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帆(下稱劉帆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有罪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佐李奇勳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0時許係違法搜索中 美公司位在台北市○○路000 號9 樓之辦公室。另證人李德 衡於本件第一審100 年4 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偽證。原確 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最高法院判例,為此提出新 證據,求予再審,以為司法正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 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 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
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 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 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 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 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 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 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 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 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 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 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一)劉帆自民國93年7月間起擔任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YNAMA XFIN 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YNAMAX 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 月間 ,向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不實事項,並於97年4 月15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由無犯意聯絡之被告 即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 林家慶提供以立大公司為發票人、票號WYAA0000000 號、發 票日為97年6 月15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 稱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40,000,0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 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Y NAMAX 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 遂同意出資20,000,000元,而與劉帆簽訂有效期間為2 個月 (至97年6 月15日)之合作契約書。(二)劉帆見上開合作 契約即將屆滿,唯恐其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詐稱自國外資金引 進計畫之詐術形跡敗露,並於97年6 月初某日,以未能完成 作業需延長時間為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 1 個月,林家慶則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 票發票日更改為97年7 月15日。惟於97年7 月15日立大公司 40,000,000元支票到期後,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後,延 長上開合作契約1 個月,由於前述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 票已經延期過一次而無法再辦理延期,須重新開立票據,雙 方乃相約於97年7 月19日(星期六)並通知林家慶一同前往 中美公司進行換票事宜,詎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 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一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 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立 大公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97年7 月19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己 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票號WB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15日、帳號212125號、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付款行 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林家慶40,000,0 00元支票),並在上開林家慶40,000,000元支票上蓋用立大 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大公司之支 票以供換回前述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票,俾使上開林家 慶40,000,000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 林家慶40,000,000元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 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立大公司40,000 ,000元支票,由於當日係假日,謝瓊華無法向銀行照會,故 乃向林家慶表示須暫時將原持有之立大公司40,000,000元支 票留存而未交還予林家慶。直至97年7 月21日(星期一), 謝瓊華持林家慶新開立之林家慶40,000,000元支票至華南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
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林家慶要求換票 ,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林家慶 隨即於97年7 月23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40,0 00,000元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得無庸支付 票款之不法利益。其後謝瓊華於當日持前述立大公司40,000 ,000元支票提示時,方知該支票業經林家慶撤銷付款委託而 無法取償,掬水軒開發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乃依據劉帆之 供述、證人柯富元、謝瓊華之證述,暨經濟部能源局96年11 月23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10月30日能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96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內政部96年9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93年8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4 月15日合作契約書、97年4 月15日合資契約、DYNAMA X 公司登記文件、中美公司97年4 月17日出具予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收據、97年4 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大公司 40,000,0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等證據,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劉帆等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 敘明。
二、劉帆雖指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李奇勳於97 年10月3日10時許係違法搜索中美公司位在台北市○○路000 號9樓之辦公室云云,然觀諸劉帆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屬104年5月18日北檢玉仁104調66字第33152號函、104 年7月15日北檢玉愛104調93字第479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104年5月11日警署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無劉帆所指 不法違失之情事,則單獨就前述書函,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劉帆為 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三、劉帆又指證人李德衡於本件第一審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證述 係偽證云云,惟參以劉帆自訴李德衡偽證案件,歷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25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 67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為自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亦難認劉帆提出之上開判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其為更有利判決,是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劉帆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
執此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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