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68號
TPHM,105,聲再,6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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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帆(下稱劉帆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有罪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佐李奇勳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0時許係違法搜索中 美公司位在台北市○○路000 號9 樓之辦公室。另證人李德 衡於本件第一審100 年4 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偽證。原確 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最高法院判例,為此提出新 證據,求予再審,以為司法正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 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 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



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 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 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 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 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 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 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 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 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 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 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一)劉帆自民國93年7月間起擔任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YNAMA XFIN 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YNAMAX 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 月間 ,向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不實事項,並於97年4 月15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由無犯意聯絡之被告 即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 林家慶提供以立大公司為發票人、票號WYAA0000000 號、發 票日為97年6 月15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 稱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40,000,0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 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Y NAMAX 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 遂同意出資20,000,000元,而與劉帆簽訂有效期間為2 個月 (至97年6 月15日)之合作契約書。(二)劉帆見上開合作 契約即將屆滿,唯恐其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詐稱自國外資金引 進計畫之詐術形跡敗露,並於97年6 月初某日,以未能完成 作業需延長時間為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 1 個月,林家慶則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 票發票日更改為97年7 月15日。惟於97年7 月15日立大公司 40,000,000元支票到期後,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後,延 長上開合作契約1 個月,由於前述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 票已經延期過一次而無法再辦理延期,須重新開立票據,雙 方乃相約於97年7 月19日(星期六)並通知林家慶一同前往 中美公司進行換票事宜,詎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 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一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 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立 大公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97年7 月19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己 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票號WB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15日、帳號212125號、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付款行 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林家慶40,000,0 00元支票),並在上開林家慶40,000,000元支票上蓋用立大 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大公司之支 票以供換回前述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票,俾使上開林家 慶40,000,000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 林家慶40,000,000元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立大公司40,000 ,000元支票,由於當日係假日,謝瓊華無法向銀行照會,故 乃向林家慶表示須暫時將原持有之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 票留存而未交還予林家慶。直至97年7 月21日(星期一), 謝瓊華持林家慶新開立之林家慶40,000,000元支票至華南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



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林家慶要求換票 ,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林家慶 隨即於97年7 月23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40,0 00,000元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得無庸支付 票款之不法利益。其後謝瓊華於當日持前述立大公司40,000 ,000元支票提示時,方知該支票業經林家慶撤銷付款委託而 無法取償,掬水軒開發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乃依據劉帆之 供述、證人柯富元謝瓊華之證述,暨經濟部能源局96年11 月23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10月30日能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96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內政部96年9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93年8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4 月15日合作契約書、97年4 月15日合資契約、DYNAMA X 公司登記文件、中美公司97年4 月17日出具予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收據、97年4 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大公司 40,000,0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等證據,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劉帆等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 敘明。
二、劉帆雖指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李奇勳於97 年10月3日10時許係違法搜索中美公司位在台北市○○路000 號9樓之辦公室云云,然觀諸劉帆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屬104年5月18日北檢玉仁104調66字第33152號函、104 年7月15日北檢玉愛104調93字第479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104年5月11日警署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無劉帆所指 不法違失之情事,則單獨就前述書函,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劉帆為 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三、劉帆又指證人李德衡於本件第一審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證述 係偽證云云,惟參以劉帆自訴李德衡偽證案件,歷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25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 67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為自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亦難認劉帆提出之上開判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其為更有利判決,是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劉帆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



執此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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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