另一太豐行集團公 司「Pacific Capital Nominee Limited」百分之百持 有,下稱「恒龍公司」)以複代理身分為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太豐行為恒龍公司之股東,恒龍公司為「Harmut ty( BVI)」公司之股東,而「Harmutty( BVI)」公司係 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Aftervil le(BVI)公司、Rakeplus(BVI)公司之股東,再由曾 孫公司授權他公司(「Kingstate」、「Keyrich」、香 港太子殿「Artfore Investment (HK)」公司(下稱「Ar tfore公司」)、香港豐亞公司(「Rich Grade」,亦 係太豐行完全持有之公司),再由此4公司授權恒龍公 司】,並於1992年11月23日由沈瑋崙代表恒龍公司出面 與長江集團(即「Secan Limited」)簽訂東、西翼二 份買賣契約,並將取得之地產分別登記在太豐行完全持 有之曾孫公司名下:①海怡廣場東翼之店鋪、天台係登 記在「Rakeplus(BVI)」公司名下、②東翼停車場及圍 牆登記在「Aftervill( BVI)」公司名下(轉讓價格港 幣24,200,000元)、③西翼停車場登記在「Casparson( BVI)」公司名下、④西翼店鋪則登記在「Haddowe( BVI )」公司名下;其中胡洪九曾代表「Artfore」公司、恒 龍公司簽名,孫道存亦曾代表恒龍公司、「Haddowe( BVI)」公司簽名。
⑵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翼費用計港幣362,336,100元( 定金108,700,830元,分三期給付:1992年11月23日付 36,233,610元、1992年12月23日付18,116,805元、1993 年2月15日付54,350,415元,尾款253,635,270於地產轉 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西翼費用計840,710,650 港幣(定金252,213, 195元,分三期支付,1992年11月 23日付84,071,065元、1992年12月3日付42,035,533元 、1993年2月15日付126,106, 597元,餘款588,497,455 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資金來源部分 來自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而由 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之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代 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行使偽造私文書, 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且胡洪九、孫道 存、仝玉潔亦未自貸款時起,將保證責任於財務報告揭 露,因而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實為太電公司所出 資,卻因登記在層層轉投資之母子公司,以致除胡洪九



孫道存、仝玉潔知悉外,其餘之太電公司董事及股東 ,均不知悉太電公司間接擁有如此鉅額之資產,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 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 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迄太電公司向香港申請CPE公司 反清算程序,始知悉上開海怡廣場東西翼之產業亦為太 電公司出資,但從未能實質控管之資產。
⑶在上述海怡廣場東西翼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即承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於業務 上掌控太豐行及其資產之投資、處分權限,將所購入之 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 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
①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五層之店鋪由「Rakeplus Limited (BVI)公司於取得後,於1994年進行清算並 於1994年5月13日將上開房產轉讓予「Nee Soon Limi ted」(清算人為沈瑋崙,下稱Nee Soon公司),Nee Soon公司於1994年5月24日以港幣8億5300萬元轉售地 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予「Showground( BVI)」公司 ,而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則於1996年10月9日以港 幣1,560萬元轉售給「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 BVI)」公司,「Nee Soon」公司、「Showground(BVI )」公司分別由胡洪九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署合約 ;亦即在1994年至2000年間,海怡廣場東翼幾全數出 售,其中「Showground( BVI)」公司(持有地下樓層 至第三層之店鋪)將其中之36間店鋪及3個攤位,於 1996年9月6日以港幣38,162,482元出售予「Berridal e (BVI)」公司,其餘部分於1994年1月6日至1997年 12月19日期間,以港幣651,826,497元分售給各獨立 第三者。「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36間店鋪 及3個攤位)復於1996年9月27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 間,以港幣25,918,500元出售其中25間店鋪給各獨立 第三者,其餘之11間店舖及3個攤位則於1997年9月3 日以港幣17,800,000元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 it Winner HK公司)。而「Jutech Investment Limit ed (BVI)」公司亦復於1997年9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第 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Berrid ale (BVI)」公司1999年更換董事為胡洪九、譚佩娜 等,「Berridale( BVI)」公司之財報簽署者為胡洪 九。
②「Afterville( BVI)」公司於1994年至1998年將東翼



停車場88個停車位及圍牆以港幣73,865,000元出售予 不同之人士。
③西翼廣場部分,1993年5月14日「Casparson( BVI)」 公司受讓登記廣場部分230個停車位及外牆產權(代價 港幣63,250,000元),1996年間該公司出售114個停車 位,售價港幣83,641,000元,迄2003年該公司仍擁有 116個停車位。
④1993年5月14日「Haddowe( BVI)」公司受讓廣場西翼 地下至三樓之部分產權,作價港幣748,160,650元(西 翼地產因遲交地產、無傢俱及裝璜,得以減價港幣29, 300,000元)。其後西翼由「Haddowe( BVI)」公司、 「Casparson( BVI)」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被設定抵押予 德商銀行。
⑤綜上,太豐行真正獲利是預售東翼商場大部分的物業 ,惟上述有關海怡廣場東、西翼房產之交易於太電公 司之相關財務報告皆未揭露;且上開海怡廣場地產出 售(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地產)所得,除償 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全數落入胡洪九一人掌控,遭其 侵吞入己。
⑥又海怡廣場西翼有部分尚未出售之地產,經出租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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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